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款纠纷应该怎么处理

更新时间:2024-11-03 05:28:38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5日发(作者:邮购)

⼯程款纠纷应该怎么处理

⼯程款纠纷现在是⽐较常见的建筑⾏业的纠纷,那遇到⼯程款纠纷应该怎么处理?接下来由店铺的⼩编为⼤家整理了

⼀些关于这⽅⾯的知识,欢迎⼤家阅读!

⼯程款纠纷应该怎么处理

⼀:⽤连带责任制度对农民⼯⼯资给予特殊保护

拖⽋农民⼯⼯资是拖⽋⼯程款派⽣的直接影响社会稳定的⼤问题,⽽且农民⼯⼯资问题还往往因为⼯程转包或不

规范分包使问题更加复杂。在⽴法层⾯,农民⼯⼯资问题的合同载体劳务合同,甚⾄在⽬前建设⼯程法律框架中没有

任何法律、法规有所涉及。对于农民⼯的拖⽋⼯资问题,司法解释第29条对农民⼯⼯资问题作出特别的保护性规

定:违法分包合同和转包合同被确认⽆效,实际施⼯⼈与发包⼈已全⾯实际履⾏合同并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

系,实际施⼯⼈向发包⼈主张权利的,⼈民法院应当⽀持。实际施⼯⼈以分包⼈、转包⼈和发包⼈为共同被告起诉

的,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持。司法解释作出这样的规定,可以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7条寻到依据。

该法条规定:⼈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

恤⾦、医疗费⽤的;()追索劳动报酬的;()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的。本⼈认为司法解释对解决农民⼯⼯资作这样

的规定有法律依据。此外,针对实践中与农民⼯⼯资直接相关的劳务合同,司法解释第7条还规定:当事⼈主张总承

包⼈、分包⼈与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劳务作业承包⼈签订的劳务作业分包合同性质为转包合同;请求确认⽆效的,

不予⽀持。这⼀条司法解释的相应规定,事实上确认了劳务合同的合法性。⾄于劳务合同与转包合同的区别,主要

视这两种合同指向的标的。劳务合同仅涉及⼈⼯费,不涉及分包⼯程;转包合同不仅涉及劳务,更主要的是合同指向的

标的是分包的⼯程。从技术层⾯分析,劳务合同只计算⼈⼯报酬,⼀概只包⼈⼯;⽽转包合同计算的是分包⼯程的价

款,是包⼯⼜包料的承包形式。

⼆:⿊⽩合同以中标备案合同的计价标准为结算依据

⽬前司法实践中⼜⼀个突出的⽭盾是承发包双⽅当事⼈就⼀个⼯程在中标前后签订两份或两份以上合同,⽽数份

合同的计价⽅式各不相同,在施⼯过程中双⽅往往实际履⾏的是未经中标备案的⿊合同。对此类情况,不少办案法官

⽆所适从,判案思路各不相同。司法解释第23条对此作出统⼀规定:当事⼈就同⼀建设⼯程再⾏订⽴与中标合同的

实质性内容不⼀致的其他合同,应以中标并经备案的合同作为结算⼯程款依据。司法解释仅对⿊⽩合同的⼯程款的

结算依据问题作出统⼀规定,这对⿊⽩合同在司法实践中的主要⽭盾已经开出了最有⽤的药⽅,有助于此类疑难案件

的切实解决。

⾄于⿊⽩合同的不同表现以及评判标准,笔者认为⿊⽩合同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第⼀、依法应招投标的⼯程,

以是否通过招投标来判断⿊⽩合同;第⼆、地⽅政府对⼯程合同有备案或审批规定的,以是否经过备案或审查来判断⿊

⽩合同;第三,不属于上述两种情况,当事⼈先后签订了两份内容不⼀的合同,以是否实际履⾏来判断。针对上述三种

不同情况,因准确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认定其效⼒,第⼀,如果这个合同是必须招标⽽没有招标的,出现了⿊⽩合

同,以经过招投标的为准。第⼆,合同按照政府规定应当经过备案的,先后签了两份合同,⼀份是备案的,⼀份是没

有备案的,以备案的合同为准。第三,先后签订的两份合同,不属于前⾯有特定要求的,那么,两份合同当中,以实

际履⾏的合同为准。这就是评判⿊⽩合同的效⼒标准。

三:拖⽋⼯程款应计利息,起算时间按不同情况计取

在审理拖⽋⼯程款案件中的另⼀个具体问题,是被拖⽋的⼯程款应如何计算利息。由于承包⼈的履约管理以及资

料积累⽅⾯存在的缺陷,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确定拖⽋⼯程款从何时开始,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同时成为审判中的

⼀个难题。司法解释第21条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合同对拖⽋⼯程款利息没有约定,发包⼈应当按照中国⼈民银⾏发

