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修订的《安全⽣产法》2021年9⽉1⽇正式施⾏!
中华⼈民共和国安全⽣产法
(第⼋⼗⼋号主席令)
于2021年6⽉10⽇通过,⾃2021年9⽉1⽇起施⾏
⽬ 录
·第⼀章 总 则·第⼆章 ⽣产经营单位的安全⽣产保障·第三章 从业⼈员的安全⽣产权利义务·第四章 安全⽣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 则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了加强安全⽣产⼯作,防⽌和减少⽣产安全事故,保障⼈民众⽣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
展,制定本法。
第⼆条 在中华⼈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产经营单位)的安全⽣产,适⽤本法;有关法律、⾏
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上交通安全、民⽤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
有规定的,适⽤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产⼯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产⼯作应当以⼈为本,坚持⼈民⾄上、⽣命⾄上,把保护⼈民⽣命安全摆在⾸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
第⼀、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安全风险。
安全⽣产⼯作应当实⾏管⾏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产经营单位的主
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参与、政府监管、⾏业⾃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产管理,建⽴、健全全员安全⽣产责
任制和安全⽣产规章制度,加⼤对安全⽣产资⾦、物资、⼈员的投⼊保障⼒度,改善安全⽣产条件,加强安全⽣产标准
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体系,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安全⽣产⽔平,确保安全
⽣产。
第五条 ⽣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是本单位安全⽣产第⼀责任⼈,对本单位的安全⽣产⼯作全⾯负责。其他负责⼈对职
责范围内的安全⽣产⼯作负责。
第六条 ⽣产经营单位的从业⼈员有依法获得安全⽣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安全⽣产⽅⾯的义务。
第七条⼯会依法对安全⽣产⼯作进⾏监督。
⽣产经营单位的⼯会依法组织职⼯参加本单位安全⽣产⼯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在安全⽣产⽅⾯的合法权
益。⽣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会的意见。
第⼋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各级⼈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
产规划应当与国⼟空间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各级⼈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产⼯作的领导,⽀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安全⽣产监督管
理职责,建⽴健全安全⽣产⼯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问题。
各级⼈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产能⼒建设,所需经费列⼊本级预算。
乡、镇⼈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产监督管理的有关⼯作机构及其职
责,加强安全⽣产监管⼒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产经营单位安全⽣产状况进⾏监督检查,协
助上级⼈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产⼯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各级⼈民政府应急管理部
第九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产⼯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各级⼈民政府应急管理部
门依照本法,对本⾏政区域内安全⽣产⼯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交通部们、住房城乡建设、⽔⼒、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政法规的规定,在各⾃的职责范
围内对有关⾏业、领域的安全⽣产⼯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各级⼈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在各⾃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业、领域的安全⽣产⼯作实施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业、领域的安全⽣产⼯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
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依法加强安全⽣产监督管理⼯作。
第⼗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
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负责安全⽣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国务院应急
管理部门统筹提出安全⽣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计划。国务院标准化⾏政主管部门负责安全⽣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
项、编号、对外通报和授权批准发布⼯作。国务院标准化⾏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安全⽣产强制性国家
标准的实施进⾏监督检查。
⽣产经营单位必须执⾏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产的国家标准或者⾏业标准。
第⼗⼀条 各级⼈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产知识的宣传,增
强全社会的安全⽣产意识。
第⼗⼆条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政法规和章程,为⽣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产⽅⾯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律
作⽤,促进⽣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产管理。
第⼗三条依法设⽴的为安全⽣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产经营单位的委
托为其安全⽣产⼯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
⽣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四条国家实⾏⽣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
⼈员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民政府应当组织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编制安全⽣产权利和责任清单,公开并
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国家⿎励和⽀持安全⽣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产先进技术的推⼴应⽤,提⾼安全⽣产⽔平。
第⼗七条国家对在改善安全⽣产条件、防⽌⽣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给予奖
励。
第⼆章 ⽣产经营单位的安全⽣产保障
第⼗⼋条⽣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业标准规定的安全⽣产条件;不具备安全⽣
产条件的,不得从事⽣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 ⽣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对本单位安全⽣产⼯作负有下列职责:
(⼀)建⽴、健全并落实本单全员位安全⽣产责任制,加强安全⽣产标准化建设;
(⼆)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产投⼊的有效实施;
(五)组织建设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产⼯作,及时消
除⽣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产安全事故。
第⼆⼗条⽣产经营单位的全员安全⽣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全员安全⽣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产责任制的落实。
第⼆⼗⼀条⽣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产条件所必需的资⾦投⼊,由⽣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或者个
⼈经营的投资⼈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产所必需的资⾦投⼊不⾜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安全⽣产费⽤,专门⽤于改善安全⽣产条件。安全⽣产费⽤在成本中据实列
⽀。安全⽣产费⽤提取、使⽤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
见后制定。
第⼆⼗⼆条 矿⼭、⾦属冶炼、建筑施⼯、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产管理机
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产管理⼈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产经营单位,从业⼈员超过⼀百⼈的,应当设置安全⽣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产管理⼈
