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审刑事判
决书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上海市⾦⼭区⼈民检察院。
被告⼈齐XX,男,1995年10⽉24⽇⽣。
辩护⼈葛XX,上海XX律师,由上海市⾦⼭区法律援助中⼼指派。
辩护⼈吉XX,河南XX律师。
上海市⾦⼭区⼈民检察院以沪⾦检未检刑诉〔2019〕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齐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
得收益罪于2019年9⽉1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区⼈民检察院
指派检察员范XX出庭⽀持公诉。被告⼈齐XX及辩护⼈葛XX、吉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9年3⽉初,被告⼈齐XX与同案犯李X(另处)授意同案犯纪XX(另处)办理银⾏卡,并许诺好处费⼈民币300-400⼀
张。纪XX到同案犯刘XX(另处)让其办理银⾏卡,后刘XX在中国XX银⾏⽹点办理了⼀张银⾏卡(卡号:
XXXXXXXXXXXXXXXXXXX)并交予纪XX,纪XX将该银⾏卡交给被告⼈齐XX。同年3⽉21⽇,李X要求刘XX将上述
银⾏卡销户,并将卡内21万元⼈民币取出。后李X开车带着被告⼈齐XX及刘XX、纪XX来到中国XX,由齐XX、刘
XX、纪XX进⼊银⾏取钱,刘XX从银⾏卡内取出⼈民币21万元及利息11.94元。事后李X先后给了刘XX、纪XX现⾦⼈
民币各1万元作为封⼝费和好处费。
经查,上述所涉及的21万元⼈民币系上海XX公司于2019年3⽉20⽇的被骗款。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指派的公诉⼈当庭宣读或出⽰了被告⼈的供述,被害单位员⼯黄X的陈述,证⼈潘XX、赵
XX的证⾔及证⼈潘XX提供的上海XX公司的国内⽀付业务付款回单,中国XX出具的账户明细清单、挂失申请,同案
犯刘XX、纪XX、李X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光盘及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视听资料说
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并当庭讯问了被告⼈齐XX,从⽽认为被告
⼈齐XX的⾏为已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且属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齐XX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异议,并辩称,刘XX的银⾏卡不是⾃⼰纪XX办的。
第⼀辩护⼈认为,被告⼈到案后是认罪认罚的,且没有分赃获利。
第⼆辩护⼈向法庭出⽰了同案犯李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并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齐XX犯罪的证据尚不充分,其
⾏为不构成犯罪:涉案资⾦21万元,是XX公司遭受的损失,这与被告⼈齐XX没有任何关系,李X、被告⼈齐XX
与XX公司的犯罪分⼦之间没有相关犯罪的共谋,不构成、盗窃等其他犯罪的共犯,也不构成掩饰、隐瞒犯
罪所得罪;如将李X取款⾏为定性为盗窃罪,却将齐XX的⾏为评价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属于对⼀⾏为进⾏⼆
次法律评价,⽆法律依据;量刑⽅⾯,如果法院认定被告⼈构成犯罪,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齐XX系从犯,
其没有参与办理银⾏卡、绑定银⾏卡、冻结资⾦等⾏为,与李X相⽐较轻,没有参与分赃;从案发经过来看,被告⼈
因⽆证驾驶被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以认定为有⾃⾸的倾向,另提出,被告⼈的认罪态度较好,辩护⼈的⽆罪辩
护意见不应加重被告⼈的刑罚。
经审理查明:
2019年3⽉初,为转卖银⾏卡牟利,纪XX(另处)到同学刘XX(另处)让其办理银⾏卡,后刘XX在中国XX银⾏⽹点办
理了⼀张银⾏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并交予纪XX,之后该银⾏卡辗转到了同案犯李X(另处)⼿⾥。
同年3⽉的⼀天,李X通过被告⼈齐XX联系了纪XX及开卡⼈刘XX,并告知,纪XX同学刘XX之前办的银⾏卡⾥有21万
元,让刘XX去把银⾏卡注销掉,并把钱取出来。同年3⽉21⽇,李X开车带着被告⼈齐XX及刘XX、纪XX来到中国
