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专题 物权法、合同法、破产法和反垄断法
第一节 物权法律制度 ★
本节主要内容:
●物权变动
●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
●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一、物权变动
《物权法》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一)物权变动的含义
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发生(取得、设定)、变更或消灭。
(二)物权变动的形态
物权变动包括物权取得、变更与消灭三种基本形态。
(三)物权变动的原因
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1)。《物权法》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
基于事实行为
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非基于法律
(2)。《物权法》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
基于法律规定
行为的物权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变动
(3)。《物权法》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
基于公法行为
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
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二、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
(一)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 —— 交付
《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交付有现实交付与交付替代两种形态。
1.现实交付
所谓现实交付,指的是将物直接交由对方占有。
现实交付是最为典型的交付形态。
2.交付替代
当现实交付不可能或没必要时,可以其他方式替代交付。交付替代方式包括:
(1)简易交付
(2)指示交付
(3)占有改定
(1)简易交付
《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
生效时发生效力。”
(2)指示交付
是指指示占有标的物之人将物交付于受让人。《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
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3)占有改定
所谓改定,改定的是占有人身份,《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
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二)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 —— 登记
《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
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一)所有权
所有权是指在法律限制范围内,对物为全面支配的权利。《物权法》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
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1.所有权的法定分类
国家所有权
集体所有权
私人所有权
分类 解释 客体(简单阅读)
国家以所有者
身份对物享有
的全面支配权
力
农民集体所有
的不动产和动
产,属于本集体
包括一切矿藏、水流和海域,城市土地、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
的土地,未被规定为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法律国家
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无线电频谱资源,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所有
文物,国防资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权
气管道等基础设施,等等。
主要包括:①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②集体
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③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所有
权 卫生、体育等设施;④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私人
所有
权
成员集体所有
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此处所
称私人,并不局限于自然人,民法上的法人尤其是企业法人亦包括在内。
2.善意取得制度
《物权法》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
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
人。
第一、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依法律行为转让所有权。善意取得只能在交易中发生,其他非因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
无论是基于事实行为、公法行为还是直接基于法律规定而变动,均不存在善意取得的问题。
●转让人无处分权。
●受让人为善意。所谓善意,指的是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并且非属应当知道。善意判断时点
则以受让该动产时为准,即,受让之后若第三人得知转让人无处分权,不影响受让人之善意。
●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物已交付。动产以交付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若物尚未交付,则交易尚未完成。
●转让人基于真权利人意思合法占有标的物。
第二、不动产善意取得的要件
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与动产相似,以下仅就特别之处作一简单阐述。
特别构成要件
(1)交付问题。对于不动产,则应以登记为要件。
(2)善意问题。对于不动产转让,受让人仅不知转让人系无权处分即构成善意,不存在应当知
道的问题。
(二)用益物权
以使用他人之物为目的的物权,称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用益物权仅涉及物的使用价值,不包含处分权能。
●《物权法》规定的用益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与地役权。
本部分主要讨论建设用地使用权。
1.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
(1)创设取得
无偿划拨
有偿出让
(2)移转取得
(1)创设取得
无偿
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划拨
用于商业开发的建设用地,不得以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
有偿
除上述可经划拨取得的情形外,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
出让
者向国家支付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2)移转取得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
同。
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2.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限
(1)无偿划拨——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
(2)有偿出让——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居住用地70年;
●工业用地50年;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综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
(3)转让方式
——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
限。
(三)担保物权
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的物权,为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
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物权法》规定了抵押权、质权与留置权三种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可分意定担保物权与法定担保物权两类。
【意定担保物权】:由当事人合意而设立,如抵押权与质权;
【法定担保物权】:在符合法定要件时直接由法律设立,不需要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如留置权。
●担保物权的消灭。
有下列情形之一,担保物权消灭:
(1)主债权消灭;
(2)担保物权实现;
(3)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4)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1.抵押权
