上诉人洪智铭与被上诉人上海海拉电子有限公司南京研发分
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01
【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1177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熠袁奕炜刘懿
【审理法官】王熠袁奕炜刘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洪智铭;上海海拉电子有限公司南京研发分公司
【当事人】洪智铭上海海拉电子有限公司南京研发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洪智铭
【当事人-公司】上海海拉电子有限公司南京研发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潘发銮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刘晓北京市金杜(南京)律师事务
所
【代理律师/律所】潘发銮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刘晓北京市金杜(南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潘发銮刘晓
【代理律所】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北京市金杜(南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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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洪智铭
【被告】上海海拉电子有限公司南京研发分公司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
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
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洪
智铭在一审中虽然对公司政策知晓函上其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
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
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第1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
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海拉公司与洪智铭签订了期限自2017年6月5日起至
2020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完全覆盖了洪智铭与海拉公司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故海
拉公司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未订立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二倍工资的情形。洪智铭上诉主张因
海拉公司变更劳动合同而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
持。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洪智铭负担,本院
决定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1: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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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洪智铭于2017年6月5日入职海拉公司,双方签
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岗位为硬件工程师,工
资为税前7000元;公司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在双方约定的工作内容或工作地点范围内适当调
整员工具体的工作岗位或工作地点,员工理解并同意履行岗位工作所需要的出差及外派工
作;公司实行加班申请制度,未获批准的延长工作时间不确认为加班;公司对员工的绩效考
核以财政年(当年的6月1日至次年的5月31日)为一个考核年度,公司根据员工个人业绩、
公司运营状况等决定是否在每一财政年度内向员工发放奖金以及奖金发放的金额,如果公司
与员工的劳动关系在公司规定的年终奖发放日之前解除或终止,双方确认员工不再被列入考
核评定范围,公司不再发放任何年终奖;公司根据管理需要制订的包括但不限于《员工手
册》《员工奖惩制度》在内的所有规章制度是合同组成部分,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洪智铭入
职后,海拉公司安排洪智铭有关硬件开发及相关辅助性工作。2019年1月1日起,洪智铭每
月基本工资调整为8370元。 2017年12月,海拉公司对《员工手册》《交通和电话津
贴政策》《加班管理规定》《补充住房津贴政策》进行修订,并将修订后的文件发送给包括
洪智铭在内的员工,洪智铭签收并阅读。 海拉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员工的工作时
间为周一至周五,8时30分上班,17时下班,11时30分至13时之间任意30分钟为午餐/
休息时间,员工必须按照公司规定的时间出勤,因工作需要加班的,应事先申请并获得批
准,因特殊情况无法事先申请的,应在加班的次日内补办加班审批手续,未经批准的,不视
为加班,不计发加班工资;员工如因突发情况(例如生病)或不可预知的情况而不能按时上
班,应在当日上午十一点以前,以电话方式或委托他人向其直接上级说明原因,事后必须在
返回工作当日补办请假手续,未及时办理上述手续且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者,按旷工处理;
员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公司将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扣减奖金、解除劳动合同等纪律处
分,具体内容及操作方法见《员工奖惩制度》。《员工奖惩制度》规定,员工有甲类违纪行
为的,公司可以给予书面的警告处分,并可以扣发员工部分月度绩效奖金或部分年度绩效奖
