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亮、四川省自然资源厅、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盗窃
罪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9
【案件字号】(2020)川01行终128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喻小岷李衡陈楠
【审理法官】喻小岷李衡陈楠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亮;四川省自然资源厅;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
【当事人】李亮四川省自然资源厅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
【当事人-个人】李亮
【当事人-公司】四川省自然资源厅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
【代理律师/律所】喻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江俞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喻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江俞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
【代理律师】喻雷江俞廷
【代理律所】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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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李亮
【被告】四川省自然资源厅;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
【本院观点】上诉人李亮及案外人任某等人曾多次向被上诉人省自然资源厅、自然资源部提
交《行政查处申请书》或进行电话举报,举报事项一致,均是要求就案涉“宜宾市人民政
府、叙州区人民政府、宜宾市国土资源局叙州分局未批先征、违法征收行为进行查处”。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证据确凿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拒绝履行(不履行)改判维持原判
撤销原判行政复议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
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
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
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本案异议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基本能够相互印证,能
够证明涉案店面房在抵押之前已经租赁给异议人,异议人已经交付租金并实际使用至今的事
实。故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的租赁关系不受抵押权影响,租赁合同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对抵
押物实现后的受让人继续有效。本院在处置被执行人的抵押物即涉案店面房时,应当不影响
异议人对租赁物的租赁使用权,即应当带租赁进行处置。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
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
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中止对异议人何智荣承租的被执行人管建新名下坐落于镇××街道
××路××楼〈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骆字第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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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镇国用(2000)字第0××1号〉房地产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
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
即发生法律效力。
【更新时间】2022-01-27 06:06:06
李亮、四川省自然资源厅、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盗窃罪二审行政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川01行终1281号
(2020)川01行终12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自然资源厅。
法定代表人孙建军,厅长。
委托代理人喻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俞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
法定代表人陆昊,部长。
上诉人李亮因诉被上诉人四川省自然资源厅(以下简称省自然资源厅)土地违法
举报、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以下简称自然资源部)行政复议一案,不
服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2行初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
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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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2月1日,任某、张某、李某1、李某2向省自然资
源厅邮寄《行政查处申请书》一份,请求省自然资源厅依法对叙州区人民政府(原宜宾
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叙州区政府)、宜宾市国土资源局叙州分局(原宜宾县国土资源
局)未批先征、强行占地等违法征收行为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2019年3月18日,省自然资源厅作出《关于任某等4人行政查处申请的回
复》,回复载明:“……经核实,你们反映的‘未批先征、强行占地等违法征收行为’
涉及宜宾市中心城区四水厂取水点搬迁工程,该工程隶属于宜宾中心城区水源迁建和供
水保障项目。由于环保督察发现宜宾市中心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源地存在环境问题,宜宾
市政府决定启动宜宾市中心城区水源迁建和供水保障项目并纳入抢险救灾工程项目建设
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
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的规定,宜宾市中心城区水源迁建和供水保障项目作为抢
险救灾项目,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后省自然资源厅按照任某、张某、李某1、李某2邮
