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人口计划生育条例完整版文档

更新时间:2024-11-06 07:18:17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4日发(作者:米兰达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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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人口计划生育条例完整版文档

Complete document of population and family planning r

egulations 2020

编订:JinTai Colle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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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条例是国家权力机关或行政机关依照政策和法令而制定并发布

的,针对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内的某些具体事项而作出的,

比较全面系统、具有长期执行效力的法规性公文。本文档根据条例内

容要求和特点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

下载后内容可随意调整修改及打印。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

荣与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了关于最新全国人口计划生育

的条例。下面一起跟小泰来了解一下吧!

20xx年最新人口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

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

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我国是人口众多的国家,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

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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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

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

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

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

护。

第五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

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工

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

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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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计划生

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

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国家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

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 国务院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以及

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

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

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

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

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

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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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

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措施。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

生育工作。

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

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

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

义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

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

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十五条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

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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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

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

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

工作费用。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科学研

究和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七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

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十八条 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

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九条 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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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

避孕节育措施。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二十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

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二十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

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

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

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

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

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

国家鼓励保险公司举办有利于计划生育的保险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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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在

农村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

第二十五条 公民晚婚晚育,可以获得延长婚假、生育

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地方人民

政府可以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

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

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

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

子女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

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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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

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奖励措施,省、自治区、直辖

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可

以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

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

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

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综合利

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

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

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第三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

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

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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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

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

生育的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国家鼓励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研究、应用和推广。

第三十五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

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

终止妊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

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

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

以上六倍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

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

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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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

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

生育证明的。

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

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

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

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

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

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

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

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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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

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

育统计数据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

务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

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

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

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

执行。

第四十二条 按照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

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

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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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

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

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

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

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第四十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管理办法、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具体管理办法和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办

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执行本法的具体办法,由

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法自20xx9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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