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自首与一般自首、准自首的关系
自首是我国刑法中的一项重要的量刑制度,是惩办与宽
大相结合这一刑事政策在刑法中的体现。正确地适用自首制
度,对于鼓励和引导犯罪分子自动投案,改过自新,从而有
效地实施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我国现行刑法对于自首制度的规定属于总则分则双重
立法例,即混合式立法设置,自首制度在刑法总则和分则中
作出双重规定。将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准自首和特别自首,
是我国刑法对自首的法定分类。在总则第67条第1款规定
了一般自首(或称典型自首)、第2款规定了准自首(又称
非典型自首、特殊自首、“余罪”自首);同时,在分则第164
条第3款、第390条第2款、第392条第2款又特别分别规
定了“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人”、“行贿人”、“介绍贿赂人”
三类行为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其犯罪行为的,可以减轻处
罚或者免除处罚。
一般情况下,刑法总则对自首制度的规定属于概括性规
定,而刑法分则对自首制度的规定属于具体性规定,但分则
规定的适用于个别犯罪的特别自首不是对总则规定的简单
性重复,它有其独特的功能作用。
一、特别自首与一般自首、准自首的区别
我国现行刑法典对自首制度类型进行突破原有体系的
重新划分,将分则所确立的自首制度定性为具有独立意义、
全新的自首制度类型,是基于三类自首行为具有各自独有
的、互不相容之内涵。特别自首制度与总则所规定的自首制
度在本质相同的基础上具有以下方面的不同内容:
(1)设置体系不同。一般自首与准自首仅规定于刑法
典总则中,而特别自首制度则是由刑法典分则所自行设立和
规定的。
(2)效力范围不同。一般自首和准自首制度因规定于
刑法总则而具有适用效力上的普遍性,从而适用于刑法分则
和特别刑法所设置的一切罪种,而特别自首却只适用法定化
的特定罪种,目前仅限于受贿罪的三种外围犯罪;在对于上
述三种特定罪行的适用上,虽然存在个别情况下适用总则关
于自首的规定,但是大多数情况下却是直接排除了一般自首
与准自首适用于此类犯罪的可能性。
(3)适用对象不同。一般自首适用于人身自由未受到
剥夺、存在投案条件的所有犯罪人;准自首仅适用于被采取
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特别自
首则适用于犯有对公司和企业人员行贿罪、行贿罪或者介绍
贿赂罪的特定犯罪人。
(4)成立条件不同。一般自首的成立须同时具备自动
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条件;准自首的成立须以上
述适用对象的犯罪人主动供述其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本
人其他罪行为条件;特别自首的成立须以上述适用对象的三
类犯罪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其所犯的对公司和企业人员
行贿罪、行贿罪或者介绍贿赂罪为条件。
(5)处罚原则不同。对于成立一般自首和准自首的犯
罪人,刑法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
可以免除处罚;对于成立特别自首的犯罪人,刑法规定可以
减轻处罚或是免除处罚。即刑法分则规定的特别自首从宽处
罚的程度一般要大于总则规定的自首。
(6)立法导向不同。刑法总则所设立的一般自首和准
自首,是针对所有犯罪和适用于所有犯罪人的;而刑法分则
所规定的特别自首制度,则是根据我国的现实国情而针对特
定犯罪和特定犯罪人的,设立的目的在于鼓励实施“从罪”
的犯罪人自首,借以打击性质和危害更为严重的相关主犯
罪。当前限定为附属于受贿型犯罪的从属性犯罪,即上述三
类特定的行贿和介绍贿赂之犯罪。
二、特别自首与一般自首、准自首的竞合与选择适用
在司法实践中,极可能会发生特别自首与一般自首或准
自首相竞合的情形,也常出现如何正确认定和选择适用自首
类型的问题,下面分六种具体情形进行阐述:
1、行为人在犯罪后被追诉前主动投案,并且如实供述
自己对公司和企业人员行贿、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罪行,则
其行为既符合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也符合特别自首的成立
条件,属于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的竞合,依旧“特别法优于
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当认定行为人成立特别自首。
2、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
的罪犯,若如实供述了其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追诉的对公
司和企业人员行贿罪、行贿罪或者介绍贿赂罪,并且该罪行
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
则其行为既符合准自首的成立条件,也符合特别自首的成立
条件,属于准自首和特别自首的竞合,依旧“特别法优于普
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当认定行为人成立特别自首。
3、犯有对公司和企业人员行贿罪、行贿罪或者介绍贿
赂罪的行为人在被司法机关追诉后,虽不能成立特别自首,
但其仍有成立一般自首的可能,只要其在归案之前自动投
案,并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则仍符合一般自首的成立
条件,应当认定为一般自首,并依法给予从宽处罚。
4、行为人因犯有其他罪行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或者正在
服刑的情况下,甚至在其因犯对公司和企业人员行贿罪、行
贿罪或者介绍贿赂罪之一种或者两种罪行而被司法机关追
诉的情况下,只要其所犯的其他对公司和企业人员行贿罪、
行贿罪或者介绍贿赂罪尚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且与司法
机关已追诉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则其此时仍有成立特别自
首的时机。
5、行为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了其对公司和企业人员
行贿、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犯罪事实,但后来逃跑,之后又
再次自动投案的,对该行为人仍应当认定为特别自首,而不
是一般自首。理由是:行为人的行为仍符合特别自首的构成
条件,一是刑法分则并未明确限定特别自首的成立须以行为
人在主动交待其特定犯罪事实后不曾逃跑为条件,亦无相关
司法解释对此作出禁止性的规定;二是将该情形认定为特别
自首符合刑法设立特别自首的立法宗旨。在该情形中,尽管
行为人有逃跑情节,但其先前的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有关罪
行的行为,已经为司法机关查处他人受贿犯罪案件提供了有
效帮助,这一事实不会因行为人有过逃跑而发生改变,但鉴
于行为人曾有逃跑行为,在量刑时应作相应考虑。
6、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
的罪犯,若在主动交待了其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追诉的对
公司和企业人员行贿罪、行贿罪或者介绍贿赂罪,且该罪行
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
其之后逃跑,后又自动投案的,认定为何种自首?基于与第
5种情形相同的认定理由,也应认定成立特别自首,而不是
准自首。马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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