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州市龙飞钢结构有限公司、刘光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4-11-06 09:52:45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4日发(作者:特朗普当选美国总统)

晋州市龙飞钢结构有限公司、刘光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

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1

【案件字号】(2020)01民终7137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宋广道陈爱民张洁

【审理法官】宋广道陈爱民张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晋州市龙飞钢结构有限公司;刘光义;张玉红;刘聪博;刘聪天;宋静;孙同进;杨朔;

杨自豪

【当事人】晋州市龙飞钢结构有限公司刘光义张玉红刘聪博刘聪天宋静孙同进杨朔杨自豪

【当事人-个人】刘光义张玉红刘聪博刘聪天宋静孙同进杨朔杨自豪

【当事人-公司】晋州市龙飞钢结构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韩君涛河北盛润律师事务所;刘永生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韩君涛河北盛润律师事务所刘永生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韩君涛刘永生

【代理律所】河北盛润律师事务所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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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晋州市龙飞钢结构有限公司

【被告】刘光义;张玉红;刘聪博;刘聪天;宋静;孙同进;杨朔;杨自豪

【本院观点】被告人牛建拴在指挥建筑施工作业过程中,违反《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

规范》的规定,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

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应予惩处。根据牛建拴在公安卷宗的供述,其实际负责公司的经

营,系被上诉人杨自豪到牛建拴由其负责施工的事实;上诉人经营范围为钢结构加工、安

装、销售等;被上诉人杨自豪因上诉人有安装资质,才到牛建拴负责安装的情况。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证据交换自认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牛建拴在公安卷宗的供述,其实际负责公司的经营,系被上诉

人杨自豪到牛建拴由其负责施工的事实;上诉人经营范围为钢结构加工、安装、销售等;

被上诉人杨自豪因上诉人有安装资质,才到牛建拴负责安装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牛建拴

属于职务行为,对上诉人主张主体不适格的辩称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根据国家统计局

上查询的相关依据,认定死者刘涛英生前所在的刘家庄村属于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城镇范围。

本案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上诉人主张应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

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

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上诉人公司的实际经营人牛建拴在此次事故中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均不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

担;此次事故致刘涛英死亡,给死者家属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一审法院确认精神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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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万元,并无不当;并且在实际赔付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也有死者刘涛英承担了一定

的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精神抚慰金太高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计赔的被

抚养人的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过高的上诉理由,不予采

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

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晋州市龙飞钢

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3:01:5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龙飞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

代表人宋静,执行董事;牛建拴系监事。经营范围:钢结构加工、安装、销售,牌属制作、

广告制作发布。 被告杨朔租赁被告孙同进的仓库做为库房。因漏雨,杨朔到孙同进协

商修缮事宜。因仓库房顶需加装彩钢板,经被告杨自豪预算,孙同进同意,杨自豪到梁会

显,并由梁会显介绍牛建拴负责施工,杨自豪负责提供彩钢板。 201989日,杨自

豪将彩钢板运到仓库,牛建拴雇佣刘涛英、刘永辉、秘振怀三人负责加装彩钢板。牛建拴指

挥作业时,彩钢板下滑将在库房顶上施工的刘涛英撞下房顶摔到地面,致使刘涛英经抢救无

效死亡。 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9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建拴犯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作出(2019)冀0183刑初550号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

生命健康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

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据此,虽然牛建拴在刑事案件中已赔偿死者刘涛英部分损失,

但原告作为死者刘涛英的家属,因刑事案件被告人牛建拴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并未得到

全部弥补,原告有权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刘涛英因生命权遭受侵害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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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应予赔偿。 庭审中,被告龙飞公司、宋静代理人认为医疗费用均是牛建拴亲属支

付;停尸费用不清楚;误工费无证据证实;丧葬费,牛建拴亲属已支付8万元,包含了丧葬

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交抚养人数相关证明;精神抚慰金,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不

应支持;死亡赔偿金,不属于赔偿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

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和康复支出的合

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

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

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

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

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据此,根据上述法律规

定,牛建拴亲属因此次事故所给付的相关费用,应自原告的各项损失中扣除。但被告对于原

告因刘涛英死亡所造成的其他损失,被告亦应赔偿。 被告龙飞公司、宋静代理人提交转款

凭证金额952元,证实刘涛英的医疗费用由牛建拴的家属支付。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该

转款凭证中仅注明“晋州市人民医院",并未载明系因抢救刘涛英所支出款项。对此,不予采

信。 本案审理中,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各被告均未对原告的计算方式及

计算依据提出质疑。据此,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 一、医疗费用1450.19元、运尸费

52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 二、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10人、10天计算,每

150元,共计1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三、丧葬费,2019年度河北省

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1633元,故丧葬费为71633元÷2=35816.5元。 四、死亡赔偿金,按照

2019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997元,故刘涛英死亡赔偿金为32997元×20

=659940元。 五、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9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

出标准为22127元,被扶养人刘光义出生于194442日,已年满75周岁,其有五个子

女,故刘光义的生活费为22127×5/5=22127元。 六、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被

