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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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5月25日发(作者:赖世雄免费英语学习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1953126日劳

动部公布试行)第一章关于实施范围的规定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劳动保险条例)第二条甲

款关于有工人职员一百人以上的规定,系指工厂、矿场本身的工人职员人数

而言,其业务管理机关及附属单位人数不包括在内。在计算人数时,应包括工

资制、供给制人员及学徒、临时工(临时性的建筑工人及搬运工人除外)、试

用人员在内。

第二条凡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其业务管理机关与附属单位,应与企业同

时实行劳动保险条例。业务管理机关系指其全部经费由业务收入或基本建设

费或事业费内开支的机构而言。附属单位系指企业中所附设的有关业务及职

工文化教育、福利等机构而言。

第三条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附属单位内工作的工人职员及工会的工作

人员,不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直接支付工资者,其生育假期工资、病伤假期

工资及因工死亡丧葬费由支付工资的单位付给,支付工资的单位应按各该单位

工人职员的工资总额百分之三缴纳劳动保险金(原在企业工作的工会基层委员

会脱离生产的委员,其劳动保险金可以免缴),交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一并

缴纳。工人职员及工会的工作人员医疗期间的医药费用,按劳动保险条例的规

定,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

第四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中的供给制人员,仍应按供给制的规定办

理,不适用劳动保险条例。厂矿企业的武装警卫人员,如系属于人民解放军建

制的现役军人,仍应享受人民解放军的各种待遇,不适用劳动保险条例。

第五条不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企业订立劳动保险集体合同时,应根据劳动

保险条例的精神,及本企业、本产业或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协商签订,并报请所

在地劳动行政机关批准实行。集体合同中所规定的各项劳动保险费用,均由企

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

第二章关于工资总额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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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缴纳劳动

保险金时,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依照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关

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关于劳动保险待遇计算标准的规定

第七条工人职员的工资按日或按月计算者,享受劳动保险待遇时,如按本

人工资计算,均以该工人职员每日或每月所得工资为计算标准。

第八条工人职员的工资按件计算者,享受劳动保险待遇时,如按本人工资

计算,均以该工人职员最近三个月的每日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如全部工作时

间不满三个月者,应以该工人职员实际工作日的每日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但

病伤假期在七日以内者,得以上月份每日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

第九条领取因工残废补助费的工人职员退职或死亡时,在劳动保险基金项

下领取以本人工资为计算标准的抚恤费、救济费或补助费时,其本人工资,应

将所得工资与因工残废补助费合并计算。

第十条学徒的本人工资低于该企业普通工人的最低工资者,以本人工资计

算劳动保险费时,应改按该企业普通工人的最低工资计算,但其所得的劳动保

险费,不得超过本人工资。

第四章关于因工负伤、残废、死亡待遇的规定

第十一条工人职员在下列情况下负伤、残废或死亡时,应享受因工负伤、

残废或死亡的待遇:

一、由于执行日常工作以及执行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临时指定或同意的工

作;

二、在紧急情况下未经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指定而从事与企业有利的工

作;

三、由于从事发明或技术改进的工作。

关于因工或非因工的确定,由工会小组据实报告工会基层委员会劳动保险

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保险委员会)审查确定后,报请工会基层委员会通知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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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及工人职员本人或其供养直系亲属。如有不同意见时,应报

请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迅速处理,但在未处理以前,应按工会基层委员

会的通知办理。

第十二条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丙款规定的残废审查委员会,应在市工会

组织或产业工会地方组织领导下建立之,其人选由上述工会组织、劳动行政机

关及卫生行政机关的代表三人至七人组成,以市工会组织或产业工会地方组织

的代表为召集人,残废的工人职员所属企业劳动保险委员会的代表及主治医师

得列席会议。只有个别企业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地方,不组织残废审查委员

会,由该企业劳动保险委员会代行其职权。残废审查委员会的职权如下:

一、确定残废工人职员的残废状况;

