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整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条文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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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5月25日发(作者:人际交往)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条文释义

【实施时间】1993-09-01【发布单位】技监局法函1993345

第一章 总那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

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1.本条是对产品质量立法宗旨的规定。

2.制定产品质量法的主要目的:一是,为了加强国家对产品质

量的监督管理,促使生产者、销售者保证产品质量;二是,为了

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严厉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行

为;三是,为了切实地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完善我国

的产品质量民事赔偿制度;四是,为了遏制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

和流通,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3.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是指国家对产品质量采取

必要的宏观管理和鼓励引导的措施,促使企业保证产品质量,

且通过加强对生产和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建立运用市

场公平竞争、优胜劣汰制约假冒伪劣产品的机制,维护社会经济

秩序。

4.本法所称产品质量〞,是指产品满足需要的适用性、平安

性、可用性、可靠性、维修性、经济性和环境等所具有的特征和

特性的总和。

5.本法所称用户〞,是指将产品用于社会集团消费和生产消

费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

6.本法所称消费者〞,是指将产品用于个人生活消费的公民。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

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

1.本条是关于产品质量法调整范围的规定。

2.本法适用的地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3.本法主要调整在产品生产、销售活动中发生的权利、义务、

责任关系。

4.本法调整的产品范围包括:以销售为目的,通过工业加工、

手工制作等生产方式所获得的具有特定使用性能的物品。

未经加工的天然形成的产品,如原矿、原煤、石油、天然气等;

以及初级农产品,如农、林、牧、渔等产品,不适用本法规定。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是指建筑物、工程等不动产不适用

本法规定。不动产中的动产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属于本法所称产品范围的进口产

品,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5.本法适用的主体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企业、事

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以及个体工商业经营者等。

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以及中外合资经

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个体工商业经营者包括个体工商户、个体合伙等。

第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当产品质量责任。

1.本条是关于承当产品质量责任主体的规定。

2.承当产品质量责任的主体包括生产者、销售者〔含供货者〕

本法所称生产者〞,是指具有产品生产行为的人。

本法所称销售者〞,是指具有产品销售行为的人。

3.本法所称产品质量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违

反本法的规定,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当依法承当的法律后

果。

承当产品质量责任包括承当相应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

任。

承当民事责任包括承当产品的合同责任〔瑕疵担保责任〕和产品

损害赔偿责任。

4.判定承当产品的质量责任的依据是产品的默示担保条件、

示担保条件或者是产品缺陷。

产品的默示担保条件,是指国家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规定的必

须满足的要求。

产品的明示担保条件,是指生产者、销售者通过标明采用的标准、

产品标识、使用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对产品质量作出的明示

承诺和保证。

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平安的不合理的危险。

第四条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禁

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

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本条是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作出的禁止性规定。

第五条 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

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到达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

标准。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到达国际先进水平、成绩

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1.本条是关于国家对产品质量采取有关鼓励的规定。

2.有关鼓励包括: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鼓励采用先

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产品质量到达先进水平;奖励质量管理先进

和产品质量到达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等。

3.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是指国际上通行采用的质量管理

方法,如国际标准化组织公布的ISO9000质量管理和质

量保证〞系列标准所推荐的质量管理方法等。目前,我国已等同

采用该标准,制定出GB/T19000-ISO9000系列

国家标准。

4.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到达国际先进水平、成绩

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这是国家采取的一项鼓励。各级

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实施。

第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

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

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1.本条是关于我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体制的规定。

2.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是指国家技术监督局。其职责

是负责全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是指省级人民政府设置的技术监督行政

部门,即为本法中表述的省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其职

责是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省级人民政府赋予的职

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在市〔州、盟〕、县级人民政府中,设置了独立的技术监督行政

部门的,本法中所称的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是指

市〔州、盟〕、县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没有独立设置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是指负责管理产品质量工作的部门。其主

要职责是履行执法监督和同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能。

4.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是指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赋予的职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行业关于

