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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规定
一、收入总额
(一)收入总额范围的规定
1、一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纳税
人的收入总额包括:
(1)生产、经营收入。是指纳税人从事主营业务活动取得的收
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劳务服务收入、营运收入、工程
价款收入、工业性作业收入、其他收入;
(2)财产转让收入,是指转让固定资产收入、有价证券、股权
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收入;
(3)利息收入,是指纳税人购买各种债券等有价证券的利息,
外单位欠款付给的利息,以及其他利息收入。
(4)租赁收入,是指纳税人出租固定资产、包装物,以及其他
财产而取得的租金收入。
(5)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纳税人提供或者转让专利权、非
专利技术、
(6)股息收入,是指纳税人对外投资入股分得的股利、红利收
入。
(7)其他收入,是指上述各项收入之外的一切收入,包括固定
资产盘盈收入,收入,因债权人缘故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
物资及现金的溢余收入,教育费附加返还款,包装物押金收入,以
及其他收入。
2、特殊规定
(1)对外来料加工装配业务节省的材料,如按合同规定留归企
业所有的,应作为收入处理。
(2)纳税人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
产性机构、捐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
时,应视同对外销售,价格参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或组成计税价
格,不得以成本价作收入。
(3)企业在建工程发生的试运行收入,应并入总收入征税,不
能直接冲减在建工程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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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根据《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
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
知》(浙国税所〔2003〕45号)规定:①纳税人将存货、固定资产、
无形资产或有价证券等用于捐赠,应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视同对外销
售和捐赠两项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②纳税人接受捐赠以《企业会
计制度》确认标准执行入帐价值扣除由接受方承担的相关税费后的
余额确认捐赠收入,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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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须并入当期的应纳税所得,依法
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须按接受捐赠时资产的入账价
值确认捐赠收入,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依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取得的捐赠收入金额较大,并入一个纳税年度缴税确有困难的,
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可以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
年度的应纳税所得。
(二)收入确定时间的规定
1、生产(经营)、提供劳务等业务收入的确定与增值税、消费
税、营业税等流转税的收入确定基本一致,应税所得额主要以流转
税收入为依据计算。
增值税规定,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
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①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
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并将
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当天;②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
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③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
方式销售货物,为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④采取预收货款
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⑤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
为收到代销单位销售的代销清单的当天;⑥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
劳务同时收讫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的当天。
2、纳税人下列经营业务的收入可以分期确定,并据以计算应纳
税所得额。
(1)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商品的,可以按合同约定的购买人应
付价款的日期确定销售收入的实现;
(2)建筑、安装、装配工程和提供劳务,持续时间超过一年的,
可以按完工进度或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
(3)为其他企业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等,持续时间
超过一年的,可以按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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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纳税人超过一年以上租赁期,一次收取的租赁费,出租方应
按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分期计算收入,承租方应相应分期摊销租赁费。
(资产使用费实际上也是一种租赁费)
(三)其他规定
1、销售折扣、折让
纳税人销售货物给购货方的销售折扣,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
同一张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计算征收所得税;
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则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企业发生
的销货退回,销货方应提供由购货方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企
业进货退出及索取折让证明单”等适当证明,可冲销退货当期的销
售收入。
2、技术转让收入
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
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
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
缴纳所得税。对技术转让的有关收支应单独核算,否则应按规定征
收所得税。
对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
技术服务、技术承包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上述所称
的科研单位是指全民所有制独立核算的科研机构,不包括企业事业
单位所属研究所和各类技术开发、咨询、服务中介组织。科研单位
的认定应由各省、自治区和计划单列市以上科委提供具体名单经同
级税务机关审核。
3、国库券、国债利息收入
纳税人购买国债和财政部发行的公债的利息收入(到期取得的
利息收入),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对试行国债净价交易的,自 2001
年7月1日起,纳税人在付息日或买入国债后持有到期时取得的利息
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在付息日或持有国债到期之前交易取得的
利息收入,按其成交后交割单列明的应收利息额免征企业所得税。
纳税人在申报国债利息收入免税事宜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国
债净价交易成交后的交割单。)
金融保险企业经营国库券的所得,即在二级市场上买卖国库券
的所得,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是指金融保险企业购买的国债
未到兑付期而销售所取得的收入,应计入应税收入,按规定计算缴
纳企业所得税。金融保险企业购买(包括二级市场购买)的国债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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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或分期)兑付所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予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但相关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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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减免、返回税款和补贴收入
对企业减免或返还的流转税(含即征即退、先征后退),除国务
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有指定用途的项目以外,都应并入
