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一元钱诉讼”
本文的分析将从一个个案开始,这就是发生在1998年的“一元钱诉讼”,案件基本情况
如下:1998年,家住山西省的消费者A在北京旅游期间在B书店购买了一本图书,回到住所
后发现该书缺页,遂乘坐公共汽车返回B书店,要求换书并赔偿因此支出的一元钱路费。B
书店同意换书,但拒绝支付一元钱路费,理由是无此法律规定和行业规定,无法下帐。A遂
到该区消费者协会投诉,区消费者协会通过电话与B协商,但B断然拒绝消费者协会调解。
A返回山西省后,为寻求一元钱的赔偿再次返回北京,到B所在地的基层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要求B赔偿一元钱路费、诉讼费及为此诉讼所支付的往返路费共约900元。一审法院经合议
庭审理判决A胜诉,但B不服上诉。为此,A为二审再次往返北京,支出往返路费及差旅费
等800余元,并追加为二审赔偿要求。二审法院再次组成合议庭审理,判决A胜诉。
在这一诉讼标的额为一元钱的诉讼中,共计实际花费包括:A两次往返北京差旅费约
2000元,误工费若干,因诉讼失去工作损失若干,家庭不和导致的精神损失(未计入诉讼请
求);双方当事人聘请律师费用约2000元;消费者协会调解、两次合议庭6位法官费时数日耗费
公共成本若干。A赢得诉讼,虽然无法弥补实际造成的损失,但坚信自己的做法是正确的。
B虽然败诉,但仍坚持A的主张及法院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且坦然将诉讼费用和赔偿纳入企
业支出帐目,而并无人为此承担责任
当时全国许多媒体都对该案作了报道,中央电视台两个专题节目对此案例分别进行了专
家和众的讨论。多数专家,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和社会学方面的专家都对A的行为
给予了高度评价,认为是社会发展和公民权利意识提高的表现;而一些律师和众则认为,
从个人行为的理性角度而言,这是一种价值不大、甚至毫无价值的行为,说明A缺乏理性;
大多数众在高度赞扬A精神的同时,表示自己不会做同样的行为。而舆论在提倡维权意识
时,则有意无意地批判了成本计算的合理性,而把作出合理选择拒绝诉讼的人贬斥为权利意
识薄弱。
纠纷是任何社会都不可避免的一种社会现象,而纠纷解决则是人类社会不可或缺的功能
和机制。随着社会的发展,司法诉讼程序已成为现代法治国家最具权威性的纠纷解决方式。
因此,对诉讼的社会功能的理解,将构成本文分析的一个起点。
在社会生活中,当人们发生纠纷和利益冲突,无法自行解决时,就需要依靠第三者(权
威的或中立的)出面进行调解。早期的纠纷解决往往是依靠共同体的权威,例如部落首领、
大家族的家长、族长及原始宗教的领袖(包括巫师、祭司)等社会力量。同时,被害人通过自
己的实力(包括家庭和家族的力量)进行报复或恢复权利,即所谓“私力救济”或“自力救
济”,作为通行的原则和习惯,为社会所普遍承认和执行。严格地说,在这一阶段,诉讼与
非诉讼程序并不存在实质性区别。随着作为公共权力机关的国家逐步形成,才出现了专门解
决纠纷的司法机关。
员工下班遭车祸认定工伤 单位主张早退无据被驳
从单位回家的路途中驾车出事故死亡,被认定为工伤,死者单位小红门印刷厂认为死者
系上班期间早退私自外出,且系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不属工伤,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朝阳
区社保局所作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记者从朝阳法院获悉,今天上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
法院公开审理此案,并当庭宣判,依法判决驳回印刷厂的诉讼请求。
2008年9月4日19时许,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印刷厂负责烧锅炉的刘先生于单位回家时,骑摩
托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同年10月21日刘先生的妻子赵女士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
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社保局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刘先生的死亡属
于工伤。小红门印刷厂不服,提起诉讼,认为刘先生是私自外出期间办理私人事务中受到机
动车伤害,而且是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才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是由于工作原因上下
班途中出车祸,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工伤认定的范围,请求法院撤销社保局的工伤认
定结论通知书。
社保局则称,经过他们对该单位其他职工的调查,刘先生是在下班回家的途中发生的交
通事故,单位认为刘先生是早退私自外出没有证据。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也不属于《工伤保
险条例》规定的排除工伤的情形。
今天上午,死者刘先生的妻子作为该案的第三人出庭,并陈述了参加诉讼的意见,认为
刘先生就是在下班途中出车祸的,理应认定为工伤。
朝阳法院经审理认为,小红门印刷厂的注册及经营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区劳动保障
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涉案工伤认定工作具有审查并作出确认的管辖
权和法定职责。小红门印刷厂认为刘文宇是私自外出期间办理私人事务中受到机动车伤害,
并非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主张,并无有效证据证明,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对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职工只有存在法
定情形时才能被排除工伤的认定,刘文宇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属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