产品质量方面的行业监督和生产经营性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

品。

1.本条是对产品质量检验要求的规定。

2.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是指产品出厂时应当经过检验,

质量应当符合相应要求。

3.不合格产品〞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要求

的产品。包括处理品和劣质品。

处理品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本法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要

求,但是不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平安的危险,仍有使

用价值的产品。

劣质品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要求,并且存在

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平安的危险,或者失去原有使用性能

的产品。

4.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指不得以处理品或者

劣质品作为或者充当合格品。

第八条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平安的工业产品,必须

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平安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

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

产平安的要求。

1.本条是对工业产品必须符合平安、卫生要求的规定。

2.判定工业产品的平安、卫生指标是否合格,以保障人体健康,

人身、财产平安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为依据。

3.未制定平安、卫生标准的,以社会普遍公认的平安、卫生要

求为依据。

第九条 国家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推行企业质量体系

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那么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

者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

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

书。

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

度。企业根据自愿原那么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产品

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

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

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1.本条是关于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的规

定。

2.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是指依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和质量

保证〞系列标准,经过认证机构对企业的质量体系进行审核,

过颁发认证证书的形式,证明企业的质量体系和质量保证能力符

合相应要求的活动。企业质量体系认证亦称为企业认证,质量体

系注册,质量体系评审,质量体系审核等。

3.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的目的,在合同环境中是为了提高供方的

质量信誉,向需方提供质量担保,增强企业在市场上的竞争能力;

在非合同环境下是为了加强企业的质量管理,实现质量方针和质

量目标。

4.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的对象是企业。

5.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的依据是GB/T19000-ISO9

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国家标准。

6.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部

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是指企业质量体系

认证工作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实行统一管理。承当企业质量体系认

证具体工作的认证机构,必须经过国家技术监督局认可,或者经

过国家技术监督局的部门认可,方具有开展认证工作的资格。

7.企业根据自愿原那么〞是指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

认证实行企业自愿申请原那么。这是法律赋予企业申请认证的自

主权和选择权。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的自愿原那么

强制企业申请认证。

8.产品质量认证〞是指依据具有国际水平的产品标准和技术

要求,经过认证机构确认并通过颁发认证证书和产品质量认证标

志的形式,证明产品符合相应标准和技术要求的活动。

9.产品质量认证的目的是为了提高产品的信誉,增强产品的竞

争能力。产品质量认证的对象是产品。

10.产品质量认证的依据是具有国际水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

准及其他补充技术要求;对于我国名、特产品依据经过国家技术

监督局确认的标准开展认证;对于我国与国外认证机构签订了双

边、多边认证合作协议的产品,依据协议中规定的标准开展认证

工作。

11.产品质量认证制度的具体实施按照1991年5月7日发

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以及1992年

1月30日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实施

方法??产品质量认证委员会管理方法??产品质量认证检验

机构管理方法??产品质量认证质量体系检查员和检验机构评审

员管理方法??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方法?等规章

的规定进行。

12.产品质量认证标志〞是指由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设计,按

照法定程序批准、发布的一种专用标志。用以证明某项产品符合

规定标准或者技术标准,经认证机构允许,可以在获准认证的产

品上使用。

目前,经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的产品质量认证标志有三种:长城

认证标志,用于获准认证的电工产品;PRC认证标志,用于获

准认证的电子元器件产品;方圆认证标志,用于获准认证的其他

产品。

第十条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

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平安的产品,影响国计民

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

的产品进行抽查。监督抽查工作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规划和

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在本

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但是要防止重复抽查。产品质

量抽查的结果应当公布。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

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但不得向企业收取

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规定列支。

1.本条是关于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检查制度的规定。

2.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

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部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

各级人民政府赋予的职权,代表政府履行职责,执行公务,对生

产领域、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3.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是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其范围

是: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平安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

的重要工业产品;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

品。

4.监督抽查工作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规划和组织〞,是

指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管理全国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按照

1992年8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质量工作的决定〞的规

定:为切实防止重复抽查,全国性抽查方案,由国家技术监督

局统一组织协调。各主管部门组织的全国性抽查方案,应报国家

技术监督局审批,由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也可以组织抽查,但要

防止重复。地方性抽查方案要由省级技术监督部门统一协调。

5.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

规定执行〞,是指国家其他法律,如?药品管理法??计量法?