金;员工有乙类违纪行为的,公司可以给予书面的严重警告处分,并可以扣发员工部分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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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的月度绩效奖金或部分年度绩效奖金;员工有丙类违纪行为的,属于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
制度,公司将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并扣发员工全部月度绩效奖金和全部年度绩效奖
金;甲类违纪行为包括旷工一日以内的,违反标准工作程序或擅自变更工作方法或违反本手
册或公司各类规章制度但尚未造成损失的,未经公司或他人允许私自录音或录像的等;乙类
违纪行为包括初次拒绝听从上级指挥监督的,在职期间有第二次甲类违纪行为的等;丙类违
纪行为包括编造或者散布关于公司或其他员工的不实或负面信息损害公司声誉或个人名誉
的,对他人或其家属实施暴行或有恐吓、威胁、侮辱行为的,在职期间有第二次乙类违纪行
为的等。 2019年5月15日,海拉公司向洪智铭发出《警告处分通知》,载明洪智铭
2019年5月10日未到海拉公司上班,且未履行请假手续,违反公司《员工奖惩制度》甲类
违纪行为,公司给予警告处分。2019年6月3日,海拉公司向洪智铭发出《严重警告处分通
知》,载明洪智铭2019年5月20日至5月23日期间在办公室张贴“跪求王挺不要和我说
话”字条,经部门经理提醒,书面警告多次,仍拒绝取下相应字条,违反公司《员工奖惩制
度》规定,公司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根据上述制度规定,员工有乙类违纪行为的,公司给予
书面的严重警告处分,并可以扣发员工部分或者全部的月度绩效奖金或年度绩效奖金。2019
年6月6日,海拉公司向洪智铭发出《警告处分通知》,载明洪智铭2019年5月16日及5
月17日未按照公司规定的工作时间出勤,也未遵循公司请假流程事先提出申请,且未按《员
工手册》规定进行说明,事后也未补办请假手续,经公司人力资源部多次邮件提醒和警告
后,直到2019年5月24日下午才收到对于2019年5月17日的补假申请,违反《员工奖惩
制度》甲类违纪规定,公司给予警告处分。2019年6月10日,海拉公司向洪智铭发出《警
告处分通知》,载明洪智铭于2019年6月4日发送的邮件附件中有两段公司于2019年5月
22日和6月3日与部门经理就洪智铭违纪行为进行谈话时做的私自录音内容,违反《员工奖
惩制度》甲类违纪行为,公司给予警告处分。2019年6月11日,洪智铭因询问手机信息发
送人信息未得到回复,与海拉公司人力资源部主管李兰、研发部经理解正安发生言语冲突。
2019年6月12日至6月17日,洪智铭在公司邮件系统设置自动回复“我近期一直在遭受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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蛋(133××××0583)连续不断的可怕干扰和骚扰,这人经常在深夜代表海拉公司发送恶心的
垃圾信息,如果您有关于这个混蛋人士的详细证据,烦请联系谢正安先生(139××××8563)
获得奖金。这将极大地帮助他处罚混蛋和进行管理。” 2019年6月17日,海拉公司
以洪智铭多次违反公司纪律,存在甲类、乙类及丙类违纪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
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解除与洪智铭的劳动合同,并告知工会。洪智铭分别于2019年
7月10日、2019年11月12日向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基本同
本案一审诉请。仲裁委处理结束后,洪智铭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另查明,海拉公司《加班
管理规定》载明,白领员工需要通过人力资源系统进行加班申请,经部门经理和人力资源
部、总经理(如适用)批准后,方可进行加班,白领员工在进行加班后,应通过人力资源系统
确认最终加班时间,加班时间由部门经理和人力资源部门批准并审核后,进行统计;在紧急
情况下,员工可先口头通知其直线经理,并在次日补办加班申请手续,手续齐全方可作加班
统计;加班的统计以加班申请和审批及考勤记录为依据,只有考勤记录的,不作为加班统
计。一审中,洪智铭提交海拉公司SAP系统和PPM系统提取的数据库,证明2018年平时加班
366小时,加班工资为16806.6元,2019年平时加班367小时,加班工资为18814.1,法定
节假日加班30小时,加班工资为4330元。海拉公司质证认为,洪智铭提交的数据不是来自
公司系统,和公司的数据不完全一致;SAP系统和PPM系统只是公司对具体项目的核算和测
算的预算时间,并不是公司的考勤统计;即使在公司系统有记录,也不代表公司认可加班,
考勤加班是需要经过员工主管、部门经理和人力资源部的批准,洪智铭的加班申请没有经过
部门经理的批准;洪智铭2019年9月24日在仲裁庭审中自认工作时间为上五休二,2019年
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如果加班需要提交加班申请,洪智铭除2018年9月30日提出
加班申请被拒绝外,再无任何加班申请记录;另外,在发放每月工资时工资单上有提示如有
异议,在次月15日前提出,但此前洪智铭未就其工资提出过异议。洪智铭未就其主张的加班
工资提供加班经过审批的证据,也未提供曾就工资提出异议的证据。 海拉公司《补充
住房津贴政策》规定,补充住房津贴是公司提供给员工的一种非工资性质的福利;补充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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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贴自2011年8月1日起实施,2011年8月1日以后入职的员工,补充住房津贴自入职之
日起计提和累积;南京地区每月补充住房津贴的计提标准为每月工资的5%;月中入职或离职
的员工,其入职或离职当月的补充住房津贴以当月实际应得基本工资为计提基数;工作年限
大于或等于1年但不满2年的,发放所有计提的20%,工作年限大于或等于2年但不满3年
的,发放所有计提的60%,工作满3年的,在发放年终奖时一起发放已经计提但未发放的补
充住房津贴;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单方解除员工劳动合同的,公司取消该员工获得补
充住房津贴的资格,未发放的补充住房津贴,公司不再予以发放。截至2019年6月,洪智铭
总补充住房津贴为9193元(8981+4233.1×5%),海拉公司于2019年6月发放了洪智铭60%的
补充住房津贴(一次性)5515.8元(9193×60%)。 海拉公司年终奖金政策规定,管理绩效评定
分数低于或等于50%,员工年终奖金为零元。2019年8月5日,海拉公司向洪智铭发送2018
至2019财政年度年终奖金通知,载明洪智铭2018至2019财政年度的管理绩效考评结果
45%,目标完成考评结果90%,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和中国区白领员工新年终奖金计划政策规
