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更新时间:2024-11-06 17:33:49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5日发(作者:劳伦斯世界体育奖颁奖典礼)

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侵占罪是1997年刑法增设的一个新罪名。侵占罪的设立弥补了我国原

刑法中关于财产犯罪立法的不足标志着我国《刑法》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又 向前迈

进了一步。根据《刑法》第 270条规定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将自己代

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 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将他人的遗 忘物或埋藏

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为了正确认定侵占罪 本文拟从犯罪构

成的角度对侵占罪的理论与实践作初步探讨。

一、侵占罪的客体要件

侵占罪的客体是私有财产所有权具体说是行为人自己所持有的他人财 产的

所有权或脱离物主占有的他人财产所有权。这里的“他人” 仅指公民个人

或非法人经济组织、单位不包括国家、国有单位和法人。财产所有权是指民事 主体

依法享有的对自己的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侵占罪中

行为人一般对上述权利都构成了不同程度的侵犯 但最重要的还是侵犯了他人对

财产的处分权。处分权是所有人对其财物的最基本的权能 对这一基本权能的

侵犯,往往会给财产所有人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 妨害人们之间经济交往的正常 秩序。

《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 合法财产

的所有权”修改后的《刑法》第2条刑法的任务中增加了“保护公民 私人所有的财

产”的特别规定在第13条犯罪的定义中也特别增加了“侵犯公 民私人所有的财产”

被认为是犯罪的规定说明侵犯公民私有财产权的行为是一 种较严重的违法行为

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这是刑法将侵占行为认定为犯罪 的基本依据。

侵占罪的客体是私有财产所有权。

首先,从本罪的条文表述上来看本罪侵犯的对象是“代为保管的他人的 财物”

或“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他人”的本意是指相对行为人自己而言 的第三人

一般指自然人个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还可以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 承包经营户及

个人合伙等非法人经济组织,而不包括国家、国有单位或法人。因 “他人”的财

产只能是私有财产而不包括公有财产和集体财产。作为法律用 ,应该是规范而严谨的

其涵义应具有准确性、特定性、约定俗成性不能因为 实际的需要而将法律用语做违

背本义或约定俗成的扩大解释 否则,将影响法律

的严肃性、统一性和科学性。

其次根据《刑法》第270条第3款的规定“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

,本罪适用自诉案件的程序。作为“告诉乃论”的自诉案件其最基本的特点 是犯

罪行为侵犯的是公民个人的利益法律允许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如果犯罪

行为侵犯了国家或公共利益就只能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 不能适用自诉

程序。 《刑法》第270条第3款既然已明确规定了 “犯本条罪的

告诉才处理”说明刑法已从法律上肯定了本罪所侵犯的是公民私人的利益

不是国家或社会公共的利益。如果既认为本罪的客体包括公有财产权 ,又将本罪

限定为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则使法律显得自相矛盾既不利于法律的正确实施

响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立法者在立法时是不会不考虑到这一点的。所以

从立法的本意来讲本罪的客体应该是而且也只能是私有财产所有权。

第三,从立法技术上考虑罪名的设立应该具有系统性、逻辑性。对于侵

自己经营和管理的财产的犯罪应根据财产的性质进行分类如侵占公有财产 应定

贪污罪侵占集体公司、财产应定职务侵占罪而侵占公民私有财产的

刑法没有规定现行刑法规定了侵占罪从立法意图上讲是为了填补侵占私有

产犯罪的立法漏洞。把侵占罪的客体界定为私有财产所有权 将使侵占罪与贪

污罪、职务侵占罪相互对应使刑法关于财产犯罪的罪名体系显得更为系统、富 于逻

辑性。如果把公有财产所有权强加在侵占罪的客体中 将使侵占罪变得杂乱

无章,使刑法的罪名体系失去科学性、逻辑性。

二、侵占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拒不交 出的

行为。具体说包括三个要素

1.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

1非法占有的界定。这里所谓的非法占有具有特定含义即变合法持

为非法所有。侵占罪的一个显着特点就是行为人首先是以合法方式持有他人财

后非法将该财物转归己有拒不退还。从犯罪行为的过程来看侵占行为的 发生是建

立在合法持有他人财物的基础之上的。 行为人合法持有他人财物首先是

基于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从实践中看持有他人财物的合法性原因或根据既有法 律上

