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案例精选
随着全球经济环境的改变,的方法和途径也产生变化,手法日趋夏
杂化、专业化。目前,我国在打击犯罪的过程中发现,犯罪分子通常利用金
融机构、、虚假投资、、投资房地产、珠宝等方式将、走私、
贪污、受贿、侵占、制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获取的赃款进行转移。
本章中,我们选录了一些国内外犯罪与活动的典型案例,并对这些案例
进行了简要的评述和分析,旨在分析问题、查不足、积累经验,以期提高我们
对反工作的认识和重视。
案例一:汪某投资企业案 .................................................................. 1
案例二:××银行联行资金被盗转移案 .................................................. 4
案例三:金融机构违反反报告义务案.............................................. 6
案例四:海南案件 ....................................................................... 10
案例五:浙江“8·27”赌资案 ................................................ 13
案例六:胡某等人虚假保险合同案 ........................................................ 15
案例七:厦门远华走私集团案 ................................................................... 20
案例八:叙利亚商业银行(CBS银行)涉嫌为案 ....... 25
案例一:汪某投资企业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审理并判决了国内首宗罪案件。
被告汪某于2001年底结识同类人区某,知道区某长期在加拿大、香港及广东
省从事贩卖活动。2002年上半年,区某对汪某表示为其子女考虑,今后想
从事正当职业,想把资金(贩卖所得)带回境内。汪某当即为其出谋划策,
采用购买企业经营方式来处理毒资。2002年8月,区某将毒资折港币约600万
元从加拿大带到香港,由香港入关,汪某开车到深圳接应,带回广州.通过广州某律
师事务所以区某的520万港元(折合550万元人民币),购得广州某木业公司
董事长,每月领取5000元以上的工资,负责处理公司对外联络事宜,还收取
区某赠送的一辆奔驰小汽车.区某接管公司后,开始经营木材生意,利润率为
20%.区某采用虚设盈亏损帐目,用于掩饰、隐瞒其违法所得的来源与性质,意
图将犯罪的违法所得转为合法收益.2003年3月区某案告破,区某、
汪某被依法逮捕。经法院审理认定,汪某犯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
条第(五)项、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意判处被告人汪某有期徒刑一
年六个月.
此案是对外公布的国内首宗罪案件,是以投资方式拖盖
资金的典型案例.被告人汪某在明知区某从事犯罪并有意将其违法所
得转为合法收益的情况下,协助区某运送毒资,以毒资购入企业经营的方式掩
饰、隐瞒其违法所得的来源和性质,意图将区某的犯罪违法所得转为合
法收益,其行为妨害了我国金融管理秩序,已构成洗钱罪。
关注此案,不仅由于它是国内首宗案件,更是因为审理此案件带来
对我国现行犯罪定罪问题的思考.自1997年修订刑法设置以来,与其他
新设罪名相比较,移交法院审理的犯罪案件数量很少,与当前我国
犯罪行为的实际情况及打击犯罪行为的国内、国际需要严重不符。可以
看出,当前在反工作制度安排和工作机制方面还存在一定差距。主要表
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犯罪的上游犯罪定义过窄。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的规毹将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和走私犯罪规
定为犯罪的上游犯罪。2003年1月发布的《金融机构反规定》第三
条规定将的上游犯罪扩大到了包括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
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在内的所有犯罪.但是,作为人民银行的部门规章,
所确立的仅仅是一种行政违法意义上的行为,尚不足以作为罪的司
法认定依据。
二是罪在司法审理中存在不足。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关于罪的
规定在司法上未能得到有效适用,已经查明的犯罪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多
以犯罪的上游犯罪如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走私犯罪以及刑法第
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定罪处罚。其原因是多
方面的,与我国刑事立法的特点、罪立法的不足以及刑事司法中的惯性
思维均不无关系。罪的主观构成及其认定,尚缺乏一系列行之有效的制
度安排。刑法中关于罪的规定存在缺陷,限制了该条规定的司法适用。
集中表现在:第一,在明知的对象内容方面,国外一些立法不需要明知是某
种具体犯罪的非法所得,知道是非法所得即可。这一点在我国现有的立法框
架内是行不通的,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构成罪,需行为人具
有具体明知,即对于所掩饰、隐瞒来源和性质的资产,需明知该财产系
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
生的收益;第二,在举证责任的分配方面,国外一些立法规定,除非被告人
能证明其不知道资金来源非法,否则其罪名成立.例如菲律宾《1995年
控制法》第九条规定,政府不负责证明被告人知道有关钱财来源于非法
行为,“提供相反证明的责任由被告人承担”。这一点我国刑事诉讼法亦未确
立(仅有个别的且带有争议的例外,如巨额资产来源不明罪)。
因此,尽快完善我国反法律制度,建议适当时机修改刑法,扩大洗
钱犯罪的上游犯罪范围;同时,加快反法的立法工作,完善反法律
体系,才能从根本上起到震慑犯罪活动的作用。
案例二:××银行联行资金被盗转移案
1993年,××银行开平支行行长许某就开始利用职务之便,通过联行清算
系统,直接窃取联行资金。1999年,许某升任广东省分行财会处处长后,余
某、许某某先后接任支行行长,盗窃流水线一直在顺利进行。2001年10月12
日,××银行联行清算系统安装即将结束,进行资料汇总时,东窗事发。10月
15日,许某、余某和许某某三人失踪,后经进一步了解,得知三人已潜逃,
其家眷也早已移居海外。
据调查,被盗资金主要用于以下四个方面:一是用于投资修建物业,即潭江
半岛酒店和与之相连的高档写字楼。二是被盗资金大量被转移.