二、每六个月检查残废者的残废状况一次,以确定其残废状况有无变更,

但残废者请求审查残废状况时,得随时审查之。

第十三条因工残废部分丧失劳动力尚能工作的工人职员,根据劳动保险条

例第十二条乙款三项规定应领的因工残废补助费,按其残废后工资减少的数额

付给:工资减少百分之十一至二十者,其因工残废补助费为残废前本人工资百

分之十;工资减少百分之二十一至三十者,为残废前本人工资百分之二十;工

资减少百分之三十以上者,一律补助残废前本人工资百分之三十。

第十四条工人职员因工负伤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特约中西

医师或转送之医院医疗终结后,必需安装假腿、假手、镶牙、补眼者,其所需

费用,完全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

第十五条工人职员因工残废部分丧失劳动力仍继续工作者,再次非因工残

废仍能工作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乙款三项规定应领的因工残废补助

费,应继续付给。再次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不能工作而退职时,应按劳

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丙款规定的待遇办理。

第五章关于疾病、非因工负伤、非因工残废待遇的规定

第十六条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六个月以内

者,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款的规定,应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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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标准支付病伤假期工资:本企业工龄不满二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

已满二年不满四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已满四年不满六年者,为本人

工资百分之八十;已满六年不满八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九十;已满八年及

八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一百。

第十七条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超过六个月

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款的规定,病伤假期工资停发,改由劳动保

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其标准如下:本企业工龄不

满一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四十;已满一年未满三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

五十;三年及三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

此项救济费付至能工作或确定为残废或死亡时止。

第十八条工人职员的本人工资低于该企业的平均工资者,领取疾病或非因

工负伤救济费时,如其所得救济费数额低于该企业的平均工资百分之四十,应

按平均工资百分之四十发给,但不得高于本人工资。

第十九条工人职员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而退职者及退职养老者,本人

仍得按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甲款的规定,继续享受疾病医疗待遇至死亡时

止。

第二十条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确定为残废完全丧失劳动

力退职后,除领取非因工残废救济费、本人死亡时的丧葬补助费及供养直系亲

属救济费外,其他劳动保险待遇应停止享受。

第二十一条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者,须经负责医

疗机关提出证明,如当时无法取得上项证明,须由工会小组长或小组劳动保险

干事证明,始得享受劳动保险待遇。病愈复工时,应取得负责医疗机关提出能

工作的证明。?第六章关于死亡待遇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工人职员因工死亡时或因工残废退职后死亡时,根据劳动保险

条例第十四条甲款的规定,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本企业的平均工资三个

月作为丧葬费,并按下列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每月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抚

恤费:其供养直系亲属一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百分之二十五;二人者,为死

者本人工资百分之四十;三人或三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百分之五十。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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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抚恤费付至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的条件时止(供养条件见第十一章的规

定)。

第二十三条工人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退职养老后死亡时或非因

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乙款的规

定,除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本企业的平均工资二个月作为丧葬补助费外,

并按下列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供养直系

亲属一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六个月;二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九个月;三人

或三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十二个月。

第二十四条工人职员因工死亡或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其供养直系亲

属具有工作能力而该企业需人工作时,行政方面或资方应尽先录用;受其供养

的子、女、弟、妹有入该企业所办学校就读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全家有两人或两人以上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其共同

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丧葬补助费应由其中一人领取,不得重领。

第七章关于养老待遇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工人职员退职养老时,应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退职养

老补助费:本企业工龄已满五年未满十年者,付给本人工资百分之五十;已满

十年未满十五年者,付给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已满十五年及十五年以上者,

付给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付至死亡时止。

第二十七条合于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养老规定的工人职员,因企业需要

留其继续工作者,除工资照发外,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在职养老补

助费:本企业工龄已满五年不满十年者,付给本人工资百分之十;已满十年不

满十五年者,付给本人工资百分之十五;已满十五年及十五年以上者,付给本

人工资百分之二十。

第二十八条领取在职养老补助费的工人职员,退职养老时,其在职养老补

助费,不应计算在本人工资之内。

第二十九条工人职员如曾从事井下矿工或固定在华氏三十二度以下低温工

作场所或华氏一百度以上高温工作场所的工作时间,前后合计达十年,或直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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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铅、汞、砒、磷、酸及其他化学、兵工工业的有害身体健康工作时间,前

后合计达八年,现虽未从事上述各项工作,仍得按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丙、

丁两款的规定,享受退职养老待遇。

第三十条工人职员在该企业实行劳动保险后,由于年老力衰调动工作,其

工资降低至该企业的平均工资以下者,在退职养老时,其退职养老补助费,应

按该企业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章关于生育待遇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产假