定,洪智铭管理绩效评定分数低于50%,年终绩效奖金为0元。海拉公司陈述,洪智铭管理
绩效评分低于50%,且洪智铭劳动合同在年终奖发放日之前已经解除,故无权获得2018至
2019财政年度奖金。洪智铭质证认为,根据劳动合同,年终奖的金额为2个月工资,其在离
职当日和公司人事、总经理均确认了金额和发放日期,公司在2019年没有考评打分也没有送
达给其。洪智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离职当日和公司人事、总经理确认了年终奖金额和发放
日期。 海拉公司《职务发明的奖励和报酬规定》规定,职务发明创造的奖酬由专利申
请奖金和专利授权奖金两部分组成;公司各部门提出的专利申请提案,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
正式受理后对发明人进行奖励,专利申请奖金以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通知书为准,发明专利
每项给予奖金1000元;正式受理后的专利申请提案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批后,正式授权为国
家专利的,将对发明人再进行奖励,专利授权奖金以专利证书为准,发明专利每项给予奖金
2500元。截至目前,洪智铭三项发明专利2X、2、2
均已进行公布,尚未进行专利授权。海拉公司已发放洪智铭发明专利申请奖金合计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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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支付发明专利授权奖金。洪智铭认为,其发明专利已审核通过,专利证书已经发放到海拉
公司,应发放剩余7500元。洪智铭未提供证据证明专利证书已发放到海拉公司。 洪智铭主
张交通补贴807元,提交交通费票据、海拉公司系统审批截图及报销单据邮寄至上海海拉电
子有限公司的签收记录。海拉公司对票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洪智铭的发票与工作无关,其
报销申请已被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洪智铭与海拉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成立、有效。劳动者严
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海拉公司的《员工奖
惩制度》明确规定了违纪行为的种类及处罚措施,洪智铭存在符合规定的多种违纪行为,并
达到海拉公司规章制度规定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海拉公司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
合同法的规定解除与洪智铭的劳动合同,且已告知工会,系合法解除,无需支付洪智铭赔偿
金。 关于洪智铭主张海拉公司支付严重变更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7040元,
海拉公司与洪智铭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且海拉公司亦安排洪智铭硬件开发及相关辅助性工
作,并未变更双方劳动合同,故洪智铭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
于洪智铭主张的加班工资39950.7元,双方劳动合同及海拉公司的《加班管理制度》明确规
定海拉公司实行加班申请制度,未经批准的延长工作时间不视为加班,洪智铭未提供加班获
得批准的证据,其提交的有关系统考勤记录,海拉公司不予认可,且洪智铭申请仲裁前未就
公司工资单载明的工资数据提出过异议,故对洪智铭主张的加班工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洪智铭主张的补充住房津贴,补充住房津贴系海拉公司给员工提供的非工资性质
的福利,海拉公司有权根据公司有关政策规定决定发放的金额和形式,洪智铭在海拉公司工
作未满三年,海拉公司根据规定已经发放洪智铭60%的补充住房津贴,洪智铭再主张补充住
房津贴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洪智铭主张的年终奖,双方劳动合同及
海拉公司年终奖政策规定,发放年终奖需要进行绩效考核,管理绩效评定分数低于或等于
50%,员工年终奖金为零元,且员工在公司规定的发放年终奖之日前劳动关系解除的,公司不
再发放年终奖。洪智铭2018至2019财政年度考评结果为45%,且洪智铭于2019年6月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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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被解除劳动合同,故洪智铭无权获得年终奖,对于洪智铭主张年终奖的诉讼请求,一审法
院不予支持。 关于洪智铭主张的发明专利授权奖金,洪智铭的三项发明专利处于专利
公布阶段,尚未被正式授予专利权,不符合海拉公司关于支付专利授权奖金的条件,洪智铭
主张支付该奖金,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洪智铭主张的交通补贴807元,
海拉公司认可交通票据真实性,且洪智铭报销申请已经过海拉公司系统审批,海拉公司主张
上海海拉电子有限公司未审核通过报销单据,但未充分说明审核未通过的理由,故对洪智铭
主张的该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洪智铭主张的办理提取公积金和失业金的手
续,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
款规定,判决:一、上海海拉电子有限公司南京研发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
内支付洪智铭交通补贴807元;二、驳回洪智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
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
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洪智铭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洪智铭的一
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海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错误。一审中海拉公司数次口头申请延期举证,充分说明其证据需要后补,一审法院随意宽
限其举证日期并采信其后补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海拉公司没有将工作
