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自首与一般自首、准自首的关系

更新时间:2024-11-05 23:35:04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5日发(作者:环球雅思培训)

特别自首与一般自首、准自首的关系

自首是我国刑法中的一项重要的量刑制度,是惩办与宽

大相结合这一刑事政策在刑法中的体现。正确地适用自首制

度,对于鼓励和引导犯罪分子自动投案,改过自新,从而有

效地实施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我国现行刑法对于自首制度的规定属于总则分则双重

立法例,即混合式立法设置,自首制度在刑法总则和分则中

作出双重规定。将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准自首和特别自首,

是我国刑法对自首的法定分类。在总则第67条第1款规定

了一般自首(或称典型自首)、第2款规定了准自首(又称

非典型自首、特殊自首、“余罪”自首)同时,在分则第164

条第3款、第390条第2款、第392条第2款又特别分别规

定了“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人”“行贿人”“介绍贿赂人”

三类行为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其犯罪行为的,可以减轻处

罚或者免除处罚。

一般情况下,刑法总则对自首制度的规定属于概括性规

定,而刑法分则对自首制度的规定属于具体性规定,但分则

规定的适用于个别犯罪的特别自首不是对总则规定的简单

性重复,它有其独特的功能作用。

一、特别自首与一般自首、准自首的区别

我国现行刑法典对自首制度类型进行突破原有体系的

重新划分,将分则所确立的自首制度定性为具有独立意义、

全新的自首制度类型,是基于三类自首行为具有各自独有

的、互不相容之内涵。特别自首制度与总则所规定的自首制

度在本质相同的基础上具有以下方面的不同内容:

1)设置体系不同。一般自首与准自首仅规定于刑法

典总则中,而特别自首制度则是由刑法典分则所自行设立和

规定的。

2)效力范围不同。一般自首和准自首制度因规定于

刑法总则而具有适用效力上的普遍性,从而适用于刑法分则

和特别刑法所设置的一切罪种,而特别自首却只适用法定化

的特定罪种,目前仅限于受贿罪的三种外围犯罪;在对于上

述三种特定罪行的适用上,虽然存在个别情况下适用总则关

于自首的规定,但是大多数情况下却是直接排除了一般自首

与准自首适用于此类犯罪的可能性。

3)适用对象不同。一般自首适用于人身自由未受到

剥夺、存在投案条件的所有犯罪人;准自首仅适用于被采取

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特别自

首则适用于犯有对公司和企业人员行贿罪、行贿罪或者介绍

贿赂罪的特定犯罪人。

4)成立条件不同。一般自首的成立须同时具备自动

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条件;准自首的成立须以上

述适用对象的犯罪人主动供述其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本

人其他罪行为条件;特别自首的成立须以上述适用对象的三

类犯罪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其所犯的对公司和企业人员

行贿罪、行贿罪或者介绍贿赂罪为条件。

5)处罚原则不同。对于成立一般自首和准自首的犯

罪人,刑法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

可以免除处罚;对于成立特别自首的犯罪人,刑法规定可以

减轻处罚或是免除处罚。即刑法分则规定的特别自首从宽处

罚的程度一般要大于总则规定的自首。

6)立法导向不同。刑法总则所设立的一般自首和准

自首,是针对所有犯罪和适用于所有犯罪人的;而刑法分则

所规定的特别自首制度,则是根据我国的现实国情而针对特

定犯罪和特定犯罪人的,设立的目的在于鼓励实施“从罪”

的犯罪人自首,借以打击性质和危害更为严重的相关主犯

罪。当前限定为附属于受贿型犯罪的从属性犯罪,即上述三

类特定的行贿和介绍贿赂之犯罪。

二、特别自首与一般自首、准自首的竞合与选择适用

在司法实践中,极可能会发生特别自首与一般自首或准

自首相竞合的情形,也常出现如何正确认定和选择适用自首

类型的问题,下面分六种具体情形进行阐述:

1、行为人在犯罪后被追诉前主动投案,并且如实供述

自己对公司和企业人员行贿、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罪行,则

其行为既符合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也符合特别自首的成立

条件,属于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的竞合,依旧“特别法优于

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当认定行为人成立特别自首。

2、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

的罪犯,若如实供述了其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追诉的对公

司和企业人员行贿罪、行贿罪或者介绍贿赂罪,并且该罪行

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

则其行为既符合准自首的成立条件,也符合特别自首的成立

条件,属于准自首和特别自首的竞合,依旧“特别法优于普

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当认定行为人成立特别自首。

3、犯有对公司和企业人员行贿罪、行贿罪或者介绍贿

赂罪的行为人在被司法机关追诉后,虽不能成立特别自首,

但其仍有成立一般自首的可能,只要其在归案之前自动投

案,并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则仍符合一般自首的成立

条件,应当认定为一般自首,并依法给予从宽处罚。

4、行为人因犯有其他罪行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或者正在

服刑的情况下,甚至在其因犯对公司和企业人员行贿罪、行

贿罪或者介绍贿赂罪之一种或者两种罪行而被司法机关追

诉的情况下,只要其所犯的其他对公司和企业人员行贿罪、

行贿罪或者介绍贿赂罪尚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且与司法

机关已追诉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则其此时仍有成立特别自

首的时机。

5、行为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了其对公司和企业人员

行贿、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犯罪事实,但后来逃跑,之后又

再次自动投案的,对该行为人仍应当认定为特别自首,而不

是一般自首。理由是:行为人的行为仍符合特别自首的构成

条件,一是刑法分则并未明确限定特别自首的成立须以行为

人在主动交待其特定犯罪事实后不曾逃跑为条件,亦无相关

司法解释对此作出禁止性的规定;二是将该情形认定为特别

自首符合刑法设立特别自首的立法宗旨。在该情形中,尽管

行为人有逃跑情节,但其先前的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有关罪

行的行为,已经为司法机关查处他人受贿犯罪案件提供了有

效帮助,这一事实不会因行为人有过逃跑而发生改变,但鉴

于行为人曾有逃跑行为,在量刑时应作相应考虑。

6、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

的罪犯,若在主动交待了其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追诉的对

公司和企业人员行贿罪、行贿罪或者介绍贿赂罪,且该罪行

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

其之后逃跑,后又自动投案的,认定为何种自首?基于与第

5种情形相同的认定理由,也应认定成立特别自首,而不是

准自首。马晓明


本文发布于:2023-05-25 00:37:5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s://www.wtabcd.cn/falv/fa/86/108640.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相关文章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
推荐文章
排行榜
Copyright ©2019-2022 Comsenz Inc.Powered by © 站长QQ:55-9-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