员;从业⼈员在⼀百⼈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产管理⼈员。
第⼆⼗三条⽣产经营单位的安全⽣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产管理⼈员履⾏下列职责:
(⼀)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产状况,及时排查⽣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产整改措施。
第⼆⼗四条⽣产经营单位的安全⽣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产管理⼈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职责。
⽣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产管理⼈员的意见。
⽣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产管理⼈员依法履⾏职责⽽降低其⼯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的劳动合同。
危险物品的⽣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属冶炼单位的安全⽣产管理⼈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产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
第⼆⼗五条⽣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和安全⽣产管理⼈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产知
识和管理能⼒。
危险物品的⽣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属冶炼、建筑施⼯、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和安全⽣产管理⼈
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产知识和管理能⼒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产知识和管理能⼒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产、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程师从事安全⽣产管理⼯作。⿎励其他⽣
产经营单位聘⽤注册安全⼯程师从事安全⽣产管理⼯作。注册安全⼯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资源
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条⽣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员进⾏安全⽣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员具备必要的安全⽣产知识,熟悉有关
的安全⽣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在安全⽣产⽅⾯
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员,不得上岗作业。
⽣产经营单位使⽤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本单位从业⼈员统⼀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岗位安全
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必要的安全⽣产教育和培训。
⽣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等学校学⽣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进⾏相应的安全⽣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
劳动防护⽤品。学校应当协助⽣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进⾏安全⽣产教育和培训。
⽣产经营单位应当建⽴安全⽣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员以及考核结果
等情况。
第⼆⼗七条⽣产经营单位采⽤新⼯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
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员进⾏专门的安全⽣产教育和培训。
第⼆⼗⼋条⽣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可上岗作
业。
特种作业⼈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九条⽣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程项⽬(以下统称建设项⽬)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程同时设计、同时
施⼯、同时投⼊⽣产和使⽤。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建设项⽬概算。
第三⼗条矿⼭、⾦属冶炼建设项⽬和⽤于⽣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具有相应资
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安全评价。
第三⼗⼀条建设项⽬安全设施的设计⼈、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属冶炼建设项⽬和⽤于⽣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
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三⼗⼆条矿⼭、⾦属冶炼建设项⽬和⽤于⽣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的施⼯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
设计施⼯,并对安全设施的⼯程质量负责。
矿⼭、⾦属冶炼建设项⽬和⽤于⽣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竣⼯投⼊⽣产或者使⽤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
组织对安全设施进⾏验收;验收合格后,⽅可投⼊⽣产和使⽤。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
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三⼗三条⽣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危险因素的⽣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标志。
第三⼗四条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业标准。
⽣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
并由有关⼈员签字。
第三⼗五条⽣产经营单位使⽤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具,以及涉及⼈⾝安全、危险性较⼤的海洋⽯油开采特种设备
和矿⼭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产单位⽣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
合格,取得安全使⽤证或者安全标志,⽅可投⼊使⽤。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第三⼗六条国家对严重危及⽣产安全的⼯艺、设备实⾏淘汰制度,具体⽬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
第三⼗六条国家对严重危及⽣产安全的⼯艺、设备实⾏淘汰制度,具体⽬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
制定并公布。法律、⾏政法规对⽬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其规定。
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产安全的⼯艺、
设备予以淘汰。
⽣产经营单位不得使⽤应当淘汰的危及⽣产安全的⼯艺、设备。
第三⼗七条⽣产、经营、运输、储存、使⽤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产经营单位⽣产、经营、运输、储存、使⽤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
者⾏业标准,建⽴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产经营单位对重⼤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员和
相关⼈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和有关部门备案。有关地⽅⼈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相关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九条⽣产经营单位应当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产经营单位应当建⽴健全⽣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
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代表⼤会或者职⼯⼤会、信息公开栏等⽅式向从业⼈员通报。其中重⼤事故
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地⽅各级⼈民政府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重⼤事故隐患纳⼊相关信息系统,建⽴健全重⼤事
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产经营单位消除重⼤事故隐患。
第四⼗条⽣产、经营、储存、使⽤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宿舍在同⼀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宿舍
保持安全距离。
⽣产经营场所和员⼯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疏通通道。禁⽌占⽤、锁闭、封堵
⽣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宿舍的出⼝、疏通通道。
第四⼗⼀条⽣产经营单位进⾏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
