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1⽇起施⾏)
中华⼈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22年3⽉1⽇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公布 ⾃公布之⽇起施⾏)
第⼀章 总则
第⼀条 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
细则。
第⼆条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合规、规范统⼀、公开透明、便捷⾼效的原则。
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市场主体统⼀登记管理⼯作,制定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的制度措施,推
进登记全程电⼦化,规范登记⾏为,指导地⽅登记机关依法有序开展登记管理⼯作。
县级以上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作,加强对辖区内市场主体登记管理⼯作的
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提升登记管理⽔平。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可以依法承担个体⼯商户等市场主体的登记管理职责。
各级登记机关依法履⾏登记管理职责,执⾏全国统⼀的登记管理政策⽂件和规范要求,使⽤统⼀的登记材料
、⽂书格式,以及省级统⼀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系统,优化登记办理流程,推⾏⽹上办理等便捷⽅式,健全
数据安全管理制度,提供规范化、标准化登记管理服务。
第四条 省级以上⼈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出资⼈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
并持有50%以上股权或者股份的公司的登记管理由省级登记机关负责;股份有限公司的登记管理由地市级以
上地⽅登记机关负责。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辖区登记管辖作出统⼀规定;上级登记机关在特定情
形下,可以依法将部分市场主体登记管理⼯作交由下级登记机关承担,或者承担下级登记机关的部分登记管
理⼯作。
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其授权的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统⼀登记管理业务规范、数据标准和平台服务接⼝,归
集全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信息。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登记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统⼀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系统,归集市场主体
登记管理信息,规范市场主体登记注册流程,提升政务服务⽔平,强化部门间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提升市
场主体登记管理便利化程度。
第⼆章 登记事项
第六条 市场主体应当按照类型依法登记下列事项:
(⼀)公司:名称、类型、经营范围、住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姓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
公司发起⼈姓名或者名称。
(⼆)⾮公司企业法⼈:名称、类型、经营范围、住所、出资额、法定代表⼈姓名、出资⼈(主管部门)名
称。
(三)个⼈独资企业:名称、类型、经营范围、住所、出资额、投资⼈姓名及居所。
(四)合伙企业:名称、类型、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出资额、执⾏事务合伙⼈名称或者姓名,合伙⼈
名称或者姓名、住所、承担责任⽅式。执⾏事务合伙⼈是法⼈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其委派
的代表姓名。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名称、类型、经营范围、住所、出资额、法定代表⼈姓名。
(六)分⽀机构:名称、类型、经营范围、经营场所、负责⼈姓名。
(七)个体⼯商户: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经营者姓名、住所。个体⼯商户使⽤名称的,登记事
项还应当包括名称。
(⼋)法律、⾏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场主体应当按照类型依法备案下列事项:
(⼀)公司:章程、经营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认缴的出资数额、董事、监事、
⾼级管理⼈员、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公司法律⽂件送达接受⼈。
(⼆)⾮公司企业法⼈:章程、经营期限、登记联络员。
(三)个⼈独资企业:登记联络员。
(四)合伙企业:合伙协议、合伙期限、合伙⼈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式、登记
联络员、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法律⽂件送达接受⼈。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成员、登记联络员。
(六)分⽀机构:登记联络员。
(七)个体⼯商户:家庭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登记联络员。
(⼋)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相关信息。
(九)法律、⾏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备案事项由登记机关在设⽴登记时⼀并进⾏信息采集。
受益所有⼈信息管理制度由中国⼈民银⾏会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另⾏制定。
第⼋条 市场主体名称由申请⼈依法⾃主申报。
第九条 申请⼈应当依法申请登记下列市场主体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
(三)个⼈独资企业;
(四)普通合伙(含特殊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六)个⼈经营的个体⼯商户、家庭经营的个体⼯商户。
分⽀机构应当按所属市场主体类型注明分公司或者相应的分⽀机构。
第⼗条 申请⼈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类型依法向其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所在地具有登记管辖权的登
记机关办理登记。
第⼗⼀条 申请⼈申请登记市场主体法定代表⼈、执⾏事务合伙⼈(含委派代表),应当符合章程或者协议约
定。
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全体合伙⼈未决定委托执⾏事务合伙⼈的,除有限合伙⼈外,申请⼈应当将其他合伙⼈
均登记为执⾏事务合伙⼈。
第⼗⼆条 申请⼈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经营范围规范⽬录,根据市场主体主要⾏业或者经营