1998年以后,随着许氏等人越陷越深,被盗资金越来越频繁地被转移到加拿
大等地,注册于香港尖沙咀的潭江实业公司就是许氏资金转移的重要中转站
(最初该公司是由许某在港的堂兄及堂嫂打理).自1998年3月起,许某等人
主要将盗取资金以假贷款名义划入开平涤纶旗下的两家新建工厂账下,之后转
账到香港潭江实业,进而通过许某等人转至香港或海外的私人账户。据统计,
两年间,共汇出16笔,总计7 500万美元。三是在90年代前期“账外账”风
行之际,将一部分盗窃资金置入开平支行账外账,直接向当地企业发
放贷款.四是用盗用的资金炒汇。
2001年10月19日,××银行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院起诉,控告许某等
人,要求法庭颁发禁止令,禁止许某等人散耗盗得的涉案资产收益。香港特别
行政区警方逮捕了许某的四名亲友,并控告他们协助他人。10月27日,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庭颁令冻结许某某等四人及其他有关的十多人以公司名义
持有的财产。10月22日,在许某等人的藏身地加拿大,××银行的温哥华分行
向当地高级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有关的账户,并起诉许某、余某和许某某
等十余人。加拿大当局很快冻结了许某等人在加拿大的各类账户.并且加拿大
卑诗皇家骑警商业罪案调查科人员于2003年年初开始接手调查。
在美国,2001年12月,美方没收了余某转往美国的部分赃款,并于2002年
12月将余某拘押。2003年9月,美方将所没收的赃款全部返还中方。2004
年4月16日,美方将余某驱逐出境并押送至中国.
此案为国家公职人员利用各种渠道的案例。在许某等人利用职务之便
盗取联行资金,并设法转移至的整个过程中,有多个环节涉及了活动,
其方式是典型多样的,其一是投资企业;其二是转移;其三是用于账
外账经营;其四是非法炒汇牟利。
反思本案,我们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汲取教训,改进工作。第一,贪污、
贿赂等腐败犯罪,与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犯罪分子获得犯罪所得后,必
然以各种方式掩饰非法收入的来源和性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
称《反腐败公约》)深刻认识到与腐败犯罪的联系,并为防范和打击
提出了相当周密的规范性要求,因此,建议尽快完善我国反法律制度体
系,按照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的建议标准,将贪污受贿作为犯罪的上游
犯罪,使打击犯罪成为打击腐败分子的有力武器,从而有效维护国家财
产安全。第二,要加快反信息监测技术的建设。反监测系统能够对
异常资金流动实施日常监测,提高发现腐败犯罪的效率和概率;通过对异常
交易进行监测、分析、识别和追踪,揭露被藏匿和掩饰的非法财产,而且还
可以协助纪检监察机关及司法机关查明、冻结并没收腐败犯罪所得;动员银
行、证券、保险以及易于涉及的非金融行业承担应尽的社会责任,扩大
反腐败工作的社会参与,营造反腐败工作声势。“10·12"案件中,许某、余
某等人就是利用××银行联行清算系统的缺陷,即各分行资金汇划和总行确认
之间存在的时间差,将其平日盗用各科目的资金额打人联行资金项下,并
将亏空反映成对总行联行系统的欠款。然后,利用欠款确认的漫长和不确定
过程,以新账补旧账,寅吃卯粮的方式进行作案的。因此,不断改进商业银
行业务系统和反监测系统、电子联行系统等各种有关资金汇划系统所存
在的技术上的缺陷,尽快建立起反信息跟踪监测体系,是开展反工
作的一项重要内容之一。
本案同时也是我国反国际合作领域的成功案例之一。余某的逮捕归
案,是中美两国执法机关密切合作的结果,是中美刑事司法合作的成功案例。
这给我们在开展反国际合作方面提供了很好的借鉴作用。目前,我国通
过签署有关反国际公约,签订双边协定或多边协定,争取加入反国
际组织等形式,与世界各主要国家和地区反工作部门建立反双边合
作关系,在多边和双边的框架内,积极开展反信息交流,情报互换,合
作培训,协助调查,追回财产并引渡外逃犯罪嫌疑人等工作,履行国际反洗
案例三:金融机构违反反报告义务案
2004年3月2日,××银行××支行会计营业部储蓄专柜接待了一男一
女两位年轻客户,为其办理240万元巨额现金存款业务.经办员经过清点汇
总后,发现实际现金额仅为230万元,比客户声称的金额短缺10万元.双方
由此发生争执。经客户调看现场监控录像后,最后确认存款现金为230万元.
办理存款时,经办员要求客户出示身份证,客户却称未携带个人身份证,是
受别人委托前来存款的。在出示了委托存款人吴文道的身份证(系辽宁省)
后,经办员为其办理了全部存款手续,并预留了对方手机号码。
事后,××银行×x支行对此笔交易进行了分析,认为该笔存款存在较
多疑点,要求专柜核查存款人相关证件和资料,发现对方提供的手机号码为
笙号,遂向当地人民银行支行和××银行的市分行报告。当地人行支行研究
认为此笔大额存款的确十分可疑,主要疑点集中在以下三点:第一,客户爱
委托为他人存入巨款却不能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第二,客户不能提供大额
存款合法来源的有效资料;第三,对于10万元的差额没有表示出进一步的疑
义,却顺利接受了银行的清点结果。因此,"-3地人行支行当天就向公安机关
进行了举报。但××银行×市分行未将报告转给负责反的职能部门.没
有要求和督促××银行××支行按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程序进行报告。
也没有向××银行的省分行和当地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报告。
当地公安局接报后采取果断措施冻结了客户可疑存款,并特派专人进行
秘密调查取证工作。调查证实,同年3月2日,该客户还在另一家银行××
支行以类似的方式存入两笔人民币合计200万元。但上述另一家银行××支
行并未引起警觉,没有将存款作为大额存款上报。在该笔存款被检察机关冻
结以后,仍未采取任何报告措施。
此案案情并不复杂,属于金融机构不严格执行反有关规定的典型案
件.××银行和另一家银行都有不同程度的违规现象,主要是违反客户身份
审核和大额及可疑支付交易报告方面的规定。
××银行××支行主要违反了以下规定。《金融机构反规定》第十一
条:代理他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被
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
件上的姓名和号码.对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者不使用本人身份证件上的姓
名的,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开立存款账户.《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
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
行的营业机构发现可疑支付交易的,应填制《可疑支付交易报告表》并报送
一级分行。一级分行经分析后应于收到《可疑支付交易报告表》后的第2个