企业利润,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对直接减免和即征即退的,应并
入企业当年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先征税后返还和先退的,应并
入企业实际收到退税或返还税款年度的企业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取得国家财政性补贴和其他补贴收入,除国务院、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计入损益外,应一律并入实际收到补贴收入年
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下列特殊情况,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征收企业所得
税:
(1)企业自营出口货物所获得的增值税退税款,应冲抵相应的
“进项税额”或已交增值税税金,不并入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生
产企业自营出口,免征消费税)
(2)生产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产品,凡按照财政部《关
于消费税会计处理的规定》([93]财会字第83号),在计算消费税
时做“应收帐款”处理的,其所获得的消费税退税款,冲抵“应收
帐款”,不并入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
(3)外贸企业自营出口所获得的消费税退税款,冲抵“商品销
售成本”,不直接并入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
(4)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自行生产的集成电路产品,增值
税实际税负超过3%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
究开发软件产品、集成电路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
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5、金融企业收回的已在税前扣除的呆账,应计入收回当期的应
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金融企业收回的尚未在税前扣除的呆
账,超过本金的部分,计入收回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
税。(《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总局4号令)
二、允许扣除项目
(一)工资薪金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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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薪金支出是指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
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的所有现金或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
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任职或受
雇有关的其他支出。地区补贴、物价补贴和误餐补贴均应作为工资
薪金支出。
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工、
临时工,但下列情况除外:
1、提取的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医务室、职工浴室、理发室、幼
儿园、托儿所人员;
2、提取养老保险金、失业救济金的离退休职工、下岗职工、待
岗职工;
纳税人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总额,一律按计税工资标准人均月960
元以内按实税前扣除。
实行工效挂钩的中央企事业单位,必须将有关工效挂钩的方案、
决算等资料报直属分局确认,未经确认的,一律按计税工资标准进
行纳税调整。企业按批准的工效挂钩办法提取的工资额超过实际发
放的工资额部分,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超过部分用于建立工
资储备基金,在以后年度实际发放时,经直属分局审核,在实际发
放年度按实税前扣除。
工效挂钩指标由省局分解下来的企事业单位,必须凭省局会同
有关单位签署的分解文件经市局分解后,报直属分局确认方可税前
扣除。
已按规定认定的软件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的工资薪金
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执行国务院规定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的事业单位,按
国务院规定的工资制度发放的工资可以据实扣除;
(二)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扣除标准
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准予税前
扣除的工资总额的2%、14%、1.5%扣除。
纳税人按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交的经费,凭工会组织开具的
《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在税前扣除;凡不能出具《工会经费
拨缴款专用收据》的,其提取的职工工会经费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
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会经费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
[2000]678号)。
(三)利息支出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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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
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包括纳税人之
间相互折借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
计算数额以内按实扣除。
按照所得税条例“金融机构”是指各类银行、保险公司以及经
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金融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借款利息支出”包括向保险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
的借款利息支出。
2、纳税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数额以
内为购置、建造和生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而发生的借款,在有关
资产购建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应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
成本;有关资产交付使用后发生的借款费用,可在发生当期扣除。
纳税人借款未指明用途的,其借款费用应按经营性活动和资本性支
出占用资金的比例,合理计算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和可
直接扣除的借款费用。
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为开发房地产而借入资金所发生
的借款费用,在房地产完工之前发生的,应计入有关房地产的开发
成本。
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
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国税发[2000]084号)
3、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发生的借款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
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
税发〔2000〕84号)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可以直接扣除,不需要资
本化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
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
4、纳税人为其他独立纳税人提供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
担保等,因被担保方还不清贷款而由该担保纳税人承担的本息等,
不得在税前扣除。(《关于企业补贴收入征税等问题的通知》财税
字[1995]81号)
(四)服装费支出
对属于职工劳动保护费范围的服装费支出,盈利企业按在职允
许着装的职工人均1000元/年以内按实税前扣除,亏损企业按在职
允许着装的职工人均700元/年以内按实税前扣除,超过部分应进行
纳税调整,发放现金的不得在税前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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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工种职工的劳动保护服的支出费用可从实列支。
(五)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的若干规定(《关于企业住房制度
改革中涉及的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39号)
1、取消住房基金和住房周转金前,企业为了筹集职工购房基金,
按国家有关规定已将住房折旧、住房出租收入、上级拨入住房资金
及有关利息作为住房基金和住房周转金单独核算,未计入应纳税所
得额的,根据收入费用配比和相关性原则,出售住房发生的损失不
得在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2、取消住房基金和住房周转金制度后,企业现有住房周转金余
额(包括已出售职工住房净损失)如为负数,年终经过注册税务师
或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后,可依次冲减公益