等法律,对某些特殊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

律的规定执行。

6.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规定列支〞,是指按照〔19

92〕41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质量工作的决定〞中的规定:

监督抽查不得向企业收费。各级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监督抽查,

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拨款;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的抽查,所需

经费由部门自有资金中开支。〞

监督抽查之外的其他方式的监督检查的检验费用,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

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的部门考核

合格后,方可承当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

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1.本条是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条件、资格及其管理的规定。

2.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是指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所具

备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符合ISO/IEC有关指南制定的产品

质量检验机构的通用要求和根本条件。

3.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的部门组织

有关评审人员和专家具体实施检验机构的评审工作。

4.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

管理部门依法设置和依法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

验机构。其任务是承当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仲裁检验等公证检

验工作。处理产品质量的争议,以依法设置和依法的产品质量检

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数据为准。

第十二条 用户、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

销售者查询;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

关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1.本条是指对用户、消费者在产品质量监督方面行使有关权利

的规定。

2.用户、消费者对产品质量问题享有查询权、申诉权。

3.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对用户、消费者的申诉负有处理的职责。

第十三条 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

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支持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

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1.本条是对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在产品质量社会监督方

面行使有关权利的规定。

2.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是指各级消费者协会、用户

委员会等社会组织。

3.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享有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产品

质量问题的权利和支持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产品责任诉讼的

权利。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一节 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四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平安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

健康,人身、财产平安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

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

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

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说明的质量状况。

1.本条是对产品内在质量要求及其判定依据的规定。

2.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是法律对生产者履

行产品质量义务和承当产品质量责任的规定。保证产品质量是生

产者的首要义务。

3.本法对生产者保证产品质量规定了三项要求:

〔1〕产品不得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平安的不合理的危险;

〔2〕产品应当具备应有的使用性能;

〔3〕产品质量应当符合明示的质量状况。

〔1〕、〔2〕是法律对产品质量规定的默示担保条件。〔3〕

是法律对产品质量规定的明示担保条件。

产品质量符合上述三项要求,即为合格产品。

4.判定产品质量是否符合规定要求的依据是:

〔1〕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平安的国家标准、行业标

准中的平安、卫生指标;

〔2〕符合明示采用的产品标准中规定的使用性能,未制定相应

标准的产品,其使用性能应当符合公众普遍认为应当具备的使用

性能;

〔3〕符合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所规定的质量

指标,或者符合在产品说明中规定的质量指标,或者符合以实物

样品等方式说明的质量状况。

5.本法所称瑕疵〞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本法第十四条〔二〕、

〔三〕规定的要求,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平安的不合理的危险,

或者未丧失原有的使用价值。

第十五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

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相应予以标明;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标明生产日期和平安使用期或者失效日