所谓抵押权,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
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
先受偿。
其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或称抵押
物。
《物权法》规定: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2)建设用地使用权;
(3)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4)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5)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6)交通运输工具;
(7)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2.质权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出质给债权人占有,当债务人不履行到
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或权利优先受偿。
在此法律关系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或称
质物。
与抵押权不同,质权以交付质押物的占有为前提,因而,出质人交付质押物后,即失去使用该
质押物的机会,而负有保管义务的质权人又不得使用。
质权的客体:质权不能存在于不动产之上。能够成为质权客体的,只能是动产或者权利。
(1)动产质权
除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外,原则上,所有动产均可出质。
(2)权利质权 ——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汇票、支票、本票;
●债券、存款单;
●仓单、提单;
●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应收账款;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3.留置权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
受偿。
在此法律关系中,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依物权法律制度之规定,留置权之成立,需具备以下要件:
(1)债权人占有债务人之动产 —— 债权人须合法占有债务人动产。
(2)债权已届清偿期
债权人的债权未届清偿期,其交付或返回所占有标的物的义务已届履行期的,不能行使留置权。
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无支付能力的除外。
(3)动产之占有与债权属同一法律关系。
第二节 合同法律制度 ★
本节主要内容:
●合同订立程序——要约与承诺
●合同的担保
●违约责任
一、合同订立程序——要约与承诺
(一)要约
要约是指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是单方法律行为,赋予受要约人承诺权。)
要约可以向特定人发出,也可以向非特定人发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意思表示应当符
合下列规定:
(1)内容具体确定。(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二)承诺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应当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并在要约确定的期
限内到达要约人。
二、合同的担保
(一)担保的概念与方式
1.概念:担保是指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保证合同履行、保障债权人利益实现的法律措施。
2.方式:合同的担保方式一般有五种:即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1)保证、抵押、质押和定金,都是依据当事人的合同而设立,称为约定担保。
(2)留置是直接依据法律的规定而设立,无须当事人之间特别约定,称为法定担保。
(3)保证是以保证人的财产和信用为担保的基础,属于人的担保。
(4)抵押、质押、留置,是以一定的财产为担保的基础,属于物的担保。
(5)定金是以一定的金钱为担保的基础,称为金钱担保。
担保人可以要求债务人为担保人的担保提供担保。这种由债务人或第三人向该担保人提供的担
保,相对于原担保而言被称为反担保。
【举例】甲公司和乙银行签订贷款合同,丙公司为担保人。随后,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合同,
以甲公司的房产作出反担保。如果甲公司不能偿还到期借款,丙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就甲公
司房产的拍卖所得在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此例中反担保人是债务人自己。
(1)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
押。
(2)留置和定金不能作为反担保方式。
(3)债务人亲自向原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保证不得作为反担保方式。
(二)担保合同的无效
1.担保无效的情形
2.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
1.担保无效的情形
一般担保无
效的情形
(1),担保合
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法提供担保的
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3)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财产
2.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
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
连带赔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
偿责任
;
效
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
清偿部分的。
1/2
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
同无效
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
的。
1/3
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
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也称为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义务所承担的责任。
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继续履行、补救措施、损害赔偿三种方式。
(一)继续履行
继续履行,又称实际履行,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
机构强制债务人实际履行合同义务。
1.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2)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二)补救措施
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
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三)损害赔偿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
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赔偿损失
2.支付违约金
3.定金:当事人在合同中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
金或者定金条款,但两者不可同时并用。
第三节 企业破产法律制度 ★
本节主要内容:
●管理人制度
●债权人会议
●重整程序
一、管理人制度
(一)管理人制度的一般理论
(二)管理人的资格与指定
(三)管理人的报酬
(四)管理人的职责与责任
(一)管理人制度的一般理论
1.管理人是指破产案件受理后成立的,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并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
处理和分配等破产清算事务的专门机构。
广义的管理人则还在和解、重整程序中承担管理、监督工作。《企业破产法》使用是广义的管
理人概念,其工作自案件受理开始,横贯破产清算、和解与重整三个程序。
2.作为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人,必须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在各国的破产立法中,均规定由律师、
注册会计师等具有较高社会诚信力的专业人士担任管理人。
3.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
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
(二)管理人的资格与指定
1.管理人的资格
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
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2)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3)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4)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3.管理人因利害关系应当回避的情形
