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丛琛等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一般人格权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23
【案件字号】(2021)苏03民终251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东平杜演文周东海
【审理法官】赵东平杜演文周东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宋某;丛琛;丛叶;魏忠翠;上海大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发电厂;上海大屯能源股份有
限公司
【当事人】宋某丛琛丛叶魏忠翠上海大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发电厂
【当事人-个人】宋某丛琛丛叶魏忠翠
【当事人-公司】上海大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发电厂上海大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驰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赵兴宇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朱志强江苏恒联盛
律师事务所;王云岗江苏恒联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驰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赵兴宇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朱志强江苏恒联盛律
师事务所王云岗江苏恒联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驰赵兴宇朱志强王云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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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江苏恒联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丛琛;丛叶;魏忠翠;上海大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发电厂
【本院观点】本案系一般人格权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法定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法定代理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
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般人格权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徐长
东与大屯发电厂2010年9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若大屯发电厂因工作需要
必须安排徐长东加班加点的,应与工会和徐长东协商同意,并给予徐长东补休或支付加班加
点工资。大屯发电厂履行合同规定义务,并不因此减少对职工身体健康情况保持必要关注的
责任。大屯发电厂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组织包括徐长东在内的多名职工连续加班,根据考
勤记录表显示,徐长东9月仅休息两天、10月仅休息4天、11月1日至26日一直处于上班
状态至徐长东死亡前两日即11月24日、25日(周六、周日),徐长东也是在加班后从大屯发
电厂下班回家。由此可见,徐长东在死亡前相当长一段期间内其工作时间以及加班时间已超
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大屯发电厂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据此审理,并考
虑到引发猝死的原因与徐长东自身患有的冠心病、是否正规服药、外界特发的环境刺激等有
关具有多因一果性和偶然性在本案因果关系参与度无法查明确定的情况下该院根据责任分配
规则和公平合理原则酌情认定大屯发电厂对宋某、丛琛、丛叶、魏忠翠因其亲属徐长东死亡
所造成的损失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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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大屯发电厂作为大屯公司的分公司,大屯公司应当依法对大屯发电厂不
能偿还部分承担补充责任。上诉人宋某、丛琛、丛叶、魏忠翠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大屯
发电厂、大屯公司承担30%责任;上诉人大屯发电厂、大屯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责任,均无事
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宋某、丛琛、丛叶、魏忠翠的上诉请求
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海大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发电厂、上海大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上
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6元。由宋某、丛琛、丛叶、魏
忠翠负担1497元;由上海大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发电厂、上海大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9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7:57:4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宋某与徐长东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长子丛琛(2001
年10月4日出生)、次子丛叶(2017年6月7日出生)。魏忠翠系徐长东母亲徐长东父亲已亡
故。2、2010年9月1日,徐长东与大屯发电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
若大屯发电厂因工作需要必须安排徐长东加班加点的,应与工会和徐长东协商同意,并给予
徐长东补休或支付加班加点工资。徐长东上班作息时间为早上8点-12点,下午13:30-
17:30。2018年7月起大屯发电厂因业务忙组织职工进行加班根据大屯发电厂提交的电厂职
工考勤记录表显示,2018年7月、8月徐长东正常出勤天数分别为22天、23天,不存在加
班情况。2018年9月徐长东除实际出勤21天外,加班表显示9月1日、2日、8日、9日、
