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贿行为与受贿行为的对合关系探究
作者:杨崇华 赵康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09期
摘 要 司法实践中,对行贿行为与受贿行为之间的关系存在模糊的认识,特别是在受贿罪
不成立的情况下,能否单独处罚行贿人,存在重大的意见分歧。其实,行贿行为与受贿行为之
间只存在对合关系,但不是构成对合犯。因此,实践中在受贿罪不成立的情况下,对于行贿者
一概不予处罚的做法有待商榷。在特定情况下,虽然受贿罪不成立,但是仍然可以对行贿行为
单独定罪处罚。
关键词 行贿罪 受贿罪 共同犯罪 对合关系 单独处罚
作者简介:杨崇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处检察员;赵康,北京市海淀
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一处助理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3-260-02
在受贿罪不构成的情况下,能否单独处罚行贿人?笔者在实践中发现,司法实务者大多在
受贿罪不成立的情况下,不加区分地对行贿者也不给予处罚,这使得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行贿
者缺乏有力地法律规制。“我国受贿案远远多于行贿案,行贿者极少受到法律的制裁,使得行
贿在我国事实上已经成为成本最低、风险最小、利润最大的手段,人们遇事首先想到的就是行
贿”。这种现状无疑是对刑事司法的巨大挑战。笔者拟结合相关理论和司法实践,探求受贿和
行贿之间的关系,并据此分析在受贿罪不构成的情形下,行贿人的可罚性问题。
一、行贿行为与受贿行为对合关系的认定
一般认为,行贿罪和受贿罪是典型的对合犯(对向犯)。而这成为了在受贿罪不成立的情
况下,不应当追究行贿者责任的主要理由。正是这种认识误区,方才导致了对行贿者的放纵。
在此,有必要先就对合犯的相关概念加以区分。
对合犯是指“以行为人双方的对象性行为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根据我国对于共同犯
罪的学理分类,共同犯罪可以认为任意共同犯罪和必要共同犯罪两种类型,而对合犯则是必要
共同犯罪的重要类型之一。作为必要共同犯罪,对合犯的成立需要以两人以上基于共同的犯罪
故意所实施的共同犯罪行为为必要。然而,与例如重婚罪这样的典型对合犯不同,我国刑法中
对行贿罪和受贿罪在构成要件上均有较大差别,故其是否成立对合犯则存在疑问:行贿罪要求
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这就意味着谋取正当利益的目的所支配下的行贿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制
的范围;而一般的受贿罪中只是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没有限定利益是否正当;对于索贿的情
形,立法者甚至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又如行贿是将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交付给他人
以换取某种利益,而受贿则是收受某种财物或者利益。这“一正一反”的对立,使得行贿和受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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