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1、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西省吕梁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吕梁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15
【案件字号】(2021)晋11民辖终6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和平 吕云锁 陈星星
【审理法官】刘和平 吕云锁 陈星星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武×1;李×;陈×;武×2
【当事人】武×1李×陈×武×2
【当事人-个人】武×1李×陈×武×2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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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李×提起本案诉讼的主要依据为其
与武伟宏的《借据》一支,依法应适用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的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权。因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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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中未对管辖作出约定,故本案应按法定管辖来确定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
辖”。以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
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物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
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武×1
住所地为太原市小店区,被上诉人李×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临县即为合同履行
地。上诉人住所地与被上诉人合同履行地均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
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李×选择
由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武×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
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2 12:11:07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
管辖。据此,原、被告之纠纷,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该法第三
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
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
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物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
原告李×为本案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临县。故在本案借贷合同中,临县应为合同履行
地。至于被告武×1虽然称其移居太原市小店区,尚或其他被告也一并移居太原市小店区。
但原告李×已经选择在合同履行地提起诉讼,该院即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被告武×1的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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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
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
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武×1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二审上诉人诉称】武×1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2020)晋1124民初921
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武×1的经常住所地在太原市小店区,上诉人武×1自2017年7月1
日起就一直居住在太原市小店区务工,上诉人的户口也于2018年10月迁至太原市小店区,
至今日,上诉人在太原市小店区已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太原市小店区为申请人的经常住所
地;2.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
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进行审
理。
武×1、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11民辖终6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1,山西省太原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山西省临县人。
原审被告:陈×,山西省临县人。
原审被告:武×2,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1因与被上诉人李×及原审被告陈×、武×2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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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不服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2020)晋1124民初9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书面阅卷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武×1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2020)晋1124民
初921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
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武×1的经常住所地在太原市小店区,上诉人武×1
自2017年7月1日起就一直居住在太原市小店区务工,上诉人的户口也于2018年10月
迁至太原市小店区,至今日,上诉人在太原市小店区已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太原市小
店区为申请人的经常住所地;2.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
应由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陈×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
按借据约定的月利息1.4分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武×1、武×2在继承其父武伟宏的遗
产范围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
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原、被告之纠纷,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
辖权。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
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管辖。《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
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物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
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原告李×为本案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临县。故
在本案借贷合同中,临县应为合同履行地。至于被告武×1虽然称其移居太原市小店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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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或其他被告也一并移居太原市小店区。但原告李×已经选择在合同履行地提起诉讼,
该院即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被告武×1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武×1
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李×提起本案诉讼的主要依
据为其与武伟宏的《借据》一支,依法应适用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的管辖原则确定管
辖权。因合同中未对管辖作出约定,故本案应按法定管辖来确定管辖权。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
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物为给付
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
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武×1住所地为太原市小店区,被上诉人李×作为接收货
币的一方,其所在地临县即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住所地与被上诉人合同履行地均有管
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李×选择由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
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武×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
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
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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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刘 和 平
审判员 吕云锁
审判员 陈星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蔡丽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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