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

产平安的产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

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1.本条是关于产品标识的规定。

2.本法所称产品标识〞是指用于识别产品或其特征、特性所

做的各种表示的统称。产品标识可以用文字、符号、标志、标记、

数字、图案等表示。

3.根据不同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产品标识可以标注在产品

上,也可以标注在产品包装上。

4.产品标识一般必须具有:检验合格证明,用中文标注的产品

名称、厂名、厂址。

限时使用的产品必须标明生产日期和平安使用期限;或者标明失

效日期。

涉及使用平安或者容易损坏的产品,必须具有警示标志、中文警

示说明。

5.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是指生产者出具的用于证明产品

质量符合相应要求的证件。包括合格证、合格印章等。

6.平安使用期〞包括保质期、保鲜期、保存期等。

7.用中文标明〞是指用汉字标明。根据需要,也可以附以民

族文字。

8.本法所称警示标志〞是指用以表示特定的含义,告诫、提

示人们应当对某些不平安因素引起高度注意和警惕的图形。

9.本法所称警示说明〞是指用以告诫、提示人们应当对某些

不平安因素引起高度注意和警惕的文字说明。

第十六条 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

要求的产品,其包装必须符合相应要求,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

示说明标明储运考前须知。

1.本条是对特殊产品包装要求的规定。

2.剧如农药等,危险品如易燃易爆品等,易碎品如玻璃制品等,

不能倒置的产品如电冰箱等,均属于对包装有特殊要求的产品。

3.包装必须符合相应要求〞是指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

规、规章、合同、标准或者标准性文件规定的包装要求。

4.本条规定的目的是通过对特殊产品的包装要求,保证人身、

财产平安,并防止产品损坏。

第十七条 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1.本条是对生产者禁止的规定。

2.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按照一定的程序,

采用行政的措施,对涉及耗能高、技术落后、污染环境、危及人

体健康等方面的因素,宣布不得继续生产、销售、使用的产品。

目前,办公厅已宣布淘汰了六种农药;国家方案委员会、原经济

贸易办公室、原机械电子部等有关部门联合宣布淘汰了15批6

01项机电产品;卫生部宣布淘汰了几百种药品等。

第十八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

厂址。

1.本条是对生产者禁止的规定。

2.伪造产地〞是指在甲地生产,而标注乙地地名的欺骗行为。

3.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是指非法制作标注他人

厂名、厂址的标识,或者擅自使用他人厂名、厂址的名称的行为。

第十九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

标志。

1.本条是对生产者禁止的规定。

2.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是指非法

制作产品质量认证标志、优质产品标志、获国际荣誉奖标志、生

产许可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行为;或者未获准认证,未取得优质

产品、国际奖等荣誉,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等,而擅自使用相应质

量标志的行为。这是一种欺骗行为。

第二十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

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1.本条是对生产者禁止的规定。

2.本法所称的掺杂、掺假〞是指行为人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

者,致使产品有关物质的成份或者含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

律、法规、标准规定要求的欺骗行为。

3.本法所称的以假充真〞是指以甲产品冒充与其特性不同的

乙产品的欺骗行为。

4.本法所称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的产品冒充高

等级、高档次产品的欺骗行为。

第二节 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

证明和其他标识。

1.本条是关于销售者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义务规定。

2.进货检查验收〞包括产品标识检查、产品感观检查和必要

的产品内在质量的检验。

产品标识检查按照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要求进行。

检验按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依据判定产品质量。

第二十二条 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1.本条是关于销售者保持产品原有质量的义务规定。

2.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是指销售者应当根据产品的特点,

采取必要的防雨、防晒、防霉变,对某些特殊产品采取控制温度、

湿度等措施,保持产品进货时的质量状况。

第二十三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

1.本条是对销售者禁止的规定。

2.本法所称失效〞是指失去了原有的效力、作用。

3.本法所称变质〞是指产品发生了本质性的物理、化学变化,

失去了原有使用价值。

第二十四条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十五条的

规定。

1.本条是对销售者所售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相应要求的义务规

定。

2.销售的产品必须具备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标识。

第二十五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

名、厂址。

1.本条是对销售者禁止的规定。

2.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含义,

见本法第十八条释义。

第二十六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

量标志。

1.本条是对销售者禁止的规定。

2.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含义,

见本法第十九条释义。

第二十七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

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1.本条是对销售者禁止的规定。

2.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含义,见本法

第二十条释义。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含义,见本法

第七条释义。

第四章 损害赔偿

第二十八条 售出的产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

理、更换、退货;给购置产品的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

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说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

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

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

由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更

正。

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产品购销、

加工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1.本条是关于销售者承当产品合同责任〔瑕疵担保责任〕的规

定。

2.售出的产品,只要具有本条第一款〔一〕、〔二〕、〔三〕

项规定条件之一的,销售者就应当首先承当瑕疵担保责任。

3.销售者承当的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包括:负责修理、更换、退

货,给产品购置人造成损失〔如运输费、交通费、误工收入等〕

的,赔偿相应的损失。

4.售出的产品〞是指销售者承当瑕疵担保责任的产品范围,

即为本法调整的所有产品。

5.本条第二款规定了销售者先行承当瑕疵担保责任之后,享有

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供货者追偿的权利。但是,按照本条第四

款的规定,如果销售者与生产者或者供货者之间在订立的产品购

销、加工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

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当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承当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