(不论正产或小产)应包括星期日及法定假日在内,不再补假。

第三十二条女工人女职员或男工人男职员之妻生育,如系双生或多生时,

其生育补助费应按其所生子女人数,每人发给八万元。

第三十三条夫妻同在一个或分别在两个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者,生

育补助费应由妻领取,其夫不得重领。

第三十四条女工人女职员怀孕不满七个月小产的产假,为三十日以内,但

最少应为二十日。

第三十五条女工人女职员生育,如该企业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特约

医师无法接生时,其接生费用,亦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

第九章关于临时工、季节工及试用人员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第三十六条实

行劳动保险的企业的临时工、季节工及试用人员,其劳动保险待遇暂定为下列

各项:

一、因工负伤医疗期间待遇与一般工人职员同。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确定

为残废后完全丧失劳动力而退职者,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因工残废

抚恤费,其数额为本人工资十二个月;部分丧失劳动力尚能工作者,由企业行

政方面或资方分配适当工作。

二、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间以三个月为限,其医疗待遇与一般工人

职员同。停工医疗期间,在三个月以内者,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月发给病

伤假期工资,其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五十;满三个月尚未痊愈者,由劳动保

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本人工资三个月的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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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因工死亡时,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丧葬费,其数额为本企业的

平均工资三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其供

养直系亲属一人者,发给本人工资六个月;二人者,发给本人工资九个月;三

人或三人以上者,发给本人工资十二个月。

四、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丧葬补助费,其

数额为本企业的平均工资两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

属救济费,其数额为本人工资三个月。

五、怀孕及生育的女工人女职员,其怀孕检查费、接生费、生育补助费及

生育假期与一般女工人女职员同;产假期间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产假工

资,其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

第三十七条在本细则公布前,各企业或所属产业或行业原定有关临时工、

季节工及试用人员劳动保险待遇的标准高于本细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者,可仍

按原规定支付。

第十章关于工龄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一般工龄系指工人职员以工资收入为生活资料之全部或主要来

源的工作时间而言。在计算一般工龄时,应包括本企业工龄在内。

第三十九条本企业工龄应以工人职员在本企业连续工作的时间计算之,如

曾离职,应自最后一次回本企业工作之日算起。

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凡经企业管理机关、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调动工作者,其调动前后的

本企业工龄,均应连续计算。但解放前确因业务需要调动工作具有确实证明

者,其本企业工龄,始得连续计算。二、解放前在本企业工作,曾经被迫离职

又回本企业工作者,如有确实证明,经工会小组讨论通过后,并经劳动保险委

员会批准,其离职前与回本企业后的工作时间,可合并作本企业工龄计算。

三、解放后经企业管理机关、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调派国内外学习者,其

学习期间及调派前后的本企业工龄,应连续计算。解放前经企业管理机关、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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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调派国内外学习业务者,如有确实证明,除学习期间不计工

龄外,其调派前与回本企业后的本企业工龄,得合并计算。

四、解放后因企业停工歇业或缩减生产,其工人职员经企业管理机关调派

至其他企业工作者,其调派前后的本企业工龄,应连续计算。被遣散的工人职

员在该企业复工复业或扩大生产时,仍回本企业工作者,其遣散前与复工后的

本企业工龄,应合并计算。

五、企业经转让、改组或合并,原有工人职员仍留企业工作者,其转让、

改组或合并前后的本企业工龄,应连续计算。

六、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期间,应全部作为本企业工龄计算。

七、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期间,在六个月以内者,得连续作本

企业工龄计算;超过六个月病愈后,仍回原企业工作者,除超过六个月的期间

不算工龄外,其前后本企业工龄,应合并计算。

八、在敌伪及国民党反动统治下为反对其统治压迫而被迫离职,在离职期

间被敌伪及国民党政府监禁仍继续斗争者,其在监禁期间及离职前与复职后或

转入其他企业工作的本企业工龄,均应连续计算。

第四十条转入企业工作的专门从事革命工作者及革命军人,其从事革命工

作的年限及军龄,均应作本企业工龄计算。

第四十一条凡工人职员在敌伪及国民党反动统治时期,充任下列职务之一

者,其从事该项职务的时间,一律不作工龄计算:

一、把头、监工、厂警、矿警等有压迫剥削行为者。

二、敌伪及国民党军队宪兵中的官兵,警察中的警官警察,敌伪及国民党

政府机关中的官吏,但不包括企业机关中的人员。

三、国民党区分部委员以上,三民主义青年团分队长以上,青年党区党部

委员以上及民主社会党区支部委员以上的人员,反动会道门主要负责人。

第四十二条凡被剥夺政治权利者,其被剥夺政治权利期间,不作工龄计

算。因反革命罪行而被剥夺政治权利者,其本企业工龄,应自恢复政治权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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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算起;因其他犯罪行为而被剥夺政治权利者,其被剥夺政治权利前与恢复政