内容、地点的变更以及加班申请需要得到员工理解并同意的内容对洪智铭进行公示或者告
知,有关年终奖的发放金额以及考核结果也未送达。海拉公司的《员工手册》、《津贴政
策》、《加班管理》并没有如实告知洪智铭,且制度本身含有与现行劳动法相违背的内容。
海拉公司作出的2019年5月15日至6月17日的处分是其单方面公布、出具、提交的,没有
对洪智铭进行送达告知,无法证明洪智铭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导致开除的行为,海拉公司
也没有向仲裁委提交书面解约通知和通知工会的证据。2.加班审批制度在海拉公司没有被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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泛使用,员工都是根据工作需要采用先加班后申请的方式,海拉公司抗辩加班需要领导批准
的方式与事实不符,洪智铭在一审中提交的包含所有员工系统考勤表格的光盘可以证明洪智
铭的工作时长。既然海拉公司认可住房津贴的总金额为9400元并发放了其中的5500元,所
欠3900元也应当补齐。3.2019年6月17日,海拉公司在没有告知洪智铭违反公司制度的情
况下以没收电脑和员工卡等的粗暴方式强行非法解除与洪智铭的劳动关系,在当日未出示辞
退声明也没有依法告知工会,故海拉公司应当支付洪智铭在职期间的工资收入及违法解除劳
动关系赔偿金。海拉公司出示的所谓45%完成度没有告知洪智铭,直至2019年8月1日、8
月5日报警警告后才单方作出相关材料且至今未送达,海拉公司以此为由拒绝发放洪智铭的
年终奖金是错误的。4.经过国家专利局查询可知三份发明专利已经通过审核并完成公告,国
家专利局有关文本是直接和海拉公司对接的,不应由洪智铭承担举证责任。5.2020年10月
26日16:20,一审法院承办法官助理用************拨打洪智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建华
133××××5252的手机号码,询问是否同意调解,并称海拉公司原先同意给付40000元,
现在因诉讼增加成本只同意给付35000元,16:29牛建华电话回复希望还是按照40000元给
付,如果海拉公司坚持只愿给付35000元也可以接受,一审承办法官助理称案件审限即将到
期,后再也没有接到一审法院的电话。一审法院武断作出判决,对洪智铭不公平。综上,请
求二审法院支持洪智铭的上诉请求。 洪智铭关于要求海拉公司为其办理提取公积金和失
综业金手续的上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上,洪智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
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
下:
上诉人洪智铭与被上诉人上海海拉电子有限公司南京研发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
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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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1民终1177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智铭。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建华,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海拉电子有限公司南京研发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
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长平街9号01幢。
法定代表人:DennisReichenberg,该公司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发銮,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北京市金杜(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洪智铭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海拉电子有限公司南京研发分公司(以
下简称海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191
民初1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
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洪智铭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洪智
铭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海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
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海拉公司数次口头申请延期举证,充分说明其证据需要后补,
一审法院随意宽限其举证日期并采信其后补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导致认定事实错误。
海拉公司没有将工作内容、地点的变更以及加班申请需要得到员工理解并同意的内容对
洪智铭进行公示或者告知,有关年终奖的发放金额以及考核结果也未送达。海拉公司的
《员工手册》、《津贴政策》、《加班管理》并没有如实告知洪智铭,且制度本身含有
与现行劳动法相违背的内容。海拉公司作出的2019年5月15日至6月17日的处分是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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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方面公布、出具、提交的,没有对洪智铭进行送达告知,无法证明洪智铭有违反公司
规章制度并导致开除的行为,海拉公司也没有向仲裁委提交书面解约通知和通知工会的
证据。2.加班审批制度在海拉公司没有被广泛使用,员工都是根据工作需要采用先加班
后申请的方式,海拉公司抗辩加班需要领导批准的方式与事实不符,洪智铭在一审中提
交的包含所有员工系统考勤表格的光盘可以证明洪智铭的工作时长。既然海拉公司认可
住房津贴的总金额为9400元并发放了其中的5500元,所欠3900元也应当补齐。3.2019
年6月17日,海拉公司在没有告知洪智铭违反公司制度的情况下以没收电脑和员工卡等
的粗暴方式强行非法解除与洪智铭的劳动关系,在当日未出示辞退声明也没有依法告知
工会,故海拉公司应当支付洪智铭在职期间的工资收入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海
