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坤、殷昱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10
【案件字号】(2022)鄂28民终79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覃恩洲
【审理法官】覃恩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坤;殷昱萌
【当事人】黄坤殷昱萌
【当事人-个人】黄坤殷昱萌
【代理律师/律所】李勇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勇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勇
【代理律所】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黄坤
【被告】殷昱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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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
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
后果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
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
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
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
后果。”本案中,黄坤对以下事实无异议:1.2017年10月29日向殷昱萌借款20000元并口
头约定月息2分;2.黄坤与殷昱萌之间除了涉案20000元借款外,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一
审中,黄坤提交了与殷昱萌间的数次转账记录,结合黄坤在一审中陈述的“每次是向阳
喊我给原告转我就转。是向阳的家属我就转”等事实,在未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该转
账记录仅能证实其向殷昱萌转账情况,无法直接客观证明所有转账均是偿还殷昱萌的借款,
故黄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黄坤向殷昱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
息5000元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黄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
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黄坤负担。 本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6:5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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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9日,黄坤向殷昱萌借款20000元,并
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本人黄坤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今向殷昱萌(身份证
号/营业执照号:xxx03××××借入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并承诺于2017年
11月29日前归还该借款……”。当日,殷昱萌给黄坤转账20000元。之后,黄坤按月利率
2%向殷昱萌支付了7个月利息后(支付至2018年5月的利息),再未向殷昱萌偿还。殷昱萌微
信催收,后黄坤未偿还。殷昱萌遂向法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殷昱萌向一审法院提交的
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其与黄坤之间发生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本金为20000元的事
实,对该事实予以确认。黄坤应依法予以偿还。双方虽然未在借条中书面约定利息,但在实
际履行过程中,黄坤按月息2%支付利息,因此,确定殷昱萌、黄坤间借款对利息有约定。从
2018年6月至2020年8月19日前,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远远超过殷昱萌主张的5000元
利息。因此,殷昱萌请求支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黄坤辩称,已
给殷昱萌转款偿还,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给殷昱萌转款是偿还本案借款;且殷昱萌持有借
条,黄坤对借条及殷昱萌给其转帐20000元无异议,对借款是否偿还,举证责任在于被告,
因此,一审法院对黄坤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
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
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
定,判决:黄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殷昱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5000元。
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黄坤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
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黄坤上诉请求:1.撤销恩施市人民法院(2021)鄂2801民初9195号民事
判决,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 综上所述,黄坤
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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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如下:
黄坤、殷昱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28民终79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昱萌。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坤因与被上诉人殷昱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
人民法院(2021)鄂2801民初9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
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双方当事
人同意,由审判员覃恩洲独任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黄坤上诉请求:1.撤销恩施市人民法院(2021)鄂2801民初9195
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上诉人于2017年10月29日向被
上诉人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元,利息共计5000元,但
上诉人于2018年4月14日、2018年5月8日、2018年5月9日、2018年5月10日、
2018年5月18日给被上诉人累计还款23000元,另外上诉人也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双
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因履行完毕而终止,上诉人不存在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息。上诉人向
一审法院提交了还款转账凭证,而一审法院认定偿还的数笔款项不是偿还的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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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声称上诉人与其丈夫系合伙关系,曾在一起办理了其他的
合伙企业,认为该数笔款项属于其他经济往来,不是偿还的本案借款。上诉人与被上诉
人的丈夫之间的经济往来,也不得直接和合伙以外的第三人发生经济往来,被上诉人否
认上诉人偿还的数笔款项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所言的事实不符常理的一般交易习惯;2.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
间的借款关系因履行完毕而消除,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偿还了全部借款,不应当再向
被上诉人承担任何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否认该笔借款不是偿还的本案借款的举证责任在
被上诉人这方,被上诉人应当举证予以证明。上诉人提供了还款转款凭证,就应当认定
转款的金额属于本案偿还的借款本息。综上所述,上诉人已经提交了转款凭证,证
明所有转款金额属于偿还的借款本息,况且,上诉人转账金额和另外付的利
息,足够偿清被上诉人的借款本息,希望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予以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殷昱萌辩称,不同意黄坤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黄坤确实没有给
我偿还钱,他给我的转账是他借别人钱的利息,他把欠别人的利息转给我以后,我就转
给别人了,这些我在一审法院都是提供了证据的。
原告诉称 殷昱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坤偿还欠款20000元及利息
5000元。2、判令黄坤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9日,黄坤向殷昱萌借款20000
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本人黄坤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今向殷
昱萌(身份证号/营业执照号:xxx03××××借入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
并承诺于2017年11月29日前归还该借款……”。当日,殷昱萌给黄坤转账20000元。
之后,黄坤按月利率2%向殷昱萌支付了7个月利息后(支付至2018年5月的利息),再未
向殷昱萌偿还。殷昱萌催收,后黄坤未偿还。殷昱萌遂向法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
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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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查明,黄坤与殷昱萌的丈夫合伙办理了相关企业。殷昱萌与黄坤间除了本案借
款外,还有多笔互相之间的转账经济往来。黄坤称对殷昱萌的借款已还清,但未提交证
据证明其给殷昱萌转款中能够区分有哪些转款是偿还殷昱萌借款的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殷昱萌向一审法院
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其与黄坤之间发生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本金为20000
元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确认。黄坤应依法予以偿还。双方虽然未在借条中书面约定利
息,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黄坤按月息2%支付利息,因此,确定殷昱萌、黄坤间借款对
利息有约定。从2018年6月至2020年8月19日前,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远远超过殷
昱萌主张的5000元利息。因此,殷昱萌请求支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
以支持。黄坤辩称,已给殷昱萌转款偿还,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给殷昱萌转款是偿还
本案借款;且殷昱萌持有借条,黄坤对借条及殷昱萌给其转帐20000元无异议,对借款
是否偿还,举证责任在于被告,因此,一审法院对黄坤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黄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殷昱
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5000元。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
由被告黄坤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
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
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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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
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黄坤对以下事实无异议:1.2017年10月29
日向殷昱萌借款2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2.黄坤与殷昱萌之间除了涉案20000元
借款外,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一审中,黄坤提交了与殷昱萌间的数次转账记录,
结合黄坤在一审中陈述的“每次是向阳喊我给原告转我就转。是向阳的家属我就转”等
事实,在未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该转账记录仅能证实其向殷昱萌转账情况,无法
直接客观证明所有转账均是偿还殷昱萌的借款,故黄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
院据此判决黄坤向殷昱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5000元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黄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
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
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黄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员 覃 恩 洲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 芹
书 记 员 阳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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