的。

1.本条是关于生产者承当产品损害赔偿责任和免责条件的规

定。

2.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

的〞,说明了产品损害赔偿责任的三个要件:产品存在缺陷;并

造成了人身伤害或者除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失;缺陷与

损害存在因果关系。表达了对生产者实行严格责任的归责原那

么。

3.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承当赔偿责任〞,

是指生产者对免除责任的条件,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如果生产

者不能有效地证明免责条件的,那么不免除生产者的赔偿责任。

表达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原那么。

4.产品未投入流通〞,是指产品未出厂销售。

5.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

的〞,是指开展中的风险。判定是否属于开展中的风险,以当时

社会的科学技术水平为依据。

第三十条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

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当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

者的,销售者应当承当赔偿责任。

1.本条是关于销售者承当产品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

2.对销售者承当产品赔偿责任实行过错责任的归责原那么。

品缺陷是销售者造成的,那么,销售者承当赔偿责任。

3.销售者不能指明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者供货者

的,例如销售匿名产品造成损害,那么销售者承当赔偿责任。

4.销售者对自身没有过错,负有举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

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

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

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

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1.本条是关于受害人有权要求产品损害赔偿和先行赔偿人有权

向负有责任的人追偿的规定。

2.本法所称受害人〞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遭受人身伤害或

者财产损失之后,有权要求获得损害赔偿的人。亦称为权利主体,

包括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3.受害人因产品缺陷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之后,可以向该

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任何一方提出损害赔偿的要求,享有

索赔对象的选择权利。

4.本法所称追偿〞是指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先行承

当赔偿之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人追还所支付的赔偿。

第三十二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

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抚养

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

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

损失。

1.本条是关于产品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

2.本法所称人身伤害〞包括人的肢体损伤、残废、灭失等,

以及造成身体疾病、死亡等。

3.本法所称财产损失〞是指除缺陷产品之外的其他财产的灭

失、损毁或者功能的丧失、使用价值的降低等。

4.其他重大损失〞是指其他经济等方面的损失,含可得经济

利益的损失。

5.本法所称侵害人〞是指对因产品缺陷造成他人人身伤害、

财产损失负有损害赔偿责任的人。亦称为责任主体,包括缺陷产

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供货者。

6.折价赔偿〞是指按照现行价格对遭受损害的财产折算成货

币进行赔偿。

第三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

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

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

平安使用期的除外。

1.本条是关于产品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和请求权期间的规

定。

2.产品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受害人知道或者应

当知道缺陷产品造成损害之日起计算。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

受害人便丧失了胜诉权。

3.产品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期间为十年,自该造成损害的缺

陷产品交给第一个用户或者消费者之日起计算,满十年丧失请求

赔偿权。

4.尚未超过明示的平安使用期的除外〞是指产品明示的平安

使用期超过十年,请求权期间适用明示的平安使用期限。

第三十四条 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

平安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平安的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1.本条是关于产品缺陷含义的规定。

2.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平安的不

合理的危险。包括设计上的缺陷,制造上的缺陷和指示上的缺陷。

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平安的国家标准、行业标

准中的平安、卫生要求的,是产品存在缺陷。产品不符合社会普

遍公认的平安性,亦是产品存在缺陷。

第三十五条 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

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

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

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1.本条是关于产品质量民事纠纷处理的规定。

2.处理产品质量民事纠纷有四种途径:协商、调解、协议仲裁

和起诉。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

3.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是指当

事人可以根据纠纷发生之前或者纠纷发生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

向产品质量仲裁机构申请裁决。

第三十六条 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本法第十一条规定

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有关产品质量进行检验。

1.本条是对发生质量争议的产品进行检验的规定。

2.对发生质量争议的产品进行检验,可以委托具备本法第十一

条规定资格的检验机构,按照规定程序出具公证数据和结论,

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作为纠纷的技术依据。

第五章 罚那么

第三十七条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平安的国家

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

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可以撤消

营业执照;构成的,依法刑事责任。

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平安的国家标准、行业标

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

人身、财产平安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没收违法销售

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

以撤消营业执照;构成的,依法刑事责任。

1.本条是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平安

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违法行为,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