专门⼈员进⾏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四⼗⼆条⽣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员严格执⾏本单位的安全⽣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员如
实告知作业场所和⼯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产经营单位应当关注从业⼈员的⽣理、⼼理状况和⾏为习惯,加强对从业⼈员的⼼理疏导、精神慰藉,严格落实岗位
安全⽣产责任制,防范从业⼈员⾏为异常导致事故发⽣。
第四⼗三条⽣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业标准的劳动防护⽤品,并监督、教育从业⼈员按照
使⽤规则佩戴、使⽤。
第四⼗四条⽣产经营单位的安全⽣产管理⼈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产经营特点,对安全⽣产状况进⾏经常性检查;对检查
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有关负责⼈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
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产经营单位的安全⽣产管理⼈员在检查中发现重⼤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报告,有关负责⼈不
及时处理的,安全⽣产管理⼈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
理。
第四⼗五条⽣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于配备劳动防护⽤品、进⾏安全⽣产培训的经费。
第四⼗六条两个以上⽣产经营单位在同⼀作业区域内进⾏⽣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产
管理协议,明确各⾃的安全⽣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产管理⼈员进⾏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四⼗七条⽣产经营单位不得将⽣产经营项⽬、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
者个⼈。
⽣产经营项⽬、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产管理协
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的安全⽣产管理职责;⽣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产⼯作统
⼀协调、管理,定期进⾏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第四⼗⼋条⽣产经营单位发⽣⽣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应当⽴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
职守。(发⽣任何事故,哪怕是破⽪,都要由主要负责⼈组织抢救)
第四⼗九条⽣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伤保险,为从业⼈员缴纳保险费。
国家⿎励⽣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产责任保险;属于国家规定的⾼危⾏业、领域的,应当投保安全⽣产责任险。具体范
围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业主管部门制定。(代替
风险抵押⾦)
第三章 从业⼈员的安全⽣产权利义务
第五⼗条⽣产经营单位与从业⼈员订⽴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员劳动安全、防⽌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
依法为从业⼈员办理⼯伤保险的事项。
⽣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员订⽴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员因⽣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
任。
第五⼗⼀条⽣产经营单位的从业⼈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
对本单位的安全⽣产⼯作提出建议。(知情权和建议权)
第五⼗⼆条从业⼈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产⼯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
业。(批评检举权和拒绝作业权)
⽣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员对本单位安全⽣产⼯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降低其
⼯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的劳动合同。
第五⼗三条从业⼈员发现直接危及⼈⾝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紧急撤离权)
⽣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降低其⼯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
其订⽴的劳动合同。
第五⼗四条⽣产经营单位发⽣⽣产安全事故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治有关⼈员。
因⽣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员,除依法享有⼯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
要求。(有⼯伤保险,就有民事赔偿)
第五⼗五条从业⼈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
理,正确佩戴和使⽤劳动防护⽤品。
第五⼗六条从业⼈员应当接受安全⽣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作所需的安全⽣产知识,提⾼安全⽣产技能,增强事故
预防和应急处理能⼒。
第五⼗七条从业⼈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即向现场安全⽣产管理⼈员或者本单位负责⼈报告;接到
报告的⼈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条⼯会有权对建设项⽬的安全设施与主体⼯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同时投⼊⽣产和使⽤进⾏监督,提出意
见。
⼯会对⽣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员合法权益的⾏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产经营单位违章指
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员⽣命
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员撤离危险场所,⽣产经营单位必须⽴即作出处理。
⼯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员的责任。
第五⼗九条⽣产经营单位使⽤被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员的权利,并应当履⾏本法规定的
从业⼈员的义务。
第四章 安全⽣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各级⼈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政区域内的安全⽣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对本⾏政区
域内容易发⽣重⼤⽣产安全事故的⽣产经营单位进⾏严格检查。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监督
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条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
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业
标准规定的安全⽣产条件和程序进⾏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业标准规定的安全⽣产条件的,不得
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
报后应当⽴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产
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第六⼗⼆条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产的事项进⾏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不得要求接受审
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第六⼗三条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产⾏政执法⼯作,对⽣产经营单位执
⾏有关安全⽣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业标准的情况进⾏监督检查,⾏使以下职权:
(⼀)进⼊⽣产经营单位进⾏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员了解情况;(现场检查权)
(⼆)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产违法⾏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政处罚的⾏为,依照本法和
其他有关法律、⾏政法规的规定作出⾏政处罚决定;(现场处置权)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分:⼀般事故隐患、重⼤事故隐患),应当责令⽴即排除;重⼤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
过程中⽆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使⽤相关设施、设备;重⼤事
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可恢复⽣产经营和使⽤;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产的国家标准或者⾏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产、储存、使⽤、经
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产、储存、使⽤、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
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产经营活动。
