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江苏省司法厅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司法行政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8
【案件字号】(2019)苏行终151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军张世霞杨述
【审理法官】刘军张世霞杨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桂安;江苏省司法厅
【当事人】杨桂安江苏省司法厅
【当事人-个人】杨桂安
【当事人-公司】江苏省司法厅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杨桂安
【被告】江苏省司法厅
【本院观点】《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
诉处理工作,应当遵循分级受理、依法查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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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证明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司法鉴定
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应当遵循分级受理、依法查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根据该
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
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或者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等九项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司法鉴
定机构住所地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投诉。第十四条规
定,对涉及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受理,也可以交由下一级
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本案中,上诉人杨某认为南京市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及司法鉴定人何
某等三人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杨某可以向该司法鉴定机构住所地
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投诉。杨某直接向江苏省司法厅投诉,江苏省司法厅依据分级受理
等原则转交南京市司法局处理并无不当。南京市司法局收到投诉材料后,已对杨某提出的投
诉事项进行了调查,并作出62号《告知函》,杨某已对62号《告知函》提起行政诉讼。据
此,司法行政机关已就杨某的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书面告知。原审法院判决
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上诉人杨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
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2:30:03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2018年7月29日杨某向江苏省司法厅邮寄投诉材料,投
诉请求为:1.撤销何某、籍康、赵杰等三人的文书类鉴定人资格;2.依法对何某、籍康、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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杰南师大鉴定中心的违法违规情形进行处罚;3.返还各项鉴定费用及何某、籍康的出庭费
用。投诉理由为:1.何某、籍康、赵杰在2006年首次申请执业资格时均不具备十年的文书鉴
定有关工作经历,不具备从事司法文书类鉴定资格,其申请登记过程中可能提供了虚明
材料或可能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故应依法予以撤销。2.司法鉴定人及南师大鉴定中
心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文书鉴定通用规范》、《笔迹鉴定规范》
等有关规定受理高邮市人民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3.司法鉴定人及鉴定中心故意作虚假鉴
定,何某、籍康出庭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作虚假陈述,严重损害了投诉人和杨桂年的合法
权益。4.南师大鉴定中心违规收取鉴定费用以及鉴定人违规收取出庭费用。原审法院另查
明,2018年12月18日南京市司法局作出宁司函〔2018〕62号《司法鉴定投诉处理结果告知
函》(以下简称62号《告知函》),并送达给杨某。杨某已经就南京司法局的投诉处理行为
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司法鉴
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应当遵循分级受理、依法查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该办
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
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住所地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司
法行政机关投诉:(一)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或者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二)违
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三)因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
的;(四)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的;(五)司法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
定委托的;(六)司法鉴定人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七)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通
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八)司法鉴定人故意做虚假鉴定的;(九)其他违反司
法鉴定管理规定的行为。该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对涉及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省级司法
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受理,也可以交由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本案中,杨某向江苏省司法
厅邮寄投诉信,江苏省司法厅经审查,将其投诉材料转交南京市司法局进行处理,未违反上
述规定。杨某主张其投诉鉴定人员在2006年首次申请执业资格时可能提供了虚明材料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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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该事项应当由江苏省司法厅处理,故江苏省司法厅的转交
行为违法。对此,南京中院认为,杨某对鉴定人员的投诉,使用了推测性语言,亦未提交任
何证明材料,不符合投诉条件,且杨某与鉴定人员在2006年取得鉴定人员执业资格的事项,
不具有利害关系,故江苏省司法厅未直接进行处理,而将杨某的投诉转交南京市司法局处
理,并无不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杨某上诉称:1、江苏省司法厅将上诉人的投诉转交南京司法局处
理错误。2、上诉人的投诉事项是否成立,应当由江苏省司法厅予以举证证明。3、原审法院
审判程序违法。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综上,上诉人杨某的上诉请
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并无
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
定,判决如下:
杨桂安与江苏省司法厅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苏行终151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桂安。
委托代理人杨文芬。
委托代理人吴跃明(系社区居委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司法厅,住所地南京市北京西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柳玉祥,江苏省司法厅厅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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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桂安因诉江苏省司法厅司法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
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2019)苏01行初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
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8年7月29日杨桂安向江苏省司法厅邮寄投诉