规定。

2.违法生产的产品〞是指违反本法有关规定而生产的所有产

品,包括尚未出厂和已经出厂的该产品。

3.违法销售的产品〞是指违反本法有关规定用于销售的所有

产品,包括尚未销售和已经售出的该产品。

4.本条所称依法刑事责任〞是指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

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的决定?,刑事责任。

5.本法所称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第三十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

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

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

可以撤消营业执照;构成的,依法刑事责任。

1.本条是对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

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行政责任和

刑事责任的规定。

2.本条所称依法刑事责任〞是指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

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的决定?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

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

,可以撤消营业执照。

本条是对生产国家明令淘汰产品违法行为行政责任的规定。

第四十条 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

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

可以撤消营业执照;构成的,依法刑事责任。

1.本条是对销售失效、变质产品违法行为,行政责任和刑事责

任的规定。

2.本条所称依法刑事责任〞是指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

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的决定?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生产者、销售者伪造产品的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

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

标志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分款。

1.本条是对生产者、销售者伪造或者冒用产地,他人的厂名、

厂址,质量标志的违法行为,行政责任的规定。

2.本条规定的可以并处分款〞的具体处分,依据有关行政法

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以、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推销、采购本法第三十七条

至第四十条所列产品,构成的,依法刑事责任。

1.本条是对以非法手段推销、采购本法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条

所列产品的违法行为,刑事责任的规定。

2.其他非法手段〞包括回扣〞、提供好处费〞等手段。

3.本条所称依法刑事责任〞是指依照或者比照?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条贿赂罪及有关补充规定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

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

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可以处以违法

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

1.本条是对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行政责任的规定。

2.本条关于产品标识的行政处分,应当根据对标识的不同要求

以及情节的轻重,依据本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伪造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责令更正,可

以处以所收检验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情节严重的,撤消

营业执照;构成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

规定刑事责任。

1.本条是对伪造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违法行为,行政

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

2.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刑事责任〞,是指比照?

?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伪造票证罪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撤消营业执照的行政处分由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分由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或者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

行使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执行。

1.本条是关于执行本法行政处分机关的规定。

2.按照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是指按照制定的行政法规和国

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三定〞方案所赋予的相

应职责行使行政处分权。

3.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

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是指?药品管理法??

品卫生法??锅炉压力容器平安监督暂行条例?等专门法律、行

政法规对某些特殊产品的行政处分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相应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分通

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分通知之日

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

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分决定

的,作强制执行。

1.本条是关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处分决

定的规定。

2.本法关于行政复议规定了双轨制〞。即当事人对行政处分

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当

事人自由选择。

3.本条第二款规定了行政复议的时限。

4.本条第三款规定了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分决定可以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的,依法刑事责任;不构成的,给予

行政处分。

1.本条是对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

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

2.本条对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规定的违法行

为包括: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3.依法刑事责任〞是指依照或者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玩忽职守罪或者第一百八十八条徇私舞弊罪及有关补充规定刑

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对明知有违反本法规定构

成的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成心包庇使其不受追诉的,

法刑事责任。

1.本条是对国家工作人员采用地方保护主义包庇、纵容行为,

刑事责任的规定。

2.依法刑事责任〞是指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徇私舞弊

罪及有关补充规定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

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刑

事责任;拒绝、阻碍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

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

分条例的规定处分。

1.本条是对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

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

2.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刑事责任〞是指依照?刑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妨害公务罪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那么

第五十条 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方法,由、中央另行制定。

1.本条是关于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方法另行制定的规定。

2.军工产品〞是指军用产品。军工单位生产的民用产品适用

本法调整。

第五十一条 本法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本条是关于?产品质量法?实施日期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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