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的通知
(2014)
【法规类别】工商管理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京工商发[2013]79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布日期】2013.09.22
【实施日期】2013.09.22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公开征集意见的通知(2015修订)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的通知
(京工商发〔2013〕79号)
各区县分局、专业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执法大队,各事业单位,各协会、学会:
现将修订后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
执行。《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的通知》(京工商发
〔2008〕105号)同时废止。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3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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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促进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依法行政,依法履行公共服务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
例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
见 》(国办发〔2008〕3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
意见 》(国办发〔2010〕5号)以及本市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
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市局以及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设在办公室,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推进、
组织、协调、监督、考核等工作。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履行下列具体职责:
(一)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二)组织编制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撰写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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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四)维护和更新本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五)组织受理和办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六)提出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制度建设要求;
(七)组织和督查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八)本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公正、公平、便民;
(二)及时、准确;
(三)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六条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息监测和澄清机制。本市各级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
息,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七条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本市各级工
商行政管理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
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
不得公开。
第八条 按照“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确定政府信息的公开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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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
责公开;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
开;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
开。多个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有负责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的,由负责牵头制
作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没有负责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的,由各行政机关负责
公开。
第九条 建立健全政府信息保密审查机制,遵循“谁公开,谁审查”、“先审查,后公
开”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
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确定政府信息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
公开等公开属性。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第十条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和国家有关规定
的公开范围,主动公开相关内容。
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相关规定,重点公开以下政府信息:
(一)以市局或分局名义制发的应予主动公开的规范性文件;
(二)涉及企业、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等市场主体的登记
事项的;
(三)涉及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年度检验(年度报告)或个体工商户验照结果的;
(四)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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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六)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依据的;
(七)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
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的;
(八)有关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的;
(九)部门财政预算决算、“三公经费”和行政经费信息;
(十)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本
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 下列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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