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被执行人缴纳的取保候审保证金执行问题
作者:刘黎明 发布时间:2014-12-23 10:13:38
案情介绍
犯罪嫌疑人王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孟村县人民法院
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孟刑初字第65号刑事附
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赔偿原告人
丁某经济损失252347.3元。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
诉。
2014年6月10日,原告人丁某依据生效的判决向孟
村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孟村县人民法院立案并开始执
行,执行员于2014年6月14日向被执行人王某发出执行通
知书,责令其履行赔偿余款142304.3元(保险公司已赔付
110043元)及执行费的义务,当办案法官到被执行人王
某之妻刘某时,刘某称其丈夫王某服刑期满出狱后,即已外
出打工,自己要抚养11岁的孩子和赡养近80岁的婆婆,现
自己也到处打工,暂无能力代王某履行赔偿义务。
在执行中,申请人丁某提出申请要求法院对被执行人王
某曾向公安机关缴纳的20000元的保证金(已冻结)予以执
行。对于被执行人王某在2013年4月19日向公安局缴纳的
20000元保证金,孟村县公安局证实此款系犯罪嫌疑人王某
的朋友李某代其缴纳。执行中王某的朋友李某对法院查封
20000元的执行措施也提出执行异议,而原告人丁某要求法
院将查封的20000元提取用于支付赔偿款。
争议及分歧
对于该笔保证金能否执行,执行合议庭在合议过程中意
见发生分歧,产生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可以对该笔保证金予以强制执行。认
为,从取保候审保证金的用途和作用来说,是为了担保犯罪
嫌疑人不致妨碍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在此法律并不追问保
证金的出处,而且一旦犯罪嫌疑人有违刑诉法规定的行为,
则依法对保证金予以没收,不会因为其是他人代为缴纳而予
以免除,可见法律在此时将保证金视为犯罪嫌疑人自己的财
产。倘若被告人遵守法律规定,则该笔保证金会依法予以退
还给被告人,也不是直接退还给代为缴纳的人。另外,在刑
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若被告人的近亲属和朋友代为积极履行
赔偿金的情况下,是可以作为酌定的量刑情节加以考虑的,
在此,也是将被告人近亲属的代为履行视为被告人自己的履
行。故取保候审保证金可视为犯罪嫌疑人自己的财产,可以
对该笔保证金予以强制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能对该笔保证金予以强制执行。持
该意见的人认为,从该笔保证金的来源看,是本案被告人王
某的朋友李某代被告人王某缴纳的,故所有权应该归属李
某。况且,本案中被告人遵守了刑诉法的规定,保证金应该
依法予以退还,退还给原权利人。故本案中的保证金不能强
制执行。
法律处理:
孟村法院在综合本案的相关证据和相应的法律规定,对
于犯罪嫌疑人王某缴纳的保证金能否强制执行关键是看该
保证金是否是犯罪嫌疑人王某自身的财产,孟村县公安局经
过调查取证的事实。证实此款系王某向李某所借,由李某代
王某缴纳。因此依法作出裁定,裁定案外人李某的执行异议
成立,依法对本案中的保证金予以解冻。再回到本案中,之
所以裁定案外人李某的执行异议成立,主要理由是:《关于
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决定机关作出取保
候审收取保证金的决定后,应当及时将《取保候审决定书》
送达被取保候审人和为其提供保证金的单位或者个人,责令
其向执行机关指定的银行一次性交纳保证金。第二十五条规
定,对被取保候审人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判决生效后,
依法应当解除取保候审,退还保证金的,如果保证金属于其
个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书面通知执行机关将保证金移交人
民法院执行刑罚,但剩余部分应当退还被取保候审人。从上
述第二十五条规定可以看出,保证金是被取保候审人交的,
可以作为刑罚执行,若不是被取保候审人交的,就不能作为
刑罚执行,根据此条的精神,可以看出,保证金在没有出现
被取保候审人妨碍、逃避刑事诉讼活动的情况下,保证金是
谁交的,就归谁所有。故李某对这20000元的保证金提出的
异议成立,法院对20000元保证金的冻结予以解除。
评析
笔者认为,取保候审保证金,是指公安机关对符合刑事
诉讼法规定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决定取保候审时,责
令犯罪嫌疑人为保证其不妨碍、不逃避刑事诉讼活动而交纳
的一定数额的现金。单位和他人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代
缴。法律规定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缴纳保证金后,公安机关
在刑事诉讼中将根据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的不同表
现,分别作出退还全部保证金或没收全部保证金的决定,但
没有确定保证金的执行归属问题。从这一点来说是立法和司
法实践中存在问题:主要原因是1、公安机关作为保证金的
收取机关缺乏合理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
