暂予监外执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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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5月25日发(作者:queens of the stone age)

关于印发《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的通知

2014-10-24 15:14 我要纠错

发文单位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等

:司发通〔2014112

发布日期2014-10-24

生效日期2014-10-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

司法厅(局)、卫生计生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

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监狱

管理局、卫生局:

为了正确贯彻实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完善暂予监外执

行制度,保障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严格依法规范进行,按照中央司法体

制改革的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国家卫生计生委联合制定了《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现予以印发,请

认真贯彻执行。对于实施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最高人

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国家卫生计生委

20141024

暂予监外执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严格依法适用暂予监外执

行,根据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刑罚执行工作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分别由下列机关决定或者批

准:

(一)在交付执行前,由人民法院决定;

(二)在监狱服刑的,由监狱审查同意后提请省级以上监狱管理

机关批准;

(三)在看守所服刑的,由看守所审查同意后提请设区的市一级

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对有关职务犯罪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逐

案报请备案审查。

第三条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其居住地

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第四条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的生活、医疗和护理等费用自

理。

罪犯在监狱、看守所服刑期间因参加劳动致伤、致残被暂予监外

执行的,其出监、出所后的医疗补助、生活困难补助等费用,由其服

刑所在的监狱、看守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已经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患有属于本规定所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严重疾

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的。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

监外执行。

第六条对需要保外就医或者属于生活不能自理,但适用暂予监外

执行可能有社会危险性,或者自伤自残,或者不配合的罪犯,不

得暂予监外执行。

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犯罪、组织(领导、

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罪犯适用保外就医应当从

严审批,对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心脏病等严重疾病,但经诊断短期

内没有生命危险的,不得暂予监外执行。

对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因违法违规被收监执行或者因重新犯罪

被判刑的罪犯,需要再次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从严审批。

第七条对需要保外就医或者属于生活不能自理的累犯以及故意

杀人、、抢劫、、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

暴力性犯罪的罪犯,原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或者无期徒刑的,

当在减为有期徒刑后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以上方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

原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原判刑期三分之一以上方可

适用暂予监外执行。

对未成年罪犯、六十五周岁以上的罪犯、残疾人罪犯,适用前款

规定可以适度从宽。

对患有本规定所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严重疾病,短期

内有生命危险的罪犯,可以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关于执行刑期的限

制。

第八条对在监狱、看守所服刑的罪犯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

看守所应当组织对罪犯进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

鉴别。罪犯本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也可以向监狱、看守所提出书面

申请。

监狱、看守所对拟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核实其居住地。

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进行调查。

监狱、看守所应当向人民检察院通报有关情况。人民检察院可以

派员监督有关诊断、检查和鉴别活动。

第九条对罪犯的病情诊断或者妊娠检查,应当委托省级人民政府

指定的医院进行。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或者检查证明文件,应当由两

名具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医师共同作出,经主管业务院长审核

签名,加盖公章,并附化验单、影像学资料和病历等有关医疗文书

印件。

对罪犯生活不能自理情况的鉴别,由监狱、看守所组织有医疗专

业人员参加的鉴别小组进行。鉴别意见由组织鉴别的监狱、看守所出

具,参与鉴别的人员应当签名,监狱、看守所的负责人应当签名并加

盖公章。

对罪犯进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与罪

犯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医师、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条罪犯需要保外就医的,应当由罪犯本人或者其亲属、监护

人提出保证人,保证人由监狱、看守所审查确定。

罪犯没有亲属、监护人的,可以由其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

原所在单位或者社区矫正机构推荐保证人。

保证人应当向监狱、看守所提交保证书。

第十一条保证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愿意承担保证人义务;

(二)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三)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四)能够与被保证人共同居住或者居住在同一市、县。

第十二条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保证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协助社区矫正机构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法律和有关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或者变更居住地,或

者有违法犯罪行为,或者需要保外就医情形消失,或者被保证人死亡

的,立即向社区矫正机构报告;

(三)为被保证人的、护理、复查以及正常生活提供帮助;

(四)督促和协助被保证人按照规定履行定期复查病情和向社区

矫正机构报告的义务。

第十三条监狱、看守所应当就是否对罪犯提请暂予监外执行进行

审议。经审议决定对罪犯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监狱、看守所

内进行公示。对病情严重必须立即保外就医的,可以不公示,但应当

在保外就医后三个工作日以内在监狱、看守所内公告。

公示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监狱、看守所应当填写暂

予监外执行审批表,连同有关诊断、检查、鉴别材料、保证人的保证

书,提请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

准。已委托进行核实、调查的,还应当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调

查评估意见书。

监狱、看守所审议暂予监外执行前,应当将相关材料抄送人民检

察院。决定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应当将提请暂予监外

执行书面意见的副本和相关材料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

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批准机关应当自收到监狱、看守所提请暂予监外执行材

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以内作出决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

