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更新时间:2024-11-05 16:09:38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5日发(作者:展会英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19889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号发布 根据2006

1231?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

行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118?国务院关于废

止和修改局部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1127?

国务院关于修改局部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1]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

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

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

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

个人。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

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前款土地占用面积的组织测量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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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第四条规

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市政建立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确定所

辖地区的适用税额幅度。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假设干

等级,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

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

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条例第四条规定

最低税额的30%经济兴旺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

提高,但须报经财政部批准。

第六条 以下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

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

他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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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

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

第八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缴纳期限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新征收的土地,依照以下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一〕征收的耕地,自批准征收之日起满1年时开场缴纳土地使

用税;

〔二〕征收的非耕地,自批准征收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机

关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

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三条 本条例的实施方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

定。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8111日起施行,各地制定的土地

使用费方法同时停顿执行。[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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