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被执行人缴纳的取保候审保证金执行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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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5月24日发(作者:managingdirector)

对被执行人缴纳的取保候审保证金执行问题

作者:刘黎明 发布时间:2014-12-23 10:13:38

案情介绍

犯罪嫌疑人王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孟村县人民法院

2013618日作出2013孟刑初字第65号刑事附

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赔偿原告人

丁某经济损失252347.3元。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

诉。

2014610日,原告人丁某依据生效的判决向孟

村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孟村县人民法院立案并开始执

行,执行员于2014614日向被执行人王某发出执行通

知书,责令其履行赔偿余款142304.3元(保险公司已赔付

110043元)及执行费的义务,当办案法官到被执行人王

某之妻刘某时,刘某称其丈夫王某服刑期满出狱后,即已外

出打工,自己要抚养11岁的孩子和赡养近80岁的婆婆,

自己也到处打工,暂无能力代王某履行赔偿义务。

在执行中,申请人丁某提出申请要求法院对被执行人王

某曾向公安机关缴纳的20000元的保证金(已冻结)予以执

行。对于被执行人王某在2013419日向公安局缴纳的

20000元保证金,孟村县公安局证实此款系犯罪嫌疑人王某

的朋友李某代其缴纳。执行中王某的朋友李某对法院查封

20000元的执行措施也提出执行异议,而原告人丁某要求法

院将查封的20000元提取用于支付赔偿款。

争议及分歧

对于该笔保证金能否执行,执行合议庭在合议过程中意

见发生分歧,产生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可以对该笔保证金予以强制执行。认

为,从取保候审保证金的用途和作用来说,是为了担保犯罪

嫌疑人不致妨碍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在此法律并不追问保

证金的出处,而且一旦犯罪嫌疑人有违刑诉法规定的行为,

则依法对保证金予以没收,不会因为其是他人代为缴纳而予

以免除,可见法律在此时将保证金视为犯罪嫌疑人自己的财

产。倘若被告人遵守法律规定,则该笔保证金会依法予以退

还给被告人,也不是直接退还给代为缴纳的人。另外,在刑

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若被告人的近亲属和朋友代为积极履行

赔偿金的情况下,是可以作为酌定的量刑情节加以考虑的,

在此,也是将被告人近亲属的代为履行视为被告人自己的履

行。故取保候审保证金可视为犯罪嫌疑人自己的财产,可以

对该笔保证金予以强制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能对该笔保证金予以强制执行。持

该意见的人认为,从该笔保证金的来源看,是本案被告人王

某的朋友李某代被告人王某缴纳的,故所有权应该归属李

某。况且,本案中被告人遵守了刑诉法的规定,保证金应该

依法予以退还,退还给原权利人。故本案中的保证金不能强

制执行。

法律处理:

孟村法院在综合本案的相关证据和相应的法律规定,对

于犯罪嫌疑人王某缴纳的保证金能否强制执行关键是看该

保证金是否是犯罪嫌疑人王某自身的财产,孟村县公安局经

过调查取证的事实。证实此款系王某向李某所借,由李某代

王某缴纳。因此依法作出裁定,裁定案外人李某的执行异议

成立,依法对本案中的保证金予以解冻。再回到本案中,之

所以裁定案外人李某的执行异议成立,主要理由是:《关于

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决定机关作出取保

候审收取保证金的决定后,应当及时将《取保候审决定书》

送达被取保候审人和为其提供保证金的单位或者个人,责令

其向执行机关指定的银行一次性交纳保证金。第二十五条规

定,对被取保候审人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判决生效后,

依法应当解除取保候审,退还保证金的,如果保证金属于其

个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书面通知执行机关将保证金移交人

民法院执行刑罚,但剩余部分应当退还被取保候审人。从上

述第二十五条规定可以看出,保证金是被取保候审人交的,

可以作为刑罚执行,若不是被取保候审人交的,就不能作为

刑罚执行,根据此条的精神,可以看出,保证金在没有出现

被取保候审人妨碍、逃避刑事诉讼活动的情况下,保证金是

谁交的,就归谁所有。故李某对这20000元的保证金提出的

异议成立,法院对20000元保证金的冻结予以解除。

评析

笔者认为,取保候审保证金,是指公安机关对符合刑事

诉讼法规定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决定取保候审时,责

令犯罪嫌疑人为保证其不妨碍、不逃避刑事诉讼活动而交纳

的一定数额的现金。单位和他人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代

缴。法律规定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缴纳保证金后,公安机关

在刑事诉讼中将根据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的不同表

现,分别作出退还全部保证金或没收全部保证金的决定,但

没有确定保证金的执行归属问题。从这一点来说是立法和司

法实践中存在问题:主要原因是1、公安机关作为保证金的

收取机关缺乏合理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

安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

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

规定》第2 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金担保的,由决

定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保证金数额。取保候审保证金

由公安机关统一收取和保管。”即保证金只能由公安机关收

取。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中表明公、检、法机关

必须以被取保候审人提供了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为前提,则

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只有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纳了保证金

之后,才能做出取保候审的决定,将其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而将负责的公安机关同时确定为保证金的收取机关,就会形

成决定机关在没有收取保证金的情况下就做出取保候审决

定的尴尬局面,造成了决定程序与执行程序的倒置。我国刑

事诉讼法并无明确规定保证金收取方法,从而给予决定适用

者以很大的自由裁量权,由于没有相应的限制,极易导致权

力适用中的滥用。在具体案件中,对保证金收取多少以及如

何收取,均由办案机关自行决定,造成执行中的差异过大,

因此公安机关作为保证金的收取机构缺乏合理性。2、确定

保证金数额任意性过大。、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

条规定:“采取保证金形式取保候审的,保证金的起点数额为

1000 元。”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保证金的数额,只

在司法解释中有一个下限的规定,没有对保证金的上限进行

限定,导致了保证金的收取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有的司法

人员出于人情关系或者接受一定的好处,甚至收受贿赂等,

只收很少数额的保证金;有的执法机关为“创收”甚至“以案养

案”而收取几十万甚至几百万的保证金。前者,因不足以约束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行为,致使其违反《刑事诉讼法》

56条规定的法定义务,企图逃避刑事追究,造成打击不

力的案件频频发生。后者,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不起高

额保证金而不敢申请取保候审,使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不

能落实,形同虚设。

司法实践中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违反第56条第一款

规定的被取保候审人,执行机关不仅要没收其保证金,而且

还要对其做出其它相应处理,对未违反规定的,执行机关在

取保候审结束时应将保证金退还被取保候审人,这取决于取

保候审保证金属于担保金的法律性质,即被取保候审人交纳

取保候审保证金,是向公、检、法机关担保自己在取保候审

期间不违反第56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

执行机关对保证金的收取不规范,收取保证金的程序不当,

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对保证金管理不严,造成一些执行机

关曲解取保候审保证金属于保证金的这一明确法律性质,即

在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严格遵守第56条第一款的

规定的前提下,取保候审结束后,一些执法机关也不依法退

还保证金,甚至占用或侵吞取保候审保证金。主要有:1.

保候审收取保证金后常被扭曲为刑罚中的罚金。司法实践

中,侦查机关在收取保证金并办理完取保候审手续后,以不

作为态度对待案件,也就是不再对犯罪嫌疑人继续侦查,不

侦查终结以决定撤销案件或移送起诉,使案件最终不了了

之。此类情况多发生在经济犯罪案件中,无论是侦查机关还

是被取保候审人都明知,被取保候审人已构成犯罪的,被取

保候审人交纳的保证金实际上就是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

课处的罚金,与人民法院判处的罚金所不同的是,这仅仅是

侦查机关以《取保候审决定书》替代了法院的《刑事判决书》

而已。因此,当犯罪嫌疑人交纳保证金后,侦查机关不再追

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也不再向侦查机关要求退还取保

候审保证金,则侦查机关以取保候审终结对案件作出的处

理,以侦查权代替刑事审判权。2、任意扩大取保候审的范

围。对不该取保候审的对象只要有钱就让保走。《刑事诉讼

法》51条规定了取保候审的对象;60条规定:“对应当逮

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

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取取保候审。但公安机关

的取保候审工作过去大多数是由具体办案单位提出后报分

管领导决定的,这就难以杜绝个别办案单位由于利益驱动,

而任意扩大取保候审的范围,将少数应以刑事拘留、提请逮

捕的对象也交钱放人,结果造成了犯罪分子依然逍遥法外。

3、保证金无条件的演变成为没收款。执行机关没收被取保

候审人保证金时,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是:被取保候审人违

反了《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在一定条件

中,被取保候审人并没有违反此规定,在取保候审结束后却

被执法机关以《没收保证金决定书》的通知予以没收。4

无限延长取保候审的时间。《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取

保候审的最长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

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但实际执行过程中,由于

缺乏监督、制约的机制和惩戒措施,仍存在着对犯罪事实不

清、证据不足,责任不明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长期候而不审,实际上中止了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的