治权利后的本企业工龄,应合并计算。

第四十三条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丙、丁两款关于折算一般工龄及本企业

工龄的规定,在计算各项劳动保险待遇时,均同样适用。

第四十四条学徒在本企业学习期间,应作本企业工龄计算,临时工、试用

人员转为正式工人职员时,其本企业工龄,应自入该企业工作之日算起。

第十一章关于供养直系亲属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工人职员的直系亲属。其主要生活来源,系依靠工人职员供

给,并合于下列各款规定之一者,均得列为该工人职员的供养直系亲属,享受

劳动保险待遇:

一、祖父、父、夫年满六十岁或完全丧失劳动力者;

二、祖母、母、妻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者;

三、子女(包括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弟妹(包

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弟妹)年未满十六岁;

四、孙子女年未满十六岁,其父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力,母未从事有报酬

的工作者。

第四十六条工人职员自幼依靠他人抚养长大,现抚养人男年满六十岁或完

全丧失劳动力,女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须依靠工人职员本人供养且共同居住

者,得以供养直系亲属论。

第四十七条工人职员因工死亡后,其遗腹子得列为供养直系亲属。

第四十八条工人职员的供养直系亲属,如不与工人职员同在一处居住,须

取得其所在地政府机关证明,确系依靠工人职员供养,方得列为供养直系亲

属。

第十二章关于医疗机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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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已设立医疗机构者,应根据必要与可能

的情况,充实设备,并应建立健全制度;未设立医疗机构者,应单独或联合设

立医疗所或医院;如因条件限制不能设立,应有特约医院或特约中西医师,为

病伤工人职员负责医治。所有有关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特约中西医师的

一切费用,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

第十三章关于疗养所、业余疗养所、托儿所的规定

第五十条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应根据工人职员的需要及企业经济情况,

单独或联合其他企业设立疗养所、业余疗养所、营养食堂。疗养所、业余疗养

所、营养食堂的房屋设备、工作人员的工资及一切经常费用,完全由企业行政

方面或资方负担。休养员及营养员的伙食费,在劳动保险基金支付各项补助

费、救济费、抚恤费后有剩余时得给予补助,最多不得超过伙食费的二分之

一,如因身体衰弱或经济确实困难负担不起伙食费者,得酌量提高其补助费,

但不得超过伙食费的三分之二。各企业工会基层委员会,应按期编制伙食补助

费的预算,送掌管调剂金的上级工会组织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一条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的女工人女职员,有四周岁以内的子女二

十人以上,工会基层委员会与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协商单独或联合其他企业设

立托儿所(如尚未具备设立托儿所条件,而有哺乳婴儿五个以上须设立哺乳

室)。其房屋设备、工作人员的工资及一切经常费用,完全由企业行政方面或

资方负担,托儿饮食费由托儿父母负担,如托儿父母经济确有困难者,得由劳

动保险基金项下予以补助,但对每个儿童的补助不得超过托儿饮食费的三分之

一。

第十四章关于优异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合于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享受优异劳动保险待遇的

工人职员因工死亡时,其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依下列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

下按月付给:其供养直系亲属一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百分之三十;二人者,

为死者本人工资百分之四十五;三人及三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百分之六

十。此项抚恤费付至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的条件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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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合于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享受优异劳动保险待遇的

工人职员退职养老时,按月付给退职养老补助费:本企业工龄已满五年未满十

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已满十年未满十五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七

十;已满十五年及十五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八十。此项补助费付至死

亡时止。合于养老规定的工人职员,因企业工作需要,留其继续工作时,除工

资照发外,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在职养老补助费:本企业工龄已

满五年未满十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二十;已满十年未满十五年者,为本人

工资百分之二十五;已满十五年及十五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三十。此

项补助费付至退职养老或死亡时止。

第十五章关于劳动保险各项费用申请与支付手续的规定?第五十四条凡在劳

动保险基金项下支付的各项抚恤费、补助费与救济费,均由工人职员或供养直

系亲属向劳动保险委员会申请领取,其程序规定如下:

一、开始申请时,应据实填写申请书,如需证明,应将证明文件一并提交

工会小组劳动保险干事或工会小组长召开小组会议讨论,审查所填各项是否属

实,并将审查意见填入申请书工会小组意见栏内,签名盖章后,送交劳动保

险委员会。

二、劳动保险委员会接到申请书,查对劳动保险登记卡片后,由劳动保险

委员会主任(必要时可召开劳动保险委员会讨论)在申请书上批准应享受的劳

动保险待遇及其计算标准,并填具付款凭单,连同申请书一并交由申请人持往

劳动保险会计处取款,如系按月领取者,应于批准申请书时发给领取证。事后

须在劳动保险委员会定期会议上汇报。

三、劳动保险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授权车间劳动保险委员会,依照

劳动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审查批准工人职员的劳动保险待遇。?

四、劳动保险会计付款后,应在申请书上注明支付金额及日期、签名盖

章,并将申请书退还劳动保险委员会负责保管。

五、按月领取劳动保险待遇者,应在每月领款前,将领取证送经劳动保险

委员会主任签名或盖章并填具付款单后,持往劳动保险会计处领款,如其本人

或供养直系亲属不在当地,须附所在地政府机关开具的证明文件,连同领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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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并寄交劳动保险委员会申请汇付,其汇费及邮费,均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支

付。

第五十五条劳动保险委员会付给的抚恤费、补助费、救济费,按月付给

者,至迟应于每月月底付给,如领款人不在当地居住,劳动保险委员会可按季

度付给(三个月付一次)。一次发给者,至迟应于批准后五日内发给。

第五十六条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直接支付的病伤、生育假期工资及因工

死亡丧葬费,于每月发放后,应将领款人姓名、支付标准、支付金额按费别造

表,送交劳动保险委员会备查。

第五十七条因工死亡丧葬费、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费,由死者供养直系亲

属或直系亲属申请领取,如无上述亲属或亲属不在当地,得由工会基层委员会

代为领取,负责办理丧葬事宜。

第五十八条凡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如迁移至其他地区,其不能随企业迁

移的工人职员按月领取的抚恤费、补助费与救济费,由省市工会或产业工会全

国委员会在调剂金中继续支付;工人职员病伤尚未痊愈者,应继续予以,

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甲款或第十三条甲、乙两款

的规定,汇发医药费及医疗期间工资。第五十九条凡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歇业

时,其工人职员按月领取的抚恤费、补助费与救济费,由省市工会或产业工会

全国委员会在调剂金中继续支付;工人职员病伤尚未痊愈者,应在歇业时,由

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与工会基层委员会协商处理之。

第六十条凡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如经转让、改组或合并,其全部劳动保

险业务,应由接办者继续办理,所有对工人职员应继续支付的各项劳动保险费

用,不得中止付给。

第六十一条领取抚恤费、补助费与救济费的工人职员或供养直系亲属,如

被剥夺政治权利,应即停止发给,政治权利恢复时,经其本人提出证明,送请

劳动保险委员会批准,仍得继续领取,但停发期间的劳动保险待遇,不予补

发。

第六十二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的工人职员,经企业管理机关调

至其他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时,由劳动保险委员会将劳动保险登记卡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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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有关劳动保险文件寄交调用企业,劳动保险委员会于工人职员到达后办理登

记,继续享受劳动保险待遇。如在调用途中发生病、伤、残废或死亡时,应由

调用企业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办理。至于由已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调到未