拉公司出示的所谓45%完成度没有告知洪智铭,直至2019年8月1日、8月5日报警警
告后才单方作出相关材料且至今未送达,海拉公司以此为由拒绝发放洪智铭的年终奖金
是错误的。4.经过国家专利局查询可知三份发明专利已经通过审核并完成公告,国家专
利局有关文本是直接和海拉公司对接的,不应由洪智铭承担举证责任。5.2020年10月
26日16:20,一审法院承办法官助理用************拨打洪智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建
华133××××5252的手机号码,询问是否同意调解,并称海拉公司原先同意给付40000
元,现在因诉讼增加成本只同意给付35000元,16:29牛建华电话回复希望还是按照
40000元给付,如果海拉公司坚持只愿给付35000元也可以接受,一审承办法官助理称案
件审限即将到期,后再也没有接到一审法院的电话。一审法院武断作出判决,对洪智铭
不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洪智铭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海拉公司答辩称:1.海拉公司并未数次口头申请延期
举证,一审庭审笔录也未作记载。海拉公司提供的证据早在庭审之前已经固定,不需后
补。2.《员工手册》、《加班管理规定》等规章制度,都已通过发给包括洪智
铭在内的员工,洪智铭也已进行书面签收。3.所有违纪处分都已经通过或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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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EMS邮寄送达,因洪智铭存在多项违纪行为,海拉公司无法与其继续履行劳动合
同,只能依法作出单方解除的决定。4.洪智铭提交的PPM以及SAP记录只能体现海拉公
司对具体项目的核算和测算的时间,不是内部考勤统计数据,也无法反映洪智铭是否存
在加班以及具体的加班时长。根据海拉公司的规定,员工的加班需要经过主管、部门经
理和人力资源部的批准,洪智铭的加班申请没有经过部门经理的批准,其也并没有就每
月的工资发放数额在次月15日前提出异议。5.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5.1.2条已经明确如
果双方的劳动关系在年终奖发放日之前解除的,海拉公司不再发放任何年终奖。海拉公司
奖金的发放时间是每年的7月底8月初,而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19年6月解除,洪智铭
无权再向海拉公司主张奖金,更何况其考核结果显示未达到可以领取奖金的条件。海拉
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住房津贴,因目前还没有取得相应的专利证书,也不清楚何时会取
得,故专利津贴不应支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洪智铭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海拉公司支付严重变更劳动合
同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7040元[(8370+450+100)×12];2.判决海拉公司支付拖欠
的交通补贴807元、补充住房津贴9400元、年终奖金18196.8元[(8370+450+100)×2个
月×102%]、专利奖金7500元、加班工资39950.7元(16806.6+18814.1+4330),合计
75854.5元;3.判决海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275元(8455×2.5×2);4.
判决海拉公司为洪智铭办理提取公积金和失业金的手续;5.诉讼费用由海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洪智铭于2017年6月5日入职海拉公
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岗位为
硬件工程师,工资为税前7000元;公司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在双方约定的工作内容或工
作地点范围内适当调整员工具体的工作岗位或工作地点,员工理解并同意履行岗位工作
所需要的出差及外派工作;公司实行加班申请制度,未获批准的延长工作时间不确认为
加班;公司对员工的绩效考核以财政年(当年的6月1日至次年的5月31日)为一个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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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公司根据员工个人业绩、公司运营状况等决定是否在每一财政年度内向员工发放
奖金以及奖金发放的金额,如果公司与员工的劳动关系在公司规定的年终奖发放日之前
解除或终止,双方确认员工不再被列入考核评定范围,公司不再发放任何年终奖;公司
根据管理需要制订的包括但不限于《员工手册》《员工奖惩制度》在内的所有规章制度
是合同组成部分,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洪智铭入职后,海拉公司安排洪智铭有关硬件开
发及相关辅助性工作。2019年1月1日起,洪智铭每月基本工资调整为8370元。
2017年12月,海拉公司对《员工手册》《交通和电话津贴政策》《加班管理规
定》《补充住房津贴政策》进行修订,并将修订后的文件发送给包括洪智铭在内的员
工,洪智铭签收并阅读。
海拉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员工的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8时30分上班,17
时下班,11时30分至13时之间任意30分钟为午餐/休息时间,员工必须按照公司规定
的时间出勤,因工作需要加班的,应事先申请并获得批准,因特殊情况无法事先申请
的,应在加班的次日内补办加班审批手续,未经批准的,不视为加班,不计发加班工
资;员工如因突发情况(例如生病)或不可预知的情况而不能按时上班,应在当日上午十
一点以前,以电话方式或委托他人向其直接上级说明原因,事后必须在返回工作当日补
办请假手续,未及时办理上述手续且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者,按旷工处理;员工违反公
司规章制度的,公司将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扣减奖金、解除劳动合同等纪律处分,具
体内容及操作方法见《员工奖惩制度》。《员工奖惩制度》规定,员工有甲类违纪行为
的,公司可以给予书面的警告处分,并可以扣发员工部分月度绩效奖金或部分年度绩效
奖金;员工有乙类违纪行为的,公司可以给予书面的严重警告处分,并可以扣发员工部
分或全部的月度绩效奖金或部分年度绩效奖金;员工有丙类违纪行为的,属于严重违反