寄《行政查处申请书》的地址及收件人,向任某、张某、李某1、李某2邮寄了前述《关
于任某等4人行政查处申请的回复》。
2019年6月3日,任某、张某、李某1、李某2、李亮向自然资源部邮寄《行政
查处申请书》(快递编号:xxx××××,附带邮寄申请人身份信息、宜宾县人民政府信
息公开答复、宜宾县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答复、照片若干张等材料),反映宜宾市中心
城区供水保障项目先行用地未经国土资源部审查批准,请求“依法对宜宾市政府、叙州
区政府、宜宾市国土资源局叙州区分局未批先征、强行占地等违法征收行为进行查处,
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自然资源部将该信访举报转交给省自然资源厅予以处
理。
2019年6月6日,任某、张某、李某1、李某2、李亮向省自然资源厅信访处电
话举报,举报内容同前述《行政查处申请书》的内容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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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8月9日,省自然资源厅作出〔2019〕-2111《关于任某等5位公民举报
线索办理情况的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任某、张某、李某1、李某2、李亮公民:
你们以EMS件(编号:109252357××××)向自然资源部递交的〈行政查处申请
书〉,自然资源部已转我厅办理。你们在〈行政查处申请书〉中查处事项主要为‘依法
对宜宾市政府、叙州区政府(原宜宾县人民政府)、宜宾市国土资源局叙州区分局(原
宜宾县国土资源局)未批先征、强行占地等违法征收行为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书面
告知申请人’。经核实,你们中任某、张某、李某1、李某2四位公民,于2019年2月
1日就相同事项提交《行政查处申请书》至我厅,我厅已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相应书
面回复(回复见附件)。鉴于反映事项一致,故不再另行回复。……附件:四川省自然
资源厅关于任某等4人行政查处申请的回复”。同日,省自然资源厅按照其收到《行政
查处申请书》的通讯地址及寄件人信息,邮寄了该〔2019〕-2111《关于任某等5位公民
举报线索办理情况的告知书》。
2019年10月,李亮向自然资源部及省自然资源厅邮寄《行政查处申请书》,请
求查处事项与前述任某、张某、李某1、李某2投诉的查处请求内容一致;自然资源部将
李亮的投诉举报转由省自然资源厅办理。省自然资源厅收到自然资源部的转办件后,与
李亮向其邮寄的《行政查处申请书》举报件一并予以了处理。
2019年12月11日,省自然资源厅作出〔2019〕-3386号《关于李亮公民举报线
索处理情况的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李亮公民:您以EMS件(编号:
xxx××××)向我厅邮寄〈行政查处申请书〉收悉,和您向自然资源部邮寄转至我厅的
〈行政查处申请书〉完全一致。您在两份《行政查处申请书》中均反映您房屋和承包
地,主要内容为:……‘对宜宾市政府、叙州区政府(原宜宾县人民政府)、宜宾市国
土资源局叙州区分局(原宜宾县国土资源局)未批先征违法征收行为进行查处,并将查
处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等。经核实,2019年2月,我厅收到其他举报人提交的《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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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申请书》,其针对同一项目申请查处事项为‘对叙州区人民政府(原宜宾县人民政
府)、宜宾市国土资源局叙州区分局(原宜宾县国土资源局)未批先征、强行占地等违
法征收行为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该厅已于2019年3月18日作
出相应书面回复(详见附件1)。2019年6月,该厅收到您与上述四位举报人向自然资
源部邮寄《行政查处申请书》,反映同一项目先行用地未经国土资源部审查批准,请求
依法对宜宾市政府、叙州区政府、宜宾市国土资源局叙州区分局未批先征、强行占地等
违法征收行为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等。2019年8月9日,省自然
资源厅作出告知书(见附件2),告知您在内的5位公民:我厅已于2019年3月18日就
相同事项作出相应书面回复,‘鉴于反映事项一致,故不再另行回复’,并附省厅2019
年3月18日作出的回复。鉴于您向该厅邮寄的《行政查处申请书》,与前述两次反映事
项一致,故不再另行回复”。该告知书附省自然资源厅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的《关
于任某等4人行政查处申请的回复》、省自然资源厅于2019年8月9日作出的〔2019〕
-2111《关于任某等5位公民举报线索办理情况的告知书》。2019年10月16日,省自然
资源厅向李亮邮寄该〔2019〕-3386号《关于李亮公民举报线索处理情况的告知书》,李
亮于2019年10月19日收到该告知书。
2019年12月20日,李亮向自然资源部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省
自然资源厅就宜宾市人民政府、叙州区政府、宜宾市国土资源局叙州分局未批先征、违
法征收行为不履行查处职责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履行。
自然资源部收到该复议申请后,于2019年12月25日向省自然资源厅发送《行
政复议通知书》。2020年1月7日,省自然资源厅向自然资源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
书》。2020年2月14日,自然资源部作出自然资复议〔2019〕1457号(决)《行政复
议决定书》,决定驳回李亮的行政复议申请。李亮对该复议决定书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土地承包证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川自然资公开告知〔2019〕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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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四川省自然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房屋、承包地照片,《行政查
处申请书》《关于李亮公民举报线索处理情况的告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自然资
复议〔2019〕1457号(决)《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查处申请书》及邮寄凭证、信访
处转总队的签批笺、四川省省级“12336”举报线索登记表、《四川省国土资源12336违
法举报线索登记告知书》、3386号告知书、邮寄凭证及物流截图、《行政查处申请书》
《关于任某等4人行政查处申请的回复》、宜宾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邮寄凭证、
(2019)川0105行初184号《行政裁定书》(2019)川15行初25号《行政判决书》
(2019)川15行初44号《行政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
查”的规定,省自然资源厅对李亮提交的违法征地查处申请有监督查处的法定职权。
李亮向省自然资源厅及自然资源部举报的事项“对叙州区人民政府、宜宾市国土
