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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疑点解读
文/周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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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年4月28日,《女职工劳动
保护特别规定》(以下称《特别
规定》)公布并施行,1988年7
排的。但是“从宽处理”的可能性也不
是没有,而且历史上是有先例的。1990
年11月1日《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
办法》施行时,关于增加工资时对待假
期的实施时间问题,当时的上海市劳
动局规定:“凡1990年11月1日仍在
产假、产前假或哺乳假(需经本人申
请单位批准的)的女职工,在增加工
资时,其两个半月产前假、产假和六
个半月哺乳假均作出勤对待。10月31
日以前(含当天)上述假期已届满的女
职工,仍按企业规定执行。”
其实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多加8天
产假实际负担的增加不是很大。因为
第一,女职工“三期”总天数并未增加;
第二,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产假期
间,用人单位不发工资,而由社保方面
支付生育生活津贴。问题在于多请8天
产假的女职工,生育生活津贴是否也
能相应增加?如果社保那边的待遇不
增加,产假期间用人单位又不发工资,
这8天岂不成了“无薪假”?所以在有
关部门明确之前,在用人单位实际操
作中,我既不建议一味从严,也不建议
一味从宽,而是建议用人单位与生育
女职工签订一个协议,让女职工本人
选择休90天或98天,同时提醒女职工
本人:产假期间单位不发工资,由社
保方面支付生育生活津贴,以免日后
产生争议。
的予以降职、降薪,对劳务派遣员工
考核不合格的退回劳务派遣公司。
最近,销售部一名派遣女工小张在
考核中不合格。这名女工正处于孕期,
她的约定工资为5000元,本人也同意
回劳务公司,但要求在无工作期间,劳
务派遣公司继续支付原约定工资。而
劳务派遣公司只同意支付最低工资。
《特别规定》 第五条明确规定: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
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
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但是《劳动合
同法》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
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
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将劳动者退
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
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
动合同。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
劳务派遣单位应按所在地人民政府规
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
酬。小张被退回派遣公司后,到底是
应按原工资还是最低工资发放呢?
由于法律法规对处于“三期”期间
的女职工实施特殊保护,明确不得降
低其工资待遇,所以实践中大多数地
方性执行口径是:对于处于“三期”期
间的女职工被用工单位退回劳务派遣
单位后,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不低
于原约定的工资标准向女职工支付工
资。但是对于劳务派遣的女职工被用
工单位退回后再出现“三期”情形的,
因《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已明确规
定“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
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
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
报酬”,故可按本市企业职工月最低工
资标准支付。
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
护规定》(以下称《规定》)同时废止。
这是对《规定》的废止而不是修改,原
来《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名称中是
没有“特别”两字的。
《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同
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
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
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
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
致的,适用新的规定。”第八十五条第
二款规定:“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
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
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
院裁决。”可见“特别”两字加上去,法
律地位就提高了。
对于如何执行《特别规定》,读者也
提出了一些具体问题,值得认真研究。
疑点之一:“过渡期”女职工
产假究竟休90天还是98天?
《特别规定》 中最引人注目的条款
是将产假从90天延长至98天,实现了
产假与国际相关公约的接轨。现在大
家比较关心的问题是新法的追溯期问
题,即能否确定适用新规定,是以生
产日期为界限,还是以产假届满日期
为界限?比如说到3月初生产,到6月
初刚刚休满90天产假的女职工,她的
产假能否再延长8天?这有待于各地
有关部门明确执行口径。
从理论上讲,应当以生产日期为
界限,因为无论产假中的产前休息还
是产后休息,都是围绕生产这一天安
疑点之二:“三期”女职工
被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后,应享
受什么工资待遇?
