井盖深陷致交通事故,交通、⽔务部门承担30%责任,发包亦不能免责!
裁判要旨
宝安⽔务局固然对案涉井盖负有管理责任,宝安管理局亦对案涉路⾯整体的通⾏安全负有管理责任。井盖是路⾯的组成
部分,事发地路⾯出现井盖凹陷危及⾏车安全,宝安管理局与宝安⽔务局均疏于履⾏维修管理义务,未及时处理该安全
隐患,客观上导致事故发⽣,致使熊某死亡的严重后果,两单位对该损害后果均负有过错,⼆审判决依据《中华⼈民共
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条认定两单位共同实施侵权⾏为,对熊某死亡造成损失的30%承担连带责任,并⽆不当。
宝安交通局于2015年11⽉将事发路段的道路设施⽇常养护⼯作发包给长筑路桥公司,不能成为其不履⾏法定职责的理
由。
案情简介
⼀审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损害赔偿纠纷,熊祖武、⽂成翠、郭瑞、郭B未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原审
法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实认定载明:“因道路不平、坑洼和后轮胎破裂造成翻车,造
成熊A受伤和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熊A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
看,“道路不平、坑洼”是指事发地路⾯与排⽔井盖⾼低差⼤,衔接处约呈90度锐利直⾓,因此造成受害⼈驾驶的电动⾃
⾏车轮胎破裂,受害⼈翻车摔倒撞伤头部,最终受害⼈不治⾝亡。事发路段的排⽔设施⾃2016年3⽉起,已由宝安交通
局移交宝安环⽔局管理,且宝安环⽔局通过政府招标采购的⽅式委托案外⼈深圳市深⽔⽔务咨询有限公司管理维护排⽔
管⽹设施,故宝安环⽔局是本案事发路⾯排⽔井盖的管理单位。深圳市标准化指导性技术⽂件《排⽔管⽹维护管理质量
标准》第5.2.5条规定,路⾯与井盖间的⾼低差应在+15mm到﹣15mm之间。第5.2.3条规定,检查井⽇常巡视检查的内
容有井框破损、盖框⾼差、盖框突出或凹陷、周边路⾯破损等。本案事发路⾯的排⽔井盖与路⾯的⾼低差远⼤于+
15mm到﹣15mm,这给车辆⾏驶造成极⼤的安全隐患,宝安环⽔局作为管理单位,未按上述技术⽂件的要求履⾏管理
维护义务,造成受害⼈死亡,宝安环⽔局应当对受害⼈的死亡后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
定,被侵权⼈对损害的发⽣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的责任。
本案事发路段在事发时属于全天限制电动⾃⾏车⾏驶路段,受害⼈违章在限制电动⾃⾏车⾏驶路段驾驶电动⾃⾏车通
⾏,其本⾝存在过错;且受害⼈疏忽⼤意,⾏驶未能避开道路坑洼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认定受害⼈未按操作
规范安全驾驶,故受害⼈对其死亡后果亦存在多处过错。
⼆、驳回熊祖武、⽂成翠、郭瑞、郭B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九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2元,由熊祖武、
⽂成翠、郭瑞、郭B负担4832元,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务局负担3430元。
⼆审判决
本院⼆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误,本院予以确认。再查,发⽣本案交通事故的路段属于宝安区境内,原审被告宝安
交通局是该路段道路的管理和养护单位,承担安全管理的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受害⼈熊A于2016年11⽉29⽇21时许在⽯岩街道松⽩路发⽣交通事故,最终不治⾝亡。上诉⼈宝安环⽔局上
诉主张熊A死亡的结果系其家属擅⾃转院及后续医疗⾏为不当所致,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审认
定交通事故与熊A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A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
任,故熊A应当对其死亡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从现场情况分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述“道路不平、坑洼”是
指事发地路⾯井盖深陷的情形,因此,可以判定路⾯与井盖⾼低落差⼤、衔接处呈约90度锐利直⾓是造成熊A驾驶的电
动⾃⾏车轮胎破裂、车翻⼈亡的直接原因。路⾯井盖凹陷已构成安全隐患,该路段路⾯的交通运输⾏政管理部门和井盖
的⾏政管理部门均应当对熊A的死亡后果承担责任。但是,鉴于事发路段全天限制电动⾃⾏车⾏驶,熊A⾃⾏驾驶电动
⾃⾏车驶⼊限⾏路段系主动违法⾏为,且熊A如能遵守交通规则谨慎驾驶完全可以避免事故发⽣,熊A⾃⾝的过错责任
远⼤于路⾯和井盖⾏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责任,因此,本院酌定有关⾏政主管部门对熊A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
责任,熊A⾃⾏承担70%的损失。
经本院查实,宝安交通局是涉案路段道路设施的管理和养护单位,承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定职责,事发路段路⾯出
现井盖凹陷危及⾏车安全,宝安交通局未及时发现和处理,应当对其疏于管理给受害⼈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宝安交通局于2015年11⽉将事发路段的道路设施⽇常养护⼯作发包给长筑路桥公司,不能成为其不履⾏法定职责的理
由,⾄于长筑路桥公司是否应当依双⽅的承包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宝安交通局可在承担责任后另⾏主张。2016年3⽉1
⽇事发路段排⽔设施已由改造建设单位宝安交通局移交宝安环⽔局管理,宝安环⽔局作为井盖的管理单位,亦未对事发
路段井盖凹陷履⾏管理维护义务,宝安环⽔局亦应当对熊A的死亡后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路⾯与井盖相依⽽存,井盖
与路⾯的⾼低差⼤出现安全隐患时,管理单位均难辞其咎,宝安交通局和宝安环⽔局本应协调配合解决问题,共同维护
道路及路上设施安全,⽽本案中两单位却相互推诿,推卸责任,为督促两单位妥善履⾏职责,本院依照《中华⼈民共和
国侵权责任法》第⼋条之规定,认定两单位共同实施侵权⾏为,对熊A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宝安环⽔局的部分上诉理由成⽴,本院予以⽀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法律亦存在不当之
处,......判决如下:
⼀、撤销深圳市宝安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3186号民事判决;
三、上诉⼈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务局对上述原审被告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宝安交通运输局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
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熊祖武、⽂成翠、郭瑞、郭B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事再审申请审查案件。根据《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
释》第三百⼋⼗六条的规定,本案应对再审申请⼈宝安管理局主张的再审事由进⾏审查。
宝安管理局还提出⼆审判决的责任认定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相互⽭盾。对此,《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
安全法》第七⼗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
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最⾼⼈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
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
确认其相应的证明⼒,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最⾼⼈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六⼗六条规
定:“审判⼈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进⾏综合审查判
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本案证据,其上亦载明“地⾯不平、坑洼”是事故发⽣的⼀个原因;
⼆审法院通过审查其上记载的内容,结合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综合考虑案涉路段路⾯情况、案涉⾏政主管部门的法定
职责等,认定熊某对死亡后果负主要责任,⾃⾏承担70%损失,宝安管理局与宝安⽔务局对本案事故造成损失的30%承
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不当。宝安管理局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持。
......
驳回深圳市交通运输局宝安管理局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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