的又有事实上的主要包括:a委托关系;b租赁关系;c无因管理;d借用关 ;e

,

担保关系。

基于上述民事法律关系行为人对他人财物的占有首先是合法持有但并

取得所持有财物的所有权如果行为人基于所有的意思将持有变为据为己有

即侵占。这样原有的民事法律关系就转化为刑事法律关系。

变合法持有为非法所有是侵占罪之本质所在。合法持有他人财物是本

罪成立的前提这里的所谓“持有”是指他人财物基于上述民事法律关系而处于 行为

拒不履行返还义务数额较大那么行为人的对他人财物的占有行为就变成非法 占有,

人的实际控制之下如果行为人虽然表面上“持有”他人财物 但并未实际 控制该

财物则不构成本罪所要求的持有。判断行为人的侵占行为是否构成侵占 ,应考察

行为人是否首先合法持有他人财物即是否依据合法原因取得对他人 财物的实际控制

如果行为人持有他人财物一开始就是非法的 则当然不可能构

成侵占罪。

2 “他人财物”

的界定。“他人财物”即本罪的犯罪对象。 根据《刑

人的遗忘物他人的埋藏物。

关于本罪犯罪对象的界定有以下两个问题值得探讨

第一侵占他人非法财物是否构成本罪

对于这个问题国内学术界未见争议在国外刑法理论界有两种观 :a

“肯定说”认为侵占他人非法财物可以构成侵占罪即非法财物可以成 为侵占罪的

犯罪对象。其理由是尽管在民法上委托人给付人对其交付别人代 管的非法

财物是没有返还请求权的但民法上有无保护与刑法上是否成立犯罪是 两回事

大场茂马。刑法各论m](644.;b “否定说”认为侵占 他人非

法财物不构成犯罪即非法财物不能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其理由是: 托人对其

交付委托的非法财物没有所有权不得请求返还其物因此委托人对受 托人不能主张

所有权的保护。大场茂马。 刑法各论m](77. 小野清

一郎。刑法讲义各论m267.

笔者认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不仅仅是公民的合法财产而且还应当包括

于不法原因的给付财物即非法财物。需要说明的是 承认侵占非法财物构成侵 占罪

并不意味着承认财物给付人对该非法财物享有所有权更不能认为法律保护 非法财产

所有权。将非法财物作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对侵占行为本身的否定 体现了法律

的评价功能这与抢劫赌资应构成抢劫罪的道理是相同的。

第二,行为人以本罪客观方面的行为侵占了他人的遗失物、 遗弃物、隐藏

物和漂流物是否构成本罪笔者认为对于此类“他人财物”应视不同情况区

对待:①对于拾得他人遗失物、漂流物的如经遗失物所有人或遗失人提出确实 充分

的证据证明该遗失物属于自己所有或系自己遗失 并向拾得人提出索要的请

法》第270条的规定“他人财物”包括三种情况即自己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

拾得人扔拒绝向权利人交还经所有人或遗失人告诉提起刑事自诉对拾

得人的行为应以侵占罪论处。在这种情况下遗失物、漂流物与遗忘物的意义是 相同

,不能因为遗失物、漂流物脱离所有人占有时间长而不保护所有人对遗失 物、漂流物

的权利。②对于将他人遗弃物占为已有的是否构成侵占行为的问题。 笔者认为,

弃物是他人抛弃所有权的财物属于无主物拾得人可以依据其拾得 行为取得该遗弃

物的所有权其占有行为属于合法行为当然不可能构成侵占罪 所以,遗弃物不是

侵占罪的犯罪对象。③对于隐藏物是否可以构成本罪犯罪对象 的问题。笔者认为

果隐藏物是以埋在地下的方式隐藏的应以埋藏物对待 然应成为本罪的对象

如果隐藏物是隐藏于地面上的行为人无意中拾得并故意 占为己有,经所有人或隐

藏人索要拒不交还的也应以埋藏物对待按本罪论处 在这种情况下隐藏物

与埋藏物对于本罪的性质是相同的 只不过藏匿的方式不 同而已;如果行为人事先知

道隐藏物亦包括埋藏物的所有人或隐藏人埋藏物 是谁,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将该隐藏物埋藏物占有己有的则属于盗窃行为 应按盗窃罪论处。所以

藏物也可以作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然而,上述观点仅属理论上的探讨在司法实践中将遗失物、漂流物、隐

