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英初、张祥聪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
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14
【案件字号】(2022)粤01民终49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肖凯
【审理法官】肖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罗英初;张祥聪;广州瀚明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柏亚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柏
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子劲
【当事人】罗英初张祥聪广州瀚明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柏亚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柏恒装
饰工程有限公司陈子劲
【当事人-个人】罗英初张祥聪陈子劲
【当事人-公司】广州瀚明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柏亚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柏恒装饰工程有
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汉能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黄文镇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庾敏华广东裕信
律师事务所;陈曦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卢钥潢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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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律所】李汉能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黄文镇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庾敏华广东裕信律
师事务所陈曦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卢钥潢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汉能黄文镇庾敏华陈曦卢钥潢
【代理律所】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罗英初
【被告】张祥聪;广州瀚明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柏亚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柏恒装饰工程
有限公司;陈子劲
【本院观点】根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
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
进行。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
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
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
诉请求的范围进行。 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以及举证责任的分
配对本案事实进行了综合分析,在此基础上认定柏恒公司与罗英初是转发包关系,罗英初与
张祥聪之间是雇佣关系,对于案涉损失由罗英初承担90%过错责任,张祥聪自行承担10%过错
责任,进而判令罗英初向张祥聪支付赔偿款,柏恒公司、陈子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处理并
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罗英初上诉主张其为柏恒公司员
工,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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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及数额问题。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罗英初主张全部扣减张祥聪在肇庆泓强康
复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张
祥聪同意扣减该期间1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本院予以照准。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
为2700元(100元/天×27天),护理费应为17610元(150元/天×27天+13560元)。各方当
事人对其他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罗英初应当承担
90%的赔偿责任为280110.9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4民初14483号民事判决第
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4民初14483号民事判决第
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4民初14483号民事判决第
一项为:罗英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张祥聪支付赔偿款280110.96元;
四、驳回张祥聪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
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
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罗英初、广州柏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陈子劲负担2589元,张祥聪负担8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35元,由罗英初、广州柏恒装
饰工程有限公司、陈子劲负担5491元,张祥聪负担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6:50:22
【二审上诉人诉称】判后,罗英初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
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祥聪承担。事实与理由:罗英初是柏恒公司的员工,并非包
工头,罗英初与柏恒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能因为罗英初无法提供与柏恒公司之间劳动
合同就认定其为案涉工程的包工头。张祥聪在肇庆市肇庆泓强康复医院住院36天,其所有费
用都是由罗英初支付的,且雇佣了护工照顾张祥聪一日三餐,原审判决罗英初承担住院伙食
补助3700元及住院期间护理费5550元,无事实依据。事发当天为冬至,务工人员是不需要
工作的,张祥聪与案外人梁施贵作为外地人无处消遣,擅自回工地工作,具有明显过错。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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祥聪作为学徒,其处理的应为零星不具有危险性的工作,其不顾自身欠缺作业资质以及工作
经验的情况,擅自高空作业,认定其对自身伤情承担10%的责任,显失公平,本案至少应按
照同等责任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无考虑张祥聪的过错进行认定,显失公平。
罗英初、张祥聪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民终49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英初。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能,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祥聪。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镇,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庾敏华,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瀚明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区黄园路125
号(1栋)408房。
法定代表人:张正忠,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钥潢,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柏亚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镜湖
大道邦盛二路8号。
法定代表人:刘东敏,职务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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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亚金。
原审被告:广州柏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鹤洞路白鹤
洞观鹤街五巷8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陈子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能,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子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能,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英初因与被上诉人张祥聪、原审被告广州瀚明净化工程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瀚明公司)、广州市柏亚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亚公司)、广州柏恒装
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恒公司)、陈子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
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4民初14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
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
定,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
结。
原告诉称 张祥聪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罗英初、瀚明
公司、柏亚公司、柏恒公司、陈子劲一次性连带赔偿张祥聪损失373282.54元。2、本案
诉讼费用由罗英初、瀚明公司、柏亚公司、柏恒公司、陈子劲承担。
原审法院于2021年12月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罗英初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
日起10日内向张祥聪支付赔偿款282360.96元;二、广州柏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子
劲对上述第一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张祥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
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
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35.4元减半收取
2767.7元(张祥聪申请缓交),由罗英初、广州柏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子劲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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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上诉人诉称 判后,罗英初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
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祥聪承担。事实与理由:罗英初是柏恒公司的员
工,并非包工头,罗英初与柏恒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能因为罗英初无法提供与柏
恒公司之间劳动合同就认定其为案涉工程的包工头。张祥聪在肇庆市肇庆泓强康复医院
住院36天,其所有费用都是由罗英初支付的,且雇佣了护工照顾张祥聪一日三餐,原审
判决罗英初承担住院伙食补助3700元及住院期间护理费5550元,无事实依据。事发当
天为冬至,务工人员是不需要工作的,张祥聪与案外人梁施贵作为外地人无处消遣,擅
自回工地工作,具有明显过错。张祥聪作为学徒,其处理的应为零星不具有危险性的工
作,其不顾自身欠缺作业资质以及工作经验的情况,擅自高空作业,认定其对自身伤情
承担10%的责任,显失公平,本案至少应按照同等责任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无考虑张祥
聪的过错进行认定,显失公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祥聪答辩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瀚明公司答辩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柏亚公司答辩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柏恒公司、陈子劲共同答辩同意罗英初的意见。
二审庭审时,罗英初认为张祥聪在肇庆泓强康复医院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都是其
支付,要求全部扣减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但没有相关证据。张祥聪表示
当时罗英初开始有请一个女工帮其买饭、支付饭钱和进行护理,但后来是其一个朋友前
来照顾,同意扣减该期间1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
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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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
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对本案事实进
行了综合分析,在此基础上认定柏恒公司与罗英初是转发包关系,罗英初与张祥聪之间
是雇佣关系,对于案涉损失由罗英初承担90%过错责任,张祥聪自行承担10%过错责任,
进而判令罗英初向张祥聪支付赔偿款,柏恒公司、陈子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处理并无
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罗英初上诉主张其为柏恒公司员
工,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罗英初主张全部扣减
张祥聪在肇庆泓强康复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
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张祥聪同意扣减该期间1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本院予
以照准。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700元(100元/天×27天),护理费应为17610元(150
元/天×27天+13560元)。各方当事人对其他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
以确认。经核算,罗英初应当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280110.9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
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4民初14483号民
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4民初14483号民事判决第
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4民初14483号民事判决第
一项为:罗英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张祥聪支付赔偿款280110.96
元;
四、驳回张祥聪的其他诉讼请求。
7 / 8
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罗英初、广州柏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子劲
负担2589元,张祥聪负担8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35元,由罗英初、广州柏恒装饰
工程有限公司、陈子劲负担5491元,张祥聪负担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 肖 凯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正印
姚菲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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