金、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及以后年度未分配利润。如为正数,
也不再计入企业应纳税收入总额,而直接作为企业的税后未分配利
润处理,用于职工集体福利。
如果企业取消住房周转金制度时相关的住房周转金负数余额较
大,在较长的期间无法用公益金、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及以后
年度的未分配利润抵补,并且企业以往对职工的工资欠帐较大的,
取消住房周转金制度前已出售的职工住房损失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
扣除。但须经过国税机关逐级审核并报总局审批。
3、企业按规定取消住房基金和住房周转金制度后出售住房
(包括出售住房使用权和全部或部分产权)的收入,减除按规定提
取的住宅共用部位、公用设施维修基金以及住房账面净值和有关清
理费用后的差额,作为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
报经批准后税前扣除。
对于拥有部分产权的职工出售、出租住房取得的收入,在补交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按企业和职工拥有的
产权比例进行分配,企业分得的出售、出租收入,以及职工将住房
再次出售后,企业按规定收到返还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
得收益,应计入企业的收入总额,依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停止实物分房前
向职工出售住房,要按国家规定的房改价格收取房款,凡实际售价
低于国家核定的房改价格所形成的财产转让损失不得在所得税前扣
除。
企业对已按规定领取了一次性补发购房补贴的无房和住房未达
到规定面积的老职工,以及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参加工作的新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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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低于成本价出售住房发生的损失,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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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总纳税的金融企业房改损失可由下面分行(支行)从实列支
后省行(公司)统一做纳税调整。(浙国税所便函[2003]5号)
4、、住房补贴的处理
我省住房补贴分住房公积金补贴、一次性住房补贴和工龄住房
补贴三种。
对1999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由所在单位按省政府批
准的办法发放的住房公积金补贴,可在税前扣除。
对1994年底前参加工作的无房和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职
工(包括离退休职工),由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工龄住房补贴,可
在税前扣除。
企业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将经市、县房改办公室核批的具体
住房补贴比例及金额,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根据《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
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浙国税所〔2003〕45号)文件规定:企业发给停止实物分房以前
参加工作的未享受福利分房待遇的老职工(1998年底前参加工作的
无房和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包括离退休职工])的一次
性住房补贴资金,按当地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根据国家
税务总局国税发[2001]39号第五条规定,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在不
少于3年的期间内均匀扣除。
5、企业按国家统一规定为职工交纳的住房公积金,按省政府批
准的办法发放的住房补贴,可在税前据实扣除,暂不计入企业的工
资薪金支出;企业超过规定标准交纳或发放的住房公积金或各种名
目的住房补贴,一律作为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超过计税工资标准
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六)管理费的扣除
(1)提取管理费的范围。凡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和综合管理职
能,并且为其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提供管理服务又无固定经营收入
来源的总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可向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提取总机构
管理费。
(2)管理费的审批。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必须经总机构所在
地国税机关的审核批准;凡是经总机构所在地国税机关或上级国税
机关同意分摊给分支机构应上缴的管理费,必须经分支机构所在地
国税机关确认同意后方可在税前列支,超过数额上缴的部分或未经
确认的,不得在税前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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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企业按规定上交保监会的管理费,可以凭有关凭证在税前
扣除。
(七)业务招待费支出
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在下列规
定比例范围内,可据实扣除: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基本业
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包括视同销售]-允许扣除的销售退回、折扣
和折让)在1500万元及其以下的,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净额的
5‰;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
的3‰(《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
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浙国税所2000-193号)。
金融保险企业的营业收入应扣除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后计算
(《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906
号)。
金融企业凡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利息税务处理
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69号)的规定,在扣除20
00年12月31日以前应收未收利息采取直接冲减当年利息收入
方式进行处理的,在计算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限额时,准予将已冲
减当年利息收入的部分还原,即以当年实际取得的利息收入作为计
算上述三项费用税前扣除限额的基数。金融企业凡按《国家税务总
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
906号)的规定,对业务招待费实行由总行(总公司)或分行(分
公司)统一计算调剂使用的,其成员企业每年实际发生业务招待费,
可按税法规定标准据实扣除,超过规定标准的部分,由总行(总公
司)或分行(分公司)在规定的限额内实行差额据实补扣。(《关
于金融企业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3]1147号)
农村信用社业务招待费在全年营业收入的5‰以内控制使用,
所列支的业务招待费,必须与其经营业务活动直接相关,并能提供
证明真实性的足够的有效凭证或资料。不能提供的,不得在税前扣
除。(《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
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浙国税所
[2000]2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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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信用合作社及城市商业银行的业务招待费在全年营业收入
的5‰以内控制使用。(《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
理实施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号])
对没有销售或是营业等主营业务收入的企业,可以按其所取得
的各类收益不超过2%的比例,在管理费中据实列支必要的业务招待
费。(《关于没有主营业务收入企业开支业务招待费问题的通知》
财企[2001]251号)
由省属机构统一提取业务招待费的汇总纳税成员企业,经省国
家税务局审核同意后,层层分解至各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各级成员
企业将分解指标报同级税务机关确认,在分解范围内的业务招待费,
按实列支,超过分解金额列支的业务招待费,应进行纳税调整,各
成员企业不得再单独计算扣除业务招待费。
纳税人申报扣除的业务招待费,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
料的,应提供能证明真实性的足够的有效凭证或资料。不能提供的,
不得在税前扣除。
新设登记的房地产企业在未取得第一笔销售收入前所发生的业
务招待费,可无限期结转以后年度,按规定的标准扣除。(浙国税
所便函[2003]5号)
金融企业对业务招待费和业务宣传费实行由省行或省公司统一
计算调剂使用的,其成员企业每年实际发生的费用,可按税法规定
标准据实扣除,超过规定标准的部分,由省行(公司)在规定的限
额内实行差额据实扣除。(浙国税所便函[2003]5号)
(八)业务宣传费支出
纳税人发生的业务宣传费,在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基本业务