工作日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
行,同时报送其上级行。《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第十八
条:金融机构的营业机构经过分析人民币支付交易,对明显涉嫌犯罪需要立
即侦查的,应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同时报告其上级单位。《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个人存取
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接受个人定期或活期存款单笔金融超过20万元(含20万
元)或同一存款人存款超过100万元(含100万元)的,必须于每月lO日前
向其分行备案报告,并由其省分行于每月15日前报当地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备
案……凡金融机构认为有嫌疑的存款业务,必须及时报告。
××银行×市分行主要违反了《金融机构反规定》第九条第二款: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其分支机构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
反工作,并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对下属分支机构执行本规定和反
内控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另一家银行××支行除违反上述法规以外,还违反了《金融机构反
规定》第十五条: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将大额、可疑资金交易情况,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资金交易报告程序的规定,报送中国人
民银行或者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机构,同时上报其上级单位.《人民币大
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大额现金收付,由金融
机构于业务发生日起的第2个工作日报送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并由其转报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从本案件暴露出制度和操作四个方面的漏洞。一是现行的现金管理制度
存在缺陷。因大额现金是犯罪的一个突出特征,因此,存取、搬运和藏
匿大额现金是的重要方式之一。对犯罪分子来说,用不具有个人特殊标
记、无法追索交易痕迹的现金漂洗非法所得,可以在实现财富占有的同时掩
盖犯罪事实,因此被不法分子视为的便利渠道。在国外,现金的使用受
到严格的限制,如在美国,大面额现钞基本不在国内的零售渠道流通,涉及
大额交易的大宗购买或大额消费多采用信用卡结算。在我国,虽然中国人民
银行大力推广以“三票一卡’’为主的银行结算方式,但目前现金结算还是个
人消费使用最多的结算方式.而且,我国的结算制度主要是针对现金支取,
现金收存几乎不受限制。储蓄存款实名制的实施虽然对犯罪分子有一定威慑
作用,但是由于个人使用现金所受限制极少,从而使得存取、搬运和藏匿大
额现金成了的重要方式之一。二是客户尽职调查工作仅停留在资料审核
层面.了解客户是金融机构能否履行反义务的支柱。金融机构要识别不
具有明显的经济和合法目的而进行的复杂、异常的交易,就必须要求金融机
构必须了解自己的客户,做好客户开户和交易时的尽职调查,即不仅要在接
受开户申请时确认和核实客户的真实身份,杜绝匿名和假名账户,而且要分
析和观察客户账户的交易背景、目的是否符合客户的身份、业务范围和经营
特点等,真正了解客户。三是反内部控制体系运转不畅.反内控建
设决定金融机构自身对的免疫力。反内控制度应囊括金融机构与洗
钱可能相关的各个环节,涵盖从业务办理、异常交易发现程序、可疑交易内
部报告与分析处理程序、向主管部门报告金融情报程序、交易记录保存和档
案管理、内部监督和考核等各个方面,忽视任何一个环节,就可能导致可疑
交易的失察、漏报,使银行面临风险。四是一些金融机构有章不循。一
些金融机构对反工作的重要性和严峻形势认识不足,没有设立专门反洗
钱工作机构,日常工作疏于管理,一些机构甚至仅从自身短期利益考虑,认
为履行反报告义务的成本将给自身经济利益带来不利影响,从而对反洗
钱工作积极性不高,主观上没有配合反工作的动力,甚至会对贯彻反洗
钱政策产生抵触情绪,客观上助长了洗钱犯罪行为的滋生.
通过分析本案件,也对我们今后的反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一是尽
快完善有关违反反义务的处罚方面的法律制度,充分发挥行政处罚的警
示作用,加大反工作力度.二是加强现金管理,对有关现金使用和管理
进行规范,通过行政及经济等多种手段,引导支付结算方式票据化,减少现
金使用量,有效管理大额现金的使用和存取,从渠道上遏制活动的发生.
案例四:海南案件
1993年,犯罪嫌疑人李某(台湾嘉义人)在三亚市设立三亚嘉鸿房地产
开发有限公司,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犯罪嫌疑人李某以三亚嘉鸿房地产
开发有限公司开展业务做掩护,雇佣伏某、葛某夫妇管理财务,每天将“地
下钱庄”经营货币兑换业务的银行存款单和报表传真到李某在海口的办公室,
由李某利用钱庄交易事宜。在正常情况下,客户先给李某打电话了
解当日汇率,之后将需要兑换的人民币汇入李某指定的国内银行账户.然后,
李某再指令银行将相应的等值外汇汇到客户指定的账户上,经公安部门
侦查,李某每月从事交易的数额约为2 000万元人民币.2004.年9月
该案件告破,李某等9名犯罪嫌疑人被抓获。现场缴获涉案现金新台币544.8
万元,人民币24.79万元,银行信用卡43张,冻结银行账户42个,冻结资金
人民币611.67万元,美元57.95万元,日元659.31万元,英镑3.37万元:
缴获汽车、笔记本电脑等一批作案工具.
已经逐渐成为我国跨境的主要途径之一。在计划
经济初期多以等形式出现,组织结构松散,活动规模和范围较小。随
着经济体系多元化发展,渐成规模,至今已经发展成为不仅非法吸
收公众存款、放贷拆借,而且还从事非法买卖、汇兑和划转外汇等活
动,干扰和破坏金融秩序、社会秩序和正常司法秩序的地下金融组织。
经营的形式有如下几种。一是公开式。这一经营方式以街头
“黄牛”为主体,主要分布在外汇业务量较大的外汇指定银行营业网点门外,
公开抛头露面,主动寻客户。其客源主要来自出国留学生、公务、商务出
国人员,部分出国旅游、探亲、定居的小额换汇人员,换汇数额大多在1万~
10万美元之间,币别以美元、港币、日元为主。二是半公开式。这种经营方
式有固定的营业场所,以经营合法业务为掩护,经营业务。有的打
着出国留学服务中心的牌子,有的与贸易公司融为一体,有的以旅游公司的
合法外衣为掩护。外汇交易额大多在10万一100万美元之间,客户主要有部
分出国旅游、探亲人员,各类出国定居移民、转移非法收入的官员、划转违
法资金的外贸或外资企业等。这类公司有合法的外衣,违规、违法收付和划
转本外币,从账户上很难查出,外汇资金收付又在,境内账户上不留痕
迹,很难发现。只有在走私货物被查出后,跟踪资金划转情况才能暴露出来.