特征⾃主选择⼀般经营项⽬和许可经营项⽬,申请办理经营范围登记。
第⼗三条 申请⼈申请登记的市场主体注册资本(出资额)应当符合章程或者协议约定。
市场主体注册资本(出资额)以⼈民币表⽰。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出资额)可以⽤可⾃由兑换的货币
表⽰。
依法以境内公司股权或者债权出资的,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评估、转让,符合公司章程规定
。
第三章 登记规范
第⼗四条 申请⼈可以⾃⾏或者指定代表⼈、委托代理⼈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备案事项。
第⼗五条 申请⼈应当在申请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可以通过全国统⼀电⼦营业执照系统等电⼦签名⼯具和途径进⾏电⼦签名或者电⼦签章。符合法律规
定的可靠电⼦签名、电⼦签章与⼿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
第⼗六条 在办理登记、备案事项时,申请⼈应当配合登记机关通过实名认证系统,采⽤⼈脸识别等⽅式对下
列⼈员进⾏实名验证:
(⼀)法定代表⼈、执⾏事务合伙⼈(含委派代表)、负责⼈;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公司董事、监事及⾼级管理⼈员;
(三)个⼈独资企业投资⼈、合伙企业合伙⼈、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个体⼯商户经营者;
(四)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件送达接受⼈;
(五)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代理⼈。
因特殊原因,当事⼈⽆法通过实名认证系统核验⾝份信息的,可以提交经依法公证的⾃然⼈⾝份证明⽂件,
或者由本⼈持⾝份证件到现场办理。
第⼗七条 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备案事项,申请⼈可以到登记机关现场提交申请,也可以通过市场主体登记注
册系统提出申请。
申请⼈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备案事项,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利⽤市场主体登记,牟取⾮法利益,扰
乱市场秩序,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
第⼗⼋条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予以确认,并当场登记,出具登记通知书,及时制发营
业执照。
不予当场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向申请⼈出具接收申请材料凭证,并在3个⼯作⽇内对申请材料进⾏审查;情
形复杂的,经登记机关负责⼈批准,可以延长3个⼯作⽇,并书⾯告知申请⼈。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并⼀次性告知申请⼈需要补
正的材料。申请⼈补正后,应当重新提交申请材料。
不属于市场主体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登记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登记机关应当告知申请⼈向有关⾏政
机关申请。
第⼗九条 市场主体登记申请不符合法律、⾏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或者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
利益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出具不予登记通知书。
利害关系⼈就市场主体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或者其他有关实体权利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对登
记机关依法登记造成影响的,申请⼈应当在诉讼或者仲裁终结后,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
第⼆⼗条 市场主体法定代表⼈依法受到任职资格限制的,在申请办理其他变更登记时,应当依法及时申请办
理法定代表⼈变更登记。
市场主体因通过登记的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法取得联系被列⼊经营异常名录的,在申请办理
其他变更登记时,应当依法及时申请办理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
第⼆⼗⼀条 公司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合并、分⽴的,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信息公⽰系统公告,
公告期45⽇,应当于公告期届满后申请办理登记。
⾮公司企业法⼈合并、分⽴的,应当经出资⼈(主管部门)批准,⾃批准之⽇起30⽇内申请办理登记。
市场主体设⽴分⽀机构的,应当⾃决定作出之⽇起30⽇内向分⽀机构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
第⼆⼗⼆条 法律、⾏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市场主体申请登记、备案事项前需要审批的,在办理登记、
备案时,应当在有效期内提交有关批准⽂件或者许可证书。有关批准⽂件或者许可证书未规定有效期限,⾃
批准之⽇起超过90⽇的,申请⼈应当报审批机关确认其效⼒或者另⾏报批。
市场主体设⽴后,前款规定批准⽂件或者许可证书内容有变化、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的,应当⾃批
准⽂件、许可证书重新批准之⽇或者被吊销、撤销、有效期届满之⽇起30⽇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
记。
第⼆⼗三条 市场主体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名称、法定代表⼈(执⾏事务合伙⼈、个⼈独资企业投资⼈、经营者
或者负责⼈)姓名、类型(组成形式)、注册资本(出资额)、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经营范
围、登记机关、成⽴⽇期、统⼀社会信⽤代码。
电⼦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市场主体可以凭电⼦营业执照开展经营活动。
市场主体在办理涉及营业执照记载事项变更登记或者申请注销登记时,需要在提交申请时⼀并缴回纸质营业
执照正、副本。对于市场主体营业执照拒不缴回或者⽆法缴回的,登记机关在完成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
,通过国家企业信⽤信息公⽰系统公告营业执照作废。
第⼆⼗四条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外商投资企业,其主体资格⽂件或者⾃然⼈⾝份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家
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中国与有关国家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对认证另有规
定的除外。