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包括视同销售])5‰范围内,可据实扣除,金
融保险企业应扣除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后的营业收入计算。超过
规定标准部分以后也不得扣除。
纳税人申报扣除的业务宣传费支出应与广告费支出严格区分,
纳税人发生的未通过媒体,宣传本企业或本企业产品的支出,可作
为业务宣传费列支,但作为宣传载体的实物必须是用于对外宣传的,
发给本企业职工的部分,不能作为业务宣传费支出。
(九)广告费支出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费支出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
(基本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包括视同销售])2%的,可据实扣除;
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粮食类白酒广告费不得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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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前扣除),但应建立台帐进行管理,没有设立台帐的,其以前年
度结转下来的广告费支出,不允许在以后年度税前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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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办法》的通知》浙国税所[2000]193号)
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广告费支出应与赞助支出严格区分,广告费支
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 广告是通过经工商部门批准的专门机构制作的;
(2) 已实际支付费用,并已取得相应发票;
(3) 通过一定的媒体传播;
《关于调整部分行业广告费用所得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国税
发[2001]89号)规定:
①自2001年1月1日起,对制药、食品(包括保健品、饮料)、
日化、家电、通信、软件开发、集成电路、房地产开发、体育文化
和家具建材商城等行业的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可在销售(营业)收
入8%的比例内据实扣除广告支出,超出比例部分的广告支出可无限
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
②从事软件开发、集成电路制造及其他业务的高新技术企业,互
联网站,从事高新技术创业投资的风险投资企业,自登记成立之日
起5个纳税年度内,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广告支出可据实扣除。
③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行业管理规定不得进行广告宣传企
业或产品,企业以公益宣传或者公益广告的形式发生的费用,应视
为业务宣传费,按规定的比例据实扣除。
(十)佣金、手续费支出的有关规定
纳税人发生的佣金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计入销售费用:(1)有
合法真实凭证;(2)支付的对象必须是独立的有权从事中介服务的
纳税人或个人(支付对象不含本企业雇员);(3)支付给个人的佣
金,除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超过服务金额的5%。
保险企业营销员佣金支出税前扣除问题根据《关于金融保险企
业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960号)规定:
(一)保险企业应按保险合同的全额保费收入计入应税保费收
入,缴纳企业所得税。保险企业支付的佣金不得直接冲减保费收入。
(二)保险企业的佣金支出,在不超过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营
销业务保费收入总额的5%部分,从保单签发之日起5年内,凭合法
凭证据实在税前扣除;对退保收入的佣金支出部分,不得在税前扣
除。保险企业应如实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当年的佣金计算分配
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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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企业当年支付的代理手续费可在不超过代理业务实收保费
8%的范围内凭合法凭证据实扣除。同一项保险业务不得同时扣除代
理手续费和佣金。保险企业的直销业务不得扣除代理手续费和佣金。
(《关于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69号)
(十一)各类准备金的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
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及《浙江省国家税
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
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浙国税所〔2003〕45号)
规定:①企业所得税前允许扣除的项目,原则上必须遵循真实发生
的据实扣除原则,除国家税收规定外,企业根据财务会计制度等规
定提取的任何形式的准备金(包括资产准备、风险准备或工资准备
等)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②企业已提取减值、跌价或坏帐准
备的资产,如果申报纳税时已调增应纳税所得,因价值恢复或转让
处置有关资产而冲销的准备应允许企业做相反的纳税调整,企业在
年终申报做上述纳税调减时,一般应出具中国注册税务师或注册会
计师的审核证明,上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上述资产中的固定资产、
无形资产,可按提取准备前的帐面价值确定可扣除的折旧或摊销金
额。③企业已提并作纳税调整的各项准备,如因确凿证据表明属于
不恰当地运用了谨慎原则,并已作为重大会计差错进行了更正的,
可作相反纳税调整。
纳税人发生的坏帐损失,原则上应按实际发生额据实扣除;经
报税务机关批准,也可提取坏帐准备金;经批准可提取坏帐准备金
的纳税人,除另有规定者外,坏帐准备金提取比例一律不得超过年
末应收帐款余额的5‰。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
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及《浙江省国家税
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
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浙国税所〔2003〕45号)
规定:企业计提坏帐准备金的范围按《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即:企业应当在期末分析各项应收款项的可收回性,并预计可能产
生的坏帐损失。对预计可能发生的坏帐损失,计提坏帐准备。计提
坏帐准备的范围包括应收帐款和其他应收款。预付帐款和应收票据
转入“其他应收款”和“应收帐款”科目后计提坏帐准备,向职工
个人的垫付款项不得计提坏帐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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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固定资产修理费(装修费)支出
纳税人的固定资产修理支出可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纳税人的
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如有关固定资产尚未提足折旧,可增加固定资
产价值;如有关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可作为递延费用,在不短于
5年的期间内平均摊销。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固定资产修理,应
视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
(1) 发生的修理支出达到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
(2) 经过修理后有关资产的经济使用寿命延长二年以上;
(3) 经过修理后的固定资产被用于新的或不同的用途。
金融保险企业不得预提固定资产修理费(装修费),实际发生
的固定资产修理(装修)支出,按上述规定执行。
金融保险企业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房屋,其发生的装修工程
支出,作为递延费用在租赁合同的剩余期限内平均摊销。
金融保险企业的办公楼、营业厅一次装修工程支出在10万元以
上的,须按税收管理权限审核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如一次性装修费用数额较大,可一次性进行审批,分期在税前扣除,
企业以后年度在每年度分摊时,报管理局审核确认。审批的时间、
程序及应提供的资料按绍市国税所[2001]220号《绍兴市国家税务
局关于加强金融保险企业固定资产有关费用税前扣除审批工作的通
知》执行。
城市商业银行、信用社固定资产修理费单项金额在5万元以上
的、办公、营业大楼装修费在10万元以上的,报经主管国家税务局
批准后在税前列支。固定资产修理费如数额较大,发生不均匀,可
作为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分期摊销。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如有关固
定资产尚未提足折旧,可增加固定资产价值;如固定资产已提足折
旧,则应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在不短于5年的期间均匀摊销。(《浙
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若干财务、税收问
题的通知》浙国税所〔2003〕6号)
(十三)固定资产租赁费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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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为二种情况:经营性租入固定资产和融资性租入固定资产。以
