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1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已经2011年11月
30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
日起施行。
总 理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
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
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
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
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
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
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第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
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
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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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
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
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
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
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
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
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
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五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
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招
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
为目的。
国家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
第六条 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
动.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
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
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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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
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八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
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
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审
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
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第九条 除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
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二)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三)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
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四)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
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条
规定的规避招标。
第十条 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招标人具有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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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是指招标人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
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第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由
有关部门认定。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
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拥有一定数量的取得招标职业
资格的专业人员。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
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其资格许可和招标人委托的范围
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
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
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与被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
托合同,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
规定发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
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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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介发布。在不同媒介发布的
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指定
媒介发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
告,不得收取费用.
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
当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
本。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
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资格
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
招标人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应当限于补偿印
刷、邮寄的成本支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
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资
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不得少于5日.
第十八条 资格预审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
法进行。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招标人应当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资格审
查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评标委员会
及其成员的规定。
第十九条 资格预审结束后,招标人应当及时向资格预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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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具有投
标资格。
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3个的,应当重新招标.
第二十条 招标人采用资格后审办法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的,应当在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
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
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
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
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
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
人;不足3日或者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
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二十二条 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
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
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招标人
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
标投标活动。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
信用原则,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依法必须进
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在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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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招标。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对招标项目划分标段的,应当遵守招标投
标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利用划分标段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依
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利用划分标段规避招标。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有效期。投标
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
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
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
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底。一个招标项
目只能有一个标底。标底必须保密.
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不得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
投标,也不得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咨询。
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
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
价.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不得组织单个或者部分潜在投标人踏勘
项目现场。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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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服务全部或者部分实行总承包招标。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
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前款所称暂估价,是指总承包招标时不能确定价格而由招标
人在招标文件中暂时估定的工程、货物、服务的金额。
第三十条 对技术复杂或者无法精确拟定技术规格的项目,招
标人可以分两阶段进行招标。
第一阶段,投标人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要求提交
不带报价的技术建议,招标人根据投标人提交的技术建议确定技
术标准和要求,编制招标文件。
第二阶段,招标人向在第一阶段提交技术建议的投标人提供
招标文件,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包括最终技术方案和
投标报价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第二阶段提出。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
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
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
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
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
人或者投标人。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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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
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
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
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四)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
标标准;
(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
应商;
(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
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七)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第三章 投 标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不
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三十四条 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
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
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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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应当在投标截止
时间前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人已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自收
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日内退还。
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
保证金。
第三十六条 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以及
逾期送达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
拒收。
招标人应当如实记载投标文件的送达时间和密封情况,并存
档备查。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
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
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
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
其投标无效。
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
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发生合并、分立、破产等重大变化的,应
当及时书面告知招标人。投标人不再具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
件规定的资格条件或者其投标影响招标公正性的,其投标无效。
第三十九条 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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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
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
其他联合行动。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
性差异;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
转出。
第四十一条 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
他投标人;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
成员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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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四)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五)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
便;
(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
串通行为。
第四十二条 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
证书投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
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
(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
(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
关系证明;
(四)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
(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申请人应当遵守招标
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
标。
投标人少于3个的,不得开标;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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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
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第四十五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管理
办法。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
门制定。
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建综合评标专家库。
第四十六条 除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特殊招
标项目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
应当从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方式确
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明示、暗示等任何方式指定或者变相
指定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非因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
规定的事由,不得更换依法确定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更换评标委
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
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评标委员会
成员的确定方式、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活动进行监督.行政监督
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本部门负责监督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第四十七条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所称特殊招标项
目,是指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采取随机抽取方
式确定的专家难以保证胜任评标工作的项目。
第四十八条招标人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必需的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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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其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
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评标时
间。超过三分之一的评标委员会成员认为评标时间不够的,招标
人应当适当延长。
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回避事由、擅离职守或者因
健康等原因不能继续评标的,应当及时更换。被更换的评标委员会
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由更换后的评标委员会成员重新进行
评审。
第四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
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
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
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给予
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不
得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
投标人的要求,不得有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五十条 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招标人应当在开标时公布。
标底只能作为评标的参考,不得以投标报价是否接近标底作为中标
条件,也不得以投标报价超过标底上下浮动范围作为否决投标的
条件。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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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四)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
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
限价;
(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
应;
(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第五十二条 投标文件中有含义不明确的内容、明显文字或者
计算错误,评标委员会认为需要投标人作出必要澄清、说明的,应
当书面通知该投标人.投标人的澄清、说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
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委员会不得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不得接
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第五十三条 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
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3个,并标
明排序.
评标报告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果有不同
意见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
标报告应当注明该不同意见。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
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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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
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
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
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
标活动。
第五十五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
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
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
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
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
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第五十六条 中标候选人的经营、财务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或者
存在违法行为,招标人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应当在发出中
标通知书前由原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审查
确认。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
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
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
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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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五十八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
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
的10%.
第五十九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
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
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
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
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
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 投诉与处理
第六十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
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
证明材料。
就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投
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
定的期限内。
第六十一条 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
监督部门投诉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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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
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
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
行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予以驳回。
第六十二条 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
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
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
密、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
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
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
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
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
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
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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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
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
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
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
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
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
责任。
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
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
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
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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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
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以行贿谋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
(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
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
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
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
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
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
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
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
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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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
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
以上;
(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
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
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九条 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
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
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
以下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
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
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
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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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
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擅离职守;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
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
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
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取消
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
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
以下的;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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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第七十四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
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
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
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
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
第七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
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
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
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
5‰以上10‰以下的。
第七十六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
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
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
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
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七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
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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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并影
响中标结果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十八条 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
定办理招标业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一
定期限内从事招标业务;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招标职业资格.
第七十九条 国家建立招标投标信用制度。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
依法公告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
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
第八十条项 目审批、核准部门不依法审批、核准项目招标范
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对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
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理投诉、不依法
公告对招标投标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
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直接或者间接、
明示或者暗示等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依法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或
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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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要求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者要求对
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公开招标;
(二)要求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招标人以其指定的投标人作为
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评标活动,影响
中标结果;
(三)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八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
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
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
招标或者评标。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招标投标协会按照依法制定的章程开展活动,加
强行业自律和服务。
第八十四条 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政府采购货物、服
务的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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