⾹港特别⾏政区、澳门特别⾏政区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件或者⾃然⼈⾝份证明应当按照专项规定
或者协议,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提供公证⽂件的除外。
第四章 设⽴登记
第⼆⼗五条 申请办理设⽴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申请书;
(⼆)申请⼈主体资格⽂件或者⾃然⼈⾝份证明;
(三)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相关⽂件;
(四)公司、⾮公司企业法⼈、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或者合伙企业合伙协议。
第⼆⼗六条 申请办理公司设⽴登记,还应当提交法定代表⼈、董事、监事和⾼级管理⼈员的任职⽂件和⾃然
⼈⾝份证明。
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募集设⽴股份有限公司还应当提交依法设⽴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公开发⾏股
票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或者注册⽂件。涉及发起⼈⾸次出资属于⾮货币财产的,
还应当提交已办理财产权转移⼿续的证明⽂件。
第⼆⼗七条 申请设⽴⾮公司企业法⼈,还应当提交法定代表⼈的任职⽂件和⾃然⼈⾝份证明。
第⼆⼗⼋条 申请设⽴合伙企业,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法律、⾏政法规规定设⽴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需要提交合伙⼈的职业资格⽂件的,提交相应材料;
(⼆)全体合伙⼈决定委托执⾏事务合伙⼈的,应当提交全体合伙⼈的委托书和执⾏事务合伙⼈的主体资格
⽂件或者⾃然⼈⾝份证明。执⾏事务合伙⼈是法⼈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当提交其委派代表的委托书和⾃然
⼈⾝份证明。
第⼆⼗九条 申请设⽴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全体设⽴⼈签名或者盖章的设⽴⼤会纪要;
(⼆)法定代表⼈、理事的任职⽂件和⾃然⼈⾝份证明;
(三)成员名册和出资清单,以及成员主体资格⽂件或者⾃然⼈⾝份证明。
第三⼗条 申请办理分⽀机构设⽴登记,还应当提交负责⼈的任职⽂件和⾃然⼈⾝份证明。
第五章 变更登记
第三⼗⼀条 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之⽇起30⽇内申请办
理变更登记。
市场主体登记事项变更涉及分⽀机构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市场主体登记事项变更登记之⽇起30⽇内申请
办理分⽀机构变更登记。
第三⼗⼆条 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应当提交申请书,并根据市场主体类型及具体变更事项分别提交下列材料:
(⼀)公司变更事项涉及章程修改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需要对修改章程作出决议决
定的,还应当提交相关决议决定;
(⼆)合伙企业应当提交全体合伙⼈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员签署的变更决定书;变更事项涉及修改合伙协
议的,应当提交由全体合伙⼈签署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员签署修改或者补充的合伙协议;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提交成员⼤会或者成员代表⼤会作出的变更决议;变更事项涉及章程
修改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
第三⼗三条 市场主体更换法定代表⼈、执⾏事务合伙⼈(含委派代表)、负责⼈的变更登记申请由新任法定
代表⼈、执⾏事务合伙⼈(含委派代表)、负责⼈签署。
第三⼗四条 市场主体变更名称,可以⾃主申报名称并在保留期届满前申请变更登记,也可以直接申请变更登
记。
第三⼗五条 市场主体变更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应当在迁⼊新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
)前向迁⼊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的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使⽤相关⽂件。
第三⼗六条 市场主体变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认购新股的,应当按照设
⽴时缴纳出资和缴纳股款的规定执⾏。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开发⾏新股⽅式或者上市公司以⾮公开发⾏新股⽅
式增加注册资本,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或者注册⽂件。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信息公⽰系统公告,公告期45⽇,应当于公告期届满后申请变更
登记。法律、⾏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有最低限额规定的,减少后的注册资本应当不少于最
低限额。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出资额)币种发⽣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七条 公司变更类型,应当按照拟变更公司类型的设⽴条件,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
关材料。
⾮公司企业法⼈申请改制为公司,应当按照拟变更的公司类型设⽴条件,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变更登记,并提
交有关材料。
个体⼯商户申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应当按照拟变更的企业类型设⽴条件申请登记。
第三⼗⼋条 个体⼯商户变更经营者,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登记。双⽅经营者
同时申请办理的,登记机关可以合并办理。
第三⼗九条 市场主体变更备案事项的,应当按照《条例》第⼆⼗九条规定办理备案。
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成员发⽣变更,农民成员低于法定⽐例的,应当⾃事由发⽣之⽇起6个⽉内采取吸收新的农
民成员⼊社等⽅式使农民成员达到法定⽐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退社,成员数低于联合社设⽴法定
条件的,应当⾃事由发⽣之⽇起6个⽉内采取吸收新的成员⼊社等⽅式使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达到法定
条件。
第六章 歇业
第四⼗条 因⾃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原因造成经营困难的,市场主体可以⾃主
决定在⼀定时期内歇业。法律、⾏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市场主体决定歇业,应当在歇业前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信息公⽰系