(1)对于社会中介机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属于有利害关系:
①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
②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3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
③现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3 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
制人;
④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3 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
顾问;
⑤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2)对于清算组成员的派出人员、社会中介机构的派出人员、个人管理人,除上述情形外,有
下列情形也属于有利害关系:
①具有本规定第23条规定(即上述5条)情形;
②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 3 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
③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
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④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4.管理人的指定
随机方
式
随机方式包括轮候、抽签、摇号等形式。
竞争方
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采取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专
不得少于 3 家
式
门的评审委员会。被指定为管理人的社会中介机构应经评审委员会成员通过。
1/2以上
接受推对于经过行政清理、清算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可
荐方式 以在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推荐的已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指定管理人。
5.管理人的更换
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径行决定更换管理
人:
(1)执业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注销;(2)出现解散、破产事由或者丧失承担执业责
社会中任风险的能力;(3)与本案有利害关系;(4)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
介机构益受到损害;(5)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有重大债务纠纷或
管理人 者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的)。
清算组成员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1)执业资格被取消、吊销;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
个人管(4)失踪、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理人 (5)因健康原因无法履行职务;
(6)执业责任保险失效;
(7)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清算组成员的派出人员、社会中介机构的派出人员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三)管理人的报酬
1.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
2.人民法院应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在以下比例限制范围内分段确定管理人报
酬:
(1)不超过100万元(含本数,下同)的,在12%以下确定;
(2)超过1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在10%以下确定;
(3)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在8%以下确定;
(4)超过1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部分,在6%以下确定;
(5)超过5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在3%以下确定;
(6)超过1亿元至5亿元的部分,在1%以下确定;
(7)超过5亿元的部分,在0.5%以下确定。
(四)管理人的职责与责任
(1)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2)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3)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4)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5)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6)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7)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8)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9)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二、债权人会议
我国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会议,是由所有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组成,以保障债权人共同利益
为目的,为实现债权人的破产程序参与权,讨论决定有关破产事宜,表达债权人意志,协调债权人
行为的破产议事机构。
(一)债权人会议的召集与职权
1.债权人会议的召集
(1)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召开。以后的债
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1/4以上的债权人向
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
(2)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15日通知已知的债权人。
2.债权人会议的职权
(1)核查债权;
(2)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3)监督管理人;
(4)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5)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6)通过重整计划;
(7)通过和解协议;
(8)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
(9)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
(10)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11)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3.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
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1/2以上。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在该决议事项上有表决权的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认为债权
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 15日 内,请求人
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二)债权人委员会
1.债权人委员会是遵循债权人的共同意志,代表债权人会议监督管理人行为以及破产程序合法、
公正进行,处理破产程序中的有关事项的常设监督机构。
2.债权人委员会为破产程序中的选任机关,由债权人会议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设置。
债权人委员会中还应当有一名债务人企业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
债权人委员会的成员人数原则上应为奇数,最多不得超过9人。出任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应当经
人民法院书面认可。
3.债权人委员会的职权
(1)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
(2)监督破产财产分配;
(3)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4)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
4.管理人实施的下列行为,应当及时向债权人委员会报告:
(1)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
(2)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
(3)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
(4)借款;
(5)设定财产担保;
(6)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7)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8)放弃权利;
(9)担保物的收回;
(10)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上述行为时,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三、重整程序
重整是指对已经或可能发生破产原因但又有挽救希望与价值的法人企业,通过对各方利害关系
人的利益协调,借助法律强制进行股权、营业、资产重组与债务清理,以避免破产、获得更生的法
律制度。
(一)重整申请
1.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2.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
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3.关于上市公司重整
(1)债权人对上市公司提出重整申请,上市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或者债权人、
上市公司、出资人分别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和重整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
(2)人民法院在裁定受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前,应当将相关材料逐级报送审
查。
(3)对于股票仍在正常交易的上市公司,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申请相关信息披露前,上市公司
及其债权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证券监管机构的部门规章及证券交易
所上市规则做好信息保密工作。
【注意1】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
关闭的,属于上市公司应当披露的重大事件。
【注意2】上市公司出现法院依法受理公司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的,对其股票实施退
市风险警示。
(二)重整计划的制定与批准
1.重整计划的制定
(1)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
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2)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6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
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债权人、股东、战略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提交给债务人或管理人。
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债务人的经营方案;
(2)债权分类;
(3)债权调整方案;
(4)债权受偿方案;
(5)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
(6)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7)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上市公司或者管理人制定的上市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详细的经营方案。
有关经营方案涉及并购重组等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上市公司或管理人应当聘请经证券监管机
构核准的财务顾问机构、律师事务所以及具有证券期货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
证券服务机构按照证券监管机构的有关要求及格式编制相关材料,并作为重整计划草案及其经营方
案的必备文件。
2.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与批准
(1)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依照下列债权分类,分组进行表决: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
●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
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债务人所欠税款;
●普通债权。
(2)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30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
表决。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
权总额的2/3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3)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
第四节 反垄断法律制度 ★
本节主要内容:
●垄断协议规制制度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规制制度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规制制度
一、垄断协议规制制度
垄断协议,也称限制竞争协议、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经营者排除、限制竞
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一)分类
1.横向垄断协议与纵向垄断协议
2.价格垄断协议与非价格垄断协议
1.横向垄断协议与纵向垄断协议
(1)横向垄断协议是具有 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的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协议,如生产相同产
品的经营者达成的固定产品价格的协议。
(2)纵向垄断协议是指同一产业中处于不同市场环节而具有买卖关系的企业通过共谋达成的联
合限制竞争行为的协议,如产品生产商与销售商之间关于限制转售价格的协议。
2.价格垄断协议与非价格垄断协议
(1)价格垄断协议即指在价格方面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2)除价格垄断协议以外的其他垄断协议为非价格垄断协议。
(二)横向垄断协议规制制度
1.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协议
2.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的协议
3.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协议
4.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的协议
5.联合抵制交易
1.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协议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协议,也称价格卡特尔。实践中,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协议的表
现形式多样。
(1)最简单、最基本的方式如经营者之间通过协议统一确定、维持商品的价格,或统一提高商
品价格。
(2)也有的表现为非绝对地限制经营者的定价自由,而是对经营者定价过程设定统一的限制条
件,从而实现固定价格、限制竞争的目的。根据《反价格垄断规定》,上述限制条件主要包括:
●固定或者变更价格变动幅度;
●固定或者变更对价格有影响的手续费、折扣或者其他费用;
●使用约定的价格作为与第三方交易的基础;
●约定采用据以计算价格的标准公式;
●约定未经参加协议的其他经营者同意不得变更价格等。
2.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的协议
(1)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的协议,可统称为限制数量协议,是指参与垄断协议的
经营者通过限制相关市场上商品的生产或销售数量,间接控制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
(2)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不得就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以限制产量、固定产量、停止生产等方式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限制商品特定品种、型号
的生产数量;
●以拒绝供货、限制商品投放量等方式限制商品的销售数量或者限制商品特定品种、型号的销
售数量。
3.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协议
—— 也称划分市场协议。
(1)划分地域,即经营者约定各自在销售或采购市场上的地域范围,相互不跨区销售或采购。
(2)划分客户,是指经营者约定各自的采购或销售对象,互不向他方的客户销售或采购。
(3)划分产品,则是通过约定各自经营的产品类型来实现互不竞争。
