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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保护法
2006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
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进展了全面的修订,该
法的修订,曾引起社会各界较大的反响。标志着我国在对未成年人保护 方面到达一个新的
里程碑。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一、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是根据宪法制定的,其立法指导思想必然是保护未成年人
的身心安康、合法权益、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的社会环境,从而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
体育等方面的全面开展,尽一切努力把他们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
会主义事业的接班人,使之成为社会主义未来开展的栋梁和基石。"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条
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进展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
法制教育,进展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
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的侵蚀。〞这不
仅规定了国家、社会、学校、家庭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所应当遵循的根本思想,同时也为未成
年人的安康成长指明了具体的前进方向。
二、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条对立法宗旨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主要包括3个方面
的内容: 〔一〕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安康 未成年人是一个特殊的社会体,他们犹如成长
时期的幼苗,其身心发育正处在由不成熟向成熟过渡,从未成年向成年过渡的时期。在这一
时期,他们的世界观、人生观、是非观、价值观等思想体系正处在形成过程中,极不完善。
并且在这一时期,未成年人对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的需求极为强烈,同时又极易受到各种各
样的不良的物质因素和精神因素的侵袭。因此,非常需要家庭、学校、社会和国家在各个方
面给予他们的特别的关心、保护,特别的引导和帮助。〔二〕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未
成年人由于身心发育程度所限,多数不具备其自身成长开展所必需的自我生存和自我保护能
力。对于国家法律赋予他们的各种权益,他们当中的很大一局部人只具有权利能力,而不具
备行为能力,即使是*些年龄稍大的未成年人具备了一定的行为能力,这种行为能力也必须
与他的年龄相适应并且受到多种因素的限制和影响。这说明他们还不能完全依靠自己的意志
和行为来实现和保护自身的权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实现和保护,大多是依靠其监护人、
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完成的。这就使得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极易受到侵害。当然,我们
不否认大多数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是能够认真地保护其监护对象或
者代理对象的合法权益的。但我们在现实中也看到,近年来社会上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
事件时有发生,如迫使其子女辍学、体罚学生、虐待子女、弃婴、雇用童工以及拐卖儿童现
象大量存在。所以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是"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另一个重要的立法宗旨。
〔三〕培养"四有〞新人。约占我国人口1/3的未成年人代表着国家的未来、民族的希望。
他们能否安康地成长直接关系到国家的兴衰,关系到我国社会主义事业能否后继有人,关系
到中华民族能否长久屹立于世界民族之林。特别是国际上的敌对势力对社会主义国家的和平
演变的现实危险性,他们的具体目标寄托在社会主义国家的第三代、第四代身上,这对我们
未成年人保护和培养工作提出了严峻的挑战。我们必须从保证社会主义、共产主义事业的后
继有人的高度来认识和对待未成年人的保护问题,从反和平演变的高度来认识和对待这个问
题。因此"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根本宗旨还在于对未成年人的培养、教育,促使他们成为四有
新人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接班人。 、
三、保护未成年人工作的根本原则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保护未成年人工作的
根本原则,是指在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中起着指导作用的准则。这个准则对正确执行"未成
年人保护法"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表达本法的精神实质,并为家庭、学校、社会等各类保
护主体的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提出了总的要求。 保护未成年人工作应当遵循的根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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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条做了明确的规定。根据规定,保护未成年人工作的根本原则共
有3条,它们分别是: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开展的特点;教育和保
护相结合。这些根本原则是对我国保护未成年人工作经历的高度概括,是从保护未成年人法
律制度和具体制度中准确提炼出来的,它指导未成年人工作的实践,保障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制度和具体措施贯彻实施,准确适用。 〔一〕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的原则 人格是人能作
为权力主体、义务主体的资格,它由法律来赋予,与人的本身密不可分,因此,人格又称为
人格权。人格权属于人身权,是人身权最根本的内容。人之所以能够称其为人,非常重要的
一点就是人格权的存在。在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和经济的开展,为全体公民实现人格
的完全平等创造了良好的条件。我国的法律确认每一个公民都有同等的人格权,公民的人格
尊严不容侵犯。 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在现实生活中尤为重要。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
人,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和完全无行为能力人,大多处于受抚养、受教育和被监护的地位。
由于未成年人与抚养人、监护人和教育者这种特殊关系的存在,使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常常
受到无视和侵害。同时,未成年人生理、心理发育不成熟,社会经历缺乏,他们的人格尊严
还容易受到其他人的侵害。无视和侵害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对未成年人的心理和生理的伤
害是十分严重的,它往往造成被侵害者畸形开展,轻则使被伤害者消极、郁闷、偏激,重则
会使他们产生反社会心理,误入歧途或走向自我消灭。因此,我们必须在未成年人的保护工
作中,遵循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这一原则。 保护未成年人,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需要每一个公民都重视对待未成年人的方式和态度。一方面需要我们充分相信、信任未成年
人,相信他们能够处理好自己的事务。另一方面,成年人一定要认识到,未成年人也是公民,
在人格上与成年人处于平等的地位,成年人没有高于未成年人的人格权,更不能凌驾于未成
年人的人格权之上。 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是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在我国的法律、
法规中,如宪法、民法、婚姻法和诉讼法中都有这方面的规定。尤其是对待少数犯了错误甚
至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同样应当维护和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做好耐心细致的管理、教育、