物作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尚缺乏法律依据。由于新刑法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 并废

除了类推制度所以,对于现实生活中出现的侵占他人遗失物、 漂流物或隐藏 物的行

却由于法无明文规定而不能追究这显然不利于更好地保护公民合法 财产所有权

维护经济生活的正常秩序更不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因此 笔者认为,立法机

关应尽快将侵占他人遗失、漂流物和隐藏物的行为补充规定在

《刑法》第270条之中。

2•行为人所侵占的他人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

侵占罪要求行为人侵占自己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他人的遗忘物、埋藏

数额较大时才能成立。因此倘若行为人侵占上述财物未达到数额较大的程 ,

不构成本罪至于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被害人的情况、侵占的方法或手段、 行为人

犯罪后的态度等等仅可作为量刑时的情节看待对是否构成侵占罪并不 起决定作用

因此,行为人所侵占的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 件。而且根据《刑法》

13条“但书”的规定犯罪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的 不认为是犯罪。对于本

罪而言行为人虽然有将他人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拒不退还 的行为但如果所侵占的财

物数额较小则属于犯罪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的情 ,根据《刑法》第13条“但

书”的规定也应当不认为是犯罪。对于这类行为 只能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

按民事违法行为处理。

关于“数额较大”的标准在有关司法解释未出台之前可参照最高人民

19951225日法发[1995]23号《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 用等刑

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条关于侵占本公司、财物的数额 标准执行

,

侵占数额达到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达到10 万元以上的属于

,,

“数额巨大”。但应注意到职务侵占罪相对侵占罪而言属于 一种较重的罪

以在具体确定侵占罪的数额标准时应当比《解释》所确定的侵 占本公司、犯罪的数

额略高。

3•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

这是指行为人非法侵占他人财物被人发现、经所有人主张权利要求其 退

还或交出而仍拒不交还。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认定“拒不退还”或

“拒不交出”的情

节呢笔者认为《刑法》第270条所指的“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应包括

下几种情形

(1) 如果当保管物的委托人、遗忘物的遗忘者、 埋藏物的埋藏者或者他 们的

代理人、继承人向侵占行为人明确提出交还主张 并且举有证据证明该财物 属于其

合法所有时行为人无视证据公然加以明确拒绝的即应认定为拒不退还 或拒不

交出。

(2) 如果当保管物的委托人、遗忘物的遗忘者、 埋藏物的埋藏者或者他 们的

代理人、继承人向侵占行为人明确提出交还主张 并且举有证据证明该财物 属于其

合法所有时行为人将该财物予以藏匿而谎称财物被盗,又以各种借口拒 不赔偿,

查证属实的应认定为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

(3) 如果在保管物的委托人、遗忘物的遗忘者、 埋藏物的埋藏者或者他 们的

代理人、继承人向行为人明确提出交还主张之前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已将该

财物予以变卖的虽未有公然拒绝权利人请求的情节也应认定为拒不退 还或拒不交

出。

(4) 如果保管物的委托人、保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第三人将保管

予以“盗窃”或勾结第三人直接将保管物予以私分的 却谎称财物被盗,虽未 有公然

拒绝权利人请求的情节也应认定为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

(5) 如果侵占行为人在财产所有人明确提出交还主张时虽承认了权利 人的

主张或权利但在其后又擅自处理了该财产致使无法实际交还的也应认定 为拒

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

三、侵占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

然人,既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其他公民但已构成贪污罪或者职务侵 占罪

的除外。关于本罪的主体问题有学者认为本罪的主体属于特殊主体即必须 持有他

人财物的人:刑事法学要论-跨世纪的回顾与前瞻m。北京:法律出版 社。。这

()