经营性租入方式固定资产而发生的租赁费,可以据实扣除。融资租
赁发生的租赁费不能直接扣除,但可以按规定计提折旧。
区别经营租赁还是融资租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
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
45号)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
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浙国税所〔2003〕45号)规定:按《企业会计制度》执行。即:
企业在对租赁进行分类时,应全面考虑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资产所有
权是否转移给承租人、承租人是否有购买租赁资产的选择权、租赁
期占租赁资产尚可使用年限的比例等各种因素。满足以下一项或数
项标准的租赁,应当认定为融资租赁:
1.在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
2.承租人有购买租赁资产的选择权,所订立的购价预计将远低
于行使选择权时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因而在租赁开始日就可以合
理确定承租人将会行使这种选择权。
3.租赁期占租赁资产尚可使用年限的大部分(75%或以上)。
但是,如果租赁资产在开始租赁前已使用年限超过该资产全新时可
使用年限的大部分,则该项标准不适用。
4.就承租人而言,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几乎等于
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的帐面价值;就出租人而言,租赁开始日最低
租赁收款额的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原帐面价值。但
是,如果租赁资产在开始租赁前已使用年限超过该资产全新时可使
用年限的大部分,则该标准不适用。
5.租赁资产性质特殊,如果不作较大修改,只有承租人才能使
用。
(十四)企业资产永久或实质性伤害(财产损失)有关规定
1、纳税人当期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盘
亏、毁损、报废净损失、坏帐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等人类无法抗
拒原因造成的非常损失,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
书面申请税前扣除的报告,注明财产损失的类型、程度、数量、金
额、税前扣除理由和扣除期限,纳税人发生的资产盘亏、报损净损
失,应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如实填列《企业财产损失税前
扣除确认审批表》,并附有由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及有关
证明资料,经批准后准予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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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
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规定:①企业的
各项资产当有确凿证据证明已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时,扣除变价
收入、可收回的金额以及责任和保险赔偿后,应确认为财产损失。
②企业须及时申报扣除财产损失,需要相关税务机关审核的,应及
时报核,不得在不同纳税年度人为调剂。企业非因计算错误或其他
客观原因,而有意未及时申报的财产损失,逾期不得扣除。确因税
务机关原因未能按期扣除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必须调
整所属年度的申报表,并相应抵退税款,不得改变财产损失所属纳
税年度。
3、根据《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
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浙国税所〔2003〕45号)规定:企业的各项资产当有确凿证据证
明已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应于资产处置后,扣除变价收入、可
收回的金额以及责任和保险赔偿后,在处置当年上报主管税务机关
审核批准,确认为财产损失在税前扣除。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现
金资产、非现金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投资资产、在
建工程等)。
4、因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引起的应纳税所得额负数,可以作为年
度亏损,用企业下一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
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浙国税所〔2003〕45号)。
(十五)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
企业投资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其项目所需国
产设备(指国内企业生产制造的生产经营性设备,不包括从国外直
接进口的设备、以“三来一补”方式生产制造的设备)投资的40%
可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
抵免;如果当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足抵免时,未予抵免的投
资额,可用以后年度企业比设备购置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
延续抵免,但抵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报批投资抵免所得税的条件:(1)1997年7月1日以后的投
资;(2)使用国产设备;(3)有购买国产设备的增值税专用发
票或普通发票;(4)已按国家规定的时间上报了抵免申请报告及
相关文件,并有国家经贸委或省经贸委的确认文件;(5)有新增
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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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申请抵免所得税,应在技术改造项目批准后两个月内递交
申请报告,将有关资料报送税务机关审核,未经税务机关审查核准
的,一律不得抵免企业所得税。
每一纳税年度终了后10天内,企业应将实施技术改造项目实际
购买的国产设备的名称、产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情况报
送主管税务机关,填报表格,并附送有关发票复印件。
企业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在纳税申报表中注
明本年度申请抵免的企业所得税额,并附送相关表格。
(十六)技术开发费的扣除
纳税人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允许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
国有、集体工业企业及国有、集体企业控股并从事工业生产经营的
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含
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
额的50%,抵扣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纳税人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
长达到10%以上,其实际发生额的50%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的,可准予抵扣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当年和
以后年度均不再予以抵扣。
亏损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可以据实扣除,但不实行增长达到
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纳税人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凡由国家财政和上级部门拨付的部
分,不得在税前扣除,也不得计入技术开发费实际增长幅度的基数
和计算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十七)金融企业应收利息的税务处理。
根据《绍兴市国家税务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利息税务处理问题
的通知》规定,对于2000年12月31日以前已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
税,符合税前扣除条件的应收未收利息,凡提取坏帐准备金的金融
企业,首先用提取的坏帐准备金冲抵,冲抵后如有余额,应计入应
纳税所得额,不足冲抵的应收未收利息和未提取坏帐准备金的金融
企业,原则上5年内在所得税前均匀扣除。
(十八)呆帐准备金支出
呆帐准备只限金融保险企业,按提取呆帐准备资产期未余额的
1%提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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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企业承担风险和损失的下列资产可以提取呆账准备,包括
贷款(含抵押、质押、担保等贷款)、银行卡透支、抵债资产、贴现、
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担保垫款、进出口押汇、股权投资和债券投资、
拆借(拆出)、应收利息(不含贷款应收利息)、应收股利、应收保费、
应收分保账款、应收租赁款等债权和股权。
对由金融企业转贷并承担对外还款责任的国外贷款、包括国际
金融组织贷款、外国买方信贷、外国政府信贷、日本国际协力银行
不附条件贷款和外国政府混合贷款等资产,可计提呆账准备。
金融企业不承担风险和还款责任的委托贷款及代理贷款等资
产,不得计提呆账准备。
金融企业按下列公式计提的呆账准备允许在税前扣除:
允许税前扣除的呆账准备=本年末允许提取呆账准备的资产余