(4)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划分商品销售地域、销售对象或者销售商品的种类、数量;
●划分原料、半成品、零部件、相关设备等原材料的采购区域、种类、数量;
●划分原料、半成品、零部件、相关设备等原材料的供应商。
4.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的协议
(1)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的协议,限制了经营者通过创新开
展的竞争,保护了落后,严重伤害市场的创新能力,降低了效率,损害了消费者福利。
(2)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达成
如下垄断协议:
●限制购买、使用新技术、新工艺;
●限制购买、租赁、使用新设备;
●限制投资、研发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
●拒绝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拒绝采用新的技术标准。
5.联合抵制交易
(1)联合抵制交易是指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联合起来,共同拒绝与其他的特定经营者进行交
易的行为。
(2)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联合抵制交易达成以下垄断协议:
●联合拒绝向特定经营者供货或者销售商品;
●联合拒绝采购或者销售特定经营者的商品;
●联合限定特定经营者不得与其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三)纵向垄断协议规制制度
纵向垄断协议发生在处于不同的生产经营阶段或者环节的经营者之间,即上下游经营者之间。
《反垄断法》将其表述为“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的垄断协议。
1.纵向垄断协议的主要表现形式
(1)维持转售价格协议
—— 供应商对销售商的最终销售价格固定
(2)地域或客户限制协议
—— 供应商对不同销售商的销售区域和对象进行划分
(3)排他性交易协议
—— 独家交易
2.《反垄断法》禁止的纵向垄断协议
(1)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2)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3)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四)垄断协议的豁免
可被《反垄断法》豁免的垄断协议类型
1.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这类垄断协议,也称为技术性卡特尔。
2.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这类垄
断协议,也称为标准化卡特尔和专业化卡特尔。
3.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这类垄断协议,也称中小企业合作卡
特尔。
4.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此类协议。
5.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此类协议也称为“不景气卡特
尔”或“结构危机卡特尔”。
6.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此类协议,主要表现为出口卡特尔。
7.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对行业协会组织达成和实施垄断协议的规制
法律禁止的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经营者从事垄断协议的行为具体包括:
(1)制定、发布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行业协会章程、规则、决定、通知、标准等;
(2)召集、组织或者推动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协议、决议、纪要、
备忘录等。
(六)法律责任
1.民事责任
2.行政责任
1.民事责任
经营者因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行政责任
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
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 1% 以上 10% 以下的;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
以处 50万元 以下的。
行业协会违反反垄断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50
万元 以下的;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规制制度
根据《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
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一)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
1.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以及相关市场的
市场份额竞争状况
认定经营者具有市
2.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
能力
场支配地位时应当
3.经营者的
财力和技术条件
依据的因素
4.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
依赖程度
5.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
难易程度
1.《反垄断法》规定了以市场份额为基础的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推定标准。
(1)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的,即可推定为具有市场支配地
一个1/2
位;
(2)对于经营者可能共同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况,经营者在相关市场
多个两个
经营者市场支配地
位的推定标准
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的,或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的,
2/3三个3/4
这些经营者被推定为共同占有市场支配地位。
(3)对于多个经营者被推定为共同占有市场支配地位时,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
不足1/10
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2.市场份额不是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唯一的和绝对的标准,因此,被推定具有市场支
配地位的经营者,如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
地位。
(二)反垄断法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1.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2.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3.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4.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5.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6.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7.其他行为:授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
(三)法律责任
1.民事责任
经营者因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行政责任
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以上10%以下的。
三、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规制制度
(一)概念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即通常所谓“行政性垄断”,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
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二)反垄断法禁止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强制交易
地区封锁
排斥或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
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妨碍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正常经营
活动
强制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
抽象行政性垄断行为
(三)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
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反垄
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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