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宝立、袁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4-11-06 19:14:54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5日发(作者:研究生分数查询)

陈宝立、袁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2.28

【案件字号】(2022)02民终132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宋自学张燕喃张震

【审理法官】宋自学张燕喃张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宝立;袁洋

【当事人】陈宝立袁洋

【当事人-个人】陈宝立袁洋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陈宝立

【被告】袁洋

【本院观点】双方对案涉借款总额为50000元,已归还30000元借款本金的事实不持异议,

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应以2万元还是5万元为标准计息以及利息的起算时间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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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对案涉借款总额为50000元,已归还30000元借款本金的事实

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应以2万元还是5万元为标准计息以及利息的起算时间的

问题。因双方对案涉201761日的借条中增加部分“下欠本金贰万,利息都未付,按贰

分计算,退款一起还清”的书写时间都未能明确,故一审法院结合双方2020125日签

订的协议书显示“案涉款项的利息始于201761日,且借款本金为5万元”的事实,认

定陈宝立应以5万元借款本金为基础计算借款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陈宝立的上

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宝立负担。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23:16:1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61日,袁洋通过支付宝向陈宝立尾号6828

银行卡转账50000元,陈宝立向袁洋出具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一份。后陈宝立在借条中添

加“下欠本金20000元,利息都未付,按2分计算,退款一起结清”的内容。201889

日、20181023日、2019311日,陈宝立分三次归还袁洋借款共计30000元。

2020125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对借款和还款的时间、金额及利息计算标准(按月

2分计算)进行了约定。2021125日,陈宝立出具同意书一份,同意用陈宝立的工资

抵扣原告借款至债务还清为止。因陈宝立未履行还款义务,袁洋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依法受到保护。陈宝立借款后未足额履行还款

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袁洋要求陈宝立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

持。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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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现袁洋就本案所主张

利息的相关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关

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对民间借贷中利息的计算标准进行了多次修改,袁洋要求

被告按月息2分标准支付利息的诉求,应按照法律规定分段计算,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

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

定,判决:一、陈宝立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袁洋借款20000元及利息(50000元为基

数,自201761日起至201889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8810

起至20181023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81024日起至2019311

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9312日起至2020819日止;上述时间期限均

按月息2分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0820日起至2021811日止,按袁

洋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袁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

半收取543.75元,由陈宝立承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宝立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2021)

0291民初4912号民事判决,改判为支持陈宝立的诉讼请求即陈宝立只应承担以20000元为

基数自2019年起至2021811日止期间的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

诉讼费用由袁洋承担。事实和理由:陈宝立在借条中所添加的“下欠本金20000元利息都未

付按2分计算还款一起结清”的内容应为上诉人对剩余下欠20000元本金部分作出的利息承

诺。因借款发生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上诉人在偿还3万本金之后因借款

发生时间较长出于弥补上诉人损失的考虑在剩余20000元本金部分约定了2分的利息该利息

的约定仅针对剩余未还本金因其他30000元部分已经偿还故不应对已偿还部分按照此约定计

算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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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宝立、袁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2民终132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宝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袁斌、马悦洋(实习),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洋。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宝立因与被上诉人袁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城

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2021)0291民初4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

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陈宝立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2021)0291民初4912号民事判决,改判为支持陈宝立的诉讼请求,即陈宝立只应承担

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起至2021811日止期间的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袁洋承担。事实和理由:陈宝立在借条中所添加的“下欠

本金20000,利息都未付,2分计算,还款一起结清”的内容应为上诉人对剩余下欠

20000元本金部分作出的利息承诺。因借款发生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对利息进行约

,上诉人在偿还3万本金之后,因借款发生时间较长,出于弥补上诉人损失的考虑,在剩

20000元本金部分约定了2分的利息,该利息的约定仅针对剩余未还本金,因其他30000

元部分已经偿还,故不应对已偿还部分按照此约定计算利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袁洋答辩称,对陈宝立的上诉不予认可。借条原件记载欠款5

4 / 7

万元,因陈宝立长时间未归还本金,在袁洋的要求下,陈宝立口头允诺自第一次还款按2

分息计算。陈宝立在还款3万元后,其加上了下欠本金2万元,利息均未支付。因协议

书原件第一条写明201761日借5万月息2分,且有其签名,故对后补充的这句话

没有在意,没有写日期。

原告诉称 袁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陈宝立偿还袁洋本金20000元及利息

31500(201761日计算至2021811日按月息2分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61日,袁洋通过支付宝向陈宝立尾

6828银行卡转账50000元,陈宝立向袁洋出具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一份。后陈宝立

在借条中添加“下欠本金20000元,利息都未付,按2分计算,退款一起结清”的内

容。201889日、20181023日、2019311日,陈宝立分三次归还袁洋

借款共计30000元。2020125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对借款和还款的时间、金

额及利息计算标准(按月息2分计算)进行了约定。2021125日,陈宝立出具同意书

一份,同意用陈宝立的工资抵扣原告借款至债务还清为止。因陈宝立未履行还款义务,

袁洋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依法受到保护。陈宝立借款后未足额履

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袁洋要求陈宝立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

法院予以支持。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

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

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本案的具体情

况,现袁洋就本案所主张利息的相关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

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对民间借贷中利息的计

算标准进行了多次修改,袁洋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标准支付利息的诉求,应按照法律规

定分段计算,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

5 / 7

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

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宝立于判决生效

后十五日内给付袁洋借款20000元及利息(50000元为基数,自201761日起至

201889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8810日起至20181023

止;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81024日起至2019311日止;以20000元为

基数,自2019312日起至2020819日止;上述时间期限均按月息2分计

算。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0820日起至2021811日止,按袁洋起诉时

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袁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

543.75元,由陈宝立承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对案涉借款总额为50000元,已归还30000元借款本金

的事实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应以2万元还是5万元为标准计息以及利息的

起算时间的问题。因双方对案涉201761日的借条中增加部分“下欠本金贰万,利

息都未付,按贰分计算,退款一起还清”的书写时间都未能明确,故一审法院结合双方

2020125日签订的协议书显示“案涉款项的利息始于201761日,且借款本

金为5万元”的事实,认定陈宝立应以5万元借款本金为基础计算借款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陈宝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

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宝立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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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宋自学

张燕喃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惠程远

张一帆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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