三是隐匿式。这种经营方式没有固定场所,以单线联系,与熟悉的客户发生
业务,资金交易金额相对较大,客户有投资移民,有巨额非法收入的人员和
进行走私货物的企业等.这类资金绝大部分是非法资金,资金划转都是秘密
进行,单线联系。有的先将资金汇到指定的账户,有的由钱庄垫付(关系长
期稳定的客户),资金交割时双方根本不需要见面,有很强的隐蔽性。四是跨
地联营.绝大部分走私货款以通过本地一本地银行一异地银行一异
地的汇兑结算方式流向。一般来说,在为走私犯罪提供汇兑结
算服务中,两地钱庄往往存在联资联营的关系.一般情况下运作有两个环节:
当境内“客户”需要外汇时,便将人民币转账至境内指定的账户上,
或将支票、现金送至经营点,境内收到人民币后,便通知
其境内外合作伙伴,按行规计算好汇率和佣金,将相应的外币划至境内客户
在指定的账户中;当境内“客户”需要人民币时,便由其的分公司
或代理将外币划入指定的账户,通知其境内合作
伙伴按约定好的汇率将相应人民币划入境内客户的账户。境内外每
笔交易的完成多通过传真、银行对账单或电话来确认,双方定期核数对冲。
从事非法买卖、汇兑和划转的经营,不仅有着丰厚的利润,而
且有现实的市场需求。相对于正规的“地上通汇”而言,具有几大
就势。一是交易时间多为当天交易,到账速度快;二是交易成本在0.5‰~
,l‰,远低于地上通汇成本;三是规避当前的外汇管制,手续简便;四是信誉
聱,部分老客户只需要电话联系。根据有关部门统计,非法经营的
荆润率(资金收入与收益比例、汇兑额与手续费比率)丰厚,大多在10%
以
上.由于我国长期实行外汇管制,外汇供求矛盾十分突出,个人商务、公务、
因私出国(包括旅游、留学、探亲、技术移民和投资移民等)的需求,按现
行规定与实际需要仍有一定缺口.随着私营企业的迅速发展,资金需求难以
满足。随着沿海地区涉台交易增加,台币尚未实现可自由兑换,使用台币的
商人无法兑换也为带来一定的客户。此外,一些进出口企业为逃避
关税、走私、低报高进或高报低出,货款无法从金融机构支付或收汇,于是
选择.一些居民个人或企业的非法收入需要通过转移出境,
再以合法的方式转回境内。还有少数外商投资企业为逃避各种税、费,通过
划转资金。
联合公安部门、外汇管理部门加强的打击力度,是从源头上遏
制犯罪活动的重要方面。
案例五:浙江“8·27”赌资案
经过长达8个月的联合监控,2004年6月,国家外汇管理局浙江省分局
会同当地公安部门侦破了“8·27”赌资案.现场抓获正在进行非法
外汇交易的犯罪嫌疑人并当场缴获港币现钞467.30万元,随后进一步查扣港
币现钞32.70万元,冻结人民币资金332.10万元。涉案当事人封某,杭州外
汇黑市“黄牛”,被正式逮捕并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人陈某,从事澳门经
营和放贷,处以行政495万元人民币;沈某等4名当事人处以行政
10万元人民币。
此案的过程很简单,主要是赴澳门豪赌的大陆人在输钱后向放贷公
司借钱,事后由放贷公司直接派人来大陆收回赌债。为便于携带和使用,收
回的人民币债款通常在当地外汇黑市兑换成大面额港币,并经由珠海等口岸
出境后流向澳门。“8·27’’专案中已经查实的4笔非法交易的人民币均是大
陆赌客在澳门所欠赌债。
根据当事人交代,每次交易均是由陈某根据将要收回的赌债金额与封某
谈好成交时间、价格和金额,再安排赌客将人民币赌债资金直接打入封某指
定的账户上。封某等一伙外汇黑市“黄牛”则根据陈某谈好的交易规模组织
下家收集黑市外汇,指使专人负责向银行预约提取大额港币现钞,之后再将
提取的港币现钞交给陈某指定的代理人沈某。沈某则安排其父乘飞机将收到
的港币现钞送到广州交与陈某派来的人,或直接在杭州交给陈某本人。根据
沈父交代,他在2002年和2003年问曾10多次前往广州交付港币现钞.此外,
沈某有时也直接替陈某收取赌债,并通过封某将人民币赌债资金兑成港币。
该案是我国利用反交易报告信息数据破获的一起重大跨境案件,
也是外汇局系统对单个自然人处以行政金额最高的案件.在反信息
数据筛选核查、案件侦办技巧以及行政处罚等方面获得了很好的经验,值得
在严厉打击地下钱庄和非法买卖外汇等违法犯罪活动中借鉴。
该案的成功侦破得益于以下三个方面的因素.一是发现本案线索的关键
得益于去年开始实施的《金融机构反规定》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
汇资金交易管理办法》。2003年3月,浙江省外汇分局发现一些社会人员以居
民名义利用银行通存通兑系统进行异地资金划拨,外汇交易量迅速放大,其
中交易量在7月份达到1 688万美元的最高峰。并且发现部分客户身份证属于
伪造,多个当事人都有非法买卖外汇并受到处罚的前科。浙江省外汇分局当
即将8人的可疑情况向杭州市公安局移交。二是与公安部门建立了联合办案
机制.外汇管理部门缺乏必要的调查和侦查手段,对可疑资金难以进行深人、
有效的调查核实,这种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检查工作的实际效果.为解
决这个问题,外汇局浙江分局主动提出与公安部门建立反联合工作机制
的建议,与当地公安部门签订了操作性较强的《涉汇反联合办公制度》,
并在实际工作中认真执行,充分发挥了双方的职能优势,提高了工作效率,
实现了对各种犯罪活动的有效打击。三是加强案件的保密工作。金融机构是
信息调查的重要方面,该案侦破历时8个月,保密工作认真使侦查工作
更具有隐蔽性也是该案得以侦破的重要基础.