第六⼗四条⽣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员(以下统称安全⽣产监督检查⼈员)依法履
⾏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六⼗五条安全⽣产监督检查⼈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安全⽣产监督检查⼈员执⾏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有效的⾏政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应当为其保密。
第六⼗六条安全⽣产监督检查⼈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记录,并由检
查⼈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不是主要负责⼈)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拒绝签字的,检查⼈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
案,并向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六⼗七条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检查的,应当
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
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处理。
第六⼗⼋条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事故隐患的⽣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施⼯、停⽌
使⽤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产经营单位拒不执⾏,有发⽣⽣产
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批准,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
通知有关单位停⽌供电、停⽌供应民⽤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产经营单位履⾏决定。通知应当采⽤书⾯形式,有关单
位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供电措施,除有危及⽣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四
⼩时通知⽣产经营单位。⽣产经营单位依法履⾏⾏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六⼗九条监察机关依照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作⼈员履⾏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
实施监察。
第七⼗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
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建⽴并服务公开制度,不得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
第七⼗⼀条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
全⽣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签字并督促落
实。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需要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调查处理的,转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涉及⼈员伤亡的举报事项,应当由县级以上⼈民政府组织核查处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产违法⾏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
举报。
第七⼗三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产违法⾏为时,应当向
当地⼈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四条县级以上各级⼈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产违法⾏为的有功⼈员,给予奖
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七⼗五条新闻、出版、⼴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安全⽣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产法律、法规
的⾏为进⾏舆论监督的权利。
第七⼗六条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安全⽣产违法⾏为信息库,如实记录⽣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
⼈员的安全⽣产违法⾏为信息;对违法⾏为情节严重的⽣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员,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报⾏
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然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融机构。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对存在失
信⾏为的⽣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员采取加⼤执法频次、暂停项⽬审批、上调有关保险费率、⾏业或者职业禁⼊等
联合惩戒措施,并向社会公⽰。
⽣产经营单位应当⾃受到⾏政处罚之⽇起⼆⼗个⼯作⽇内通过企业信⽤信息公开系统向社会公⽰,负有安全⽣产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发现⽣产经营单位未履⾏公⽰义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联合惩戒。
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产经营单位⾏政处罚信息的及时归集、共享、应⽤和公开曝光⼒度,对
⽣产经营单位进⾏处罚后三个⼯作⽇内即在监察部们公⽰系统予以公开曝光,强化对违法失信⽣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
业⼈员的公众监督,提⾼全社会安全⽣产诚信⽔平。
第五章 ⽣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七⼗七条国家加强⽣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建设,在重点⾏业、领域建⽴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励⽣产经营
单位和其他社会⼒量建⽴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提⾼应急救援的专业化⽔平。
国务院应急督管理部门牵头建⽴全国统⼀的⽣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
民航等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建⽴健全相关⾏业、领域、地域的⽣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实现互联
互通、信息共享,通过推⾏⽹上安全信息采集、安全监管和监测预警,提升监管的精准化、智能化⽔平。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各级⼈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政区域内⽣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应急救援
体系。
乡、镇⼈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等应当制定相应的⽣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协助上级⼈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产
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作职责。
第七⼗九条⽣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民政府组织制定的⽣产
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条危险物品的⽣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单位应当建⽴应
急救援组织;⽣产经营规模较⼩的(指危险物品的⽣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
施⼯单位),可以不建⽴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员。
危险物品的⽣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
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第⼋⼗⼀条⽣产经营单位发⽣⽣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员应当⽴即报告本单位负责⼈。
单位负责⼈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事故扩⼤,减少⼈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
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条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
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第⼋⼗三条有关地⽅⼈民政府和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接到⽣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产安
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参与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统⼀指挥,加强协同联动,采取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并根据事故救援的需要采取
警戒、疏散等措施,防⽌事故扩⼤和次⽣灾害的发⽣,减少⼈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事故抢救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环境造成的危害。