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时,其有关劳动保险待遇事项,应按调用单位的现

有规定办理。

第六十三条工人职员或其供养直系亲属对劳动保险待遇的决定、核算及支

付,与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及劳动保险委员会有不同意见时,可提请上级工会

组织处理,或向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提出申诉。

第六十四条领取各项抚恤费、补助费与救济费的工人职员或其供养直系亲

属,如其领取条件有变更或失去领取条件时,应即报告劳动保险委员会,如有

虚报匿报情形时,经查出后,劳动保险委员会得按情节轻重,给以公开批评或

停止享受各项劳动保险待遇的权利一个月至三个月,并追还匿报虚报所领取的

金额。

第六十五条凡按月领取的抚恤费、补助费与救济费的计算标准有变动时,

由劳动保险委员会在领取证上批注;其种类有变更时,将原领取证交回注销,

并由申请人另填申请书申请之。

第十六章关于劳动保险金保管收支的规定?第六十六条属于铁路、邮电、兵

工及海员工会全国委员会的工会基层委员会,每月应将劳动保险基金的剩余部

分,转入各该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户内,作为调剂金;不属于上述产业工会全

国委员会的工会基层委员会,每月应将劳动保险基金的剩余部分,转入直属上

级的省、市工会组织户内,作为调剂金。纺织、煤矿及其他产业工会,如具备

自行掌管调剂金的条件时,经中华全国总工会批准,即可自行掌管调剂金。

第六十七条凡掌管调剂金的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如授权其地方组织掌管

调剂金调用时,应根据各该产业的具体情况,制定详细办法,报告中华全国总

工会及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备案。

第六十八条滞纳金由工会基层委员会转入劳动保险基金项下,其用途与劳

动保险基金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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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各企业会计部门,应依照劳动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规定,单独

设立帐簿,记载劳动保险基金的收支事项。此项工作,由企业会计部门办理,

并对劳动保险委员会负责。

第七十条各企业在开始实行劳动保险时,工会基层委员会,应按该企业实

有人数,报告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或省、市工会组织,并编制劳动保险登记卡

片印制费预算,报请中华全国总工会核发,由劳动保险总基金内支付。工会基

层组织办理劳动保险业务所需的申请书、领取证的纸张印刷费,应报请掌管调

剂金的省、市工会组织及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核发,由调剂金内支付。各级工

会组织所需的统计表的纸张印刷费、宣传费、办公费及其他开支,由工会工作

费内支付。企业会计部门办理劳动保险基金会计人员的工资、办公费用、传

票、帐簿、报表及其他经常开支,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

第十七章关于劳动保险业务的监督与检查的规定?第七十一条各大行政区工

会组织,每三个月向所在地大行政区劳动行政机关、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及中

华全国总工会报送的劳动保险基金收支报告,应按季度编造,即以每年一、

二、三月为第一季度,四、五、六月为第二季度,七、八、九月为第三季度,

十、十一、十二月为第四季度。如开始报告的月份在季度开始之第二个月或第

三个月时,亦应按照本条规定办理,不得跨季度或年度编造。

第七十二条经费审查委员会对于劳动保险基金收支帐目,有随时审查之

权,发现错误,可立即提出意见,企业的会计部门或劳动保险委员会应迅速答

复或改正,如逾十日仍未答复或处理不当,其错误系属于企业会计部门者,可

提请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处理,必要时得提请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追

究;如错误系属劳动保险委员会者,得提请工会基层委员会或上级工会组织处

理之。

第七十三条工人职员对劳动保险基金的收支及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直接支

付的各项劳动保险费用,发现疑问或错误时,可报告工会基层委员会处理,如

情节重大,得越级报告上级工会组织或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处理之。

第七十四条各企业会计部门,应按月编造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直接支付

的劳动保险费用月报表,送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报请工会基层委员会核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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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工会组织和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及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直接支

付劳动保险费用月报表应设下列各项目:

一、因工负伤医疗期间工资;二、疾病及非因工负伤医疗期间工资;三、

产假期间工资;四、因工死亡丧葬费;五、医药费及医务经费;六、疗养所经

费;七、业余疗养所经费;八、营养食堂经费;九、托儿所及哺乳室经费;

十、其他支出。

第七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对所辖地区内各企业的行政方面

或资方及各级工会组织的劳动保险业务,应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

定,实施监督与检查,并得随时检查各企业实施劳动保险的状况,调阅有关劳

动保险的各项帐册、报表及其他有关文件,如发现有违反劳动保险条例事情,

应即予以纠正,或报请上级劳动行政机关处理,必要时,并得移送司法机关依

法办理。

第十八章附则

第七十六条合于劳动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企业,应由其工会基层委员会

与行政方面或资方,联名向当地省、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申请实行劳动保

险,经登记核准后,由工会基层委员会用书面报告上级工会组织逐级转报中华

全国总工会备案。但铁路、邮电、兵工工会的全国委员会,得各自会同行政方

面,联名向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申请实行劳动保险,经登记核准后,立即用书

面报告中华全国总工会备案,其所属的企业单位,不再向当地劳动行政机关申

请登记。

第七十七条各省、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应将各该地区业经批准实行

劳动保险的企业,报告上级劳动行政机关逐级转报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备案。

第七十八条劳动保险条例所称省、市工会的市,系指中央人民政府直辖

市、大行政区行政委员会直辖市及省人民政府直辖市而言。

第七十九条本细则由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公布施行,如有未尽事宜,得由

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随时补充修改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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