案例六:胡某等人虚假保险合同案
1999年11月2日,北京世都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百货")
原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胡某以A百货的名义,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
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签订团体增值养老保险合同。
其中:为胡某等31人办理了金额不等的养老保险,保险总金额为315。
31万元,保费合计202万元;为胡某等3人办理了金额不等的养老保险,
总保险金额为70。17万元,保费合计48万元(有三人重复投保).当日,
A百货即以支票转账方式交足250万元保费。
11月3日,平安保险向A百货开具“新契约保费”收据。11月4日,平安
保险向A百货出具保单及被保险人个人分单,保单特别约定:被保险人可
凭身份证明及个人分单领取保险金;同时,平安保险亦接受了一份××百
货提交的证明,上面载明:“我公司同意被投保个人办理变更、退保或委
托手续并按特别约定事项办理",作为对特别约定的补充。
1999年11月5日,A百货股东大会做出解除胡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
行董事、公司总经理等职务的决定。11月8日,A百货20多名业务经理同
时退出,并加入由胡某、王某等投资组建的“国贸世都”。
2000年2月18日,A百货原人事培训部经理持胡某等29名被保险人
和胡某等3名被保险人提交的退保申请、委托书及身份证等相关证件到平
安保险要求退保,平安保险表示可以退保,在分别扣留21.82万元和3。4
万
元手续费后,将余款180.2万元和44。61万元以转账支票形式入账其各
自在银行开立的户头。
银行于2000年3月2日接受平安保险的委托依其提供的名单及分配
金额将上述款项分别存入29名和3名被保险人的活期存折,其中胡某个人
得款43万元。另有二人未申请退保.
为将250万元现金资产追回,A百货将平安保险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
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无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养老保险合同的根本目的是待被
保险人达到法定年龄后,由保险公司向其支付相应的保险金以解决养老
之需。A百货与平安保险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初已为如何退保做出约定,并
在领取保单后3个多月时,29名和3名被保险人同时退保获取保费。这种
以签订保险合同为形式,实际占有保费为目的的迂回做法,不但避开法
律的规定,从而也改变了该项资金的使用目的及保险合同的性质,损害了
公司和国家的利益。该保险合同系虚假合同,亦为无效合同.对合同的无
效,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平安保险因该合同而扣留的手
续费属不当利益应连同保费一并返还A百货。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合同法》第52条第3项、第58条的规定,判决A百货与平安保险签订的
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平安保险返还A百货202万元和48万元保费;案件受
理费共2。93万元由平安保险负担。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利用保险业进行的案件,即通过保险单的购买与
退付来完成对公司资产的侵占。在入账(放置)阶段,胡某将公司资金以保险
费的名义交给保险公司,顺利进人了保险业,为侵占公司资金和创造条件;
在分账(离析)阶段,被保险人根据约定的退保特别条款申请退保,企图切断该
资金与其来源的关系;在融合阶段,由平安保险委托银行将有关退付的保险费
“合法”地转人被保险人的个人储蓄账户,最终完成对公司资金的侵占.
综观本案,其涉及的违法违规行为主要有:第一,根据《刑法》第二百
七十一条的规定,胡某通过保险单的购买与退付来完成对公司资产的侵占,
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第二,根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投保团体人身保
险,该单位成员必须75%以上投保。而胡某投保的员工人数只占A百货近600名
员工的6%。(承保环节)第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
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第五十条的规定,企业为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不
得在税前扣除.而A百货当时亏损严重,应根据企业效益及其承受能力用税后利
润购买,按规定根本不可能投保。(承保环节)第四,根据《公司法》的规定,
类似于投保团体人身保险的重大决定,应由股东会集体决策。胡某未经股东会
批准擅自投保,其行为违反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机构设置及其职权范围的有
关规定。平安保险显然没有对A百货的投保予以必要审查。(承保环节)第五,
根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团体寿险的满期生存给付和退保金,保险公司应一律
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投保单位,不得向投保单位支付现金,更不得向个人支
付现金或银行储蓄存单.胡某与被告事先约定由被告将退保费退给被保险人个
人,其实质是利用保险合同将原告的公司财产向个人转移,同时逃避国家税收
监管。(退保、财务支付环节)第六,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承保人身
保险必须使用经中国保监会核准备案的条款,保险责任和保险期间在备案后不
得在其具体承保时予以变更,被保险人领取养老金年龄也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
退休年龄。第七,平安保险拟订《平安团体新世纪增值养老保险(利差返还
型)条款》第15条、第16条明确了合同内容变更、解除合同的权利人均为投
保人,而被告却接受被保险人的申请,保费直接存人被保险人个人储
蓄账户。
由于尚未采取统一的反措施,保险业目前已经成为犯罪的高发
领域。活动多发于人寿保险业务,分子一般采用“长险短做”、趸
交、购买保单等方式,利用保险业务完成资金与其非法来源的离析,再
通过银行系统完成非法资金的融合。因此,在一定意义上,这些保险业务已经
丧失其本来意义,成为贪污贿赂、私分国有资产、职务侵占、偷税等犯罪
分子的工具;伴随金融监管力度的调整和保险产品的不断创新,上述问
题可能愈演愈烈。
值得关注的是,此案件最终并未追究活动的责任,也暴露出了我
国现行反法律制度的缺陷。1988年以来,针对犯罪,我国分别从法
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度等3个层次上修订或颁布了有关法律、法规或制度.
《刑法》、《现金管理条例》、《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及人民银行第1、
第2、第3号令分别以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形式构建了我国反
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但不容忽视的是我国的反法律制度存在以下主
要缺陷:一是尚无一部专门针对犯罪的统一的《反法》;二是《刑
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罪的上游犯罪范围过窄,也未对违反大额或
可疑金融交易报告和反信息保密义务的行为作出明确的定罪量刑规
定;三是《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信托法》等金融法律
缺乏反规定;四是针对违反反法律的行为处罚力度不够,也未建立
反民事赔偿制度;五是《现金管理条例》未将自然人纳入现金管理范
畴,未将非银行系统流转的现金纳入现金管理范围;六是人民银行“一个
规定、两个办法”既未涵盖整个金融机构,也未规定相应的激励约束机制。
因此,需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一部统一的、专门的《反法》,明
确反的定义、对象范围,严格界定政府机构、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以
及个人的反义务和法律责任,并以此为指导修订或颁布其他相关法律、
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百货案作为典型的案件,最后仅通过合同法
律制度予以结案反映了我国反法律制度的不完善.