16日、22日-24日加班。2018年10月徐长东实际出勤18天外,加班表显示10月1日-7
日、13日、14日、20日、21日、27日、28日存在加班。2018年11月徐长东实际出勤17
天,加班表显示3日、4日、10日、11日、17日、18日、24日、25日存在加班。3、2018
年11月25日上午11时左右,徐长东在大屯发电厂工作期间感到胸口疼痛,请假到大屯煤电
公司朱永飞诊所看病,诊断为心绞痛。徐长东就医后当天下午正常上班,并于下午17: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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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常下班。2018年11月26日凌晨6时许,徐长东在家中突发晕倒,昏迷不醒。后沛县120
急救站嘉华(郝寨)医院分站医务人员于2019年11月26日7时许到达现场,经抢救后无效宣
布死亡。宋某、丛琛、丛叶、魏忠翠于2020年11月13日向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
下简称沛县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沛县人保局经审查后认为徐长东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
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沛人社工认字第
1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宋某不服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沛县人民政府申
请复议,沛县人民政府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2020】沛行复决字第010号行政复议决定
书,维持沛县人保局2020年5月26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4、大屯发电厂成立
于2005年5月24日,系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非上市)。大屯公司成立于1999年12月29
日,系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徐长东
的猝死未认定为工伤但根据大屯发电厂提交的2018年9月-11月职工考勤记录表显示,大屯
发电厂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组织包括徐长东在内的多名职工连续加班违反了《劳动法》第
四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好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
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
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事发前三个月大屯发电厂组织职工
连续加班根据考勤记录表显示,徐长东9月仅休息两天、10月仅休息4天、11月1日至26
日一直处于上班状态至徐长东死亡前两日即11月24日、25日(周六、周日),徐长东也是在
加班后从大屯发电厂下班回家。由此可见,徐长东在死亡前相当长一段期间内其工作时间以
及加班时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大屯发电厂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存在过错。根据《侵
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宋某、丛琛、丛叶、魏
忠翠有权要求大屯发电厂承担侵权责任。虽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徐长东的加班行为与死亡结果
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但长时间加班增加了劳动强度,可能会造成身体劳某根据日常经验法
则也无法排除徐长东加班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考虑到引发猝死的原因与徐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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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身患有的冠心病、是否正规服药、外界特发的环境刺激等有关具有多因一果性和偶然性在
本案因果关系参与度无法查明确定的情况下该院根据责任分配规则和公平合理原则酌情认定
大屯发电厂对宋某、丛琛、丛叶、魏忠翠因其亲属徐长东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10%的民事
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
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
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
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由法人
承担。本案中,大屯发电厂系大屯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对外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大
屯发电厂未提交自己资产独立于大屯公司,故大屯公司对大屯发电厂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补
充责任。 二、关于宋某、丛琛、丛叶、魏忠翠各项损失数额确定的问题。该院对宋某、
丛琛、丛叶、魏忠翠各项损失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1049203.2元【(23836元+5636元)某
1.78某20年】,丧葬费48263.5元,上述费用共计1097466.7元。对宋某、丛琛、丛叶、
魏忠翠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故大屯发电厂、大屯公司应赔偿宋某、丛琛、丛
叶、魏忠翠共计109746.67元(1097466.7元某10%)。对宋某、丛琛、丛叶、魏忠翠主张的损
失超出该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
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
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上海大
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发电厂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宋某、丛琛、丛叶、魏忠翠各项
损失合计109746.67元;二、上海大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对上海大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发电
