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肖清川等机动
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17
【案件字号】(2021)鲁08民终630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阿梅史宝磊孙守虎
【审理法官】张阿梅史宝磊孙守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肖清川;李金杰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肖清川李金杰
【当事人-个人】肖清川李金杰
【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秀雷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秀雷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秀雷
【代理律所】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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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被告】肖清川;李金杰
【本院观点】该份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也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
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误工费及医疗费的计算标准是否适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侵权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误工费及医疗费的计算标准是否适当。一、根据
一审查明事实,金乡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有房证明,可以证实被上诉人肖清川有城镇
住房的事实,结合其尚具备劳动能力,能以自己的劳动获取收入,一审综合查明事实参照城
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二、上诉人诉称肖清川第二次住院
超出合理期限及存在不合理行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对其不利的
法律后果。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
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
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
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5:40:0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2019年7月23
日13时20分许,李金杰驾驶鲁HV××某某号小型轿车沿金乡县马庙镇肖楼村南北中心街
由南向北行驶至肖楼村东西中心街十字路口处时,与沿肖楼村东西中心街由东向西行驶的肖
清川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肖清川受伤、两车受损。经金乡县公安局交通事故大队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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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李金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车辆保险情况:李金杰驾驶的鲁HV××某某号小型
轿车在阳光财险济宁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
在保险期间。三、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保险人阳光财险济宁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
任。四、垫付费用或已赔偿情况:李金杰已为肖清川垫付医疗费用23241.55元,该金额未包
含在肖清川诉讼请求金额内。五、被侵权人情况:肖清川于事故发生当日入住金乡县人民医
院住院12天,主要诊断为全身多发外伤;后又于2019年8月4日入住金乡宏大医院住
院47天,主要诊断为双侧硬膜下积液,其他诊断为左足清创缝合术后、慢性硬膜下血肿
等。出院医嘱中记载“加强营养合理饮食”。金乡宏大医院出具住(出)院证明记载:1、出院
继续休息叁个月;2、左大腿背侧皮下血肿抽取术。六、原告肖清川各项损失核定如下:
1、医疗费:肖清川于事故发生后分别在金乡县人民医院、金乡宏大医院共计住院59
天,支出医疗费用2098.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9天=1770元。3、营养
费:根据金乡宏大医院住院病案出院医嘱的记载,酌情支持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计算为30元
/天×59天=1770元。4、护理费:根据肖清川的伤情程度,酌情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计
算为80元/天×59天=4720元。5、误工费:金乡县宏大医院出具的住(出)院证明建议出院
后继续休息三个月,结合金乡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有房证明,按山东省2020年城
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3726元/年÷365天×149天=17849.79元。6、交通
费:10元/天×59天=590元。7、车损:500元。以上共计:29298.33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金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
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李金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对肖清川合理合法的损失应依法予
以赔偿。因李金杰在阳光财险济宁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院核定肖清川的经济损
失共计29298.33元由阳光财险济宁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李金杰不再承担赔偿责
任。肖清川主张的其他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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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
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
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肖清川医疗费、误工
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交通费等共计29298.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肖清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
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元,减半收取计301元,由原告肖清川负担26元,被
告李金杰负担275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两张照片,证实肖清川及家人在金
乡县居住的情况。
【二审上诉人诉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山
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828民初27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内容,改判
为: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19,092.24元,(不服一审判决金额10,206.09
元)。或发回重新审理;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法院认定
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被上诉人系农村居民,一审法院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
收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误工费明显错误。认定城镇居民的标准为:1、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
居住一年以上(就医除外);2、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二者缺一不可。具体到本案,根据被上
诉人一审提交《有房证明》不能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已经购得该房产并已经在该房产连续居住
一年,而且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而根据原告两次住院病案记载,
其两次住院时均明确陈述“现住址为: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马庙镇肖楼村。”且第二次入院
金乡宏大医院时亦明确陈述职业为:“农民。”其主要收入来源系来自农村。一审法院仅依
据原告提交的“有房证明”即判决原告误工损失计算标准依据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明显
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依据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误工损失,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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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正。其次,依据被上诉人住院病案记载,被上诉人的第二次住院
明显超出了合理期限和存在不合理行为,住院期间存在明显的无任何行为
的挂床行为。在一审中上诉人提出要求对被上诉人合理期及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
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对此申请没有准许明显不当。被上诉人存在的挂床行为和不合理的诊
疗活动而产生的损失系交通事故责任外自身造成的扩大损失,保险法规定,对于扩大的损
失,保险人没有赔偿义务。所以,一审法院对误工期限认定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应当提交居住场所的水电煤气费等实际产生的合理必须的费用来证明在该房屋居住
超过一年以上。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肖清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
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8民终630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
济宁市太白湖新区新城发展大厦某某某某。
主要负责人:马士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雷,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清川。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旭,金乡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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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李金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敬峰,金乡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清川