为加强保险行业的反监管工作,应加强以下三个方面的工作.
(一)建立保险业客户尽职调查制度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可疑交易报
告制度以客户尽职调查制度为基础,可以为及时察觉迹象和查处
案件提供审计线索。因此,人民银行和保监会应及时颁布保险业反监管
规章,建立保险业客户尽职调查制度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客户尽职调查
主要是查明有关客户姓名/名称、永久住址、证件号码、收入水平、交易习
惯等方面的材料,并及时予以更新,作为识别可疑交易的基础。可疑交易
的类型主要包括:客户要求订立保险合同,而用以缴纳保费的款项来历不
明或与客户的表面地位不符;客户提出购买保险的要求没有明显目的;客
户要求以大额现金付款购买保险;客户购买保险的资金并非来源于其自身账
户;客户对保险产品的财务、保障功能和保险机构的经营业绩不关心,只想知道
退保和撤销手续;客户要求约定特别条款,而该条款未法律禁止;客户使用的
地址并非长久居住地址;员工或保险代理人的业绩出现显著或不寻常的增长;
保险业务的趸交比例高于同行业平均水平,等等。但可疑交易的识别仍有赖于
商业机构的个案判断。××百货案的手法并不高明,原本可以通过客户
尽职调查或可疑交易报告予以发现和制止,但这些制度的缺乏无疑为不法分
子大开了方便之门。
(二)建立涵盖整个金融系统的统一的反监测系统。目前,本外币尚
未实现统一监测分析;人民币大额、可疑交易实行双线报告制,交易信息电
子传送仍处于试运行阶段;交易信息传递处理行业、地区、部门人为分离;
交易信息尚未实现沟通和共享,监管部门和商业机构难以掌握可疑资金的整
个流转过程,影响了对可疑交易的识别。鉴于我国目前资金流转主要途径是
商业银行,涉外保险业务逐步增长,因此有必要尽快建立保险业和银行业交
易信息的统一监测,实现本外币业务的统一监管。××百货案的资金流动通
过银行系统完成,如果商业银行能够及时掌握公司资金向个人账户流动的情
况,并与保险机构及时合作,该案在放置或离析阶段即可被发现.
(三)规范商业环境,强化执法力度,建立激励约束机制。交易习惯、信
用体系、经营理念等方面的原因导致商业机构倾向于走法律政策的边缘,不
正当竞争行为频发.法律体系、执法强度、处罚力度等方面的原因又导致违
法经营行为得不到应有的处罚,由此产生不执行反法律制度的违法成本
低于执行反法律制度的机会成本。×x百货案中平安保险在明知或应知
交易违法的情况下仍与胡某等人交易,有一定的必然性。在反领域适当
考虑成本效益原则,建立激励约束机制非常必要.
案例七:厦门远华走私集团案
根据香港商报披露,香港特别行政区廉政公署破获的一个跨境集团,
曾协助厦门远华走私集团将120亿元人民币的走私收入汇往加拿大。
据了解,厦门远华走私集团资金,从一开始贩卖走私物资获取人民币现
金收入,到以外汇形式汇出,整个资金流程大体经过以下六个环节.
环节一:走私物资抵岸后,走私集团通过批发贩卖物资取得大量现金收
入。现金收入为走私集团规避了交易合同和缴纳税收等真实贸易手续。据远
华走私集团中负责走私香烟的专职人员交代,1994年10月至1998年12月,
远华走私集团走私现金收入约120亿元人民币.
环节二:走私现金收入绝大部分直接运抵“”(晋江“东石丽”
等人家中),小部分交至走私集团“实业"公司就近的银行账户并立即转入晋
江“”的定点金融机构户头,另外小部分存于走私集团现金库作为
日常经费使用。据远华走私集团中负责押运货款的专职人员交代,他们专职
将人民币现金和少量汇票送交晋江“东石丽”等人家中;后来由于远华走私
货款数额越来越大,“东石丽"等人勾结晋江金城信用社,由信用社加班点收
和保管巨额现金。据交代,该信用社除周末外,几乎每天都要加班点收“东
石丽"等人派人押送过来的巨额款项,少则一次三四百万,多则一两千万,
从1994年下半年起至1999年7月,共计点收款项100多亿元人民币,而地下
钱庄同时也支付给信用社“加班费"。另外据厦门工行反映,1998年夏该集
团曾经自派专车运载4麻袋l 000万元现金存入工行厦门江头支行,使银行不
得不花费10余人7个多小时完成点钞入库工作,但下午4点该笔资金马上转
走(直接或间接转入晋江金城信用社)。同时调查反映,该集团内部现金库房
甚至超过银行分支机构。
环节三:“"收到货款后,立即用电话或传真通知香港合伙人,
由其香港合伙人按当日外汇黑市价格支付给香港远华公司,或者直接支付给
香港远华指定的国外公司(国外供货商),或者汇往远华在加拿大的银行账
户。远华走私集团负责记账的专职人员交代,仅1996年下半年至1998年底,
就有100亿元人民币是通过晋江“东石丽”换汇的.另据交代,“”
不仅帮助境内人员兑换港币和其他外汇,同时也帮助人员兑换人民币。
环节四:“”为了与香港合伙人进行资金清算,必须向晋江金城
信用社支取大量人民币现金,或者要求用现金解付汇票,或者开出现金汇票,
准备将人民币现金贩运至香港。据调查,1996年至1999年上半年,晋江金城
信用社的单个客户一次最多提取现金1 000多万元,平时几十万至上百万的大
额提现屡见不鲜。
环节五:“”勾结跨境集团,将大量支取的人民币现金经陆
路边境用车辆走私到香港,再由跨境“”集团勾结“换店”及定点
银行将已经清洗的黑钱存于香港合伙人银行账户,从而完成了与香
港合伙人的资金清算。据香港商报披露,香港廉政公署破获的一个庞大跨境
集团,自1996年至2000年共清洗款项500亿港元,该集团每天偷运
出
境的黑钱可能高达5 000万港元,其中涉及远华走私案主犯。
环节六: “”除了勾结跨境“”集团外,也勾结境内
“专业贸易公司”,换汇汇给“'’香港合伙人银行账户,完成与香港合
伙人的资金清算。这些“专业贸易”公司外汇来源主要是假合同、假报关单
骗汇获取的。据交代,这些贸易“专业户”包括石狮的洪某、蔡某、何某等