理的问题,并不属于不得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小红门印刷厂以此主张认定工伤适用法律错
误不予采纳。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维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
书》。
宣判后,小红门印刷厂未明确表示上诉。
竞业限制条款仅约定劳动者义务 法院判决合同
不具约束力
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因支付竞业禁止违约金而产生纠纷的劳动争议
案件,法院经审理认为,某药物技术公司与刘某签订的《保密与同业禁止协议》仅约定了劳
动者义务,未赋予任何权利,内容显失公平,对刘某不具有约束力,驳回了该公司要求刘某
支付30万元竞业禁止违约金的请求。
刘某原系某药物技术公司职工,双方于2005年2月24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当日至2008
年2月24日。同日双方签订《保密与同业禁止协议》,约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刘某不得在
其他同类或竞争性企业兼职,不得自行成立或参与其他企业与该药物技术公司的竞争;刘某
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者终止后,不得抢夺该药物技术公司客户,亦不得以不正当竞争
手段引诱某药物技术公司的其他雇员离职。但该协议未约定刘某在遵守上述约定义务的情况
下可以享受的相关权利。刘某于2007年1月19日离职,公司未向其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并
以要求刘某支付竞业禁止违约金30万元为由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经
审理,驳回了公司的申诉请求。该公司以同样的诉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中院经审理认为,该药物技术公司与刘某签订的《保密与同业禁止协议》是劳动合同
的附件,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应当平等。但该协议仅约定了刘某的义务,并未约定刘某
在遵守上述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可以享受的相关权利,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曾向刘某支付竞业禁
止补偿金以及刘某在职期间向其支付的工资中包含有竞业禁止补偿金。法院认为,该协议内
容显失公平,对刘某不具有约束力,遂终审判决驳回了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一中院承办法官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
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
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
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本案中,用人单位在与刘某签订的《保密与同业禁止协议》中只约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刘
某不得在其他同类或竞争性企业兼职、不得自行成立或参与其他企业与该药物技术公司的竞
争、不得抢夺该公司客户、不得引诱某药物技术公司的其他雇员离职等义务,而没有约定任
何劳动者的守约权利;公司没有在刘某离职后支付其竞业禁止补偿金,亦无法证明刘某在职
期间其工资中包含有该款项。因此,公司根据该协议要求刘某支付竞业禁止违约金30万元的
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民事侵权责任纠纷案例分析
南阳市某乡,彭某开办了一个小型棉花加工厂,在加工厂的院内堆放了十余吨籽棉。同
村的刘某因彭某没有借给他钱,怀恨在心。刘某在一天夜晚,拿一瓶汽油准备烧掉彭某的加
工厂,因担心被发现,把汽油到在离棉花垛不远的玉米垛上,想顺风就轻而易举地把彭某的
棉花烧了。巧合的是,当刘某刚刚点燃汽油,一个喝醉酒的于某,正好路过此地,顺手把正
在燃烧的烟头扔到了地上,顺风刮到棉花垛上,刘某点燃玉米垛的火势也很快蔓延到棉花垛
上。。
刘某、于某分别以涉嫌放火罪、失火罪被依法逮捕后,彭某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于
某的家属委托本律师代理了此案,认为彭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刘某承担,于某不应当共同承
担连带赔偿责任?
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振夏分析如下:
刘某与于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其一,因为《侵权责任法》规定,侵权后果由侵权行为实施的人承担。
其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3条第2款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
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
任。
其三,因为刘某与于某对彭某的侵害是无意思联络的侵权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1
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同一损害的,每一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
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案,刘某与于某二人虽然没有事前意思联络,分别实施了不同行为,但每一个行为都足
以造成棉花垛的烧毁。所以,于某应当与刘某对彭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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