五个工作日以内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达监狱、看守所,同时抄送

同级人民检察院、原判人民法院和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暂予监

外执行决定书应当上网公开。不予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五个

工作日以内将不予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达监狱、看守所。

第十五条监狱、看守所应当向罪犯发放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及

时为罪犯办理出监、出所相关手续。

在罪犯离开监狱、看守所之前,监狱、看守所应当核实其居住地,

书面通知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并对其进行出监、出所教育,书面

告知其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应当遵守的法律和有关监督管理规定。

犯应当在告知书上签名。

第十六条监狱、看守所应当派员持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及有关文

书材料,将罪犯押送至居住地,与社区矫正机构办理交接手续。监狱、

看守所应当及时将罪犯交接情况通报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权向

人民法院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申请,看守所可以将有关情况通报人民

法院。对被告人、罪犯的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

别,由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程序组织进行。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执行刑罚的有关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前,

作出是否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制作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

写明罪犯基本情况、判决确定的罪名和刑罚、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原

因、依据等,在判决生效后七日以内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达看守

所或者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和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

构,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决定不予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执行刑罚的有关法律

文书依法送达前,通知看守所或者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

关,并告知同级人民检察院。监狱、看守所应当依法接收罪犯,执行

刑罚。

人民法院在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前,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的意

见。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被羁押的,应当通知

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派员持暂予监外执行决

定书及时与看守所办理交接手续,接收罪犯档案;罪犯被取保候审、

监视居住的,由社区矫正机构与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

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条罪犯原服刑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

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原服刑地的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

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罪犯居住

地的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由其指定一所监狱、看

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罪犯收监、刑满释放等手续,并及时书

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

第二十一条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掌握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身

体状况以及疾病等情况,每三个月审查保外就医罪犯的病情复查

情况,并根据需要向批准、决定机关或者有关监狱、看守所反馈情况。

第二十二条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因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

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侦查机关应当在对罪犯采取强制措施

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将有关情况通知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人民

法院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及时将判决、裁定的结果通知罪犯居

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和罪犯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

罪犯按前款规定被判处监禁刑罚后,应当由原服刑的监狱、看守

所收监执行;原服刑的监狱、看守所与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不

一致的,应当由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收监执行。

第二十三条社区矫正机构发现暂予监外执行罪犯依法应予收监

执行的,应当提出收监执行的建议,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

报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应当进行审查,作出收监执

行决定的,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原

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

机关和原判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发现暂予监外执行罪犯依法应予收监执行而未收监

执行的,由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同级的人民检察院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

提出收监执行的检察建议。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决定

暂予监外执行时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居住地公安机关送交看

守所收监执行;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时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上的,由居

住地公安机关送交监狱收监执行。

监狱管理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原服刑或者

接收其档案的监狱应当立即赴羁押地将罪犯收监执行。

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罪犯居住地看

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

监狱、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后,应当将收监执行的情况报告决

定或者批准机关,并告知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原判人民法

院。

第二十五条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罪犯在逃的,由罪犯居住地县级公

安机关负责追捕。公安机关将罪犯抓捕后,依法送交监狱、看守所执

行刑罚。

第二十六条被收监执行的罪犯有法律规定的不计入执行刑期情

形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收监执行建议书中说明情况,并附有关证

明材料。批准机关进行审核后,应当及时通知监狱、看守所向所在地

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不计入执行刑期的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

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依法对罪犯的刑期重新计算作出裁定。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在决定收监执行的同时应当确定

不计入刑期的期间。

人民法院应当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监狱、看守所,同时抄送同

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七条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后,刑期即将届满的,社区矫正机

构应当在罪犯刑期届满前一个月以内,书面通知罪犯原服刑或者接收

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按期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刑期届满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

及时解除社区矫正,向其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并将有关情况通

报原判人民法院。

第二十八条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

自发现之日起五日以内,书面通知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并将有关死亡

证明材料送达罪犯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同时抄送

罪犯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发现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或者批准机关、

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三十条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决定

书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

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

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第三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有关机关、单位调阅有关材料、档

案,可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有关机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人民检察院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组织或者要求人民法院、监狱、

看守所对罪犯重新组织进行诊断、检查或者鉴别。

第三十二条在暂予监外执行执法工作中,司法工作人员或者从事

诊断、检查、鉴别等工作的相关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

权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所称生活不能自理,是指罪犯因患病、身体残

疾或者年老体弱, 日常生活行为需要他人协助才能完成的情形。

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

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06)执行。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

洗漱、自主行动等五项日常生活行为中有三项需要他人协助才能完

成,且经过六个月以上、护理和观察,自理能力不能恢复的,可

以认定为生活不能自理。六十五周岁以上的罪犯,上述五项日常生活

行为有一项需要他人协助才能完成即可视为生活不能自理。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201412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司法部19901231日发布的《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

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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