人,他们也是协助“地下钱庄”换汇汇出境外的犯罪团伙。
该案例的曝光,带给我们如下的思考,这笔庞大的走私资金如何流转、
如何清洗,银行在资金流转中发挥什么作用以及银行应如何监控走私案
件。在上述走私集团资金流程中,“”、跨境集团、“换
店”、“专业贸易"公司等的作用至关重要,如果没有它们发挥中介作用,走
私资金就无法融人银行系统和实体经济流转,并兑换成外汇汇出(即洗
钱)。这一方面是走私资金得以合法化并堂皇出境的关键一步,另一方面也
是
银行管理最薄弱和最需要加强防范的环节。厦门远华走私集团主要借用四个
渠道进行:
一是借银行内部人员权力,直接开立专门资金账户.巨额非法资金在转
账结算过程中需要银行密切“配合”,进行巨额、频繁的现金缴存、现金支
取
和现金汇款、现金支票、现金本票解付等结算活动,因此勾结银行内部人员
开立专门资金账户是必不可少的程序。比如,帮助远华集团的晋江
“”(“东石丽"等人),主要是定点联系晋江金城信用社,勾结该
信
用社原副主任吴某(已移居香港)和营业厅主任姚某(已故),商定接收、
保管、支取巨额现金,必要时垫付汇款和用现金解付汇票等,少则几十万,
多则几千万。另一方面,调查反映,远华集团及其下属公司在厦门的55个银
行账户资金活动正常,1996年1月1日~1999年9月31日共计提取现金278
笔,平均每笔金额6.6万元,单笔提现未超过20万元,提现用途均属正常范
畴,可见远华走私集团的非法资金活动主要集中在定点金融机构——晋江金
城信用社。再如,帮助远华走私集团的跨境集团,长期勾结香港
宝生银行一名前高级经理,将黑钱存于银行内或汇往加拿大.因此,与定点
金融机构勾结开立专门资金账户,进行非正规资金结算,是远华走私集团洗
钱的重要渠道。
二是借空壳公司名义,开立公司资金账户。远华走私集团建立了远华房
地产有限公司、远华电子有限公司等实体企业,利用这些行业现金流量较大
的特点,编造虚假财务报表,在没有多少营业活动和收入的情况下,将走私
所得赃款加入其中,虚增营业额和利润,再向税务局申报纳税,不断交纳各
种税收和保险,使税后资金成为合法收入,最终隐瞒和转换了犯罪违法所得
的性质和来源。调查反映,远华集团及其下属共计有17家公司,曾分别在
工、农、中、建、交通、兴业、厦门城市商业银行7家银行设立55个账户,
其中44个属于一般存款账户和辅助账户,11个属于基本存款,这些公司都是
为远华走私集团而存在的空壳公司,具有高度的欺骗性和伪装性,直至
案发后才被察觉。
三是借个人储蓄存款名义,开立个人储蓄账户。将走私非法收入直接存
人个人储蓄存款账户,然后通过银行与其他人或单位进行转账结算,转移和
兑换非法收入。比如,借用一些假名开立储蓄账户(远华走私期间尚未出台
储蓄实名制),或借用别人名义开立储蓄账户,据报道,加拿大警方曾发现远
华案件主犯赖昌星钱包中有两张用他人名字的提款卡,其妻曾明娜则有六个
银行户口及两个定期存款账户。
四是借“换店”和“专业贸易”公司,把人民币现金兑换成外汇。据
香港廉正公署查获的跨境集团,长期勾结一家香港的“换店”将人
民币现金换成外汇再存人香港远华账户;该“换店"兑换外汇的主要手段
是:通过办理个人实盘买卖业务转换币种,而不以谋利为目的。“专业贸易"
公司则通过虚假合同、报关单进行套汇骗汇,再汇入香港远华账户。
银行在其中的作用主要有:为走私分子开立资金账户和结算资金,为走
私分子清点、接收、保管和支付大额现金、开立或解付大额现金汇票,为走
私分子售汇、付汇并汇出等。总结归纳银行账户参与走私的主要特
征有:一是频繁的大额现金收入。为了规避工商、税收等财务监管,走私集
团必须大量采用现金交易,特别是走私集团贩卖走私物资地点比较分散,普
遍需要缴存大量现金,走私集团的大额现金收入往往比大额现金支付更加频
繁和普遍.二是集中支取大额现金。为了将走私款项贩运出境,以及进行非
法交易活动,走私集团必须支取大额现金,交由合伙人兑换外汇或贩运出境。
值得注意的是,走私集团一般是在已疏通关系的、固定的银行网点集中支取
大额现金,因此,银行要加强监督机制和内控制度,防范内部人员道德风险。
三是大额现金汇票转账结算。为了保证能够以现金支取走私收入款项,走私
分子一般使用现金汇票结算资金,特别是分散地点签发、集中地点解付现金
汇票更应引起重视.四是超限留存库存现金.一方面走私集团为维持日常交
易结算.方便经营活动,经常保留大量现金;另一方面非上班时间收入现金,
也使走私集团来不及将现金交往银行账户。五是个人储蓄账户短期内频繁收
付大额现金。个人储蓄账户短期内资金分散转入、集中转出或集中转入、分
散转出。六是骗汇和套汇活动。为了支付外汇给国外供货商,或者为其将不
法之财兑换成外汇汇出,骗汇和套汇成为走私集团的惯用伎俩。七是不
以营利为目的的个人实盘外汇买卖。居民个人进行巨额个人实盘外汇买卖操
作,频繁更换币种而不以营利为目的,往往是出于套汇和换汇的初衷。比如,
勾结跨境集团的“换店”就是通过此手法兑换外汇。八是大额外汇
频繁汇出。为了隐瞒和使用非法收入,逃避法规监管和控制,走私集团
必将非法收人以外汇形式汇出。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严打走私的工作任务十分艰巨,该案例也警
示我们今后要在打击逃汇骗汇活动,加强外汇汇出监控制度,建立可疑
外汇实盘买卖报备制度;要加强银行内控制度建设,强化监督机制,提倡权
力制衡,防止道德风险;打击、清理非法金融、整顿企业财务管理;
加强现金管理,堵塞现金管理漏洞等方面强化管理,减少乃至杜绝行
为的发生。
案例八:叙利亚商业银行(CBS银行)涉嫌为恐怖组
织案
叙利亚商业银行建于1967年,它专门从事对外贸易和商业银行业务,包
括外汇交易。目前有大约50个主要的分支机构,雇员约4 500人左右。其所有
的分支机构都建在叙利亚.叙利亚黎巴嫩商业银行为其分支机构,位于黎巴
嫩首都贝鲁特,叙利亚商业银行拥有其84%的股份。叙利亚黎臣嫩商业银行
的业务中有一些美国银行的代理账户.