XX,由齐XX、刘XX、纪XX进⼊银⾏取钱,刘XX从银⾏卡内取出⼈民币210,011.94元(其中,银⾏结息⾦额为⼈民币
1.75元)。事后李X先后给了刘XX、纪XX现⾦⼈民币各1万元作为封⼝费和好处费。
经查,上述所涉及的21万元⼈民币系上海XX公司于2019年3⽉20⽇的被骗款。
2019年5⽉29⽇,内蒙古⾃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川派出所将涉嫌阻碍执法⾏为的被告⼈
齐XX电话通知到该所接受调查,同⽇,被告⼈齐XX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处⾏政拘留⼗⽇。案件
办理过程中,民警发现其为上⽹追逃对象⽽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1、被害单位员⼯黄X的陈述,证实2019年3⽉20⽇下午,有⼈冒充他的QQ号要求其所在的上海XX公司财务潘XX分
三笔将39.5万⼈民币汇⼊刘XX的账号;
2、证⼈潘XX的证⾔,证实2019年3⽉20⽇下午,有⼈在QQ上冒充其所在的上海XX公司⽼板黄岐,要求她分三笔将
39.5万元⼈民币汇⼊刘XX的账号(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
3、证⼈潘XX提供的上海XX公司国内⽀付业务付款回单,证实了2019年3⽉20⽇,上海XX公司向刘XX的中国XX银
⾏账户转⼊了⼆笔钱款,分别是⼈民币10万元、11万元,公司⽼板娘鲍欣账户向刘XX的中国XX银⾏账户转⼊⼈民币
18.5万元;
4、中国XX出具的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及挂失申请,证实同案犯刘XX⽤于收款的XX银⾏卡(卡号:
XXXXXXXXXXXXXXXXXXX)于2019年3⽉21⽇被申请挂失销户,并取款⼈民币210,011.94元,其中,银⾏结息⾦
额为⼈民币1.75元;
5、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录像光盘、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公安机关调取了中国XX案发时的监控录像,录像记录了
被告⼈齐XX及同案犯刘XX、纪XX在银⾏取款、办理业务的情况;
6、同案犯刘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3⽉,纪XX联系刘办理银⾏卡卖掉赚钱,在纪XX的带领下办理了⼀
张联通⼿机卡及XX银⾏的银⾏卡,办好后卡都给了纪XX;2019年3⽉21⽇,⼀戴眼镜的男⼦(经辨认为同案犯李X)开
车,载着⾃⼰与纪XX、⼀胖胖男⼦(经辨认为本案被告⼈齐XX)⼀同前往银⾏将⾃⼰之前办理的XX银⾏卡注销并将卡
⾥的21万余元取现,⾃⼰分得1万元好处费和封⼝费,并证实,和“胖⼦”接触的这些时间⾥他⼀直没有戴⼝罩,进银
⾏的时候反⽽戴⼝罩了,导致⾃⼰对这些钱的来路更加怀疑;刘XX辨认出⼀同取钱的纪XX、李X、齐XX。
7、同案犯纪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3⽉初,李X和齐XX先后联系⾃⼰,问有没有⼈办理银⾏卡,⾃⼰就
联系了刘XX,两⼈⼀起办理了⼀张联通⼿机卡及XX银⾏的银⾏卡,办好后卡都给了齐XX;2019年3⽉21⽇,李X开
车,带着其与刘XX、齐XX⼀起前往银⾏将⾃⼰之前帮刘XX办理的XX银⾏卡注销并将卡⾥的21万余元取现,⾃⼰分
得1万元好处费和封⼝费,并证实,齐XX取钱的那天和之前⼀直没有戴⼝罩,进银⾏反⽽戴⼝罩了;纪XX辨认出⼀
同取钱的刘XX、李X、齐XX;
8、同案犯李X的供述,证实2019年3⽉左右,纪XX⼈收银⾏卡,并到⾃⼰,其将纪XX朋友的⼀张XX银⾏卡卖给
了⽹上⼀个外地⼈,对⽅后来未付钱。孙X⽤⼿机绑定了该XX银⾏卡,获知卡内进账21万元,随即通过齐XX联系了
纪XX及开卡⼈,要求前去取现。2019年3⽉21⽇,李X开车,带着开卡⼈刘XX与纪XX、齐XX⼀起前往银⾏将上述
XX银⾏卡注销并将卡⾥的21万余元取现;
9、被告⼈齐XX在侦查阶段以及当庭所作的供述,证实其在本案案发之前只帮纪XX办理过⼀次银⾏卡,卡主是纪
XX;2019年3⽉的⼀天,李X联系齐,说有赚钱的事情,让齐陪同⼀起去银⾏将纪XX同学刘XX卡⾥的21万余元取出
来;李X所以让⾃⼰⼀起去,是为了监督纪XX、刘XX,因为李X怕⾃⼰控制不住,纪XX、刘XX拿了钱会跑掉。3⽉
31⽇,齐XX伙同李X、纪XX、刘XX⼀同前往XX银⾏取款21万余元,其知道虽然没有明确说起钱是哪⾥来的,但是
当时其就怀疑卡⾥的钱来路不正;事情办好后,钱都给了李X,李X分别给了纪XX、刘XX⼈民币1万元作为好处费,
并让他们不要说出去;其向李X提起要好处费的事情,李X称因为齐XX还⽋李的钱,故好处费就不给了,所以⾃⼰因
为这件事情没有分到好处费;
10、证⼈赵XX的证⾔,证实案发期间,其将⾃⼰牌号为蒙A1XXXX的⿊⾊⼤众轿车借给朋友李X使⽤,其未参与取
款,也不知情;
11、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川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9年5⽉2⽇晚21时许,该
