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社会保险局、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总工会关于单位聘用退休职工的补充意见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
总工会
• 【公布日期】1996.09.25
• 【字 号】沪劳法发[1996]85号
• 【施行日期】1996.09.25
•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
正文
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社会保险局、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总工会关于单位聘用退休职工的补充意见
(沪劳法发[1996]85号 1996年9月25日)
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总工会于1992年印发了《关于全民所
有制企业聘用退(离)休职工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沪劳法发[1992]84号,下简称
《暂行规定》)。为进一步加强劳动力的宏观管理,现就单位聘用退休职工提出以
下补充重见:
一、所有单位聘用退休职工,原则上均应按照《暂行规定》执行。
二、单位聘用退休职工应严格控制在因生产、业务需要,为解决技术难题、
传授技艺、培训专门人才等范围内。严禁聘用退休职工从事高空、井下、有毒、有
害、特种作业岗位工作和繁重体力劳动。
三、被聘用的退休职工,应该是身体健康,能胜任所从事的生产、业务工
作,在一般情况下,男性年龄不超过65岁,女性年龄不超过60岁。对退休高、中
级专业技术人员和少数传授技艺,从事技术、业务指导的,聘用年龄可适当放宽,
但最高男性年龄不超过70岁,女性不超过65岁。
四、违反上述规定聘用退休职工的,经查实,其聘用期间的退休待遇由聘用
单位在当年允许列支成本的工资总额内开支。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暂行规定》第四
条“加强管理”中有关处罚的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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