厂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三、驳回宋某、丛琛、丛叶、魏忠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
件受理费5918元,减半收取为2959元,由宋某、丛琛、丛叶、魏忠翠负担2675元,由上海
大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发电厂负担284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宋某、丛琛、丛叶、魏忠翠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大屯发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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厂、大屯公司承担30%责任,即大屯发电厂、大屯公司向宋某、丛琛、丛叶、魏忠翠赔偿
329240.01元(1097466.7元某30%)。2.诉讼费由大屯发电厂、大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1.原审认定大屯发电厂、大屯公司承担10%责任不当。大屯发电厂明知徐长东患有冠心病,
依然要求其长时间加班,存在严重主观过错和客观侵权行为。徐长东冠心病从侵权角度来说
是由于长期加班、过度劳某、透支身体所致。因此可以认定徐长东的冠心病是公司侵权行为
的一部分。徐长东死亡前一天感觉胸口疼痛请假就医,在就医后仍回到单位正常上班,大屯
发电厂、大屯公司存在严重主观过错。2.根据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类案
检索强制规定,同案同判原则,也应该判令大屯发电厂、大屯公司承担30%责任。2020年7
月31日,最高院发布《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
2020年7月14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类案强制检索报
告制度的规定(试行)》的规定确定了类案强制检索、同案同判的原则。一审中提交了江苏地
区裁判案例,可作为办案审理的借鉴依据。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大屯发电厂、大屯公司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0)苏0322民初520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宋某、丛琛、丛叶、魏
忠翠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宋某、丛琛、丛叶、魏忠翠承担。事
实与理由:1、大屯发电厂、大屯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徐长东死亡系自身疾病自然发展所
致。2018年11月25日17点30分徐长东下班,在14个小时之后,即次日凌晨6点在自己
家中突发疾病。据沛县120抢救病例记载,徐长东家人陈述其有冠心病史,2018年11月26
日凌晨“6时许病人诉胸痛、胸闷不适,家人寻药未果等”。沛县120车7点02分到达现
场,放弃抢救离开现场时间为7点17分。可见,徐长东在其家中病发1个多小时后抢救无效
死亡,其死亡原因是其自身疾病发展的结果。徐长东加班是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双方因履
行劳动合同产生的纠纷应依劳动法律法规解决,一审判决将加班行为认定为侵权行为没有法
律依据。2、一审推断加班与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徐长
东每天工作8小时、且工作内容是监督、协调并非有强度的体力劳动。大屯发电厂、大屯公
司执行的是8小时工作制,每天早8点至12点,下午13:30至17:30,无论工作日还是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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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日工作时间均在8小时之内,徐长东每天有16小时非工作时间。同时,大屯发电厂尚在筹
建期,徐长东及其同事工作内容只是巡视、协调等,基本上是“动嘴”和“书写”工作,并
非强度劳动;此种劳动强度与本案后果联系在一起,从而推断加班导致劳某、引起发病、导
致死亡的结果,违背了逻辑因果关系的推定原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徐长东下
班离开单位后超过14个小时,在其自己家中发病死亡,宋某、丛琛、丛叶、魏忠翠应当提供
证据证明死亡原因,且应明确加班行为与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应承担败诉的不利后
果。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适用公平原则判决上诉人赔偿并不公平。徐长东原是大屯发
电厂的职工,大屯发电厂为其缴纳了包括医疗、工伤等五项保险。徐长东家属已经享受了病
亡待遇,大屯发电厂已经尽到了劳动法上的义务,徐长东作为劳动者的权利也得到了应有的
保护。本案在劳动法义务之外依据“公平原则”判决大屯发电厂、大屯公司再一次承担“无
过错责任”,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劳动法在本案中应优先使用,当然排除侵权法
在本案的适用。在法律条文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公平原则不应作为本案判决依据。《工伤
认定书》明确不构成工伤,大屯发电厂、大屯公司自然无需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大屯发电
厂、大屯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且在因果关系不明确情况下,宋某、丛琛、丛叶、魏忠翠应
承担不利后果,大屯发电厂、大屯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无论劳动法规,还是侵权法规对
于本案相应情形均有规定,法律条文规定明确,排除法律原则的适用。 综上所述,宋
某、丛琛、丛叶、魏忠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海大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发电
厂、上海大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
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如下:
宋某、丛琛等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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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21)苏03民终251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系徐长东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丛琛(系徐长东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丛叶(系徐长东之子)。