资源局叙州区分局未批先征、强行占地等违法征收行为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
知申请人”。该同一事项,任某、张某、李某1、李某2、李亮等人多次向省自然资源厅
及自然资源部提出,省自然资源厅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关于任某等4人行政查处
申请的回复》及2019年8月9日作出〔2019〕-2111《关于任某等5位公民举报线索办
理情况的告知书》。该回复及告知书已对李亮等人提出的举报进行了解释说明,且已向
李亮在内的举报人送达,至此李亮对所在地违法用地的举报权益已得到保护,并且对其
举报结果的知情权亦已保障,省自然资源厅已履行查处违法用地的法定职责。后李亮再
次向省自然资源厅及自然资源部提交举报申请,举报内容与之前投诉举报的内容一致,
省自然资源厅以〔2019〕-3386号《关于李亮公民举报线索处理情况的告知书》告知李
亮,对李亮重复提出的举报事项不再处理,并将已处理的《关于任某等4人行政查处申
请的回复》及〔2019〕-2111《关于任某等5位公民举报线索办理情况的告知书》一并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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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亮送达。省自然资源厅已经履行对李亮举报的违法用地事项的查处职责,故李亮要求
省自然资源厅对叙州区人民政府、宜宾市国土资源局叙州区分局未批先征、强行占地等
违法征收行为未履行查处职责及责令履行查处职责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
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
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李亮认为省自然资源厅
未履行查处的法定职责,向自然资源部申请行政复议,符合法律规定。自然资源部对李
亮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复议审查的职权。
自然资源部于2019年12月23日受理李亮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9年12月
25日向省自然资源厅发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省自然资源厅于2019年12月27日收到
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于2020年1月7日向自然资源部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2020年
2月14日,自然资源部作出自然资复议〔2019〕1457号(决)《行政复议决定书》,并
向李亮邮寄送达,未超过法定期限,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自然资源部收到李亮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省自然资源厅已依法履行法
定职责,李亮的行政复议申请,以无事实根据为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驳回李亮的行政复议申请。自然资源部作出的该
自然资复议〔2019〕1457号(决)《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省自然资源厅已依法履行违法用地查处的法定职责,依法不应判决重新履
行法定职责;自然资源部作出的自然资复议〔2019〕1457号(决)《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李亮请求撤销自然资源部作出的自然资复
议〔2019〕1457号(决)《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省自然资源厅履行违法用地查处
职责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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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
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
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
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亮负担。
宣判后,李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案涉征收行为不符合抢险救灾项目的
条件;2.案涉征收行为未经批准,强占用地的行为违法;3.省自然资源厅未履行查处职
责。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
请求;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省自然资源厅答辩称,1.被上诉人作出〔2019〕-3386号《关于李亮公
民举报线索处理情况的告知书》程序合法;2.〔2019〕-3386号《关于李亮公民举报线索
处理情况的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履行了监督职责并保障了上诉人
知情权。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李亮的上诉。
被上诉人自然资源部在二审中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亮及案外人任某等人曾多次向被上诉人省自然资源厅、自然
资源部提交《行政查处申请书》或进行电话举报,举报事项一致,均是要求就案涉“宜
宾市人民政府、叙州区人民政府、宜宾市国土资源局叙州分局未批先征、违法征收行为
进行查处”。省自然资源厅经过调查核实后,曾作出回复并予以送达,回复告知李亮及
案外人任某等人所反映的未批先征、强行占地等违法征收行为系宜宾市中心城区四水厂
取水点搬迁工程,该工程隶属于宜宾市中心城区水源迁建和供水保障项目,由于环保督
察发现宜宾市中心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源地存在环境问题,宜宾市人民政府决定启动宜宾
市中心城区水源迁建和供水保障项目并纳入抢险救灾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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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土地”的规定,宜宾市中心城区水源迁建和供水保障项目作为抢险救灾项目,可以先
行使用土地。其后,李亮又向省自然资源厅、自然资源部就同一事项提出举报,因曾就
同一事项进行过调查核实及回复,故省自然资源厅作出案涉〔2019〕-3386号《关于李亮
公民举报线索处理情况的告知书》,并附相关回复,予以送达,并无不当,李亮的举报
权益、对举报结果的知情权均已得到保障,省自然资源厅也已履行对李亮举报的违法用
地事项的调查处理职责。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
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喻小岷
审判员 李 衡
审判员 陈 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张明康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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