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更新时间:2024-11-05 16:37:03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5日发(作者:留学条件)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社会公共安全,加强燃气安全

治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经营、使用及燃气设施的安全治

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局负责本市燃气安全工作的统一治

理和监督。(市、)建设(公用事业)行政治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

的燃气安全治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城市治理行政执法、公安消防、

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安全治理工

作。

第四条 本市燃气安全治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方便用户和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燃气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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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对发现安全隐患、防范燃气事故发生以及在抢险救灾中的有功人

员,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加强基本

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治理、发放与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

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

城镇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国家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制度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

与经济进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完善社会统筹与个人

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制度。

鼓舞和支持企业根据其经济效益和承受能力为职工建立企业

年金,作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补充。

第四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

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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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以下称参保单位)和参加基本

养老保险的职工(以下称参保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治理

与发放具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的基本养老保险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养老保险治理工

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计划,统筹安排,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制

度的宣扬,协调解决基本养老保险治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保证基本

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

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统一

治理。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用人单位职工基本

养老保险治理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用人单

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业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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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街道办事处的劳动保障服务机构负责本区域内用人单

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社会化服务工作。

第七条 发改委、财政、审计、统计、质监、人事、民政、税

务、国资委、工商、公安、建委、经委、监察和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社

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治理工

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

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治理情况。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金两部

分组成,执行全市社会统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社会统筹基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社会统筹基金的增值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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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滞纳金;

()财政补贴;

()省级调剂金;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纳入社会统筹基金的其他资

金。

第十一条 个人账户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参保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从参保单位缴费中按照职工

缴费基数一定比例划转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个人账户金的利息;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纳入个人账户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 参保单位、参保人均应当以其上月工资总额为基数,

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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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保人月工资收入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

之六十的,以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为基数,按比

例缴纳;超过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以上年

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为基数,按比例缴纳,高于上年

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国家

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参保单位应当按月在参保人工资中代为扣缴其个人

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与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一并按月

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足额缴纳。

第十四条 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成立

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参保单位分立、合并或者其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

当自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结清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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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保单位因破产、解散、被撤销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基本养

老保险费的清偿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参保人达到法定年龄离退休的,根据其缴费年限(

视同缴费年限,下同),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

为参保人的缴费年限。但是,在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我市执行个人缴

费时的企业职工,在执行个人缴费前所在单位已按规定参加了我市国

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离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其在执行个人缴费前按

国家和省的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欠缴社会统筹费的,

应当补缴;未补缴的,不视为本人的缴费年限。

第十七条 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以后参加工作,退休时缴费年

限累计满十五年的,其享受的基本养老金包括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

养老金,按照下列标准计发:

()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

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

百分之一,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按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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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本息除以计发

月数,从个人账户金中按月支付。计发月数按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参加工作,二○○六

年一月一日后离退休,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的,除按照本条例第十

七条规定享受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之外,还享受过渡性养老

金和过渡性调节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的计发标准按照国

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参加工作,二○○六

年一月一日以后离退休,缴费年限累计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月享

受基本养老金,具体条件和计发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以后参加工作,二○○六年一

月一日以后退休,缴费年限累计不满十五年的,不发给基础养老金,

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按照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再发

给一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一次付清,终止基本养老保险

关系。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离退休的,

其离退休时核定的待遇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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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离退休后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养老金

调整增加的待遇。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离退休后个人账户储存额领取完毕时,其

个人账户养老金按照原核定标准从社会统筹基金中继续支付,直至其

死亡。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间断缴纳养老保险费期间,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对其个人账户应当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以后继续缴费的,

对其缴费年限应当累计计算,对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也应当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自办理离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

养老金,其死亡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其死亡的次月起停止支付。

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离退休前离开本市时,养老保险关系按以

下办法处理:

()符合转移条件的,按规定转移,终止在本市的养老保险关

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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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符合转移条件的,保留在本市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离退休前出国或者赴台、港、澳地区定居,

申请办理养老保险关系终止手续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其个人

账户积累额全部退还本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在缴费期间或者离退休后死亡,其参保单

位或者亲属应当在其死亡后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

参保人死亡时,尚未领取或者未领取完毕的个人账户金中的个

人缴费部分(含本金和利息)由其合法继续人依法继续;个人账户金

中单位缴费部分并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治理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养老保险

基金的治理与监督,完善工作机制,保证养老保险基金安全、使用规

范。

第三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当纳入财政专户,执行收支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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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线治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三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编制养老保

险基金年度预决算。

第三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用于支付下列项目:

()参保人离退休后的基本养老金;

()参保人离退休后死亡时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救济费及其

供养直系亲属的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

()因参保人出国或赴台、港、澳地区定居而清退的个人账户

金;

()个人账户金中应当由参保人的继续人继续的个人缴纳部

分;

()参保人的养老保险关系跨统筹地区转移时,应当转出的个

人账户金;

()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用于支付基本养老保险事项的其他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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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以参保单位、参保人提供

的相关资料为基础,为参保人建立以居民身份证号码为标识的养老保

险个人账户。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具有唯一性。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参保人个人账户的缴费记录,按缴

费年度,向参保人发放个人账户缴费记录对账单。

参保单位或者参保人对缴费记录有异议的,应当书面提出。

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实并予以书面答

复,对确有错误的应当更正。

第三十四条 市审计部门每年应当对全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

财务收支进行审计。

市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

内部审计监督制度。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

基金的财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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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参保单位的监督检

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缴纳情况和基本养老

金征收情况的核查。检查、核查时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

制有关资料;但应当为其单位保密。

被检查、核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

等资料;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如实记录、妥当保存参保

单位和参保人的参保登记手续、缴费记录和养老保险金发放等基础信

息资料,并设置基本养老保险信息查询系统。参保人和参保单位有权

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养老保险费缴纳、发放标准和基本养老金的

领取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其提供方便。

参保人、参保单位因基本养老保险事项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

生争议的,应当依照国家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

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参保单位应当建立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公示制度,

在显着位置每季度至少公示一次参保单位参保人数、缴费总额和缴费

基数,公示期不得少于十五日,并向每位参保人书面告知其个人缴费

基数及数额,接受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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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保人对其参保单位未按照规定执行公示制度,或者在缴费申

报中虚报、瞒报、漏报缴费基数的行为,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

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举报、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三十八条 参保单位应当对拟离退休的参保人的姓名、性别、

职务、出生年月、参加工作时间、申报离退休类别、拟审核的离退休

时间、拟审核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事项在显着位置进行公示,公示

期为十日。

拟离退休参保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在公示期内发现公示内容

与实际情况不符,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投诉。劳动保障部

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并书面答复,对确有错误的,应

当立即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于公示期满无举报、投诉或

者举报、投诉内容不实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离退休审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将基本养老保险基

金征缴、治理、发放等情况向社会公告。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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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诚信评价制度。对严格执行养老保险制度和未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

险费等其他严重违反养老保险制度的用人单位,应定 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侵犯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基本养

老保险合法权益的行为,均有权向监察、审计、财政、劳动保障、工

会等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在十五日

内予以答复。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职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

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

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统

筹基金。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

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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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未按照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

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的;

()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

规定,伪造、变造、有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

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

()申报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

()骗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骗取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

的;

()未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

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

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

职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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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第四十五条 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公

示制度及离退休公示制度的用人单位,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

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

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

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按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费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

专户的;

()挪用、侵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

()违反有关养老保险基金运营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不按规定支付基本养老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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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违反基本养老保险治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第二章 设施治理

第六条 市、县()燃气治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治理部门参照

国家有关设计规范标准划定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划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

警示标志。敷设地下燃气管道应当同时敷设由耐腐材料制作的安全警

示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和损毁燃气

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警示带。

第七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堆放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擅自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打桩、顶进以及动用明火等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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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

()爆破作业;

()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确需敷设管道和从事打

桩、挖掘、顶进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制定燃气设施保

护方案,经与燃气经营企业协调一致后,方可实施。燃气经营企业应

当指派专门的技术人员到现场提供安全保护指导。

建设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对前款规定的燃气设施保护方案产

生争议的,由燃气治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解决。

第九条 总重十吨以上的车辆或者大型施工机械确需通过敷设

有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的,必须事先征得燃气经营企业同意,

并在通行地段修建承重过桥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措施,经燃气经营

企业验收同意后方可通行。

第十条 因施工等人为原因造成燃气管道及设施损毁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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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应当协助燃气经营企业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抢修,恢复原状。抢修费

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一条 发生燃气事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

修,并依法向燃气治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环境保护、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抢险抢修时,可以依法拆除阻碍抢险抢修的其他设施和建()

筑物。对拆除的,除违法建设的外,事后应当及时修复、补偿。

抢险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不得以任

何理由阻挠、阻碍抢险抢修作业。

抢修室内燃气设施时,用户应当无条件拆除违法遮挡包裹燃气

设施的装饰装修物。用户不拆除的,抢修人员可以拆除。

第十二条 违法占压燃气管道的建()筑物,当事人应当自行

拆除;拒不拆除的,依法组织强制拆除。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对所运营的燃气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

