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工伤赔偿项目及(一)
1、医疗费:
2、伙食补助费:
3、护理费:
4、停工留薪工资(不超过12个月):
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
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九级伤残为6
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5442元/12个月*6个月
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九级伤残为10个月统筹地区上年
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45442元/12个月*10个月
8、交通费:
1/10
《工伤保险条例》
(12月20日修订)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享受工伤医
疗待遇。 职工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
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
保险住院服务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
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
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工伤的伙食补助
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
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由统筹地区人
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
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
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会确
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
照国家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
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
2/10
劳动能力鉴定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
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
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
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会确认需要生
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
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
40%或者30%。
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一级伤残
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
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
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
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的,由工伤保险基金
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
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五级伤残
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
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
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
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
3/10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
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七级伤残
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
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
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由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
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
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
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
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
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
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
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
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
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
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一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
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
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
4/10
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
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
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
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
用。
第四十四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
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
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第四十五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
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人民政府令第169号
《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
出工作岗位,按《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
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
当地最低工资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
十四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
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条例》规定发给伤残津贴。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
5/10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扣除
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的,由用
人单位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本人提出,可与用人单位解除
或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停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五级伤残为2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
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六级伤残为15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五级
伤残为35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六级伤残为30个月。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
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
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七级伤残为1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
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
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七级伤残为2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
资,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
业补助金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下列
执行:
(一)不足两年的,按全额的 60%支付;
(二)不足三年的,按全额的70%支付;
(三)不足四年的,按全额的 80%支付;
(四)不足五年的,按全额的 90%支付。
第二十六 条伤残职工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
残就业补助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七 条职工以下工伤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工伤医疗费;
(二)残疾辅助器具费;
(三)生活护理费;
(四)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六)一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七)丧葬补助金;
6/10
(八)供养亲属抚恤金;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八条 职工以下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停工留薪期护理费;
(二)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
(三)统筹地区内住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四)统等地区外就医交通、食宿费;
(五)停工留薪期满后的住院护理费差额部分;
(六)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或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后又重新出现或
经人民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其亲属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退还。
第三十条 职工由劳动关系所在单位输出劳务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
其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劳动关系所在单位应与用工单位约定
工伤保险补偿办法。
已办理国内工伤保险的职工在其被派遣出境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且获得
赔偿的,不再支付其国内的工伤保险待遇;但赔偿低于统筹地区工伤保险
待遇的,补足差额部分。
第三十一条 工伤职工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发生变化,从复查鉴定结论作
出次月起,按新的鉴定结论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伤残等级高于前一次的,
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部分。
第三十二条 单位或工伤职工对市劳动能力鉴定会鉴定结论不服,申请省劳
动能力鉴定会再次鉴定期间,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按市劳动能力鉴定会的
鉴定结论计算并支付,省劳动能力鉴定会的鉴定结论作出后,按省劳动能力鉴
定会的鉴定结论计算。
第三十三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调整的办法由省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会同省门制定。
第六章 工伤医疗管理
7/10
第三十四 条工伤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管理。定
点医疗机构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并公告,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
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并公告。
第三十五 条职工工伤应当在具备资格并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
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就近抢救,待伤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入协议医疗机构。
职工终结后应及时办理出院手续。
就近抢救的,用人单位应在伤害发生后的5日内报告统筹地区经办机
构,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职工事故伤害所需费用,先由受伤职工所在单位垫付,经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后,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请
结算;继续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协议医疗机构与经办机构直接结算。
第三十七条 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与经办机构结算医疗费时,须提供以下材
料:
(一)工伤证明材料;
(二)医疗机构按规定出具的诊断证明、费用单据、费用清单和相关病案资
料。
转往外地就医的,还应提供经办机构的批准件。
第三十八条 职工住院工伤期间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所在
单位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80%。在
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前,已领取的生活护理费不足规定的,由单位补足差额部
分。
第三十九条 因下列情形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未经批准在非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
(二)在非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发生的辅助器具配置费;
(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外、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外、工伤保险住院服务
范围外的费用;
(四)与工伤无关的医疗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费用。
8/10
本文发布于:2023-05-25 21:20:23,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s://www.wtabcd.cn/falv/fa/86/113281.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