统向社会公⽰歇业期限、法律⽂书送达地址等信息。
以法律⽂书送达地址代替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应当提交法律⽂书送达地址确认书。
市场主体延长歇业期限,应当于期限届满前30⽇内按规定办理。
第四⼗⼆条 市场主体办理歇业备案后,⾃主决定开展或者已实际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于30⽇内在国家企业
信⽤信息公⽰系统上公⽰终⽌歇业。
市场主体恢复营业时,登记、备案事项发⽣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以法律⽂书送达地址
代替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应当及时办理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
市场主体备案的歇业期限届满,或者累计歇业满3年,视为⾃动恢复经营,决定不再经营的,应当及时办理注
销登记。
第四⼗三条 歇业期间,市场主体以法律⽂书送达地址代替原登记的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不
改变歇业市场主体的登记管辖。
第七章 注销登记
第四⼗四条 市场主体因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终⽌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依法需要清算的,应当⾃清算结束之⽇起30⽇内申请注销登记。依法不需要清算的,应当⾃决定作出之⽇
起30⽇内申请注销登记。市场主体申请注销后,不得从事与注销⽆关的⽣产经营活动。⾃登记机关予以注销
登记之⽇起,市场主体终⽌。
第四⼗五条 市场主体注销登记前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成⽴之⽇起10⽇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
责⼈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信息公⽰系统公告。清算组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信息公⽰系统发布债权⼈公告
。
第四⼗六条 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申请书;
(⼆)依法作出解散、注销的决议或者决定,或者被⾏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的⽂件;
(三)清算报告、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件或者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
(四)税务部门出具的清税证明。
除前款规定外,⼈民法院指定清算⼈、破产管理⼈进⾏清算的,应当提交⼈民法院指定证明;合伙企业分⽀
机构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全体合伙⼈签署的注销分⽀机构决定书。
个体⼯商户申请注销登记的,⽆需提交第⼆项、第三项材料;因合并、分⽴⽽申请市场主体注销登记的,⽆
需提交第三项材料。
第四⼗七条 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应当提交申请书和全体投资⼈承诺书。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的,市场主体不得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
(⼀)在经营异常名录或者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中的;
(⼆)存在股权(财产份额)被冻结、出质或者动产抵押,或者对其他市场主体存在投资的;
(三)正在被⽴案调查或者采取⾏政强制措施,正在诉讼或者仲裁程序中的;
(四)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的;
(五)受到等⾏政处罚尚未执⾏完毕的;
(六)不符合《条例》第三⼗三条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九条 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市场主体应当将承诺书及注销登记申请通过国家企业信⽤信息公⽰系统
公⽰,公⽰期为20⽇。
在公⽰期内⽆相关部门、债权⼈及其他利害关系⼈提出异议的,市场主体可以于公⽰期届满之⽇起20⽇内向
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章 撤销登记
第五⼗条 对涉嫌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为,登记机关可以
根据当事⼈申请或者依职权主动进⾏调查。
第五⼗⼀条 受虚假登记影响的⾃然⼈、法⼈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登记机关提出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申请。涉嫌
冒⽤⾃然⼈⾝份的虚假登记,被冒⽤⼈应当配合登记机关通过线上或者线下途径核验⾝份信息。
涉嫌虚假登记市场主体的登记机关发⽣变更的,由现登记机关负责处理撤销登记,原登记机关应当协助进⾏
调查。
第五⼗⼆条 登记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3个⼯作⽇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通知申请⼈。
有下列情形之⼀的,登记机关可以不予受理:
(⼀)涉嫌冒⽤⾃然⼈⾝份的虚假登记,被冒⽤⼈未能通过⾝份信息核验的;
(⼆)涉嫌虚假登记的市场主体已注销的,申请撤销注销登记的除外;
(三)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五⼗三条 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于3个⽉内完成调查,并及时作出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的
决定。情形复杂的,经登记机关负责⼈批准,可以延长3个⽉。
在调查期间,相关市场主体和⼈员⽆法联系或者拒不配合的,登记机关可以将涉嫌虚假登记市场主体的登记
时间、登记事项,以及登记机关联系⽅式等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信息公⽰系统向社会公⽰,公⽰期45⽇。
相关市场主体及其利害关系⼈在公⽰期内没有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可以撤销市场主体登记。
第五⼗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的,经当事⼈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申请,登记机关可以中⽌调查:
(⼀)有证据证明与涉嫌虚假登记相关的民事权利存在争议的;
(⼆)涉嫌虚假登记的市场主体正在诉讼或者仲裁程序中的;
(三)登记机关收到有关部门出具的书⾯意见,证明涉嫌虚假登记的市场主体或者其法定代表⼈、负责⼈存
在违法案件尚未结案,或者尚未履⾏相关法定义务的。
第五⼗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的,登记机关可以不予撤销市场主体登记:
(⼀)撤销市场主体登记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损害;
(⼆)撤销市场主体登记后⽆法恢复到登记前的状态;