法定代理人:宋某(系丛叶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忠翠(系徐长东之母)。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驰,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宇,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大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发电厂,住所地江苏省沛县大屯
矿区沛微路北侧。
负责人:张新军,该厂厂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大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
验区浦东南路256号。
法定代表人:包正明,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强,江苏恒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岗,江苏恒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某、丛琛、丛叶、魏忠翠因与上诉人上海大屯能源股份有限公
司发电厂(以下简称大屯发电厂)、上海大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屯公司)人格
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20)苏0322民初5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
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某、丛琛、丛叶、魏忠翠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驰、赵兴宇,上诉人大屯发电厂、大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强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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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宋某、丛琛、丛叶、魏忠翠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大
屯发电厂、大屯公司承担30%责任,即大屯发电厂、大屯公司向宋某、丛琛、丛叶、魏忠
翠赔偿329240.01元(1097466.7元某30%)。2.诉讼费由大屯发电厂、大屯公司承担。事
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大屯发电厂、大屯公司承担10%责任不当。大屯发电厂明知徐长东
患有冠心病,依然要求其长时间加班,存在严重主观过错和客观侵权行为。徐长东冠心
病从侵权角度来说是由于长期加班、过度劳某、透支身体所致。因此可以认定徐长东的
冠心病是公司侵权行为的一部分。徐长东死亡前一天感觉胸口疼痛请假就医,在就医后
仍回到单位正常上班,大屯发电厂、大屯公司存在严重主观过错。2.根据
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类案检索强制规定,同案同判原则,也应该判令大屯发电
厂、大屯公司承担30%责任。2020年7月31日,最高院发布《关于统一法
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2020年7月14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类案强制检索报告制度的规定(试行)》的规定确定了类
案强制检索、同案同判的原则。一审中提交了江苏地区裁判案例,可作为办案审理的借
鉴依据。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大屯发电厂、大屯公司辩称:徐长东长期白班,早上8点半到
下午5点半,中午有两个小时休息时间,每天工作时间是八小时,非工作时间十六个小
时,且不存在强体力劳动,所以宋某、丛琛、丛叶、魏忠翠所称导致劳某与事实不符。
判例并非法律渊源,不能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其余意见同我方上诉状。
大屯发电厂、大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0)苏0322民初5200号民事判
决,改判驳回宋某、丛琛、丛叶、魏忠翠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用由宋某、丛琛、丛叶、魏忠翠承担。事实与理由:1、大屯发电厂、大屯公司不存在侵
权行为。徐长东死亡系自身疾病自然发展所致。2018年11月25日17点30分徐长东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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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在14个小时之后,即次日凌晨6点在自己家中突发疾病。据沛县120抢救病例记
载,徐长东家人陈述其有冠心病史,2018年11月26日凌晨“6时许病人诉胸痛、胸闷
不适,家人寻药未果等”。沛县120车7点02分到达现场,放弃抢救离开现场时间为7
点17分。可见,徐长东在其家中病发1个多小时后抢救无效死亡,其死亡原因是其自身
疾病发展的结果。徐长东加班是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双方因履行劳动合同产生的纠纷
应依劳动法律法规解决,一审判决将加班行为认定为侵权行为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推
断加班与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徐长东每天工作8
小时、且工作内容是监督、协调并非有强度的体力劳动。大屯发电厂、大屯公司执行的
是8小时工作制,每天早8点至12点,下午13:30至17:30,无论工作日还是加班日
工作时间均在8小时之内,徐长东每天有16小时非工作时间。同时,大屯发电厂尚在筹
建期,徐长东及其同事工作内容只是巡视、协调等,基本上是“动嘴”和“书写”工
作,并非强度劳动;此种劳动强度与本案后果联系在一起,从而推断加班导致劳某、引
起发病、导致死亡的结果,违背了逻辑因果关系的推定原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
原则,徐长东下班离开单位后超过14个小时,在其自己家中发病死亡,宋某、丛琛、丛
叶、魏忠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死亡原因,且应明确加班行为与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否则应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适用公平原则判决上诉人赔偿
