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所称的父母,包括自幼十六周
岁以前抚养职工长大的亲属;不包括岳父母、公婆; 二、规定中所称的“不能在
公休假日团聚”是指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个白天; 三、学
徒、见习生、实习生在学习、见习、实习期间不能享受规定的待遇;学徒、见
习、实习期满后,即可享受;凡在六月底以前期满的当年可以探亲,六月底以后期
满的,下一年度开始探亲; 已经定级的职工,因工作需要调动当学徒和服役期满
的复员退伍军人包括占招工指标招收的城镇或农村的复员军人,分配当学徒的不
论是否转正,可以享受规定的待遇;分配在三年制学徒岗位的服役年限加参军前
工龄不满三年的,不能享受探亲假规定; 四、县属企业,经批准在常年性生产岗
位上使用的计划内临时工,和实行招聘用工制度的单位使用的招聘工,可以按固
定工的规定享受规定的待遇; 五、实行公休假日轮休办法的单位,符合探亲条件
的职工,可以将轮休假和探亲假合并使用,但轮休假一次只限使用十五天时间;
六、符合探亲条件的职工在休病假期间,经单位领导批准回家探亲的,可按规定
报销往返路费;其探亲假期间的工资,仍按休病假期间的规定执行; 七、已婚职
工,当年因各种原因与配偶团聚累计达到三十天,和未婚职工与父亲或母亲团聚
累计达到二十天的,不再享受当年的探亲待遇; 已婚职工,当年因各种原因与父
亲或母亲团聚累计达到二十天的,从第二年开始计算四年一次的探亲假期; 八、
符合探望配偶条件的职工,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探望配偶时,经单位领导批准其
不实行探亲制度的配偶,可以到职工工作地点探亲,职工所在单位,应按规定报销
其往返路费;职工本人当年不应再享受探亲待遇; 九、夫妇双方分居两地,其中
有一方享有休假制度,原则上应由享有休假制度的一方享受探亲待遇; 职工配偶
是军队干部的,如果军队干部一方已经利用年休假假期探亲,职工一方因有特殊
情况需要再到部队探亲时,经所在单位领导批准,可给予一次探亲假,假期最多不
超过三十天;假期内本人的计时标准工资照发,探亲往返路费由职工自理;在同一
年内,如果职工已经享受规定的待遇,而军队干部一方又利用年休假假期进行探
亲时,职工原报销的往返路费,原则上应该退回; 十、职工原与配偶,未婚职工原
与父亲或母亲同在一地,后因被借调到外地工作,或被派到外地进修学习,与配偶
或父亲、母亲分为两地,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团聚,当年不再享受探亲待遇,从第二
年开始应由到外地工作或学习的职工回亲属所在地探亲,按规定报销往返路费;
十一、符合探亲条件的未婚职工,利用探亲假期前往未婚夫妻或他她的父母所在
地结婚时,可以享受探望父母的假期待遇;如果探亲往返路费超过本人原来探望
父母所需的往返路费,其超过部分由本人自理;职工在新婚当年不能再享受探望
配偶的待遇; 十二、符合探亲条件的未婚职工,如果双方已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领取结婚证书后不再享受未婚职工探望父母亲的待遇; 十三、符合探亲条件的
职工,在探望配偶时,如其父亲或母亲与配偶同居一地的同居在一个县或一个市
“包括市属县”不再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如果职工与配偶父母亲分别居住三地,
职工可以分别去两地探亲,其探亲假期和往返路费按规定中第三条一、三和第六
条办理; 十四、符合探望父母条件的已婚职工,自规定公布之日起,在四年中的
任何一年,经过单位领导批准,即可探望; 职工享受探望配偶和父亲或母亲的待
遇,应以其配偶和父亲或母亲的户口所在地为准; 十五、职工利用探亲假回家结
婚或料理丧事,可按规定另给婚丧假; 十六、职工探亲假期原则上不能分期使用,
如果职工本人确有困难,需要分期使用的,在不影响生产和工作的情况下,由职工
本人申请,经单位领导批准,可以分期使用,但假期不能超过规定的探亲假天数,
路程假只给一次,并按规定只报销一次往返路费; 十七、职工在探亲假期间因患
急病,不能按期返回的,其超过探亲假期的天数,持县级以上医疗单位诊断证明,
个别离县城较远的,由各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职工在探亲往返旅途中,遇到
意外交通事故,例如坍方、洪水冲毁道路等,造成交通停顿,职工不能按期返回生
产、工作岗位,必须持有当地交通机关证明,并经所在单位行政审查同意后,其超
假日期,可以算作探亲路程假期; 十八、职工在规定的探亲假期,和路程假期内
发给的标准工资,有生活费补贴的,可加生活费补贴,但不包括地区津贴和其他津
贴; 职工在探亲假期间除发给标准工资外,并发给付食品价格补贴;有增发固定
工资、保留工资和粮价补贴的,也应一并发给; 实行计件工资制单位的职工,在
规定的探亲假期,和路程假期内支付的工资,有计时工资标准的,按计时工资标准
发给,没有计时工资标准的,按本人前三个月内正常工作时间的平均收入发给;十
九、单位要作好政治思想工作,合理安排职工探亲假期,务求不要妨碍生产和工
作的正常进行,并且不得因此而增加定员编制;对职工探亲要建立严格的审批、
登记、请假、销假制度,无故超假的,按旷工处理; 二十、集体所有制企业、事
业单位职工的探亲待遇,在本单位经济条件允许的前提下,可以参照执行本规定
的待遇;如果本单位没有经济能力负担,可报经主管部门批准暂缓实行; 二十
一、1958年5月19日甘肃省人民委员会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回家探
亲的假期和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省劳动局甘劳险〔1981〕158号关
于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若干意见的通知均予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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