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宝立、袁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2.28
【案件字号】(2022)豫02民终13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宋自学张燕喃张震
【审理法官】宋自学张燕喃张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宝立;袁洋
【当事人】陈宝立袁洋
【当事人-个人】陈宝立袁洋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陈宝立
【被告】袁洋
【本院观点】双方对案涉借款总额为50000元,已归还30000元借款本金的事实不持异议,
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应以2万元还是5万元为标准计息以及利息的起算时间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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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对案涉借款总额为50000元,已归还30000元借款本金的事实
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应以2万元还是5万元为标准计息以及利息的起算时间的
问题。因双方对案涉2017年6月1日的借条中增加部分“下欠本金贰万,利息都未付,按贰
分计算,退款一起还清”的书写时间都未能明确,故一审法院结合双方2020年1月25日签
订的协议书显示“案涉款项的利息始于2017年6月1日,且借款本金为5万元”的事实,认
定陈宝立应以5万元借款本金为基础计算借款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陈宝立的上
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宝立负担。 本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23:16:1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日,袁洋通过支付宝向陈宝立尾号6828
银行卡转账50000元,陈宝立向袁洋出具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一份。后陈宝立在借条中添
加“下欠本金20000元,利息都未付,按2分计算,退款一起结清”的内容。2018年8月9
日、2018年10月23日、2019年3月11日,陈宝立分三次归还袁洋借款共计30000元。
2020年1月25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对借款和还款的时间、金额及利息计算标准(按月
息2分计算)进行了约定。2021年1月25日,陈宝立出具同意书一份,同意用陈宝立的工资
抵扣原告借款至债务还清为止。因陈宝立未履行还款义务,袁洋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依法受到保护。陈宝立借款后未足额履行还款
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袁洋要求陈宝立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
持。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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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现袁洋就本案所主张
利息的相关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关
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对民间借贷中利息的计算标准进行了多次修改,袁洋要求
被告按月息2分标准支付利息的诉求,应按照法律规定分段计算,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
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
定,判决:一、陈宝立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袁洋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
数,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0日
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3月11
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上述时间期限均
按月息2分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8月11日止,按袁
洋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袁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
半收取543.75元,由陈宝立承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宝立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2021)豫
0291民初4912号民事判决,改判为支持陈宝立的诉讼请求即陈宝立只应承担以20000元为
基数自2019年起至2021年8月11日止期间的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
诉讼费用由袁洋承担。事实和理由:陈宝立在借条中所添加的“下欠本金20000元利息都未
付按2分计算还款一起结清”的内容应为上诉人对剩余下欠20000元本金部分作出的利息承
诺。因借款发生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上诉人在偿还3万本金之后因借款
发生时间较长出于弥补上诉人损失的考虑在剩余20000元本金部分约定了2分的利息该利息
的约定仅针对剩余未还本金因其他30000元部分已经偿还故不应对已偿还部分按照此约定计
算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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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宝立、袁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02民终13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宝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袁斌、马悦洋(实习),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洋。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宝立因与被上诉人袁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城
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2021)豫0291民初4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
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陈宝立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2021)豫0291民初4912号民事判决,改判为支持陈宝立的诉讼请求,即陈宝立只应承担
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起至2021年8月11日止期间的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袁洋承担。事实和理由:陈宝立在借条中所添加的“下欠
本金20000元,利息都未付,按2分计算,还款一起结清”的内容应为上诉人对剩余下欠
20000元本金部分作出的利息承诺。因借款发生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对利息进行约
定,上诉人在偿还3万本金之后,因借款发生时间较长,出于弥补上诉人损失的考虑,在剩
余20000元本金部分约定了2分的利息,该利息的约定仅针对剩余未还本金,因其他30000
元部分已经偿还,故不应对已偿还部分按照此约定计算利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袁洋答辩称,对陈宝立的上诉不予认可。借条原件记载欠款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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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元,因陈宝立长时间未归还本金,在袁洋的要求下,陈宝立口头允诺自第一次还款按2
分息计算。陈宝立在还款3万元后,其加上了下欠本金2万元,利息均未支付。因协议
书原件第一条写明2017年6月1日借5万月息2分,且有其签名,故对后补充的这句话
没有在意,没有写日期。
原告诉称 袁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陈宝立偿还袁洋本金20000元及利息
31500元(自2017年6月1日计算至2021年8月11日按月息2分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日,袁洋通过支付宝向陈宝立尾
号6828银行卡转账50000元,陈宝立向袁洋出具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一份。后陈宝立
在借条中添加“下欠本金20000元,利息都未付,按2分计算,退款一起结清”的内
容。2018年8月9日、2018年10月23日、2019年3月11日,陈宝立分三次归还袁洋
借款共计30000元。2020年1月25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对借款和还款的时间、金
额及利息计算标准(按月息2分计算)进行了约定。2021年1月25日,陈宝立出具同意书
一份,同意用陈宝立的工资抵扣原告借款至债务还清为止。因陈宝立未履行还款义务,
袁洋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依法受到保护。陈宝立借款后未足额履
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袁洋要求陈宝立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
法院予以支持。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
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
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本案的具体情
况,现袁洋就本案所主张利息的相关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
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对民间借贷中利息的计
算标准进行了多次修改,袁洋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标准支付利息的诉求,应按照法律规
定分段计算,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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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
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宝立于判决生效
后十五日内给付袁洋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至
2018年8月9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
止;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3月11日止;以20000元为
基数,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上述时间期限均按月息2分计
算。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8月11日止,按袁洋起诉时
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袁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
取543.75元,由陈宝立承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对案涉借款总额为50000元,已归还30000元借款本金
的事实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应以2万元还是5万元为标准计息以及利息的
起算时间的问题。因双方对案涉2017年6月1日的借条中增加部分“下欠本金贰万,利
息都未付,按贰分计算,退款一起还清”的书写时间都未能明确,故一审法院结合双方
2020年1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显示“案涉款项的利息始于2017年6月1日,且借款本
金为5万元”的事实,认定陈宝立应以5万元借款本金为基础计算借款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陈宝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
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宝立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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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宋自学
审 判 员 张燕喃
审 判 员 张 震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惠程远
书 记 员 张一帆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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