并不公平。徐长东原是大屯发电厂的职工,大屯发电厂为其缴纳了包括医疗、工伤等五
项保险。徐长东家属已经享受了病亡待遇,大屯发电厂已经尽到了劳动法上的义务,徐
长东作为劳动者的权利也得到了应有的保护。本案在劳动法义务之外依据“公平原则”
判决大屯发电厂、大屯公司再一次承担“无过错责任”,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
则,劳动法在本案中应优先使用,当然排除侵权法在本案的适用。在法律条文有明确规
定的情况下,公平原则不应作为本案判决依据。《工伤认定书》明确不构成工伤,大屯
发电厂、大屯公司自然无需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大屯发电厂、大屯公司不存在侵权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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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且在因果关系不明确情况下,宋某、丛琛、丛叶、魏忠翠应承担不利后果,大屯发
电厂、大屯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无论劳动法规,还是侵权法规对于本案相应情形均
有规定,法律条文规定明确,排除法律原则的适用。
宋某、丛琛、丛叶、魏忠翠辩称:徐长东在发电厂从事接车输煤工作,因在新厂
建设时间,工作时间不稳定,经常有突发事件处理,在一审中提交的部分聊天记录
也显示徐长东经常早上6点多上班,晚上11点多才下班。徐长东不仅存在一审认定的休
息日加班的情形,也包括超时加班的情形。大屯发电厂、大屯公司违反劳动法安排徐长
东工作的行为侵犯了徐长东的健康权,最终导致徐长东猝死,符合侵权四要件,一审认
定存在侵权行为且有因果关系符合事实与常理。
原告诉称 宋某、丛琛、丛叶、魏忠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大屯发
电厂、大屯公司赔偿宋某、丛琛、丛叶、魏忠翠死亡赔偿金1049203.2元【(23836元
+5636元)某1.78某20年】、丧葬费48263.5元(96527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
元,以上费用合计114746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大屯发电厂、大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宋某与徐长东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长子丛
琛(2001年10月4日出生)、次子丛叶(2017年6月7日出生)。魏忠翠系徐长东母亲,徐
长东父亲已亡故。2、2010年9月1日,徐长东与大屯发电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
份,合同中约定若大屯发电厂因工作需要必须安排徐长东加班加点的,应与工会和徐长
东协商同意,并给予徐长东补休或支付加班加点工资。徐长东上班作息时间为早上8点-
12点,下午13:30-17:30。2018年7月起,大屯发电厂因业务忙组织职工进行加班,根据
大屯发电厂提交的电厂职工考勤记录表显示,2018年7月、8月徐长东正常出勤天数分
别为22天、23天,不存在加班情况。2018年9月徐长东除实际出勤21天外,加班表显
示9月1日、2日、8日、9日、16日、22日-24日加班。2018年10月徐长东实际出勤
18天外,加班表显示10月1日-7日、13日、14日、20日、21日、27日、28日存在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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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2018年11月徐长东实际出勤17天,加班表显示3日、4日、10日、11日、17日、
18日、24日、25日存在加班。3、2018年11月25日上午11时左右,徐长东在大屯发
电厂工作期间感到胸口疼痛,请假到大屯煤电公司朱永飞诊所看病,诊断为心绞痛。徐
长东就医后当天下午正常上班,并于下午17:30分正常下班。2018年11月26日凌晨6
时许,徐长东在家中突发晕倒,昏迷不醒。后沛县120急救站嘉华(郝寨)医院分站医务
人员于2019年11月26日7时许到达现场,经抢救后无效宣布死亡。宋某、丛琛、丛
叶、魏忠翠于2020年11月13日向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沛县人保局)申
请工伤认定,沛县人保局经审查后认为徐长东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
四条、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沛人社工认字第143号《不予
认定工伤决定书》。宋某不服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沛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沛县人民政府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2020】沛行复决字第0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维持沛县人保局2020年5月26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4、大屯发电厂成立
于2005年5月24日,系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非上市)。大屯公司成立于1999年12月
29日,系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
虽徐长东的猝死未认定为工伤,但根据大屯发电厂提交的2018年9月-11月职工考勤记录
表显示,大屯发电厂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组织包括徐长东在内的多名职工连续加班,
违反了《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
商好,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
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
小时。事发前三个月,大屯发电厂组织职工连续加班,根据考勤记录表显示,徐长东9月
仅休息两天、10月仅休息4天、11月1日至26日一直处于上班状态,至徐长东死亡前两
日即11月24日、25日(周六、周日),徐长东也是在加班后从大屯发电厂下班回家。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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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可见,徐长东在死亡前相当长一段期间内其工作时间以及加班时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
上限,大屯发电厂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