安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
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
规定》第2 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金担保的,由决
定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保证金数额。取保候审保证金
由公安机关统一收取和保管。”即保证金只能由公安机关收
取。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中表明公、检、法机关
必须以被取保候审人提供了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为前提,则
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只有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纳了保证金
之后,才能做出取保候审的决定,将其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而将负责的公安机关同时确定为保证金的收取机关,就会形
成决定机关在没有收取保证金的情况下就做出取保候审决
定的尴尬局面,造成了决定程序与执行程序的倒置。我国刑
事诉讼法并无明确规定保证金收取方法,从而给予决定适用
者以很大的自由裁量权,由于没有相应的限制,极易导致权
力适用中的滥用。在具体案件中,对保证金收取多少以及如
何收取,均由办案机关自行决定,造成执行中的差异过大,
因此公安机关作为保证金的收取机构缺乏合理性。2、确定
保证金数额任意性过大。、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
条规定:“采取保证金形式取保候审的,保证金的起点数额为
1000 元。”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保证金的数额,只
在司法解释中有一个下限的规定,没有对保证金的上限进行
限定,导致了保证金的收取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有的司法
人员出于人情关系或者接受一定的好处,甚至收受贿赂等,
只收很少数额的保证金;有的执法机关为“创收”甚至“以案养
案”而收取几十万甚至几百万的保证金。前者,因不足以约束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行为,致使其违反《刑事诉讼法》
第56条规定的法定义务,企图逃避刑事追究,造成打击不
力的案件频频发生。后者,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不起高
额保证金而不敢申请取保候审,使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不
能落实,形同虚设。
司法实践中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违反第56条第一款
规定的被取保候审人,执行机关不仅要没收其保证金,而且
还要对其做出其它相应处理,对未违反规定的,执行机关在
取保候审结束时应将保证金退还被取保候审人,这取决于取
保候审保证金属于担保金的法律性质,即被取保候审人交纳
取保候审保证金,是向公、检、法机关担保自己在取保候审
期间不违反第56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
执行机关对保证金的收取不规范,收取保证金的程序不当,
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对保证金管理不严,造成一些执行机
关曲解取保候审保证金属于保证金的这一明确法律性质,即
在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严格遵守第56条第一款的
规定的前提下,取保候审结束后,一些执法机关也不依法退
还保证金,甚至占用或侵吞取保候审保证金。主要有:1.取
保候审收取保证金后常被扭曲为刑罚中的罚金。司法实践
中,侦查机关在收取保证金并办理完取保候审手续后,以不
作为态度对待案件,也就是不再对犯罪嫌疑人继续侦查,不
侦查终结以决定撤销案件或移送起诉,使案件最终不了了
之。此类情况多发生在经济犯罪案件中,无论是侦查机关还
是被取保候审人都明知,被取保候审人已构成犯罪的,被取
保候审人交纳的保证金实际上就是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
课处的罚金,与人民法院判处的罚金所不同的是,这仅仅是
侦查机关以《取保候审决定书》替代了法院的《刑事判决书》
而已。因此,当犯罪嫌疑人交纳保证金后,侦查机关不再追
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也不再向侦查机关要求退还取保
候审保证金,则侦查机关以取保候审终结对案件作出的处
理,以侦查权代替刑事审判权。2、任意扩大取保候审的范
围。对不该取保候审的对象只要有钱就让保走。《刑事诉讼
法》第51条规定了取保候审的对象;第60条规定:“对应当逮
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
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取取保候审。但公安机关
的取保候审工作过去大多数是由具体办案单位提出后报分
管领导决定的,这就难以杜绝个别办案单位由于利益驱动,
而任意扩大取保候审的范围,将少数应以刑事拘留、提请逮
捕的对象也交钱放人,结果造成了犯罪分子依然逍遥法外。
3、保证金无条件的演变成为没收款。执行机关没收被取保
候审人保证金时,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是:被取保候审人违