感化工作,绝不能嫌弃、歧视他们,不能伤害他们的人格尊严。 〔二〕适应未成年人身心
开展特点的原则 未成年人身心开展特点包括未成年人身体开展特点和心理开展特点两方
面。从身体方面来说,其开展可分体形的开展和组织机能的开展两个方面。未成年人的体形
从出生到成年经历了一个由小到大,由不健全到逐步健全的过程。组织机能则主要是由不健
全到健全的过程。身体的开展,无论是体形还是组织机能,其开展速度是比拟迅速的,变化
非常明显。未成年人的心理开展也是非常迅速,从对外界的刺激反响、条件反射开展到进展
分析的思维活动。这些都是由简单到复杂,由低级向高级开展的。 虽然未成年人的身心开
展速度很快,但仍然有规律可循。这是因为未成年人的身心开展具有阶段性,一定年龄段的
未成年人有一定的身体特征和心理特征,并具有相对稳定性。〔三〕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的原
则。教育就是通过一定的手段,将知识、技能、观念、品行等传授给未成年人。教育是未成
年人学习、掌握知识的重要手段,通过教育未成年人掌握知识和劳动技能,使其获得成年后
谋生的手段,并使未成年人安康成长,成为能够适应社会需要、全面开展的人。教育使未成
年人身心得到开展,并促使其不断完善,增强了未成年人抵御外界侵害的能力,实现未成年
人的自我保护。同时,教育也使未成年人学会自尊、自重、自强、自信和自爱,保证未成年
人安康顺利地成长。 虽然教育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教育毕竟只是
一种自身的完善,教育不等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也不能代替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因此,我
们对未成年人加强教育的同时,丝毫不能放松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应当把保护措施和教
育措施结合起来,融保护于教育之中,在保护中加强教育,切实贯彻实施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的原则。
"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主要内容
一、 注重加强对未成年人人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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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开展权、受保护
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开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
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其重点突出了我国人权所保护的"生存权与开展权〞。"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五十条新增加了公检法司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司法活动中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
益。不但表达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而且还表达出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性原
则。
二、 关于民事活动中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
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未成
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
则和双方具体情况依法处理。注意这里是"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
以前我们参照的是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假设干具体意见"中"考
虑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的僵硬性规定。具体到我们实际工作中,也就是说,涉
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应当听取未成年子女的意见,该未成年子女不一定非要十周岁以
上,如果能够有表达意愿能力的,年龄在十周岁以下亦可。
另外,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新增了,监护人不履行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
益,经教育不改的,法院可以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并且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
续负担抚养费用。
三、 关于刑事诉讼中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
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
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分。比拟刑法中"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
者减轻处分〞,比拟治安管理处分法中"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
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规定。表达了对未成年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违法犯
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
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
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应当通知监护人到场。在此之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均
规定的是"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接合我国刑事诉讼的实际情况,公检法机关往往是不
予通知监护人到场。随意性很大。而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将"可以〞修订为"应当〞。不
仅保护监护人行使监护权的权利,更主要的是对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诸如回避、申诉、
控告等权利的保护。
四、 进一步加强了对未成年人个人隐私及义务教育、升学、就业等方面的特殊保护。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
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
的资料。修订取消了1991年未成年人保护法"在判决之前的规定〞,则意味着,在整个刑事
诉讼中,包括判决之后,案件生效之前,有关新闻媒体都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资料。该法律
标准的强制性规定,对标准新闻媒体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报道作出了严格限制。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对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
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应当对其进展义务教育;解除羁押、服刑期满
的未成年人的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由于犯罪服刑的未成年人大都未完成九年义务教
育,故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受教育等权利也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与我国宪
法、义务教育法相互吻合。也进一步表达了"教育为主、保护人权〞的原则。
总之,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着重表达了对未成年人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司
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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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3-05-24 19:23:2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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