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长安镇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莞市长安镇××村
被告:丁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莞市长安镇××村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二女(大女儿蒋大×10
周岁,小女儿蒋小×7周岁)。由于双方婚姻系父母包办,婚后感情一直不和、
被告对家庭子女极不负责。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
妻感情,两人在婚姻生活中经常因小事争吵,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同时要求得到两个女儿蒋大×和蒋小×
的监护权。
被告方辩称自己同意离婚,但认为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第三者马某
同居,违背夫妻忠实义务,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最终导致离婚,给其身心造成严
重伤害,主张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害30万元,补偿其家务劳动付出15万元,同时
要求两个女儿蒋大×和蒋小×的监护权,要求蒋某每月支付两个女儿的抚养费
3000元.
原告蒋某诉被告丁某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
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惠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
情是否破裂.从庭审和原被告举证情况来看,本院可以认定:首先,双方在婚后
因性格不和,发生矛盾后不能互谅互让,在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未进行有效沟
通,且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第三者马某同居,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影响
了夫妻感情,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
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蒋某与被告丁某离婚.
二、婚生大女蒋大×由原告蒋某抚养,小女蒋小×由被告丁某抚养.
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冰箱一台、洗衣机
一台、热水器一台、电视一台、消毒碗柜一台、沙发一套、床两张、布艺窗帘、
吊灯一具等电器家具用品及房屋装修归原告蒋某所有。
四、原告蒋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丁某1888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6元,其他诉讼费810,合计1336元,由原告、被告各负担
6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
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
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
审判员:×××
二零零八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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