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传销在中国的发展经历
80年代末90年代初传入我国大陆。经过了自由发展、限制发展
和全面禁止的过程。也就是说曾经合法过,1998年4月以后不合法。
(1)自由发展阶段。1993年雅芳公司在广州成立,传销开始在
大陆出现。到1995年12月底,共有从事传销企业163家,参加人
员约40到50万人。
(2)限制发展阶段。1995年10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出《关于停
止发展多层次传销企业的通知》,对多层次传销企业开展全面整顿。
(3)全面禁止阶段。从1997年底1998年初,传销已明显暴露
出了严重危害性。1998年4月,国务院发出了《关于禁止传销经营
活动的通知》,明确指出,传销经营不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已造
成严重危害,对传销经营活动必须坚决予以禁止。此前已经批准登记
的从事传销经营活动的企业一律立即停止传销经营活动,转为其他经
营方式。
二、传销的定义及其表现形式
曾经有不少人问过我,xxx产品是否是传销产品,我说不能确定。传
销活动是因为它的运作模式违法,而定性的,所以一切产品都可以传
销。同样卖电视机,运作模式违法会构成传销。。。。。而且在实际工作
中,往往发现有些拥有合法手续的公司甚至有一些冠冕堂皇的荣誉称
号,销售着优质或者效果不错的产品,明目张胆的在各地开设专卖店,
从事的却是传销行为。我在本地查处的几起传销案件都是如此,(幸
福199.。。。。)所有的手续齐备,产品有正规的批准文号,产品的效
果也不错,有的传销公司还有政府领导的题词,甚至一家传销公司还
是“重点扶贫企业”。更可笑的是,传销企业有时会拿着一些区分传
销与直销的文章来说明自己是正在申请直销牌照的“合法”直销。
1、定义:《禁止传销条例》所称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
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
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缴纳一定费用为
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
定的行为。
2、《禁止传销条例 》中规定的传销行为;
第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
(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
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
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
法利益的。(“拉人头”传销行为)
※实施精神和暴力双控制 刘三。。。。。。。
(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
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
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骗取入门费的传销行为)
※武汉新田,解救1名山东青年。。。。。。。。。
(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
《禁止传销条例》讲义
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
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团队记酬”的传销行为)
※王海燕传销案。。。。。。。
※直销传销一眼看穿
直销——直销产品必须优质且物有所值,并且具有退货制度。
多层次直销——通过其直接推荐或间接推荐的直销人员把产品直接
销售给最终消费者后,按事先约定抽出相应比例回报,那么直销就成
为了“多层次直销”。
非法传销——交纳高额入门费等;不准退货或设定苛刻的退货条
件;发展下线销售产品时层层加价。
三、关于查处传销的措施和程序
《禁止传销条例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
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停止相关活动;
(二)向涉嫌传销的组织者、经营者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调
查权)
(三)进入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和培训、集会等活动场所,实施现场
检查;(检查权)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
资料;(调查权)
(五)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
原材料等财物;(查封扣押权)
(六)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查封权)
(七)查询涉嫌传销的组织者或者经营者的账户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
凭证、账簿、对账单等;(调查权)
(八)对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
以冻结。(申请冻结违法资金权—绝无仅有)
四、调查取证的要点
所有的传销无论是“传人头”还是“传商品”或是专卖、特价加
盟、代理、只要构成传销,取证都是有一定的规律可寻,有着共同的
取证方向,只有不同类型的传销案件,在具体证据种类上有所类别。
其中要查“两种制度”和“两个地方”。 “两种制度” (有奖分配
制度、奖励分配制度)是制作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的关键,也是定性
为是否传销的关键。查处时,一定要有录音或现场笔录。。。
1、证明有奖分配制度的存在。查传销就要证明传销行为的存在,
即当事人有《条例》所说的3种情况。而奖励分配制度往往就是这几
种传销行为的书面表现形式,只要参与人按照奖励分配制度去运作,
并且获得了奖励分配制度中规定的回报,传销行为就成立。因此,奖
励分配制度是查处传销案件的关键证据。不同类型的案件中奖励分配
