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佳顺与岳中华、高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0
【案件字号】(2020)吉01民终400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芳芳刘晓希杨海
【审理法官】赵芳芳刘晓希杨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徐佳顺;岳中华;高威
【当事人】徐佳顺岳中华高威
【当事人-个人】徐佳顺岳中华高威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徐佳顺
【被告】岳中华;高威
【本院观点】徐佳顺向法院提交了借条、其与高威之间银行转账凭证、聊天记录等证
据,足以证明高威与徐佳顺存在借贷关系,原审判决高威向徐佳顺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无不
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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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自认诉讼请求另行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徐佳顺向法院提交了借条、其与高威之间银行转账凭证、聊天
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高威与徐佳顺存在借贷关系,原审判决高威向徐佳顺偿还借款及利息
并无不当。二审中岳中华自认原审时徐佳顺提交的通话录音及聊天记录的相对方均为岳
中华本人,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岳中华在通话录音中承认欠款事实并承诺向徐佳
顺偿还,二人聊天记录与徐佳顺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相结合,可证明岳中华于2019年8
月13日向徐佳顺还款5000元。岳中华自愿加入高威对徐佳顺的债务,且已实际偿还部分借
款,其与徐佳顺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徐佳顺要求岳中华与高威共同偿还借款,依法应予支
持。综上,徐佳顺的上诉主张成立,因二审出现新情况,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予以
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3民初4410号民事判决第一、
二、三项; 二、撤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3民初4410号民事判决第四
项; 三、被上诉人岳中华对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3民初4410号民事判
决第一、二、三项确认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与原审被告高威共同偿还; 四、驳回上诉人徐
佳顺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
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限于本金1320元的借款)。 一审案件受理费
25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18.00元、公告费300元,以上合计5248元,由被上诉人岳
中华及原审被告高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4:11:4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7日高威向徐佳顺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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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写明借款人高威向出借人徐佳顺借款110000元,收款人处高威
签名摁有手印。同日,徐佳顺将110000元借款转账到高威名下账户。高威于2018年10月
14日持徐佳顺信用卡消费了6100元,此后偿还了4780元,尚欠1320元没有偿还,徐佳顺
与高威聊天记录对此事予以证实。徐佳顺与高威聊天记录还证实2017年12月16
日,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4400元即月利率4%,2019年6月26日,变更为年利率24%。
借款发生后,高威多次给徐佳顺转款,具体如下:2018年1月17日给付4400元、3月14日
给付6500元、5月14日给付1400元、5月16日给付1500元、5月18日给付1400元、6月
8日给付1000元、6月29日给付10000元,2019年8月13日岳中华给徐佳顺转款5000
元。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协助查询复函证实与徐佳顺聊天的账号是高威、岳中华实
名账号。庭审中徐佳顺提供通话录音一份,主张系与岳中华的通话录音,欲证明岳中华同意
代高威偿还徐佳顺的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12月17日高威向徐佳顺借款110000元,并出具
了借条,徐佳顺当日将此款转账给高威,履行了借款义务,故应认定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
系。虽然借条本身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是双方聊天记录约定了利息,借款发生日至
2019年6月25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4%计算,2019年6月26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
算。高威在2019年6月25日前已经给付的利息应按照月利率3%保护,多余部分抵充本金,
2019年6月26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年息24%保护,多余部分抵充本金。具体如下:2018年1
月17日给付4400元,扣除2017年12月17日至2018年1月16日的利息3300元,多余的
1100元抵充本金,此时本金变为108900元;2018年3月14日给付6500元,扣除2018年1
月17日至2018年3月13日56天的利息6098.4元,多余的401.6元抵充本金,此时本金变
为108498.4元;2018年5月14日给付1400元,优先偿还2018年3月14日至5月13日两
个月的利息6509.9元,此时本金为108498.4元,尚欠利息5109.9元;2018年5月16日给
付1500元,优先偿还利息,此时本金为108498.4元,尚欠利息3826.9元;2018年5月18
日给付1400元,优先偿还利息,此时本金为108498.4元,尚欠利息2643.9元;2018年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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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8日给付1000元,优先偿还利息,此时本金为108498.4元,尚欠利息3813.87元;2018
年6月29日给付的10000元优先偿还2018年6月8日至2018年6月28日21天的利息
2278.47元,加上之前尚欠的利息3813.87元共计6092.34元,多余的3907.66元抵充本
金,此时本金为104590.74元;2019年8月13日给付的5000元优先偿还2018年6月28日
至2018年8月27日两个月的利息4183.63元余款816.37元从应付的利息款中予以扣除;至
此,高威应偿还本金104590.74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
8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高威后来刷取徐佳顺信用卡6100元一事,双方聊天内
容确认了此事,此后高威偿还了4780元,尚欠1320元,故徐佳顺要求高威偿还剩余的1320
元请求予以支持。徐佳顺要求岳中华也相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因其提供的通话录音不能