额× 1%-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呆账准备余额+当年符合规定核
销的呆帐-收回已核销的呆帐。
金融企业发生的呆账损失,按规定报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
应先冲抵已在税前扣除的呆账准备,不足冲抵部分可据实税前扣除。
(《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总局4号令)
农村信用社根据《关于印发〈2002年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会计决
算工作意见〉的通知》(杭银发[2002]315号)规定:
农村信用社提取呆账准备资产科目为:各项贷款、待处理抵债
资产、贴现、银行承兑汇票垫款、调出调剂资金、拆放银行业、拆
放金融性公司、应收利息(不含贷款应收利息)、其他应收款、短期
投资(不含国库券投资)、长期投资(不含国库券投资)、入股联
社资金。
农村信用社应根据以上各项资产的风险程度合理计提呆帐准
备,计提比例和公式同上。
农村信用社呆帐由所在地税务机关审批,由于农村信用社属独
立核算单位,不需提供上级管理机构同意核销呆帐损失的批复文件。
(浙国税所便函[2003]5号)
(十九)其他扣除项目的有关规定
1、关于养老、医疗、失业保险
纳税人为全体雇员按国家规定向税务机关、劳动社会保障部门
或其指定机构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失业
保险费,按经省级税务机关确认的标准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按国家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可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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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
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及《浙江省国家税
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
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浙国税所〔2003〕45号)
规定:
①企业为全体雇员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
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可以在税前扣除。
②企业为全体雇员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
补缴的基本或补充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可在补缴当期直接扣除;
金额较大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企业在不低于三年的期间内分期
均匀扣除。
③企业按省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的通知》(浙政[1997]15号)及《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
省财政厅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意见》(浙劳社[2002]149
号)规定为全体雇员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养老
保险在不超过本企业工资总额5%的范围内、补充医疗保险在不超过
本企业工资总额4%的范围内,据实在税前扣除。
每人交纳或补交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在不超过上述
标准可据实税前扣除。
纳税人为其投资者或雇员个人(职工)向商业保险机构投保的
人寿保险或财产保险及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不得在税前
扣除。(浙国税所便函[2003]5号)
女工生育保险等列入社保范围的保险可在税前扣除。(浙国税
所便函[2003]5号)
2、纳税人发给职工的防暑降温补贴,根据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
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认真做好企业夏季防暑降温工作的通知》
(浙劳社劳薪[2001]178号)精神,适当提高职工夏季清凉饮料费
的发放标准。高温作业工人每人每月95元;非高温作业工人每人每
月85元;一般工作人员每人每月80元。发放时间为4个月。企业
职工防暑降温补贴可在上述标准内,在税前据实扣除。今后浙江省
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如对防暑降温补贴发放标准进行
调整,按调整标准执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
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
得税问题的通知》浙国税所〔2003〕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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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纳税人通过国家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机构的公益、救济性捐
赠,包括向灾区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按实扣除(金融、
保险类企业在不超过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1.5%以内按实扣除)。
关于纳税人捐赠的处理根据《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
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
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浙国税所〔2003〕45号)规定:①纳税人
将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有价证券等用于捐赠,应分解为按
公允价值视同对外销售和捐赠两项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②纳税人
接受捐赠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有价证券等,在经营中使
用或将来销售(转让)处置时,可按税法规定结转存货销售成本、
有价证券转让成本(以入帐价值为限)或扣除固定资产折旧、无形
资产摊销额。
纳税人向宣传文化事业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0%以内按
实扣除。
纳税人向红十字事业、农村义务教育捐赠、公益性青少年活动
中心、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非营利性慈善机构、基
金会的捐赠在计算缴纳所得税时准予全额扣除。向中华健康快车基
金会和孙冶方经济科学基金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法律援助基金
会和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
除(《关于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等5家单位的捐赠所得税税前扣
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04号)。
税务机关查增的所得额不得作为计算公益、救济性捐赠的基数,
企业直接给受益人捐赠不得税前扣除。
4、税前扣除办法规定纳税人采取直线折旧法计提的折旧可税前
扣除。
企业计算可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额时,在内、外资企业所得税
“两法”合并前,固定资产残值比例统一确定为5%(《关于做好已
取消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3]70
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管理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审批项
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3〕113号)规定:
允许实行加速折旧的企业或固定资产:①证券公司电子类设备;
②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③ 外购的达到固定资产标
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的软件。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方法不允许采用缩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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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旧年限法,对符合上述加速折旧条件的固定资产,应采用余额递
减法或年数总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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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资产折旧或摊销年限最短为2年:证券公司电子类设备、
外购的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的软件。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最短折旧年限为3年。
企业对符合上述条件的固定资产可在申报纳税时自主选择采用
加速折旧的办法,同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5、纳税人按省及省级物价、财政、民政部门批准的标准向依法
成立的协会、学会等社会组织缴纳的会费,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
税前按实扣除。
6、纳税人按照经济合同规定支付的违约金(包括银行罚息)、
和诉讼费可以扣除。
7、企业发给职工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办公通讯费用,按照