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承包⼈⽀付拖⽋⼯程款利息。利息⾃约定付款次⽇起算。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或者按照约定难以

确定付款时间的,利息⾃合同约定的⼯程款结算之⽇起算。难以确定⼯程款结算时间的,以⼯程交付次⽇起算。

时,对于垫资承包⼯程的,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合同对垫资和⽀付垫资款利息有约定,承包⼈主张发包⼈按照约定

⽀付垫资款本息的,应予⽀持。合同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主张发包⼈⽀付利息的,不予⽀持。合同没有约定

垫资,发包⼈未⽀付的款项按照⼯程款处理。司法解释对拖⽋⼯程款的利息计算,⽤两条司法解释对5种不同情况作

了不同规定,已经能够适应审理此类不同案件不同的实际情况。

四:拖⽋⼯程款可顺延⼯期,但承包⼈必须事先发过书⾯催告

催讨⼯程款案件还普遍存在⼀个复杂问题:承包⼈因拖⽋⼯程款提起诉讼,发包⼈往往以⼯期逾期为由提出反

诉,动辄提出数百、数千万的逾期赔偿,其⽬的是抵销承包⼈的诉讼请求;⽽承包⼈以发包⼈逾期付款⼯期可以顺延为

由进⾏反诉抗辩,司法实践中却往往得不到法官的⽀持,原因是法官的⾃由裁量权缺乏统⼀的操作规矩。《合同法》

规定承包⼈可顺延⼯期的法条共有三条。《合同法》第278条规定:隐蔽⼯程在隐蔽以前,承包⼈应当通知发包⼈检

查。发包⼈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可以顺延⼯程⽇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窝⼯等损失。《合同法》第283条规

定:发包⼈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技术资料的,承包⼈可以顺延⼯程⽇期,并

有权要求赔偿停⼯、窝⼯等损失。《合同法》第284条规定:因发包⼈的原因致使⼯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

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因此造成的停⼯、窝⼯、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

和实际费⽤。问题是这三条规定对顺延⼯期使⽤的词语都是可以。就法律意义⽽⾔,可以是⼀个任意性的模态

词,对《合同法》上述三条法律规定的事由,法官有权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进⾏⾃由裁量,可以判决顺延⼯期,也可以

判决不顺延⼯期。⾄于法官应根据什么作为标准进⾏裁量,法律本⾝并⽆规定。

针对法官对是否顺延⼯期的⾃由裁量权过⼤的弊端,司法解释第17条对此作出统⼀规定:发包⼈违反合同法第

278条、283条和284条规定,承包⼈应当及时书⾯催告发包⼈在合理期限内履⾏义务。发包⼈在合理期限内未履⾏义

务,承包⼈有权要求发包⼈赔偿因此造成的停⼯、窝⼯等损失,并相应顺延⼯期。有了这样的统⼀执法尺度,司法

解释颁布施⾏之后,承包⼈及时发出书⾯催告即办理顺延⼯期签证,将成为企业合同履约管理的重要内容,同时也成

为关于要求在拖⽋⼯程款等事由的前提下顺延⼯期能否得到⽀持的分⽔岭。五:垫资作有效处理,成为统⼀的执法标

在⼯程款拖⽋的案件中,另⼀个重⼤争议是垫资承包⼯程的合法性问题。司法实践中,各地、各级⼈民法院在此

类案件处理时,都有⾃⼰的标准。垫资承包⼯程的统⼀的合法性标准已经成为⼀个亟待解决的疑难复杂问题。

实际情况是,施⼯中承包⼈垫资带资施⼯已在操作中很普遍,有的⼯程甚⾄已经全额垫资。问题是,由于前述各

地法院的不同认识和不同标准,司法审判中法官对此有的判垫资⽆效,有的判有效;有的判垫资款有利息,有的判没有

利息。垫资是否有效及其做不同的处置,在涉及标的巨⼤的⼯程款案件审理中会引起当事⼈的利益⽅⾯的巨⼤反差。

司法解释第6条对此作出结论:合同对垫资和⽀付垫资款利息有约定,承包⼈主张发包⼈按照约定⽀付垫资款本息

的,应予⽀持。合同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主张发包⼈⽀付利息的,不予⽀持。合同没有约定垫资,发包⼈未

⽀付的款项按照⼯程款处理。对垫资作这样的统⼀认定,事实上确认了垫资的合法性,既符合市场的实际和国际惯

例,也有利于政府主管部门和当事⼈根据最⾼院的统⼀规定,作出相应的管理要求和应对措施。这⼀条司法解释应当

被认为是⼀条⾮常重要的规定,值得引起各⽅的⾼度重视。

六:发包⼈逾期不答复承包⼈提交的结算报告将被视为已经确认

拖⽋⼯程款越演越烈的⼀个重要原因,是不少发包⼈故意拖延⼯程结算,有的案件发包⼈以种种合法或不合法的

⼿段拖延结算确认,⼀拖数年迟迟不确认承包⼈提交的⼯程结算价款。⽽发包⼈应在什么期限内确认⼯程结算,现⾏

法律、法规并⽆相应规定。司法解释第22条对此开出的良⽅是:建设⼯程施⼯合同约定,发包⼈收到竣⼯结算⽂件

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结算条件,承包⼈主张按照竣⼯结算⽂件作为结算依据的,应予⽀持。