在相关信息分析的基础上,2004年5月,美国财政部长通过他的代表,
金融犯罪执法网络(FinCE)的主任宣布认定叙利亚商业银行为有严重
行为的金融机构。理由是(1)叙利亚商业银行已经被或与
有关的人所利用;(2)叙利亚商业银行已成为犯罪分子清洗非法销售伊拉克
石油所得收益的渠道.下面是对有关因素的讨论。
首先,美国政府通过信息资源分析了解到叙利亚商业银行可能已被恐怖
分子或与有关的人所利用。因为罪包括金融机构为实施恐怖活
动提供便利.而叙利亚商业银行被所利用也就证实了其涉嫌活
动。
其次,叙利亚商业银行保留含有非法销售伊拉克石油所得收益的账户,
违反了联合国全面制裁措施.美国政府了解到萨迭姆政权从联合国石油兑换
粮食计划中转移了l 000多万美元非法资产,他们将其中一部分用来购买军事
武器,以对抗美国和伊拉克其他军事联盟。销售联合国石油兑换粮食计划以
外的石油,是违反联合国有效制裁措施的,伊拉克国家石油销售组织专门负
责对此进行监督。伊拉克国家石油销售组织在叙利亚商业银行至少开有两个
账户,并通过该账户转移非法销售伊拉克石油所得。联合国安理会1483号决
议要求成员国冻结伊拉克境内外与伊拉克前政府、或国家机构、公司、代理
机构有关的资金或资产,并将其转为伊拉克发展基金,但之前经司法、行政、
仲裁等机构裁定为抵押的资金或资产除外,而叙利亚政府未按照联合国安理
会1483号决议采取任何措施。
最后,大量交易记录表明叙利亚商业银行涉嫌恐怖融资和活动。具
体包括为本·拉登开立账户进行交易的活动;用与叙利亚商业银行有关的连
续号码的货币工具将大额存款存入美国金融机构的交易;将大额和/或结构性
存款存入银行账户,紧接着再将资金转移到叙利亚商业银行的交易;以及在
过去几年中,通过关国金融机构在叙利亚商业银行的账户转移100万美元以
上的结构性存款或电子汇兑的交易.
如上所述,金融犯罪执法网络有合理理由认为叙利亚商业银行为提
供便利,但当时没能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所以,当发现叙利亚商业银行为涉
嫌严重的金融机构时,禁止其开立和保留代理账户是一项非常必要的举
措,从而确保叙利亚商业银行不能通过美国金融系统为恐怖融资、或其
他犯罪活动提供便利。
继5月份里格斯银行处罚案之后,2004年5月18日,美国财政部授权金
融犯罪执法网络拟订处罚措施(征求意见稿),对叙利亚商业银行涉嫌行
为进行处罚。处罚措施包括禁止各家国民银行在美国境内为叙利亚商业银行
开立代理账户或可支付账户,也不允许代理叙利亚商业银行开立相关账户.
各国民银行必须努力查处全部代理账户,禁止类似账户间接向叙利亚商业银
行提供金融服务,具体措施包括:向代理账户持有人发出通告,禁止向叙利
亚商业银行提供方便,利用银行代理账户;采取合理措施对间接利用代理账
户行为进行识别并阻止相关行为。
“9·11”事件以来,反恐在国际关系中地位凸显,对国际战略格局的影
响日增,在联合国的主导下,国际社会基本形成全球性的“反恐联盟”。联合
国安理会通过的一系列反恐决议,以及安理会反恐特别委员会的成立,都对
各成员国打击恐怖主义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
该案被认定叙利亚银行与资助恐怖活动有关,是反恐融资领域较为典型
案例之一。根据美国政府披露,叙利亚在有效控制方面是非常有限的。
2003年9月,叙利亚通过了第59号立法令,成立了反委员会,并将很少
的几类刑事犯罪规定为罪的上游犯罪,但这并不符合《四十项建议》中
对罪的上游犯罪类型规定的要求.尽管法令也要求建立了反委员会,
以便调查可疑交易,但由于该委员会成员是由银行业界的管理者与被管
理者组成,因此自然而然会产生利益冲突.此外,该法令也不能提供有效的
执行机制,以确保金融部门实施有效的反控制。该法令不符合《四十项
建议》中所规定的国际标准,从而不能建立有效的反机制.同时,叙利
亚相关法令规定继续要继续执行严格的银行保密制度,反委员会只能通
过采取正式行动才能解除。再加卜叙利亚没有建立与国外或国外金融机构的
信息交换机制,严重阻碍了金融部门获得包括与叙利亚商业银行在内的交易
信息。最后,作为恐怖主义资助国控制下的金融实体,叙利亚商业银行为恐
怖融资和活动提供了便利.
但值得关注的是,尽管美国确定叙利亚为资助恐怖主义国家,但其他国
家并没有作出相同的认定,也没有采取相同的措施禁止国内金融机构或代理
机构为叙利亚商业银行或代表叙利亚商业银行开立或保留代理账户。而美国
政府希望其他国家也在这个规则所得出的结论的基础上采取相同的措施。因
此,美国迫切要求没有采取相同措施的国家尽快实施特殊措施,以防止叙利
业商业银行进入美国金融系统。
本文发布于:2023-05-24 21:42:2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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