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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交强险条例
新交强险条例
发布时间:2020-04-01
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
全,特制定交强险条例全文。下文是交强险条例全文,欢迎阅读!!
交强险基本介绍
交强险的全称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
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
险是中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其保费是实行全国统
一收费标准的,由国家统一规定的,但是不同的汽车型号的交强险价格也
不同,主要影响因素是“汽车座位数”。交强险的承办机构为经保监会批
准授权的中资保险公司及其代办机构,每辆机动车只需投保一份交强险,
投保人可以根据自身需要决定或选择购买不同责任限额的商业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为中国大陆官方因
应《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行推出的针对机动车的车辆险种,于20xx年
7月1日正式施行,根据配套措施的最终确立,于20xx年7月1日正式
普遍推行。
交强险相关标识
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简称“《交强险条
例》”)的规定,“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
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
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属于责任保险的一种。
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
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
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
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并处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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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仅有四种情形下投保人可以投保1年以内
的短期交强险:一是机动车临时入境的;二是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
的;三是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1年的;四是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
形。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管理拖拉机的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交强险实施监督制度,在受理
机动车注册登记、变更登记、改装和安全技术检验时,对符合要求的机动
车辆均需具备有效的交强险保险,否则不能办理相关登记。
交强险的承办机构为经保监会批准授权的中资保险公司及其代办机
构,每辆机动车只需投保一份交强险,投保人可以根据自身需要决定或选
择购买不同责任限额的商业险。
交强险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
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
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
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
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
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四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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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机动车
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实
施监督检查。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
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
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依法检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
标志。
第二章 投 保
第五条 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
保险业务。
为了保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行,保监会有权要求
保险公司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未经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
制保险业务。
第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
险费率。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
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
保监会在审批保险费率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可以举
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第七条 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
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
保监会应当每年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情况
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
务的总体盈利或者亏损情况,可以要求或者允许保险公司相应调整保险费
率。
调整保险费率的幅度较大的,保监会应当进行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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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
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在此后的年度内,被保
险机动车仍然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
司应当继续降低其保险费率,直至最低标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
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提高其保险
费率。多次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发生重大道
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加大提高其保险费率的幅度。在道路交通事
故中被保险人没有过错的,不提高其保险费率。降低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
标准,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九条 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
关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交通安全违
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条 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
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
保监会应当将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
公司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 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重要事项。
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使用
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
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
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一
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保险标志。保险
单、保险标志应当注明保险单号码、车牌号码、保险期限、保险公司的名
称、地址和理赔电话号码。
被保险人应当在被保险机动车上放置保险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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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标志式样全国统一。保险单、保险标志由保监会监制。任何单位
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单、保险标志。
第十三条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不得在
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
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
是,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
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应当
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应当
收回保险单和保险标志,并书面通知机动车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投保人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
第十七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公司应当
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合同解除时,保险公司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
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十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期满,投保人应当及时
续保,并提供上一年度的保险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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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投保人可以投保短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一)机动车临时入境的;
(二)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的;
(三)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1年的;
(四)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赔 偿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
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
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
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
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
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
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
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
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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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二十五 条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
金;
(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的所有
人、管理人的;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其他资金。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保监
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试
行。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
通知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给予答复,告知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
具体的赔偿程序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
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1日内,书面
告知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5日内,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不属
于保险责任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
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赔偿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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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对赔偿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
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
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
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
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
垫付抢救费用。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
临床诊疗指南,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或者垫付抢救费用,救助基金管理
机构垫付抢救费用,需要向有关部门、医疗机构核实有关情况的,有关部
门、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当事人的个
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
执行。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未经保监会批准,非法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
险业务的,由保监会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
犯罪的,由保监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
得1倍以上5倍以下;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
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未经保监会批准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
保险业务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没收违法所
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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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
可证。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监
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
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拒绝或者拖延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二)未按照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强制保险业务的;
(三)未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和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
理,单独核算的;
(四)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的;
(五)违反规定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
(六)拒不履行约定的赔偿保险金义务的;
(七)未按照规定及时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
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
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
的2倍。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补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四十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可
以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
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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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标志,或者使用
其他机动车的保险标志,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
车,处200元以上20xx元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
车。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
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
(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三)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
机构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
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
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
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十三条 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
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
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
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
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参
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
装警察部队另行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
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
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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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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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3-05-25 07:17:0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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