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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人口计划生育条例完整版文档
Complete document of population and family planning r
egulations 2020
编订:JinTai Colle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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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人口计划生育条例完整版文档
前言:条例是国家权力机关或行政机关依照政策和法令而制定并发布
的,针对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内的某些具体事项而作出的,
比较全面系统、具有长期执行效力的法规性公文。本文档根据条例内
容要求和特点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
下载后内容可随意调整修改及打印。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
荣与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了关于最新全国人口计划生育
的条例。下面一起跟小泰来了解一下吧!
20xx年最新人口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
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
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我国是人口众多的国家,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
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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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
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
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
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
护。
第五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
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工
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
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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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计划生
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
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国家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
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 国务院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以及
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
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
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
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
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
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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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
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措施。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
生育工作。
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
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
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
义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
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
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十五条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
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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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
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
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
工作费用。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科学研
究和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七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
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十八条 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
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九条 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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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
避孕节育措施。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二十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
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二十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
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
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
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
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
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
国家鼓励保险公司举办有利于计划生育的保险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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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在
农村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
第二十五条 公民晚婚晚育,可以获得延长婚假、生育
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地方人民
政府可以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
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
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
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
子女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
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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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
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奖励措施,省、自治区、直辖
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可
以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
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
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
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综合利
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
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
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第三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
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
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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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
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
生育的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国家鼓励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研究、应用和推广。
第三十五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
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
终止妊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
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
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
以上六倍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
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
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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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
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
生育证明的。
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
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
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
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
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
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
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
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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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
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
育统计数据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
务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
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
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
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
执行。
第四十二条 按照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
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
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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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
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
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
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
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管理办法、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具体管理办法和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办
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执行本法的具体办法,由
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法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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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3-05-24 21:32:43,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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