企业主要负责人在每人每月500元、其他人员在每人每月300元的
额度内,据实在税前扣除。通讯费发放的形式包括现金补贴和凭票
报销等,通讯费不计入企业计税工资总额。年终纳税申报前,企业
应将通讯费发放形式、企业主要负责人和职工名单、实际发放(报
销)金额等情况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
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
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浙国税所〔2003〕45号)
8、商品流通企业(包括外贸商品流通企业)提取的网点建设资
金(简易建设资金或外贸风险实业基金),其所得税处理按《企业
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相关规定执行,不得
在税前扣除。原浙国税发[1994]219号、浙地税发[1994]247号第五
条第十一款规定;原浙国税二[1995]108号、浙地税二[1995]222
号第十条规定已废止(《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
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
问题的通知》浙国税所〔2003〕45号)
二、不允许扣除项目
(一)资本性支出。指纳税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以及对外投
资的支出,这里所说的对外投资的支出,包括纳税人以货币、实物、
无形资产等形式向其他单位投资,包括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
(二)无形资产受让、开发支出。指纳税人购置无形资产以及
自行开发无形资产的各项费用支出,上述两项支出,不得直接扣除,
但允许以提取折旧和摊销的方式逐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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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法经营、没收财物损失。指纳税人生产、经营违
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被有关部门处以的以及被没收财物
的损失。
(四)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指纳税人违反国家税
收法规,被税务机关处以滞纳金和以及司法部门处以的罚金,
以及除上款所说的以外的各项违法经营。
(五)灾害事故损失赔偿。指纳税人参加财产保险,遭受自然
灾害或意外事故后,保险公司给予的赔偿。
(六)非公益救济性捐赠。指纳税人超出税法规定的用于公益、
救济性捐赠的范围,以及超过标准的捐赠。
(七)各项赞助支出。指各种非广告性质的赞助支出。
(八)纳税人建造购置固定资产,开发、购置无形资产以及筹
办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允许扣除。
(九)纳税人销售货物支付给购货方的回扣,不得在所得税前
扣除。
(十)经检察、法院、纪检部门认定的贿赂支出,不得税前扣
除。
(十一)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各项支出。
三、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
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按下述规定给予减
税或免税优惠:
(一)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
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
征所得税两年。是指:
1.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企业,经有关部门认
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2.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
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两年。
(二)为了支持和鼓励发展第三产业企业(包括全民所有制工
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兴办的第三产业企业),可按产业政策在一定
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具体规定如下:
1、对农村的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即乡、
村的农技推广站、植保站、水管站、林业站、畜牧兽医站、水产站、
种子站、农机站、气象站,以及农民专业技术协会,专业合作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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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其提供的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以及城镇其他各类事业
单位开展上述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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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
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
征收所得税。
3、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
审计、税务等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
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
4、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的企业或
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所
得税。
5、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
易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
生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一年。
6、对新办的三产企业经营多业的,按其经营主业(以其实际营
业额计算)来确定减免税政策。
(三)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
产的,可在5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是指:
1、企业在原设计规定的产品以外,综合利用本企业生产过
程中产生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作主要原料生产的
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5年。
2、企业利用本企业外的大宗煤矸石、炉渣、粉煤灰作主要原料,
生产建材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5年。
3、为处理利用其他企业废弃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
资源而新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
税1年。
(四)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
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
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是指:
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
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
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
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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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企业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可在一
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是指:
企业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经主管税务机关批
准,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1年。
(六)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城镇待业人员达到
规定比例的,可在3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是指:
1、新办的城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待业人员超过企业
从业人员总数60%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免征所得税3
年。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的计算公式为:
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当年安置待业人员人数÷(企业原
从业人员总数+当年安置待业人员人数)]×100%
2、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
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减半征
收所得税两年。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的计算公式为:
当年安置待业=(当年安置待业人员人数÷企业原从业人员总
数)×100%
3、享受税收优惠的待业人员包括待业青年、国有企业转换经营
机制的富余职工、机关事业单位精简机构的富余人员、农转非人员
和两劳释放人员。
4、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总数包括在该企业工作的各类人
