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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9号--关于执行反倾销措施的有关问题
【标 签】执行反倾销措施
【颁布单位】海关总署
【文 号】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9号
【发文日期】2001-07-10
【实施时间】2001-07-10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关税征收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规定,海关已陆续对原产于韩国、日
本、美国、加拿大、德国、俄罗斯等国的某些进口商品征收反倾销税或实施临时反倾销措
施。为保证此项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将执行反倾销措施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进口经营单位申报进口与实施反倾销措施的被诉倾销产品(以下简称“被诉倾销产
品”)相同的货物时,应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明。对于直接从被诉国家(或地区)的生产厂
商进口被诉倾销产品的,还必须向海关提交原厂商发票。对于通过贸易商间接进口被诉
倾销产品的,也应向海关提交原厂商发票,确实无法提交时,向海关提交的由贸易商制
发的商业发票上必须包括生产厂商名称和原厂商发票的编号。进口属于予以排除征收反倾销
税,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中难以与被诉倾销产品相区分的货物时,须向海
关提交国家经贸委出具的“认定证明”。进口达成价格承诺协议的公司的被诉倾销产品时,
还须向海关提交由该公司出具的“出口证明信”。
二、对于进口经营单位确实无法提交原产地证明,经海关实际查验不能确定货物的原产
地的,海关按与该货物相同的被诉倾销产品的最高反倾销税率或保证金征收比率征收反倾销
税或现金保证金。
三、对于能够确认货物原产地为被诉国家(或地区),且能够确定生产厂商的,海关按
该生产厂商所适用的反倾销税率或现金保证金征收比率征收反倾销税或现金保证金。如不能
提交原厂商发票且商业发票上没有生产厂商名称和原厂商发票的编号,无法确定生产厂商
的,海关按该国家(或地区)所适用的最高反倾销税率或保证金征收比率征收反倾销税或现
金保证金。
四、对于加工贸易保税进口与被诉倾销产品相同的货物,暂按以下规定办理:
进口经营单位在有关货物实际进口申报时,也应向海关提交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有关单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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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能提交有关单证或进口达成价格承诺协议的公司被诉倾销产品的价格低于协议参考价
格,海关认定应征收反倾销税或现金保证金的,在产品因故内销时海关按审定的原进口料件
的价格征收反倾销税或现金保证金。对于在反倾销措施实施之前已经申报进口,但因故申报
内销是在反倾销措施实施之后的,海关按本公告第二、三条的规定征收反倾销税或现金保证
金。
五、对在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之后已经缴纳的现金保证金,其中根据最终确定的反倾销
税率可予退还的部分,有关单位必须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有关公告规定的期限(一般为
该公告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向征收地海关申请退还。除另有规定的以外,对于在规定期限
后向海关申请的,海关一律不予退还。
本公告自2001年9月15日起执行。在此之前已实施反倾销措施(包括临时反倾销措施)
的,可参照本公告的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二○○一年七月十日
关联知识:
1.海关总署 关于对进口原产于美国、欧盟和日本的未漂白纸袋纸征收反倾销税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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