现象,违反了取保候审的立法原意,在社会上造成了一定的

负面影响,而保证金则给予执法机关以可乘之机,将其贪污

挪用。

因此要对取保候审制度进行完善。针对取保候审在司法

实践中仍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在此,提出完善取保候

审措施的三点思路:(一)严格立法。《刑事诉讼法》和《关

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取保候审制度做出相应规定

和完善,值得肯定。但有些地方仍不尽人意,需要完善。要

变革现行的单一化单保制,实行有条件的双保制。单保和双

保制各有利弊,但不一定要绝对化,可以变通地作些适当修

订,即原则上使用单保制,但对重大经济犯罪的嫌疑人、被

告人必要时可采取双保制。要修订取保候审的违法处罚措施

所存在的立法缺陷。根据《刑诉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保

证人违反法定义务,要承担和刑事责任。其存在缺陷:

处罚力度过轻、并未规定司法拘留、如何追究保证人的刑事

责任等。因此,笔者建议,应从严修订违反保证义务处罚的

制度,对保证人规定更重的处罚度,增设司法拘留处罚方法

和保证人不履行保证义务罪,以加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其

三要合理规范违反保证法定义务的确认主体。建议修改现行

法律规定,取保候审由哪个机关作出的,保证人是否履行法

定义务的认定权就应属于哪个机关。(二)构建保证机制。

办理取保候审,提供保证金或者保证人方式,确保侦查和诉

讼顺利进行。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取保候审是采取人保

的方式。由此可见,财保的不可靠性和“人看人”稳定性的思

维模式依旧。但是,现行法律、法规对保证人未尽到保证责

任并没有明确规定其法律责任。因此,详细、明确的规定保

证人的法律责任,十分有必要。笔者认为,应当与取保候审

的保证制度配套地建立相应的责任推定机制,即由保证人举

证其与被保证人之间没有串通,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与被保

证人之间没有串通,那么可以免责;如果不能提供相应的证

据,则推定为与被保证人之间串通,依法负法律责任。因为

保证人一般同被保证人的关系较为密切,尽管英美法系国家

近亲属尤其妻子或丈夫之间有“作证豁免权”但是取保候审措

施本身具有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自由或人权功能。为此,对这

种“豁免权”进行限制还是有必要的。(三)实行检察监督制。

诉讼三阶段,环环有监督,首先,监督公安机关审批的取保

候审或者拘留、逮捕羁押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检察机关认

为公安机关对应当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而羁押的,或者应

予以羁押而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应当说明理由,理由不成

立的,及时纠正。当然,公安机关认为检察机关处理有误,

可以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请复核。其次,监督检察机关内部审

批取保候审。其中侦查与审查批准取保候审科室分离,自侦

部门需要取保候审的,要经过审批部门监督把关。最后,监

督法院审批取保候审。对于错误审批的,要求其及时改正。

综合以上对取保候审保证金问题分析,根据在2013

11日起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对被取保候审的

被告人的判决、裁定生效后,应当解除取保候审、退还保证

金的,如果保证金属于其个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书面通知

公安机关将保证金移交人民法院,用以退赔被害人、履行附

带民事赔偿义务或者执行财产刑,剩余部分应当退还被告

人。”可见,保证金如果是被取保候审人交的,可以作为刑罚

执行,若不是被取保候审人交的,就不能作为刑罚执行。保

证金在没有出现被取保候审人妨碍、逃避刑事诉讼活动的情

况下,保证金是谁交的,就归谁所有。通过调查,证实本案

此款系王某向李某所借,李某应为保证金的所有权人。故李

某某对保证金提出的异议成立,法院对保证金的冻结予以解

除。

(作者单位: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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