及原审被告李金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2021)鲁
0828民初2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
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
撤销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828民初27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内
容,改判为: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19,092.24元,(不服一审判决金额
10,206.09元)。或发回重新审理;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
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被上诉人系农村居民,一审法院参照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误工费明显错误。认定城镇居民的标准为:
1、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就医除外);2、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二者缺
一不可。具体到本案,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有房证明》不能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已经
购得该房产并已经在该房产连续居住一年,而且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
于城镇。而根据原告两次住院病案记载,其两次住院时均明确陈述“现住址为:山东省
济宁市金乡县马庙镇肖楼村。”且第二次入院金乡宏大医院时亦明确陈述职业为:“农
民。”其主要收入来源系来自农村。一审法院仅依据原告提交的“有房证明”即判决原
告误工损失计算标准依据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
依据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误工损失,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
正。其次,依据被上诉人住院病案记载,被上诉人的第二次住院明显超出了合理治
疗期限和存在不合理行为,住院期间存在明显的无任何行为的挂床行为。在一
审中上诉人提出要求对被上诉人合理期及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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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对此申请没有准许明显不当。被上诉人存在的挂床行为和不合理的诊疗活动而
产生的损失系交通事故责任外自身造成的扩大损失,保险法规定,对于扩大的损失,保
险人没有赔偿义务。所以,一审法院对误工期限认定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
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肖清川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李金杰答辩称,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肖清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
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32057.54元;2.诉讼费
用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肖清川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32681.54元,保留后续治
疗双侧硬膜下积液费用的诉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2019年7
月23日13时20分许,李金杰驾驶鲁HV××某某号小型轿车沿金乡县马庙镇肖楼村南
北中心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肖楼村东西中心街十字路口处时,与沿肖楼村东西中心街由东
向西行驶的肖清川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肖清川受伤、两车受损。经金乡县公安局
交通事故大队认定,李金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车辆保险情况:李金杰驾驶的鲁
HV××某某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济宁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
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
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保险人阳光财险济宁公司在交
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四、垫付费用或已赔偿情况:李金杰已为肖清
川垫付医疗费用23241.55元,该金额未包含在肖清川诉讼请求金额内。五、被侵权人情
况:肖清川于事故发生当日入住金乡县人民医院住院12天,主要诊断为全身多发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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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后又于2019年8月4日入住金乡宏大医院住院47天,主要诊断为双侧硬膜下
积液,其他诊断为左足清创缝合术后、慢性硬膜下血肿等。出院医嘱中记载“加强营养
合理饮食”。金乡宏大医院出具住(出)院证明记载:1、出院继续休息叁个月;2、
左大腿背侧皮下血肿抽取术。六、原告肖清川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肖清川于
事故发生后分别在金乡县人民医院、金乡宏大医院共计住院59天,支出医疗费用
2098.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9天=1770元。3、营养费:根据金乡宏
大医院住院病案出院医嘱的记载,酌情支持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计算为30元/天×59天
=1770元。4、护理费:根据肖清川的伤情程度,酌情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为80
元/天×59天=4720元。5、误工费:金乡县宏大医院出具的住(出)院证明建议出院后
继续休息三个月,结合金乡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有房证明,按山东省2020年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3726元/年÷365天×149天=17849.79元。6、
交通费:10元/天×59天=590元。7、车损:500元。以上共计:29298.33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金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李金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对肖清川合理合法的损
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因李金杰在阳光财险济宁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院核定
肖清川的经济损失共计29298.33元由阳光财险济宁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李
金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肖清川主张的其他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
述,依照《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
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
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
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
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肖清川医疗费、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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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交通费等共计29298.33元,于本判决
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肖清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
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元,减半收取计301元,由原
告肖清川负担26元,被告李金杰负担275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两张照片,证实肖清川及家人在金乡县居住的情
况。
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应当提交居住场所的水电煤气费等
实际产生的合理必须的费用来证明在该房屋居住超过一年以上。
原审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也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
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误工费及医疗费的计算标准是否适当。
一、根据一审查明事实,金乡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有房证明,可以证实被上诉人
肖清川有城镇住房的事实,结合其尚具备劳动能力,能以自己的劳动获取收入,一审综
合查明事实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二、上诉人诉称
肖清川第二次住院超出合理期限及存在不合理行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
以证明,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
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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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案件受理费55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
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张阿梅
审 判 员 史宝磊
审 判 员 孙守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庞文博
书 记 员 李艺苗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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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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