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2020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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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5月25日发(作者:deliver)

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2020年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0.07.24

【字 号】

【施行日期】2020.07.24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公路

正文

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

201381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7

24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农民专业合

作社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第二章 公路保护与管理

第三章 公路路域环境保护

第四章 服务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及其相关活

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依法保护和管理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

施,并对公路路域环境依法实施保护的行政管理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

协调机制,提高公路综合管理水平。公路路政管理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本级人民政府

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

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公路路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路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

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损害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影响

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六条 对保护公路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

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公路保护与管理

第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等路产进行调

查核实,建立健全路产档案资料。新建公路竣工时,应当同时建立路产档案资料。

公路报废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核准报废的有关资料送交自然资源

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由县级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公路用地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一)公路两侧有边沟(坡顶截水沟、坡脚护坡道、隔离栅,下同)的,其用

地范围为边沟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区域;

(二)公路两侧无边沟的,其用地范围为公路路缘石外缘或者坡脚线向外不少

于三米的区域。

实际征收土地超过前款规定标准的,其公路用地范围以实际征收土地的范围为

准。

第九条 进行下列涉路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许可申

请: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

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五)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第十条 建设单位申请进行涉路工程建设,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要求的设计方案、施工图设计和施工方案;

(二)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

(三)处置施工险情和意外事故的应急方案;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利用跨越公路桥梁等设施悬挂或者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

的,应当依法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许可,并提交施工图设计、施工方案及相应

的技术评价报告。

设置非公路标志,应当符合非公路标志设置规划、技术标准和公路安全畅通的

要求。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保护公路的需要,可以组织专家对申请人提交

的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进行评审。涉及经营性公路的,应当征求公路经营企业的意

见。施工活动影响交通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并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三条 涉路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许可的设计和施工方案组织建设。穿越公

路修建的公路桥梁,应当设置必要的检修通道和设施;因基础设施建设确需穿

(跨)越高速公路互通立交区的,应当进行专项论证,并落实必要的安全保障措

施。

第十四条 涉路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公路、使公路改线或者对公路、公路附

属设施造成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

按规定给予相应补偿。

涉路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签订协议,并按照协议进行施工作

业,落实施工安全和交通保障措施。

第十五条 涉路工程设施、非公路标志建成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会

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涉路工程设施、非

公路标志不得交付使用。

涉路工程设施和非公路标志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确保设

施、标志不影响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十六条 需要更新采伐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护路林的,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

所需费用,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代为补种。

第十七条 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二)摆摊设点、进行集市贸易、堆放物品、修车洗车、设置障碍、种植作

物、放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业;

(三)倾倒垃圾、焚烧物品、挖沟引水、堵塞边沟或者利用边沟排放污物;

(四)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

(五)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交通标志、护路林、

护栏、隔离栅、防护网等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线、悬挂物品;

(六)将公路作为检验车辆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七)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在公路桥梁下、公路隧道、涵洞内埋设高压电线和

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八)擅自在公路和桥梁两端设置限高、限宽设施;

(九)其他破坏、损坏、污染、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

附属设施以及影响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十八条 公路桥梁经检测评定不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影响安全通行的,交通运

输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在桥梁两端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和限载等

标志,并及时进行维修。

第十九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外廓尺寸、轴荷和总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

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

第二十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

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具体管理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管理的规定执行。

在高速公路上设置的超限检测站,可以采取货物运输车辆和其他车辆分道行驶

等措施,对货物运输车辆实施检查,但不得影响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

第二十一条 造成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

予以赔偿。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现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行为的,应当对损

坏现场进行勘验、调查、收集证据,并及时制作责任认定书。

第三章 公路路域环境保护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

及公路发展的需要,组织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等部门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

加强公路路域环境整治,优化和改善公路通行环境。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范围,应当自公路初步设计批准之日

起三十日内,由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公路建筑控制区与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航道保护范围、河道管理范围或者水

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重叠的,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铁路管理机构、水行政主管部

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协商后划定。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已划定范围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外缘设置标桩、界

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标桩、界桩。

第二十四条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向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申请许可,并提交施工图设计、施工方案和相应的技术评价报告。

埋设的管线、电缆等设施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并符合公路发展规

划要求。

第二十五条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和经许可的涉路工程设施、

非公路标志外,禁止修建、扩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对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

经合法修建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

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

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第二十六条 新建学校、货物集散地、大型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应

当在公路一侧进行,不得在两侧对应建设,并应当与公路建筑控制区保持规定的距

离。

前款规定的公共场所,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在公路两侧建设的,不得再沿公路平

行扩建;影响公路运行安全的,公路沿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改造或者迁

移。

第二十七条 编制城市、村镇规划涉及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应当征求交通运输主

管部门的意见,并依法注明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与公路的控制距离。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公路巡逻检查,依法查处车辆违法

行为,及时处理交通事故,疏导交通,维护良好的公路通行秩序。

涉路工程施工影响公路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的交

通安全监督检查,及时处置交通拥堵等突发情况。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

交通事故时应当及时通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到场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依法取缔占用

公路的集市贸易、占道经营等违法行为,保障公路安全、畅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自然资源等部门,对公路沿线可视

范围内的河道、湖泊、荒山、荒坡、破损山体等进行整治,绿化美化公路通行环

境。

第四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完善规章制度,公开办事程

序,加强对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和教育,公正执法,热情服务,接受社会

监督。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路政管理信息系统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实现公

众查询、许可办理等功能,提高服务效率和水平。

第三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收集、汇总公路交通流量、

养护施工作业、公路交通阻断等与路网运行有关的信息,并通过媒体、可变情报板

等形式及时播发。

第三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公路服务设施建设,并

保持服务设施的完好。公路养护机构驻地和服务区应当修建供司乘人员免费使用的

卫生设施。

第三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涉路工程建设、非公路标志设置、护

路林更新采伐等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发现未按许可要求实施的,应当责令被许可

人限期整改。

第三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备行政执法人员和必要的

装备,实施路政执法检查。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公路经营者、使用者和其

他有关单位、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录音、录像。有关

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阻挠。

第三十六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规范着装,佩戴标志,持

证上岗。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

志和示警灯,在辖区内收费公路上执行公务时免费通行。

第三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路保护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

信地址或者信箱。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对检举属实的单位和个人

可以给予奖励。

第三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

案,组建应急队伍,储备应急物资,提高应急处置能力,保障公路安全畅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

其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穿越公路修建公路桥梁未设置必要的检修通道,或

者未经专项论证并落实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擅自修建穿(跨)越高速公路互通立

交区的设施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

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路工程建设单位未按照许可要求组织建设的,

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逾期未

改正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吊销其许可证。

涉路工程施工单位未按照协议进行施工作业或者未落实施工安全和交通保障措

施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公路和桥梁两端设置限高、限宽设施的,

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公路桥梁下、公路隧道、涵洞内埋设高压电线

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管道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第四十四条 阻碍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

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

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

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影响公路运行安全和公路发展规划

实施的;

(二)编制城市、村镇规划涉及公路建筑控制区,未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

见,致使新批建筑物占用公路建筑控制区的;

(三)未及时处理交通事故,采取措施疏导交通,导致公路长时间堵塞的;

(四)未按规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五)未按规定对许可事项实施监督检查,导致涉路工程设施、非公路标志影

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第四十六条 村道的路政管理,按照《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31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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