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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挪用公款罪时存在的问题?
导读:考察行为人是否属于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达到刑事责任年
龄,且具有本法第93条所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范围。
如果缺少上述三个条件之一,该行为人也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
主体。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确认。
一、认定挪用公款罪时存在的问题:
(1)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工作人员和国有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
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
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本单位资金数
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超过
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2)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
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
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
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
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
动的行为。
(3)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
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4)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用于救灾、抢险、
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行为。
2、在认定某一挪用公款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时,要
把握以下几点:
(1)考察行为人是否属于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达到刑事责任
年龄,且具有本法第93条所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范
围。如果缺少上述三个条件之一,该行为人也不能成为挪用公款
罪的主体。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确认。
(2)考察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挪用公款行为,挪用公款的行为
是否属于依法从事公务过程中实施的。
(3)考察挪用公款的行为,是否具有三性。即从事非法活动
性、进行营利活动性和超过三个月未还性。
(4)考察所挪用的款项是否属于公款范围。这里的公款作广
义解释,既包括货币,也包括有价证券和特定款物。
(5)对于营利型、未退还型的挪用行为而言,还要考察被挪
用的公款数额是否属于数额较大,即一万元至三万元范围。其中,
公款数额不包括挪用时至案发前所生的利息;营利的多少并不影
响对营利目的的认定;案发后行为人是否积极退还公款,并不影
响对挪用公款罪的认定,但退赃行为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6)对于非法活动型挪用公款行为而言,没有数额、时间上
的限制。同时,非法活动泛指一切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命令
和规章的活动,不管该非法活动是否完成,只要行为人把所挪用
的公款用于从事非法活动时,即视为非法活动型挪用公款行为。
(7)挪用公款罪的挪用人与使用人,有时一致,有时不一致。
但并不影响对挪用人犯罪的认定。
二、挪用公款罪的处罚: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
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根据发布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5月9日施行)的规定,对挪用
公款案量刑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
使用。
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
人使用。
2、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数
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
或者免除处罚。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追缴。挪用公
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案发前全部归还的,可以酌情从轻处
罚。
3、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
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
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
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
缴,但不计人挪用公款的数额。
4、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的,
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
5、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
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末还的,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
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公款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
起点。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
未达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
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五千元