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将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并扣发员工全部月度绩效奖金和全
部年度绩效奖金;甲类违纪行为包括旷工一日以内的,违反标准工作程序或擅自变更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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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方法或违反本手册或公司各类规章制度但尚未造成损失的,未经公司或他人允许私自
录音或录像的等;乙类违纪行为包括初次拒绝听从上级指挥监督的,在职期间有第二次
甲类违纪行为的等;丙类违纪行为包括编造或者散布关于公司或其他员工的不实或负面
信息损害公司声誉或个人名誉的,对他人或其家属实施暴行或有恐吓、威胁、侮辱行为
的,在职期间有第二次乙类违纪行为的等。
2019年5月15日,海拉公司向洪智铭发出《警告处分通知》,载明洪智铭2019
年5月10日未到海拉公司上班,且未履行请假手续,违反公司《员工奖惩制度》甲类违
纪行为,公司给予警告处分。2019年6月3日,海拉公司向洪智铭发出《严重警告处分
通知》,载明洪智铭2019年5月20日至5月23日期间在办公室张贴“跪求王挺不要和
我说话”字条,经部门经理提醒,书面警告多次,仍拒绝取下相应字条,违反公司《员
工奖惩制度》规定,公司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根据上述制度规定,员工有乙类违纪行为
的,公司给予书面的严重警告处分,并可以扣发员工部分或者全部的月度绩效奖金或年
度绩效奖金。2019年6月6日,海拉公司向洪智铭发出《警告处分通知》,载明洪智铭
2019年5月16日及5月17日未按照公司规定的工作时间出勤,也未遵循公司请假流程
事先提出申请,且未按《员工手册》规定进行说明,事后也未补办请假手续,经公司人
力资源部多次邮件提醒和警告后,直到2019年5月24日下午才收到对于2019年5月17
日的补假申请,违反《员工奖惩制度》甲类违纪规定,公司给予警告处分。2019年6月
10日,海拉公司向洪智铭发出《警告处分通知》,载明洪智铭于2019年6月4日发送的
邮件附件中有两段公司于2019年5月22日和6月3日与部门经理就洪智铭违纪行为进
行谈话时做的私自录音内容,违反《员工奖惩制度》甲类违纪行为,公司给予警告处
分。2019年6月11日,洪智铭因询问手机信息发送人信息未得到回复,与海拉公司人力
资源部主管李兰、研发部经理解正安发生言语冲突。2019年6月12日至6月17日,洪
智铭在公司邮件系统设置自动回复“我近期一直在遭受混蛋(133××××0583)连续不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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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可怕干扰和骚扰,这人经常在深夜代表海拉公司发送恶心的垃圾信息,如果您有关于
这个混蛋人士的详细证据,烦请联系谢正安先生(139××××8563)获得奖金。这将极大
地帮助他处罚混蛋和进行管理。”
2019年6月17日,海拉公司以洪智铭多次违反公司纪律,存在甲类、乙类及丙
类违纪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解除与洪智铭的劳
动合同,并告知工会。洪智铭分别于2019年7月10日、2019年11月12日向江宁区劳
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基本同本案一审诉请。仲裁委处理结束后,
洪智铭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另查明,海拉公司《加班管理规定》载明,白领员工需要通过人力资源系统
进行加班申请,经部门经理和人力资源部、总经理(如适用)批准后,方可进行加班,白
领员工在进行加班后,应通过人力资源系统确认最终加班时间,加班时间由部门经理和
人力资源部门批准并审核后,进行统计;在紧急情况下,员工可先口头通知其直线经
理,并在次日补办加班申请手续,手续齐全方可作加班统计;加班的统计以加班申请和
审批及考勤记录为依据,只有考勤记录的,不作为加班统计。一审中,洪智铭提交海拉
公司SAP系统和PPM系统提取的数据库,证明2018年平时加班366小时,加班工资为
16806.6元,2019年平时加班367小时,加班工资为18814.1,法定节假日加班30小
时,加班工资为4330元。海拉公司质证认为,洪智铭提交的数据不是来自公司系统,和
公司的数据不完全一致;SAP系统和PPM系统只是公司对具体项目的核算和测算的预算时
间,并不是公司的考勤统计;即使在公司系统有记录,也不代表公司认可加班,考勤加
班是需要经过员工主管、部门经理和人力资源部的批准,洪智铭的加班申请没有经过部
门经理的批准;洪智铭2019年9月24日在仲裁庭审中自认工作时间为上五休二,2019
年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如果加班需要提交加班申请,洪智铭除2018年9月30
日提出加班申请被拒绝外,再无任何加班申请记录;另外,在发放每月工资时工资单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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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提示如有异议,在次月15日前提出,但此前洪智铭未就其工资提出过异议。洪智铭未
就其主张的加班工资提供加班经过审批的证据,也未提供曾就工资提出异议的证据。
海拉公司《补充住房津贴政策》规定,补充住房津贴是公司提供给员工的一种非
工资性质的福利;补充住房津贴自2011年8月1日起实施,2011年8月1日以后入职的
员工,补充住房津贴自入职之日起计提和累积;南京地区每月补充住房津贴的计提标准
为每月工资的5%;月中入职或离职的员工,其入职或离职当月的补充住房津贴以当月实
际应得基本工资为计提基数;工作年限大于或等于1年但不满2年的,发放所有计提的
20%,工作年限大于或等于2年但不满3年的,发放所有计提的60%,工作满3年的,在
发放年终奖时一起发放已经计提但未发放的补充住房津贴;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
单方解除员工劳动合同的,公司取消该员工获得补充住房津贴的资格,未发放的补充住
房津贴,公司不再予以发放。截至2019年6月,洪智铭总补充住房津贴为9193元
(8981+4233.1×5%),海拉公司于2019年6月发放了洪智铭60%的补充住房津贴(一次
性)5515.8元(9193×60%)。
海拉公司年终奖金政策规定,管理绩效评定分数低于或等于50%,员工年终奖金
为零元。2019年8月5日,海拉公司向洪智铭发送2018至2019财政年度年终奖金通
知,载明洪智铭2018至2019财政年度的管理绩效考评结果45%,目标完成考评结果