这帖良⽅仅适⽤承发包合同对⼯程价款结算的期限有明确约定的情况,如果双⽅当事⼈在⼯程合同中没有约定结算

的具体期限,则不能适⽤。⽽国家建设部和⼯商局共同推荐使⽤的99版《建设⼯程施⼯合同(⽰范⽂本)》通⽤条款部

分第33竣⼯结算中,对结算的期限有明确的约定;换⾔之,只要采⽤上述⽰范⽂本,则结算期限就已约定,这⼀条

司法解释就能适⽤。

七:造价鉴定应依法有序进⾏,⼈民法院应严格控制和审核鉴定结论

在审理⼯程款案件中,⼀旦双⽅当事⼈对⼯程结算有争议,或者对结算的⼯程量和计价原则各执⼀词,司法实践

中法官的对策就是提交司法鉴定。由于⼯程款鉴定涉及⼀系列的专门性的技术问题,法官们⼜不很熟悉;再加上对⼯程

款的司法鉴定⼜缺乏有操作性的法律规定,在操作中出现很多问题。有的案件⼀审数年不出结论;有的鉴定单位⾃作主

张,以审代判,法官却处于从属地位,造成的不当后果是审判权部分旁落;有的鉴定范围⽆序扩⼤,浪费⼈⼒、财⼒,

法官往往不对鉴定的原则、范围和鉴定期限进⾏必要的限制和审核。对此司法解释⽤三条规定作出应对措施。司法解

释第19条规定:因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程量增加或者减少,当事⼈就结算⼯程款不能达成⼀致的,可以按照合同

约定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法结算⼯程款。结算⼯程款约定不明确,增建或者因解除合同停建的⼯程等不宜适⽤合同

约定结算⼯程款,参照签订合同时建设⾏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法和计价标准结算⼯程款。也可参照上款规定通过

⼯程造价鉴定确定⼯程款。⼯程造价鉴定机构通过对部分⼯程造价鉴定即可计算⼯程款的,不宜对全部⼯程鉴定。

24条规定:合同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程款,当事⼈⼀⽅主张对合同约定范围内的⼯程款鉴定的,⼈民法院不予

⽀持。26条规定:⼯程造价和⼯程质量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法或者标准违反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民法院不

应采信。这三条司法解释规定对⼯程款司法鉴定的控制和审核,必将对规范⼯程造价鉴定起到积极有效的调控,在

司法实践中也将对造价鉴定的范围确定,鉴定是否应当提起以及依法、依合同约定进⾏,起到良好的实际效果。

⼋:造价结算协议与审计报告发⽣⽭盾以前者为准

在司法实践中有关造价确认还存在⼀个疑难复杂的具体问题,承包⼈经过反复努⼒,以⾃⾏协商或市场审价⽅式

已经确定⼯程结算,但事后发包⼈⼜以⼯程造价应通过审计为由,通过审计部门提出⼀个审计报告,审计报告与已确

认的结算发⽣差异,如是,案件审理⼜因对结算协议和审计报告发⽣⽭盾以何为准陷⼊新的困境。由于审计的特殊地

位以及可以涉及国有资产流失的⾏政管理于民法的当事⼈意思⾃治和平等法律关系之间存在的民事权利义务的⽭盾,

法官⾯对案件审理中出现这样的情况,往往难以取舍,⽆从解决,近年中因此类问题,各地法院向最⾼院请⽰解决⽅

案的,已发⽣多起,⽽最⾼院的数次答复都很明确。司法解释第25条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合同对⼯程结算有约定

的,⼀⽅当事⼈主张按照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调整⼯程款的,⼈民法院不予⽀持。

综合上述⼋项应对措施并对照⼴⼤施⼯企业合同管理的现状,即将出台的司法解释在对解决拖⽋⼯程款案件的疑

难复杂问题作出强有⼒的执法规矩的同时,也对⼴⼤施⼯企业的合同履约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如果施⼯企业不重

视,不下⼤⼒⽓加强合同履约管理,不采取相应的措施,尤其是对签证索赔的资料的专管措施,⼀旦发⽣案件诉讼将

只能处于被动地位。

以上内容就是⼩编对⼯程款纠纷应该怎么处理问题进⾏的解答,读者如果需要法律⽅⾯的帮助,欢迎到店铺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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