制度的名称不一,有的称销售计划、奖励分配制度、报酬计划等等。
通常获得奖励分配制度的证据来源有;参与人员{包括上线和下线]的
询问笔录,参与人员笔记本中记录的听课内容,生产产品公司发放的
宣传资料,网上对营销方式的介绍等。
2、证明参与者按照奖励分配制度规定进行了运作。也就是要证
明参与人员确有所列的3种行为之一{只要具备其中一种传销行为即
可以},但通常情况下一个传销中往往是几种行为同时存在,(分配制
度中主要是一,三种传销行为)这时候的取证方向就是证明:A,发
展人员形成了网络;B,支付了入门费;D,上线从下线的营销业绩
中获取了报酬。要证明这3点主要围绕人物和资金这两个链条进行取
证。
※人物链:就是通过当事人及参与人员(上线和下线)的询问笔录交
待自己是如何加入营销组织的,如何发展他人的,上,下线各是谁,
如何获取回报,产品是如何流转的等等,通过询问绘制每个传销人员
的网络图,最后绘制成一张整个网络图,交由当事人及参与人员确认。
如果是互联网传销。还可以通过输入会员卡号及密码上网一层层查
询,将网络图绘制出来。这些网页的设置下载还可以由公证机关进行
公证或者公安部门的网监部门进行确认后作为证据使用。
※资金链;就是从银行获取入门费交纳的凭证及获取报酬的往来明
细,一是证明传销行为已经实施成立,二是为了和当事人及参与人员
的询问笔录,奖励分配制度中的内容相互印证。资金链调查两个方面,
一是付出,主要指入门费的交纳,可以通过当事人或者银行提供汇款
凭证及存根,也可以通过汇入帐户倒查有多少汇款来自于某些地区,
如果能够到生产产品的公司,还可以到公司查证。二是参加收益的
获取,通常是通过公安部门的配合,从银行调取参与人员尤其是当事
人专门用以获取资金回报的银行卡的对帐折。正常情况下汇出的款项
金额应当与发展的人数相对应;对帐折中反映的资金往来应与按照分
配奖励制度计算出的资金额以及当事人交付的违法所得金额相互印
证,时间上也应当吻合。
3、在查处传销案件中必须检查的地方有两个(一般在查处前通
过内幕信息或暗访获得):
(1)当事人的货物存放地。因为在这里你可以查获到:A、货物;
B、当事人记录的销售账册;C、进销运输货物的各种票据;D、参加
人员的花名册;E、当事人的银行存折。
(2)当事人的培训场地。因为在这里你可以查到:A、各种书刊、
印刷品宣传资料;B、骨干人员的授课材料、光盘并且可以查封到用
于宣传的电脑,电视等物品;D、执法机关在采取行动时一般都是在
传销人员集中培训时,所以在场地可以查到更多人的笔记本;E、在
培训现场可以查到很多人员,以便取得大量言证,现场就可以绘制网
络图;F、可以查到培训非直销员的违法行为。特别是对查“传人头”
的传销帮助大。
查处传销案件需注意的问题
其一是要注意进行前期的摸底调查。查传销一定要有组织、有计
划、有步骤,派人先暗访或通过内线模清基本情况,如果涉嫌传销,
那么属于哪一种,有何特点,谁是组织者,货物存放在哪里,并制定
调查方案,这样才能准时机,有的放矢。
其二是要做好与公安部门的配合。扑现场、查账户、留置或刑事
拘留,利用网监、特情的秘密侦查手段摸清网络结构和主要当事人的
活动规律,都需要公安部门的密切配合,否则很难取得据以定性的充
分证据。
其三是要做好思想工作。参与传销的行为是非法的,要做好参与
人员的思想工作,使其积极配合调查,积极提供新的线索,对于取证
非常重要。
五、传销的法律责任
《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针对传销活动中的不同人员设定了相应的法律
责任。——引入《刑法》共同犯罪理论
1、“主犯”(集团首要分子):对传销的组织策划者,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
得,处50~200万元的;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经营罪)。
2、“一般主犯”(骨干分子):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从犯”(一般参加人员):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
4、“帮助犯”的处理:对于为传销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我国打击传销犯罪的五项主要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非
法经营罪]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
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
没收财产: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
复》(2001年3月29日会议通过)规定:
对于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发布以后,
仍然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
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实施上述犯罪,同时构
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2001
年4月18日 公发[2001]11号)中的规定:
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于
2009年2月28日通过。
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
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
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
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
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
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文发布于:2023-05-25 05:23:0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s://www.wtabcd.cn/falv/fa/86/109761.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