反了《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在一定条件
中,被取保候审人并没有违反此规定,在取保候审结束后却
被执法机关以《没收保证金决定书》的通知予以没收。4、
无限延长取保候审的时间。《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取
保候审的最长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
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但实际执行过程中,由于
缺乏监督、制约的机制和惩戒措施,仍存在着对犯罪事实不
清、证据不足,责任不明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长期候而不审,实际上中止了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的
现象,违反了取保候审的立法原意,在社会上造成了一定的
负面影响,而保证金则给予执法机关以可乘之机,将其贪污
挪用。
因此要对取保候审制度进行完善。针对取保候审在司法
实践中仍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在此,提出完善取保候
审措施的三点思路:(一)严格立法。《刑事诉讼法》和《关
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取保候审制度做出相应规定
和完善,值得肯定。但有些地方仍不尽人意,需要完善。要
变革现行的单一化单保制,实行有条件的双保制。单保和双
保制各有利弊,但不一定要绝对化,可以变通地作些适当修
订,即原则上使用单保制,但对重大经济犯罪的嫌疑人、被
告人必要时可采取双保制。要修订取保候审的违法处罚措施
所存在的立法缺陷。根据《刑诉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保
证人违反法定义务,要承担和刑事责任。其存在缺陷:
处罚力度过轻、并未规定司法拘留、如何追究保证人的刑事
责任等。因此,笔者建议,应从严修订违反保证义务处罚的
制度,对保证人规定更重的处罚度,增设司法拘留处罚方法
和保证人不履行保证义务罪,以加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其
三要合理规范违反保证法定义务的确认主体。建议修改现行
法律规定,取保候审由哪个机关作出的,保证人是否履行法
定义务的认定权就应属于哪个机关。(二)构建保证机制。
办理取保候审,提供保证金或者保证人方式,确保侦查和诉
讼顺利进行。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取保候审是采取人保
的方式。由此可见,财保的不可靠性和“人看人”稳定性的思
维模式依旧。但是,现行法律、法规对保证人未尽到保证责
任并没有明确规定其法律责任。因此,详细、明确的规定保
证人的法律责任,十分有必要。笔者认为,应当与取保候审
的保证制度配套地建立相应的责任推定机制,即由保证人举
证其与被保证人之间没有串通,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与被保
证人之间没有串通,那么可以免责;如果不能提供相应的证
据,则推定为与被保证人之间串通,依法负法律责任。因为
保证人一般同被保证人的关系较为密切,尽管英美法系国家
近亲属尤其妻子或丈夫之间有“作证豁免权”,但是取保候审措
施本身具有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自由或人权功能。为此,对这
种“豁免权”进行限制还是有必要的。(三)实行检察监督制。
诉讼三阶段,环环有监督,首先,监督公安机关审批的取保
候审或者拘留、逮捕羁押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检察机关认
为公安机关对应当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而羁押的,或者应
予以羁押而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应当说明理由,理由不成
立的,及时纠正。当然,公安机关认为检察机关处理有误,
可以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请复核。其次,监督检察机关内部审
批取保候审。其中侦查与审查批准取保候审科室分离,自侦
部门需要取保候审的,要经过审批部门监督把关。最后,监
督法院审批取保候审。对于错误审批的,要求其及时改正。
综合以上对取保候审保证金问题分析,根据在2013年
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对被取保候审的
被告人的判决、裁定生效后,应当解除取保候审、退还保证
金的,如果保证金属于其个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书面通知
公安机关将保证金移交人民法院,用以退赔被害人、履行附
带民事赔偿义务或者执行财产刑,剩余部分应当退还被告
人。”可见,保证金如果是被取保候审人交的,可以作为刑罚
执行,若不是被取保候审人交的,就不能作为刑罚执行。保
证金在没有出现被取保候审人妨碍、逃避刑事诉讼活动的情
况下,保证金是谁交的,就归谁所有。通过调查,证实本案
此款系王某向李某所借,李某应为保证金的所有权人。故李
某某对保证金提出的异议成立,法院对保证金的冻结予以解
除。
(作者单位: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李静
本文发布于:2023-05-24 18:59:1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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