至一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挪用公款五万元至十万元
以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的
情形之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其
他情形,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上述规定的数
抵幅度,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
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
人使用的数额标准,参照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数
额标准。
6、缓刑问题。据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
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1996年6月26日)
规定,对下列挪用公款犯罪分子可不适用缓刑:
(1)犯罪行为使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2)没有退赃,无悔改表现的
(3)犯罪动机、手段等情节恶劣,或将赃款用于走私、赌博
等非法活动的
(4)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或有数罪的
(5)曾因经济违法犯罪行为受过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的
(6)犯罪涉及的财物属于特定款物,情节严重的
综合上述,整理有关挪用公款罪的认定和处罚的相关内容。
由此可见,在认定挪用公款罪与非罪时,一看该行为是否属于法
定挪用公款罪范围;二看该行为是否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
件。
三、挪用公款与借贷公款的界限:
以合法借款的方式变相挪用公款是挪用公款罪的常见手段,
也是案发后行为人企图逃避法律制裁所经常使用的借口。因此,
正确区分挪用公款与借用公款的界限,对于准确认定并依法惩治
挪用公款犯罪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借贷公款,是指单位负责人或经管财务人员,批准、决定将
公款借贷给个人使用的行为。借贷,实际上就是放贷,是一种金
融信贷行为。根据我国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非金融机构未经国
家批准是不能进行信贷活动的,因而借贷公款是一种违反财经法
规的行为,具有行政违法性。从实践看,借贷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形式的合法性。借贷一般要经过一定程序和办理一定手续,
如领导决定、订立合同、财务入帐等。第二,主体的法人性。行
为人一般是单位负责人或主管财务人员。这些人,对内有经营决
策权、公共财产支配权,对外有代表单位进行民事活动的资格。
第三,动机的公利性。一般是出于为单位谋利的目的。因此,要
确定某一行为是借贷公款,还是挪用公款,应从如下几个方面把
握:
(1)是否履行了合法的手续。此处有两层含义:一是本单位
与借款单位之间是否有真实有效的借款合同,合同的形式既包括
书面形式,也包括口头形式及《合同法》所允许的其它形式;二
是作为出借人是否履行了正常的财务手续。从司法实践来看,双
方之间是否有真实有效的借款合同易于确定,但在确定是否履行
了相关的财务手续时,却应注意以下几点:①不能仅凭单位的财
务帐目是否真实反映了借款关系作为判断是借款关系还是挪用
公款行为的唯一依据。因为按照目前我国的财政金融规定,非金
融单位不能从事借贷业务,因而有的单位在出借公款后往往会在
财务帐目上作相应地处理。如果单位借出公款后,即使在财务帐
上虚列了与借款单位的经济往来,只要能证实本单位与借款单位
之间有真实的借款关系,亦应认定为借款关系。②即使单位财务
帐上反映出与公款使用单位有应收应付关系,我们也不能就因此
而否认挪用公款行为存在的可能性。实践情况看,行为人挪用公
款后为保持帐面平衡,以应付有关的检查,往往会在帐上虚挂应
收款。在单位财务帐上能够反映应收应付关系的情况下,一方面
要考察本单位与公款使用单位之间是否有真实的经济往来关系,
另一方面要考察本单位对这一经济往来关系是否知道,借此方能
确定是借款关系还是挪用公款行为。
(2)出借人的资格是否合法。只有单位作为公款的合法所有
人才可以将公款借出,所以在确定某一行为是借用公款还是挪用
公款时,首先要确定是以单位的名义还是以个人的名义借出。在
确定是以单位名义还是以个人名义借出时,不能仅从形式上看,
而要从实质上看是否是以单位的名义:第一,看借出公款是否是
集体研究、集体决策的结果,如果是集体研究决定出借公款,即
使形式上未用单位的名义,也应认为是单位名义;第二,如果借
出当时未经集体研究,而后来获得单位的追认,也应视为是以单
位的名义。此处的追认仅应限于明示的追认,而不包括默示。因
为默示从法律上讲仅是一种推定,这种推定并不能确定单位是否
确有出借公款的真实意思。
(3)要看出借公款的受益者是单位还是个人。挪用公款罪在
客观方面的特征就是将公款归个人使用,行为人的根本目的就是
为了满足自己的某种利益需求。而借款关系中,单位出借公款的
目的是为了满足单位的利益要求。所以通过考察出借公款的受益
者是单位还是个人,亦有助于区分是合法的借款关系还是挪用行
为,特别是在单位领导人出借公款的情况下更是如此。如果“出
借公款”的受益人是个人,则纵然行为人声称是出借公款,也不
能排除挪用公款的可能性。反之,如果出借公款的受益人是单位,
则应作为借款关系。此处所称“受益”,并不仅限于物质性的利
益,其它诸如为保持业务关系等非物质性的利益,亦应属于此处
的“受益”。如果一方面单位从出借公款中获得了利益,另一方
面行为人亦从中获得了某种私利,仍不能认为行为人是为了获取
私利而挪用公款,行为人的获取私利行为如构成其它罪,则应按
相应的罪名定罪处罚,不能以挪用公款罪进行处罚。
另外,在确定某一行为是借贷关系还是挪用公款行为时,除
在总体上把握外,还应就挪用公款的三种不同用途进行具体的分
析。①对于非法活动型的挪用公款而言,根本不存在与合法借款
关系之间的区别问题,这是由所从事行为的非法性所决定的;②
超期未还型的挪用公款,由于其使用用途的合法性,因此存在与
合法借款行为之间划清界限的余地。只要行为人经过审批办理了
相应的借款手续,就应视为借款关系;③对于营利型的挪用公款,
只要是以单位的名义借出,并且单位从中获得了某种利益,虽然
这种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关于非金融机构不能直接从事借
贷业务的规定,但不能因此而否认其借贷关系的存在,对其不宜
以挪用公款罪论处。有人认为此种情况下即使办理了借贷审批手
续仍可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这实际上是混淆了
一般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行为与挪用公款罪之间的界限,此种情况
不符合“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
本文发布于:2023-05-25 13:29:3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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