定进行安全保护,在重点部位设置安全监控装置,并逐步建立燃气设

施安全监控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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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器具的维修、更新责任,

按下列规定划分:

()居民用户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器具的维修、更新,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

()单位用户和其他用户以管道燃气干管与支管接口处为界,

接口以外的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器具,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

口以内的,由用户或者投资者负责。

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器具的维修、更新费用,按前款规定

由责任人承担。

另有合同约定的,按合同约定办理。

第三章 经营治理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治理体系,完善安全工

作运行机制,落实安全责任制,配备专职安全治理人员。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燃气事故抢险抢修预案,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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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抢修队伍,配备通讯器材、抢修设备、防

护用品,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并设专岗昼夜值班。

抢险抢修预案应当报燃气治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从事安全治理、作业和抢险抢修的人

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后,方

可从事相应的安全治理或者作业活动。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操作规程,向

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并安排专人对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教育、

解答用户咨询。定期对用户安全用气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反安全用

气规程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提出改正意见。发现危及公共安

全的用气行为或者有严重安全隐患的,可以采取暂停供气的安全防范

措施。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无燃

气供给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燃气经营的气源。

第二十条 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不得实施下列行

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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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给报废、改装或者非自有的钢瓶充装燃气;

()给超残液量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超过国家规定的答应误差给钢瓶充装燃气;

()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或者钢瓶间相互倒灌燃气;

()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倾倒残液、在核定的经营场所外摆放、销售燃气钢瓶;

()销售无合格标识的钢瓶;

()燃气汽车加气站给非燃气车用钢瓶充气;

()储存量超过核定数量;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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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其运营的燃气管网设施、

设备的使用情况和设计使用年限制定维护更新计划,及时进行维护、

更新,保证燃气管网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行。

第四章 使用治理

第二十二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程。管道燃气用户

不得擅自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

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第二十三条 燃气单位用户应当建立燃气事故抢险抢修预案,

配备专、兼职安全治理人员,落实安全治理制度。操作维护人员应当

具备必要的燃气安全知识,把握安全操作技能。

管道燃气单位用户的抢险抢修预案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的抢

险抢修预案相衔接。

第二十四条 燃气用户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遮挡、包裹、改动燃气管道、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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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燃气器具或者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气设施的接地

导体;

()管道燃气用户首次通气自行点火,擅自启封、动用、调整

燃气经营企业密闭的燃气设施;

()安装、使用不合格的燃气器具、连接器;

()擅自拆卸、改装燃气计量装置;

()加热、摔砸、倒置、曝晒燃气钢瓶;

()倾倒燃气钢瓶残液,钢瓶之间倒气;

()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记或者漆;

()使用明火检查燃气泄露;

()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燃气用户应当使用经过国家质量认证的,并且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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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的燃气器具。

燃气器具应当由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的企业安装

维修。

第二十六条 燃气用户发现燃气管道泄漏及设施安全隐患应

当及时告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接到燃气用户告知时

起三十分钟之内抵达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处理,未能及时到达处理的,

用户可以向燃气治理部门投诉。

第二十七条 提倡燃气用户安装使用燃气泄露报警器和安全自

动切断阀。

提倡燃气用户参加燃气商业保险。

第二十八条 在使用燃气的人员密集的室内公共场所和安装有

燃气设备的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必须安装燃气泄露报警装置和

安全自动保护装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燃气治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燃气设施、经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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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通知燃气经营企业、

燃气用户和政府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三十条 燃气治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燃气经营企业和燃

气用户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不得影响企业

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不得拒绝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燃气治理部门应当建立受理投诉制度,设立投诉

电话,并向社会公布。燃气治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

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

第三十二条 燃气治理部门应当监督指导燃气经营企业建立健

全安全治理制度,落实安全责任。

第三十三条 燃气治理部门应当制定燃气安全预警联动和事故

救援方案,并指导燃气经营企业制定燃气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

第三十四条 市、县()燃气治理部门应当建立燃气安全指挥

调度系统。发生重大燃气事故,应当及时调度进行抢险救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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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或者具有本条例

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治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

五千元以下。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

城市治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

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城市治理行政执法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治理行政执

法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

由城市治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居民用户处以

五百元以下,对单位用户和其他用户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治理行政执

法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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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从事燃气安全监督治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

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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