其实是混淆了特殊主体所要求的“特殊身份”与犯罪构成在客观方面 所要求的行为发

生的“特定条件”的界限。刑法对于特殊主体的规定 具有法定

,只有刑法明确规定为特殊主体的犯罪其犯罪主体才能称为“特殊主体”。对

侵占罪而言持有他人财物并不是行为人的特殊身份 而是基于一定的法定事 由而

形成的客观事实形态。持有他人的物品是构成侵占罪的前提条件。一般主 体即任何

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 都有可能因法

定事由而持有他人财物从而也有可能构成侵占罪的主体 而且《刑

法》第270条并未明确规定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所以笔者认为侵占罪的主

是一般主体而不是特殊主体。

关于单位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问题刑法理论界还未见探讨。《刑法》第 270

条没有规定单位犯罪但并不意味着单位不能成为侵占罪的主体。 在现实生

活中,单位借委托关系、提保关系或事实上的持有、管理而侵占他人财产的现象 是普遍

存在的也有些单位利用“债”的形式侵占他人财物长期拖欠债务有能 力偿还

而拒不偿还严重影响了社会经济生活的正常秩序有必要运用刑罚的手 段来解决,

这便是单位成为侵占罪主体的客观现实基础。既然现实生活中存在着 大量单位实施侵

占的犯罪行为那么刑法就有必要对此类犯罪作出明确规范 使 单位犯罪没有漏洞

可钻。所以,建议立法机关尽快对《刑法》第270条予以补充, 在该条增加单位犯罪的

条款。

四、 侵占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占有的财物为他人合法所有

按法律或依约定有义务将该财物交还他人 财物所有人但故意拒不交还。其

),

意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具有非法地将自己持有的不属于自己所有的财物转 归自己

所有的目的。《刑法》第270条规定的“非法占为己有”是指行为人意 图使自己具

有类似于所有人的地位将其所持有的他人财物当作自己的财物 且利用该物的经

济价值。本罪主观方面必须具有“归己所有”的意图 如果行为

人只是将所持有的他人的财物予以使用或延缓不交并没有归己所有的意思 只能

作为民事侵权行为而不构成侵占罪。所谓“非法占为己有”是指“归己所 有”的意

图必须出于“非法”在客观上具有违法性才符合本罪的主观构成要 件。纵然行为

人主观上具有归己所有的意图如果不是非法而是依法取得所有权 ,则不构成本

罪。此外本罪非法占有的故意必须发生在持有关系成立之后 果在不具有持有

关系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各种方式非法取得他人财 物的,不构成侵占罪

而应按侵犯财产罪中其他相应的罪名论处。

五、 侵占罪既遂的认定

按照我国《刑法》理论已经着手实施的犯罪行为齐备了该罪的全部构

要件即为犯罪既遂。根据《刑法》第 270条的规定侵占罪的既遂具备了下 列条

1•行为人侵占的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产或是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 2. 行为人具

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3.行为已经实施了变持有为所有的行 ;4.行为人的

行为对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了侵犯 ;5.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 物或他人遗忘物、埋

藏物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行为人的行为只有完全具备以上 条件,才能构成本罪的既遂。

那么,与上述问题相侵占罪是否有未遂形态呢对此问题国外学术界存

争议①消极说认为侵占罪从性质上看不允许有未遂犯的存在其理由是

持有为所有的意思的行为就构成既遂 因而实难想象侵占罪的未遂形态

林山田。刑法特论m。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②积极说认为

占罪存在未遂应当以侵占行为是否完成作为区别侵占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认

当行为人表明其持有为所有的意思于行为时 即完成了侵占行为构成侵占罪

琛。刑法分则实用m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270条规定的侵占罪是行为犯不存在未遂形 态。

我国刑法确认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是是否齐备了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

则为侵占未遂: 既遂;反之行为人还没有表明其所有意思于行为时

备了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就是犯罪既遂否则就是犯罪未遂。刑法理论上对于结

犯与行为犯的划分是根据《刑法》分则对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不同规定而确 定的犯

罪既遂发生的几种不同形态。结果犯是以发生特定的犯罪结果作为既遂的 标准,既行为

人不仅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行为而且只有发生了法定的危害结 ,才能构成犯罪

既遂而行为犯是以行为的实行或完成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

要行为人实施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行为 不论是否发生了犯罪结果其行为本身

构成犯罪既遂。根据《刑法》第270条的规定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将数额较大 的代为

保管的他人财物或他人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而拒不交还的行为 既成立侵占

至于行为人最终的目的即取得所侵占财物的所有权是否达到 并不影响本

罪的成立由此看来侵占罪并非结果犯而是行为犯。如果行为人主 观上具有非

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客观上并未将该财物由持有变为己有或并 未实施“拒不交

还”的行为虽然行为人主观目的没有达到似应构成侵占未遂 但由于这种情况下

行为在客观方面没有具备侵占罪所要求的客观要件 则不构成

犯罪,更谈不上犯罪未遂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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