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宋某、丛琛、丛叶、魏忠翠有权要求大
屯发电厂承担侵权责任。虽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徐长东的加班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必
然因果关系,但长时间加班增加了劳动强度,可能会造成身体劳某,根据日常经验法则,也
无法排除徐长东加班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考虑到引发猝死的原因与徐长东
自身患有的冠心病、是否正规服药、外界特发的环境刺激等有关,具有多因一果性和偶然
性,在本案因果关系参与度无法查明确定的情况下,该院根据责任分配规则和公平合理原
则,酌情认定大屯发电厂对宋某、丛琛、丛叶、魏忠翠因其亲属徐长东死亡所造成的损失
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
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
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
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
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由法人承担。本案中,大屯发电厂系大屯公司设立的
分公司,对外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大屯发电厂未提交自己资产独立于大屯公
司,故大屯公司对大屯发电厂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二、关于宋某、丛琛、丛叶、魏忠翠各项损失数额确定的问题。该院对宋某、丛
琛、丛叶、魏忠翠各项损失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1049203.2元【(23836元+5636元)某
1.78某20年】,丧葬费48263.5元,上述费用共计1097466.7元。对宋某、丛琛、丛
叶、魏忠翠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故大屯发电厂、大屯公司应赔偿宋某、丛
琛、丛叶、魏忠翠共计109746.67元(1097466.7元某10%)。对宋某、丛琛、丛叶、魏忠
翠主张的损失超出该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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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上海大屯能源股份有限
公司发电厂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宋某、丛琛、丛叶、魏忠翠各项损失合计
109746.67元;二、上海大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对上海大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发电厂不能
偿还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三、驳回宋某、丛琛、丛叶、魏忠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
受理费5918元,减半收取为2959元,由宋某、丛琛、丛叶、魏忠翠负担2675元,由上
海大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发电厂负担284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
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般人格权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
护,徐长东与大屯发电厂2010年9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若大屯发电
厂因工作需要必须安排徐长东加班加点的,应与工会和徐长东协商同意,并给予徐长东
补休或支付加班加点工资。大屯发电厂履行合同规定义务,并不因此减少对职工身体健
康情况保持必要关注的责任。大屯发电厂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组织包括徐长东在内的
多名职工连续加班,根据考勤记录表显示,徐长东9月仅休息两天、10月仅休息4天、
11月1日至26日一直处于上班状态,至徐长东死亡前两日即11月24日、25日(周六、
周日),徐长东也是在加班后从大屯发电厂下班回家。由此可见,徐长东在死亡前相当长
一段期间内其工作时间以及加班时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大屯发电厂违反了《劳动
法》的规定,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据此审理,并考虑到引发猝死的原因与徐长东自身患有
的冠心病、是否正规服药、外界特发的环境刺激等有关,具有多因一果性和偶然性,在本
案因果关系参与度无法查明确定的情况下,该院根据责任分配规则和公平合理原则,酌情
认定大屯发电厂对宋某、丛琛、丛叶、魏忠翠因其亲属徐长东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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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
定,大屯发电厂作为大屯公司的分公司,大屯公司应当依法对大屯发电厂不能偿还部分
承担补充责任。上诉人宋某、丛琛、丛叶、魏忠翠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大屯发电
厂、大屯公司承担30%责任;上诉人大屯发电厂、大屯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责任,均无事实
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宋某、丛琛、丛叶、魏忠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海大
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发电厂、上海大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
回。一审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6元。由宋某、丛琛、丛叶、魏忠翠负担1497元;由上海大
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发电厂、上海大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赵东平
审判员 杜演文
审判员 周东海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嫣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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