员,含聘用的临时工、合同工及离退休人员。
(七)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办工厂,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是指:
1、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办工厂、农场自身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
暂免征收所得税。
2、高等学校和中小学举办各类进修班、培训班的所得,暂免征
收所得税。
3、高等学校和中小学享受税收优惠的校办企业,必须是学校出
资自办的,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下
列企业不得享受对校办企业的税收优惠:
(1)将原有的纳税企业转为校办企业;
(2)学校在原校办企业的基础上吸收外单位投资举办的联营企
业;
(3)学校向外单位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
(4)学校与其他企业、单位和个人联合创办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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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学校将校办企业转租给外单位经营的企业;
(6)学校将校办企业承包给个人经营的企业。
4、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高等学校和中小学的范围仅限于教育
部门所办的普教性学校,不包括电大、夜大、业大等各类成人学校,
企业举办的职工学校和私人办学校。
(八)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生产企业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是指:
1、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工厂和街道办的非中途转办的社会福
利生产单位,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暂免
征收所得税。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比例超过10%
未达到35%的,减半征收所得税。
2、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四残”人员的范围包括盲、聋、哑和
肢体残疾。
3.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福利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具备国家规定的开办企业的条件;
(2)安置“四残”人员达到规定的比例;
(3)生产和经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适宜残疾人从事生
产劳动或经营;
(4)每个残疾职工都具有适当的劳动岗位;
(5)有必要的适合残疾人生理状况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
措施;
(6)有严格、完善的各项管理制度,并建立了“四表一册”(企
业基本情况表、残疾职工工种安排表、企业职工工资表、利税分配
使用报表、残疾职工名册)。
(九)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指:1、国有企业的下岗职
工;2、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3、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
人员;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失业人
员)并由劳动保障部门核发《认定证明》的服务型企业(指从事现
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的经营活动的企业)、商贸企业(指
商业零售企业,即设有商品营业场所、柜台,不自产商品、直接面
向最终消费者的商业零售企业,包括直接从事综合商品销售的百货
商场、超级市场、零售商店等),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税
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以按下列办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1、对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
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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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
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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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
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
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
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企业职工总数
×100%)×2。
2、对新办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
务的商贸企业除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
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
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
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
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
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企业职工总数
×100%)×2。
3、对现有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
外)和现有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
的商贸企业除外)新增加的岗位,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
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
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对年度应缴纳
的企业所得税额减征30%。
4、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
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以下除外: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
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
的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商贸企业中从事批发、批零
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企业),凡符合以下条件的,经有关部
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1)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企业的有
效资产;
(2)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行产权主体多元化;
(3)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含
30%);
(4)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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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
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凡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
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自2003年1月1
日起,每吸纳1名下岗失业人员,每年可享受企业所得税2000元定
额税收扣减优惠。当年不足扣减的,可结转至下一年继续扣减,但
结转期不能超过两年。
6、对于从事商品零售兼营批发业务的商业零售企业,采用定额
税收优惠办法,即凡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
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可享受定额税收扣减
优惠。
税收优惠按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数量核定,并一律从企业应缴纳
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结转至下一年继续扣减,
可结转至下一年继续扣减,扣减年限截止至2005年底。
具体扣减数额:企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数量×2000元/年。
注:以上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以最新文件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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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3-05-24 23:36:1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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