辖区发⽣⼀起在公路检查站冲卡逃逸、车辆刮倒民警的违法案件,经查询,公安民警锁定违法⾏为⼈系齐XX,后经
该所多次思想⼯作,齐XX于同年5⽉29⽇投案;在违法案件办理过程中,该所民警发现齐XX为上海市⾦⼭区公安分
局登记的⽹上在逃⼈员,后将齐XX临时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监管⽀队第⼀看守所,同年6⽉6⽇,移交上海市⾦⼭区公
安分局;
12、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的⾝份信息及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合法有效,应予确认。
关于第⼆辩护⼈提出的⽆罪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齐XX伙同他⼈从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XX银⾏
卡中取现的钱款系被害单位上海XX公司的被骗款,同时,被告⼈在侦查阶段所作“取钱时怀疑钱款来路不正”的供述、
当庭所作的“李X让纪XX、刘XX不要将此事说出去并⽀付好处费”的供述以及同案犯纪XX、刘XX供述中提到的齐
XX“取钱的那天和之前⼀直没有戴⼝罩,进银⾏反⽽戴⼝罩”的⾏为细节,均表明了被告⼈齐XX对所提取并转移的钱
款性质的认知。⾄于本案上游犯罪的具体类型如何,并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齐XX犯掩饰、隐瞒
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同时,根据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
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本案所涉⾦额应认定为“情节严重”,辩护⼈的
⽆罪辩护及不应认定情节严重的意见,不予采纳。另外,结合被告⼈齐XX陪同他⼈进⼊银⾏取现,并负责所取现⾦
的去向、防范、控制等情形,表明其在共同实施转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为中,所起作⽤并⾮次要、辅助,辩护⼈
提出相关从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的⾏为
亦不符合⾃⾸之构成要件,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齐XX伙同他⼈,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的收益⽽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为已构成掩饰、隐
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告⼈齐XX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
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齐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的罪⾏,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
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款、第⼆⼗五条第⼀款、第六⼗五条、第六⼗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
下:
被告⼈齐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个⽉,并处罚⾦⼈民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之⽇起计算;判决执⾏以前先⾏羁押的,羁押⼀⽇折抵刑期⼀⽇,即刑期⾃2019年5⽉29⽇起⾄
2023年3⽉28⽇⽌;罚⾦于判决⽣效之⽇起⼀个⽉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起⼗⽇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中级⼈民法院提出上诉。书⾯上
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份。
本文发布于:2023-05-24 21:49:3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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