证实通话的对方系岳中华本人,故徐佳顺请求岳中华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证据尚不充分应承
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待证据充分后可另行起诉。高威、岳中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
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
高威偿还徐佳顺借款104590.74元;二、高威给付徐佳顺借款利息(以104590.74元本金为
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但应扣除余款816.37
元);三、高威偿还徐佳顺借款本金1320元;四、驳回徐佳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款于判决
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限于本金
1320元的借款)。案件受理费2530元(徐佳顺已预交),由高威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徐佳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岳中华与高威共
同承担还款义务;二、判令岳中华、高威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
实不清。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通话录音并非证明岳中华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单独证据,
一审中上诉人除提交通话录音外,还提交了其与岳中华的聊天记录,对通话录音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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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以佐证,但一审法院对这一证据未进行任何论述。其次,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与岳
中华的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中岳中华不仅表示本人自愿成为债务的共同还款人,且向
上诉人还款5000元人民币。上诉人提交聊天记录的账号,已经一审法院向腾讯公司查询证实
为岳中华本人的实名账号。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的查明事实部分已对该聊天记录的内容予以认
定,但是却在本院认为部分仅仅考虑通话录音这一证据,将记录这一证据遗漏,造成通
话录音和记录这两个证据无法相互印证,无法共同证明岳中华自愿成为共同还款人。一
审法院错误的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其与岳中华的通话录音不能证实通话的对方系岳中华本人。
上诉人所提供的通话录音显示了通话对方的电话号码,使用该号码添加好友可以得到岳
中华的实名号账号,与一审法院通过腾讯公司查询到的岳中华本人账号完全一致,由此
可以推断出该通话录音的通话对方确系岳中华本人。由于一审法院遗漏证据、对证据采信出
现错误,导致案件事实认定不清,判决结果错误。故此,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公正审
理本案,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徐佳顺与岳中华、高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1民终400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佳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中华。
原审被告:高威。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佳顺因与被上诉人岳中华、原审被告高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3民初4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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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徐佳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岳中华与
高威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二、判令岳中华、高威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
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通话录音并非证明岳中华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
务的单独证据,一审中上诉人除提交通话录音外,还提交了其与岳中华的聊天记
录,对通话录音的内容予以佐证,但一审法院对这一证据未进行任何论述。其次,上诉
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与岳中华的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中岳中华不仅表示本人自
愿成为债务的共同还款人,且向上诉人还款5000元人民币。上诉人提交聊天记录的账
号,已经一审法院向腾讯公司查询证实为岳中华本人的实名账号。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的
查明事实部分已对该聊天记录的内容予以认定,但是却在本院认为部分仅仅考虑通话录
音这一证据,将记录这一证据遗漏,造成通话录音和记录这两个证据无法相互
印证,无法共同证明岳中华自愿成为共同还款人。一审法院错误的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其
与岳中华的通话录音不能证实通话的对方系岳中华本人。上诉人所提供的通话录音显示
了通话对方的电话号码,使用该号码添加好友可以得到岳中华的实名号账号,
与一审法院通过腾讯公司查询到的岳中华本人账号完全一致,由此可以推断出该通话录
音的通话对方确系岳中华本人。由于一审法院遗漏证据、对证据采信出现错误,导致案
件事实认定不清,判决结果错误。故此,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公正审理本案,维
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岳中华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如果徐佳顺同意的话,我
从2021年10月1日起每月偿还4000元,如果他不同意,我也不管,我也没有办法。
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高威未答辩。
原告诉称 徐佳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高威、岳中华偿还徐佳顺借款
本金11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6月17日始至全部结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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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2.请求判令高威、岳中华偿还原徐佳顺借款1320元;3.诉讼费由高威、岳中华承
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7日高威向徐佳顺借
款1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写明借款人高威向出借人徐佳顺借款110000元,收款人
处高威签名摁有手印。同日,徐佳顺将110000元借款转账到高威名下账户。高威于2018
年10月14日持徐佳顺信用卡消费了6100元,此后偿还了4780元,尚欠1320元没有偿
还,徐佳顺与高威聊天记录对此事予以证实。徐佳顺与高威聊天记录还证实
2017年12月16日,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4400元即月利率4%,2019年6月26日,