任何单位和个⼈都应当⽀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切便利条件。
第⼋⼗四条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
明事故性质和责任,评估应急处置⼯作,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建议。事故调查报告
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事故发⽣单位应当及时全⾯落实整改措施,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负有事故调查处理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民政府应当在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后⼀年内,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整改和防
范措施落实情况进⾏评估,并及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对不履⾏职责导致没有落实事故整改措施的有关单位和⼈员,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条⽣产经营单位发⽣⽣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
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为的,依照本法
第⼋⼗⼋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不得阻挠和⼲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各级⼈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政区域内发⽣⽣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
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条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作⼈员,有下列⾏为之⼀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不符合法定安全⽣产条件的涉及安全⽣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产条件⽽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产
违法⾏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作⼈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的,在对安全⽣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情节严
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作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万元以
上⼆⼗万元以下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处五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给他⼈造成损害
的,与⽣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
⼯作,情节严重的,实⾏终⾝⾏业和职业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或者个⼈经营的投资⼈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产所必需的资⾦投
⼊,致使⽣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逾期未改正的,责令⽣产经营单位停产
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为,导致发⽣⽣产安全事故的,对⽣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给予撤职处分,对个⼈经营的投资⼈处⼆万
元以上⼆⼗万元以下的;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未履⾏本法规定的安全⽣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万元
以上五万元以下的,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责令⽣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有前款违法⾏为,导致发⽣⽣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
追究刑事责任。
⽣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刑罚执⾏完毕或者受处分之⽇起,五年内不得
担任任何⽣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对重⼤、特别重⼤⽣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不得担任本⾏业⽣产经营单位的
主要负责⼈。
第九⼗三条⽣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未履⾏本法规定的安全⽣产管理职责,导致发⽣⽣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产监
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
(⼀)发⽣⼀般事故的,处上⼀年年收⼊百分之四⼗的;
(⼀)发⽣⼀般事故的,处上⼀年年收⼊百分之四⼗的;
(⼆)发⽣较⼤事故的,处上⼀年年收⼊百分之六⼗的;
(三)发⽣重⼤事故的,处上⼀年年收⼊百分之⼋⼗的;
(四)发⽣特别重⼤事故的,处上⼀年年收⼊百分之⼀百的。
第九⼗四条⽣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和安全⽣产管理⼈员未履⾏本法规定的安全⽣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导致发⽣⽣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
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四条⽣产经营单位有下列⾏为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
顿,并处五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
款:
(⼀)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产管理⼈员的;
(⼆)危险物品的⽣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属冶炼、建筑施⼯、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和安全⽣产管理⼈
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进⾏安全⽣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
⽣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第九⼗六条⽣产经营单位有下列⾏为之⼀的,责令停⽌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万元以上五⼗万元以
下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处⼆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
上⼀百万元以下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处五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构成犯罪的,依
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未按照规定对矿⼭、⾦属冶炼建设项⽬或者⽤于⽣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进⾏安全评价的;
(⼆)矿⼭、⾦属冶炼建设项⽬或者⽤于⽣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
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矿⼭、⾦属冶炼建设项⽬或者⽤于⽣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的施⼯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
⼯的;
(四)矿⼭、⾦属冶炼建设项⽬或者⽤于⽣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竣⼯投⼊⽣产或者使⽤前,安全设施未经
验收合格的。
第九⼗七条⽣产经营单位有下列⾏为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万
元以下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未在有较⼤危险因素的⽣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标志的;
(⼆)安全设备的安装、使⽤、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未为从业⼈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业标准的劳动防护⽤品的;
(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具,以及涉及⼈⾝安全、危险性较⼤的海洋⽯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
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证或者安全标志,投⼊使⽤的;
(六)使⽤应当淘汰的危及⽣产安全的⼯艺、设备的。
第九⼗⼋条未经依法批准,擅⾃⽣产、经营、运输、储存、使⽤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
安全管理的法律、⾏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九条⽣产经营单位有下列⾏为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万元以下的;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处⼆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构
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产、经营、运输、储存、使⽤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
施的;
