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1988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号发布 根据2006
年12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
行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
止和修改局部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1年12月7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局部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1]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
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
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
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
个人。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
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前款土地占用面积的组织测量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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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第四条规
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市政建立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确定所
辖地区的适用税额幅度。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假设干
等级,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
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
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条例第四条规定
最低税额的30%。经济兴旺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
提高,但须报经财政部批准。
第六条 以下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
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
他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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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
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
第八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缴纳期限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新征收的土地,依照以下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一〕征收的耕地,自批准征收之日起满1年时开场缴纳土地使
用税;
〔二〕征收的非耕地,自批准征收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机
关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
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三条 本条例的实施方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
定。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各地制定的土地
使用费方法同时停顿执行。[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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