(三)法律、⾏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六条 登记机关作出撤销登记决定后,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信息公⽰系统向社会公⽰。
第五⼗七条 同⼀登记包含多个登记事项,其中部分登记事项被认定为虚假,撤销虚假的登记事项不影响市场
主体存续的,登记机关可以仅撤销虚假的登记事项。
第五⼗⼋条 撤销市场主体备案事项的,参照本章规定执⾏。
第九章 档案管理
第五⼗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负责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档案,对在登记、备案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
件依法分类,有序收集管理,推动档案电⼦化、影像化,提供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档案查询服务。
第六⼗条 申请查询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档案,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提交材料: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等国家机关进⾏查询,应
当出具本部门公函及查询⼈员的有效证件;
(⼆)市场主体查询⾃⾝登记管理档案,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及查询⼈员的有效证件;
(三)律师查询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档案,应当出具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以及相关
承诺书。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作实际,依法对档案查询范围以及提交材料作出
规定。
第六⼗⼀条 登记管理档案查询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信息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
第六⼗⼆条 市场主体发⽣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迁移的,登记机关应当于3个⽉内将所有登记管
理档案移交迁⼊地登记机关管理。档案迁出、迁⼊应当记录备案。
第⼗章 监督管理
第六⼗三条 市场主体应当于每年1⽉1⽇⾄6⽉30⽇,通过国家企业信⽤信息公⽰系统报送上⼀年度年度报告
,并向社会公⽰。
个体⼯商户可以通过纸质⽅式报送年度报告,并⾃主选择年度报告内容是否向社会公⽰。
歇业的市场主体应当按时公⽰年度报告。
第六⼗四条 市场主体应当将营业执照(含电⼦营业执照)置于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醒⽬位置
。
从事电⼦商务经营的市场主体应当在其⾸页显著位置持续公⽰营业执照信息或者其链接标识。
营业执照记载的信息发⽣变更时,市场主体应当于15⽇内完成对应信息的更新公⽰。市场主体被吊销营业执
照的,登记机关应当将吊销情况标注于电⼦营业执照中。
第六⼗五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登记注册、⾏政许可、⽇常监管、⾏政执法中的相关信息进⾏归集,根据市场主
体的信⽤风险状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并强化信⽤风险分类结果的综合应⽤。
第六⼗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员,对市场主体的登记备案事项、公⽰信
息情况等进⾏抽查,并将抽查检查结果通过国家企业信⽤信息公⽰系统向社会公⽰。必要时可以委托会计师
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审计、验资、咨询等相关⼯作,依法使⽤其他政府部门
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
第六⼗七条 市场主体被撤销设⽴登记、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6个⽉内未办理清算组公告或者未申请注
销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在国家企业信⽤信息公⽰系统上对其作出特别标注并予以公⽰。
第⼗⼀章 法律责任
第六⼗⼋条 未经设⽴登记从事⼀般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
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第六⼗九条 未经设⽴登记从事许可经营活动或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
决定规定的部门予以查处;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由省、⾃治区、直辖市
⼈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予以查处。
第七⼗条 市场主体未按照法律、⾏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由登记机关列⼊经营异常名
录,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
第七⼗⼀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依法责令改
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吊
销营业执照。
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申请⼈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段隐瞒重要事实进⾏市场主体登记,仍接受委托
代为办理,或者协助其进⾏虚假登记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
虚假市场主体登记的直接责任⼈⾃市场主体登记被撤销之⽇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市场主体登记。登记机关应
当通过国家企业信⽤信息公⽰系统予以公⽰。
第七⼗⼆条 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
下的;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三条 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
依法应当办理受益所有⼈信息备案的市场主体,未办理备案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七⼗四条 市场主体未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公⽰终⽌歇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3万元以下的。
第七⼗五条 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醒⽬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
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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