(⼆)对重⼤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三)进⾏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员进⾏现场安全
管理的;
(四)未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五)未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事故隐患未按规定报告的。
第⼀百条⽣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产经营单位拒
不执⾏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之⽇的次⽇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连续处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
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处五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
第⼀百零⼀条⽣产经营单位将⽣产经营项⽬、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
个⼈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
或者违法所得不⾜⼗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员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导致发⽣⽣产安全事故给他⼈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承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的安全⽣
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产统⼀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对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处⼀万元以下的;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百零⼆条两个以上⽣产经营单位在同⼀作业区域内进⾏可能危及对⽅安全⽣产的⽣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产管
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产管理⼈员进⾏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对其直接负责
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处⼀万元以下的;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百零三条⽣产经营单位有下列⾏为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员处⼀万元以下的;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产、经营、储存、使⽤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宿舍在同⼀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宿舍的距离不符合
安全要求的;
(⼆)⽣产经营场所和员⼯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疏散通道,或者占⽤、锁闭、封
堵⽣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宿舍出⼝、疏散通道的。
第⼀百零四条 ⽣产经营单位与从业⼈员订⽴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员因⽣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的,该协议⽆效;对⽣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个⼈经营的投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
的,该协议⽆效;对⽣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个⼈经营的投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
第⼀百零五条⽣产经营单位的从业⼈员不落实岗位安全责任,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
⽣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百零六条违反本法规定,⽣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
正;拒不改正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其他直接责任⼈员处⼀万元以上⼆万元以
下的;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新增)第⼀百零七条 ⾼危⾏业、领域的⽣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
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逾期未改正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其投保安全
⽣产责任保险。
第⼀百零⼋条⽣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在本单位发⽣⽣产安全事故时,不⽴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
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应急管理部门处上⼀年年收⼊百分之六⼗⾄百分之⼀百的;对逃匿的
处⼗五⽇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对⽣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百零九条有关地⽅⼈民政府、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新增)第⼀百⼀⼗条 ⽣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可以⾃做出责令改正之⽇的次⽇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连续处罚。
第⼀百⼀⼗⼀条⽣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的,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民政府予以关
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情节
严重的,终⾝不得担任本⾏业⽣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
(⼀)存在重⼤事故隐患,⼀百⼋⼗⽇内三次或者⼀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政处罚的;
(⼆)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业标准规定的安全⽣产条件的;
(三)不具备法律、⾏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业标准规定的安全⽣产条件,导致发⽣重⼤、特别重⼤⽣产安全事故
的;
(四)拒不执⾏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第⼀百⼀⼗⼆条发⽣⽣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
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
(⼀)发⽣⼀般事故的,处三⼗万元以上⼀百万元以下的;
(⼆)发⽣较⼤事故的,处⼀百万元以上⼆百万元以下的;
(三)发⽣重⼤事故的,处⼆百万元以上⼀千万元以下的;
(四)发⽣特别重⼤事故的,处⼀千万元以上⼆千万元以下的。
发⽣⽣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第⼀款数额的⼆倍以上五倍对负
有责任的⽣产经营单位处以。
第⼀百⼀⼗三条本法规定的⾏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决定,其
中,根据本法第九⼗三条、第⼀百零⼋条、第⼀百⼀⼗⼆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业的⽣产经营单位及其
主要负责⼈⾏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处罚。予以关闭的⾏政处罚由负有安全
⽣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
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第⼀百⼀⼗四条⽣产经营单位发⽣⽣产安全事故造成⼈员伤亡、他⼈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
其负责⼈逃匿的,由⼈民法院依法强制执⾏。
⽣产安全事故的责任⼈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民法院依法采取执⾏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给予⾜额赔偿的,应当
继续履⾏赔偿义务;受害⼈发现责任⼈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民法院执⾏。
第七章 附 则
第⼀百⼀⼗五条本法下列⽤语的含义: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重⼤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产、搬运、使⽤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
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百⼀⼗六条本法规定的⽣产安全⼀般事故、较⼤事故、重⼤事故、特别重⼤事故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的职责分⼯,制定相关⾏业、领域重⼤危险
源的辨识标准和重⼤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第⼀百⼀⼗七条本法⾃2014年12⽉1⽇起施⾏
官微矩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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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冉 责编:陈扬
主编:刘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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