90%,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和中国区白领员工新年终奖金计划政策规定,洪智铭管理绩效
评定分数低于50%,年终绩效奖金为0元。海拉公司陈述,洪智铭管理绩效评分低于
50%,且洪智铭劳动合同在年终奖发放日之前已经解除,故无权获得2018至2019财政年
度奖金。洪智铭质证认为,根据劳动合同,年终奖的金额为2个月工资,其在离职当日
和公司人事、总经理均确认了金额和发放日期,公司在2019年没有考评打分也没有送达
给其。洪智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离职当日和公司人事、总经理确认了年终奖金额和发
放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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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拉公司《职务发明的奖励和报酬规定》规定,职务发明创造的奖酬由专利申请
奖金和专利授权奖金两部分组成;公司各部门提出的专利申请提案,并经国家知识产权
局正式受理后对发明人进行奖励,专利申请奖金以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通知书为准,发
明专利每项给予奖金1000元;正式受理后的专利申请提案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批后,正
式授权为国家专利的,将对发明人再进行奖励,专利授权奖金以专利证书为准,发明专
利每项给予奖金2500元。截至目前,洪智铭三项发明专利2X、
2、2均已进行公布,尚未进行专利授权。海拉公司已发放洪
智铭发明专利申请奖金合计3000元,未支付发明专利授权奖金。洪智铭认为,其发明专
利已审核通过,专利证书已经发放到海拉公司,应发放剩余7500元。洪智铭未提供证据
证明专利证书已发放到海拉公司。
洪智铭主张交通补贴807元,提交交通费票据、海拉公司系统审批截图及报销单
据邮寄至上海海拉电子有限公司的签收记录。海拉公司对票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洪智
铭的发票与工作无关,其报销申请已被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洪智铭与海拉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成立、有效。劳
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海拉公司
的《员工奖惩制度》明确规定了违纪行为的种类及处罚措施,洪智铭存在符合规定的多
种违纪行为,并达到海拉公司规章制度规定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海拉公司依据
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与洪智铭的劳动合同,且已告知工会,系合法解
除,无需支付洪智铭赔偿金。
关于洪智铭主张海拉公司支付严重变更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7040
元,海拉公司与洪智铭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且海拉公司亦安排洪智铭硬件开发及相关
辅助性工作,并未变更双方劳动合同,故洪智铭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
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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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洪智铭主张的加班工资39950.7元,双方劳动合同及海拉公司的《加班管理
制度》明确规定海拉公司实行加班申请制度,未经批准的延长工作时间不视为加班,洪
智铭未提供加班获得批准的证据,其提交的有关系统考勤记录,海拉公司不予认可,且
洪智铭申请仲裁前未就公司工资单载明的工资数据提出过异议,故对洪智铭主张的加班
工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洪智铭主张的补充住房津贴,补充住房津贴系海拉公司给员工提供的非工资
性质的福利,海拉公司有权根据公司有关政策规定决定发放的金额和形式,洪智铭在海
拉公司工作未满三年,海拉公司根据规定已经发放洪智铭60%的补充住房津贴,洪智铭再
主张补充住房津贴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洪智铭主张的年终奖,双方劳动合同及海拉公司年终奖政策规定,发放年终
奖需要进行绩效考核,管理绩效评定分数低于或等于50%,员工年终奖金为零元,且员工
在公司规定的发放年终奖之日前劳动关系解除的,公司不再发放年终奖。洪智铭2018至
2019财政年度考评结果为45%,且洪智铭于2019年6月17日被解除劳动合同,故洪智
铭无权获得年终奖,对于洪智铭主张年终奖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洪智铭主张的发明专利授权奖金,洪智铭的三项发明专利处于专利公布阶
段,尚未被正式授予专利权,不符合海拉公司关于支付专利授权奖金的条件,洪智铭主
张支付该奖金,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洪智铭主张的交通补贴807元,海拉公司认可交通票据真实性,且洪智铭报
销申请已经过海拉公司系统审批,海拉公司主张上海海拉电子有限公司未审核通过报销
单据,但未充分说明审核未通过的理由,故对洪智铭主张的该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
持。
关于洪智铭主张的办理提取公积金和失业金的手续,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
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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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上海海拉电子有限公司南
京研发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洪智铭交通补贴807元;二、驳回
洪智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
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海拉公司应否支付洪智铭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7040
元;2.海拉公司应否支付洪智铭补充住房津贴9400元、年终奖金18196.8元、专利奖金