变更为年利率24%。借款发生后,高威多次给徐佳顺转款,具体如下:2018年1月17日
给付4400元、3月14日给付6500元、5月14日给付1400元、5月16日给付1500元、
5月18日给付1400元、6月8日给付1000元、6月29日给付10000元,2019年8月13
日岳中华给徐佳顺转款5000元。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协助查询复函证实与徐佳顺微
信聊天的账号是高威、岳中华实名账号。庭审中徐佳顺提供通话录音一份,主张系与岳
中华的通话录音,欲证明岳中华同意代高威偿还徐佳顺的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12月17日高威向徐佳顺借款110000元,
并出具了借条,徐佳顺当日将此款转账给高威,履行了借款义务,故应认定双方存在借
贷法律关系。虽然借条本身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是双方聊天记录约定了利息,借
款发生日至2019年6月25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4%计算,2019年6月26日以后的利息
按照月利率2%计算。高威在2019年6月25日前已经给付的利息应按照月利率3%保护,
多余部分抵充本金,2019年6月26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年息24%保护,多余部分抵充本
金。具体如下:2018年1月17日给付4400元,扣除2017年12月17日至2018年1月
16日的利息3300元,多余的1100元抵充本金,此时本金变为108900元;2018年3月
14日给付6500元,扣除2018年1月17日至2018年3月13日56天的利息609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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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余的401.6元抵充本金,此时本金变为108498.4元;2018年5月14日给付1400元,
优先偿还2018年3月14日至5月13日两个月的利息6509.9元,此时本金为108498.4
元,尚欠利息5109.9元;2018年5月16日给付1500元,优先偿还利息,此时本金为
108498.4元,尚欠利息3826.9元;2018年5月18日给付1400元,优先偿还利息,此
时本金为108498.4元,尚欠利息2643.9元;2018年6月8日给付1000元,优先偿还利
息,此时本金为108498.4元,尚欠利息3813.87元;2018年6月29日给付的10000元
优先偿还2018年6月8日至2018年6月28日21天的利息2278.47元,加上之前尚欠
的利息3813.87元共计6092.34元,多余的3907.66元抵充本金,此时本金为104590.74
元;2019年8月13日给付的5000元优先偿还2018年6月28日至2018年8月27日两
个月的利息4183.63元余款816.37元从应付的利息款中予以扣除;至此,高威应偿还本
金104590.74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
实际给付之日止,高威后来刷取徐佳顺信用卡6100元一事,双方聊天内容确认了此
事,此后高威偿还了4780元,尚欠1320元,故徐佳顺要求高威偿还剩余的1320元请求
予以支持。徐佳顺要求岳中华也相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因其提供的通话录音不能证
实通话的对方系岳中华本人,故徐佳顺请求岳中华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证据尚不充分应
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待证据充分后可另行起诉。高威、岳中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
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
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
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
定,原审判决:一、高威偿还徐佳顺借款104590.74元;二、高威给付徐佳顺借款利息
(以104590.74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
日止,但应扣除余款816.37元);三、高威偿还徐佳顺借款本金1320元;四、驳回徐
佳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款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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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限于本金1320元的借款)。案件受理费2530元(徐佳
顺已预交),由高威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
三方当事人为亲属关系,岳中华系徐佳顺舅母、系高威之母。二审中岳中华自认原审时
徐佳顺提交的通话录音及聊天记录的相对方均为岳中华本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徐佳顺向法院提交了借条、其与高威之间银行转账凭证、微
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高威与徐佳顺存在借贷关系,原审判决高威向徐佳顺偿还
借款及利息并无不当。二审中岳中华自认原审时徐佳顺提交的通话录音及聊天记录
的相对方均为岳中华本人,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岳中华在通话录音中承认欠
款事实并承诺向徐佳顺偿还,二人聊天记录与徐佳顺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相结合,
可证明岳中华于2019年8月13日向徐佳顺还款5000元。岳中华自愿加入高威对徐佳顺
的债务,且已实际偿还部分借款,其与徐佳顺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徐佳顺要求岳中华与
高威共同偿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徐佳顺的上诉主张成立,因二审出现新情
况,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
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3民初4410号民事判决
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3民初441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被上诉人岳中华对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3民初4410号民事
判决第一、二、三项确认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与原审被告高威共同偿还;
四、驳回上诉人徐佳顺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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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限于本金1320元
的借款)。
一审案件受理费25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18.00元、公告费300元,以上
合计5248元,由被上诉人岳中华及原审被告高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赵芳芳
审判员 刘晓希
审判员 杨 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周英涛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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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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