某单位每年第一季度对所有的在
职员工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为优秀的
予以升职、加薪,考核结果为不及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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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CCUPATI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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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有对于享受生育假期女职工的
工资计算标准,《规定》所称是“不得
降低其基本工资”,但是《特别规定》
所称是“不得降低其工资”,是指女职
工享受假期前正常出勤月的、企业根
据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的
约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报
酬,即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全部工资
收入。
依据现行地方上的规定,产假期间用
人单位可以不发工资,生育职工也不
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如《上海市人
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
除征收社会抚养费外,分娩的住院费
和医药费自理,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和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上海市女职
工劳动保护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对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计划生育规
定的女职工,其产前假、产假、哺乳
假等待遇按有关规定处理。”所以在有
政策依据的情况下,对于违反计划生
育的职工,用人单位尽管不可因此解
除劳动关系,但可以不支付其产前假、
产假、哺乳假等相关待遇。
康桥社区服务中心证明,该证明记载:
吴颖孕15周加2天,末次月经2011年4
月2日,预产期2012年1月9日。
公司则认为,诊断意见中的孕期
是根据吴颖自述的,因此公司对上述
裁决不服,于当月29日起诉到法院称,
在合同届满前吴颖提出离职,经协商
双方于2011年4月29日签订终止劳动
关系协议书。在协议书签署之日起双
方再无任何劳动争议,请求法院判令
不与吴颖恢复劳动关系。
吴颖是否可以恢复劳动关系,关
键在于她当初的离职属于劳动合同的
协商解除还是终止。《劳动合同法》第
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
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
四十二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
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
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
合同。但是可以按照第三十六条的规
定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对于双方协商
一致解除的劳动合同,即使事后女职
工发现自己已经在离职前怀孕,一般
是不能反悔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
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
止。所以对于终止的劳动合同,如果
事后女职工发现自己已经在离职前怀
孕,还是可以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
此案中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
动合同到期日为2011年4月30日,已
在4月29日签署了《终止劳动关系协
议书》。但该协议书的性质,不符合劳
动合同法解除劳动合同协商一致的情
形,而属双方对劳动合同终止后相关
事宜进行的协商,应按照劳动合同法
中涉及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处理。根
据我国劳动法保护女职工的法律规
定,判决吴颖与公司的劳动关系予以
恢复,至吴颖的哺乳期届满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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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点之三:违反计划生育的
女职工可以享受产假待遇吗?
原来《规定》第四条规定:“不得
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
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第
十五条规定:“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
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
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
用本规定。”实践中有的用人单位直接
依据法规解除未婚生育、违规生二胎
职工的劳动合同,这个好像有点问题,
但是如在单位规章制度中将此列为严
重违纪行为,按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
同,在一些地方还是得到有关部门支
持的。
但是《特别规定》有了一个很显
著的变化,就是删除了《规定》第十五
条规定,而且在第五条明确规定:“用
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
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
劳动或者聘用合同。”生育包括合法
生育和非法生育。不管是合法生育还
是非法生育,都不能因此解除劳动合
同。比较一下《特别规定》第五条和
《规定》第四条,区别也是很明显的。
所以《特别规定》施行之后,用人单
位再因为人家未婚生育、违规生二胎
什么的解除劳动合同,那是肯定行不
通了,即使是作为严重违纪解除劳动
合同也不行。
当然对于违反计划生育的职工,
疑点之四:女职工离职后发现
怀孕,可以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吗?
《特别规定》 第五条明确规定:“用
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
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
劳动或者聘用合同。”但是如果女职工
离职后才发现怀孕,可以要求恢复劳
动关系吗?这里讲一个真实案例。
2006年11月,吴颖进某公司工
作,双方签署期限自2008年5月1日至
2011年4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根据
约定,吴颖任公司营业助理职务,月薪
1460元。2011年4月29日,双方签署
《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双方劳
动关系于2011年4月30日起正式终止,
由公司支付吴颖经济补偿金5788元。
2011年5月27日,经上海东方医
院妇产科超声检查,吴颖被诊断为早
孕。就诊中,吴颖自述停经日为2011
年4月8日。同年6月20日,吴颖向劳
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撤销公司退
工协议,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同年8月
中旬,该仲裁委的裁决支持了吴颖的
请求。在仲裁审理期间,吴颖又提供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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