7500元、加班工资39950.7元;3.海拉公司应否支付洪智铭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42275元。
本院认为 关于第1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
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海拉公司与洪智铭签订了期限自2017
年6月5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完全覆盖了洪智铭与海拉公司劳动关
系存续的期间,故海拉公司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未订立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二倍工资的
情形。洪智铭上诉主张因海拉公司变更劳动合同而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
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2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
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
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
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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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公司向洪智铭的工作邮箱发送了相关规章制度,查看工作邮箱的邮件应当属于洪智铭
的工作职责范围,故洪智铭称其从未看到过海拉公司向其发送的规章制度邮件的主张不
能成立。年终奖属于非法定福利的奖励范畴,劳动者是否享受年终奖、及年终奖的具体
数额,均由用人单位自行决定。海拉公司提供的规章制度也载明公司根据员工个人业
绩、公司运营状况等决定是否在每一财政年度内向员工发放奖金及奖金发放的金额,并
载明了年终奖发放前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员工年终奖不再发放的内容。因此,海拉公
司作为用人单位,有权自主决定年终奖发放的条件、数额、时间等具体事宜,故对洪智
铭主张海拉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年终奖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补充住房津贴亦属于非法定福利的范畴,用人单位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发放及发放
的条件和标准,海拉公司《补充住房津贴政策》中对此亦进行了具体的规定。洪智铭上
诉主张海拉公司向其支付剩余部分的补充住房津贴,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洪
智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海拉公司已获得相应的专利证书,故其关于支付专利奖金的上
诉请求,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海拉公司与洪智铭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海拉公司实行加班申请制度,未获
批准的延长加班时间不确认为加班,洪智铭在一审中亦陈述加班需要进行审批,即其对
于海拉公司的该项规定是明知且未提出异议的。洪智铭在职期间亦未对海拉公司向其送
达的工资条中载明的工资数额提出过异议,故应视为对海拉公司核算的其加班时间、加
班工资等均予以认可。洪智铭现在本案中主张海拉公司向其支付加班工资,缺乏事实及
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3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洪智铭在一审中虽然对公司政策知晓函上其签
名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洪智铭的工作职责应当包括
查看工作邮箱中的相关邮件,故一审法院认定洪智铭对海拉公司相关规章制度是明知
的,并无明显不当。海拉公司对洪智铭作出的相关处分决定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均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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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洪智铭在海拉公司预留的文书送达地进行了邮寄送达,邮件上所留的亦为洪
智铭使用的手机号码,现相关邮件均载明因拒收而退回,故应当视为相关邮件已经送
达。洪智铭对相关处分决定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即使确实不知情,也是因其拒收行为
而导致,海拉公司对此不存在过错。综上,海拉公司与洪智铭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
定及公司规章制度,也履行了通知工会的程序,故无需向洪智铭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赔偿金。
洪智铭关于要求海拉公司为其办理提取公积金和失业金手续的上诉请求,不属于
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洪智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
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洪智铭负担,本院决定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王 熠
审判员 袁奕炜
审判员 刘 懿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王宇白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21 / 22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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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3-05-26 07:10:4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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