材料,投诉请求为:1.撤销何某、籍康、赵杰等三人的文书类鉴定人资格;2.依法对何
某、籍康、赵杰南师大鉴定中心的违法违规情形进行处罚;3.返还各项鉴定费用及何
某、籍康的出庭费用。投诉理由为:1.何某、籍康、赵杰在2006年首次申请执业资格时
均不具备十年的文书鉴定有关工作经历,不具备从事司法文书类鉴定资格,其申请登记
过程中可能提供了虚明材料或可能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故应依法予以撤
销。2.司法鉴定人及南师大鉴定中心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文
书鉴定通用规范》、《笔迹鉴定规范》等有关规定受理高邮市人民法院委托的司法鉴
定。3.司法鉴定人及鉴定中心故意作虚假鉴定,何某、籍康出庭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作虚假陈述,严重损害了投诉人和杨桂年的合法权益。4.南师大鉴定中心违规收取鉴定
费用以及鉴定人违规收取出庭费用。
2018年7月30日,江苏省司法厅收到该投诉信,经审查,江苏省司法厅于2018
年8月6日作出苏司鉴交字[2018]34号《投诉事项交办告知单》(以下简称34号《告知
单》),告知杨桂安其投诉材料转交给南京市司法局调查处理,并通过邮寄方式将投诉
材料交南京市司法局。杨桂安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12月18日南京市司法局作出宁司函〔2018〕62号
《司法鉴定投诉处理结果告知函》(以下简称62号《告知函》),并送达给杨桂安。杨
桂安已经就南京司法局的投诉处理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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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应当遵循分级受理、依法查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
原则。该办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
业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住所地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机构
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投诉:(一)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或者执业类别从事司
法鉴定活动的;(二)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三)因不负责任
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四)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的;(五)司法鉴定
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六)司法鉴定人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
的;(七)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八)司法鉴定
人故意做虚假鉴定的;(九)其他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行为。该办法第十四条规
定,对涉及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受理,也可以交由下
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本案中,杨桂安向江苏省司法厅邮寄投诉信,江苏省司法厅经
审查,将其投诉材料转交南京市司法局进行处理,未违反上述规定。杨桂安主张其投诉
鉴定人员在2006年首次申请执业资格时可能提供了虚明材料或可能采取其他欺诈手
段骗取登记,该事项应当由江苏省司法厅处理,故江苏省司法厅的转交行为违法。对
此,南京中院认为,杨桂安对鉴定人员的投诉,使用了推测性语言,亦未提交任何证明
材料,不符合投诉条件,且杨桂安与鉴定人员在2006年取得鉴定人员执业资格的事项,
不具有利害关系,故江苏省司法厅未直接进行处理,而将杨桂安的投诉转交南京市司法
局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杨桂安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杨桂安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桂安上诉称:1、江苏省司法厅将上诉人的投诉转交南
京司法局处理错误。2、上诉人的投诉事项是否成立,应当由江苏省司法厅予以举证证
明。3、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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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江苏省司法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司
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应当遵循分级受理、依法查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
则。根据该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在执业活动中有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或者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等九项违法违规情
形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住所地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
机关投诉。第十四条规定,对涉及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直
接受理,也可以交由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本案中,上诉人杨桂安认为南京市师范
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及司法鉴定人何某等三人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情形,根据上述规
定,杨桂安可以向该司法鉴定机构住所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投诉。杨桂安直接向
江苏省司法厅投诉,江苏省司法厅依据分级受理等原则转交南京市司法局处理并无不
当。南京市司法局收到投诉材料后,已对杨桂安提出的投诉事项进行了调查,并作出62
号《告知函》,杨桂安已对62号《告知函》提起行政诉讼。据此,司法行政机关已就杨
桂安的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书面告知。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杨桂安的诉讼
请求正确。
综上,上诉人杨桂安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
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杨桂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桂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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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张世霞
审判员 杨 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雅露
书记员 吁 璇
附法律依据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第四条第一款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应当遵循分级受理、依法查处、处罚与
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违法
违规情形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住所地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司
法行政机关投诉:
(一)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或者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
(三)因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四)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的;
(五)司法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六)司法鉴定人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七)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八)司法鉴定人故意做虚假鉴定的;
(九)其他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对涉及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受理,也可以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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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受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决、裁定;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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