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应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用145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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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运尸费520元、丧葬费35816.5元、死亡赔偿金6599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127元、

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769853.69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龙飞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晋州市人民法院(2020)冀0183民初

3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

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作为一审被告主体不适格。上诉人系有

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宋静,执行董事,牛建拴系监事。被上诉人杨朔

租赁孙同进的仓库作为库房,因漏雨杨朔到孙同进协商修缮事宜,因仓库房顶需加装彩钢

板,经杨自豪预算,孙同进同意后,杨自豪梁会显问能不能干,后来梁会显的牛建拴。

牛建拴与杨自豪谈好价钱后,杨自豪让牛建拴立个安全合同,牛建拴说不用,出了事不杨

自豪。201989日,牛建拴雇佣刘涛英、刘永辉、秘振怀三人在晋州市红星机械厂南邻

的库房修房顶,因未按规定采取相关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彩钢板下滑时将刘涛英顶下房顶摔

到地面,刘涛英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案牛建拴与杨自豪谈价钱的行为和牛建拴雇佣刘涛英、

刘永辉、秘振怀三人的行为都是个人行为,与上诉人公司无关。晋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

0183刑初550号刑事判决书也查明是牛建拴雇佣的刘涛英,被上诉人一审的诉状中自认是牛

建拴雇佣刘涛英,在没有上诉人任何合同及授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凭牛建拴是上诉人公

司的监事就认定是上诉人雇佣的刘涛英,显然是错误的。二、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农村

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死者刘涛英是晋州市晋州镇刘家庄村人,户口系农村户口,死

者名下仍有农村承包地,是地道的农民,一审上诉人对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提出了异

议,但一审法院根本不予理睬,上诉人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9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

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即死亡赔偿金是14031元*20年=280620元。三、上诉人认为被扶养人

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太高,应酌量减少。被扶养人刘光义生于194442日,已年满75

周岁,是退休教师,每个月有固定的退休金,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太高,应

当酌量减少。另外,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5万元太高,死者刘涛英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

错,因此应当减少精神抚慰金数额。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主体不适格,死亡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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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金应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太高,应

酌量减少。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

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

换和质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晋州市龙飞钢结构有限公司、刘光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01民终7137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州市龙飞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

市晋州市刘家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宋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君涛,河北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光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聪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聪天。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生,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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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同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朔。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自豪。

审理经过 上诉人晋州市龙飞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

刘光义、张玉红、刘聪博、刘聪天、宋静、孙同进、杨朔、杨自豪生命权、健康权、身

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20)冀0183民初362号民事判决,向本

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7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

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君涛、被上诉人刘光义、张玉红及其二人与被上诉人刘聪

博、刘聪天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生、被上诉人宋静、杨朔、杨自豪到庭参加诉

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龙飞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晋州市人民法院(2020)冀

0183民初3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

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作为一审被告主体不

适格。上诉人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宋静,执行董事,牛建拴

系监事。被上诉人杨朔租赁孙同进的仓库作为库房,因漏雨杨朔到孙同进协商修缮事

宜,因仓库房顶需加装彩钢板,经杨自豪预算,孙同进同意后,杨自豪梁会显问能不

能干,后来梁会显的牛建拴。牛建拴与杨自豪谈好价钱后,杨自豪让牛建拴立个安全

合同,牛建拴说不用,出了事不杨自豪。201989日,牛建拴雇佣刘涛英、刘永

辉、秘振怀三人在晋州市红星机械厂南邻的库房修房顶,因未按规定采取相关安全防护

措施,导致彩钢板下滑时将刘涛英顶下房顶摔到地面,刘涛英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案牛

建拴与杨自豪谈价钱的行为和牛建拴雇佣刘涛英、刘永辉、秘振怀三人的行为都是个人

行为,与上诉人公司无关。晋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183刑初550号刑事判决书也查

明是牛建拴雇佣的刘涛英,被上诉人一审的诉状中自认是牛建拴雇佣刘涛英,在没有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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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人任何合同及授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凭牛建拴是上诉人公司的监事就认定是上诉

人雇佣的刘涛英,显然是错误的。二、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

收入计算。死者刘涛英是晋州市晋州镇刘家庄村人,户口系农村户口,死者名下仍有农

村承包地,是地道的农民,一审上诉人对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提出了异议,但一

审法院根本不予理睬,上诉人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9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

支配收入计算,即死亡赔偿金是14031元*20年=280620元。三、上诉人认为被扶养人

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太高,应酌量减少。被扶养人刘光义生于194442日,已年满

75周岁,是退休教师,每个月有固定的退休金,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太

高,应当酌量减少。另外,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5万元太高,死者刘涛英对此次事故的

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应当减少精神抚慰金数额。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主体

不适格,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和

精神抚慰金太高,应酌量减少。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依

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玉红、刘光义、刘聪博、刘聪天辩称,一、请求依法维持一

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

确。牛建拴与杨自豪谈价行为和牛建拴雇佣刘涛英、刘永辉、秘振怀三人的行为都是代

表的公司行为,与上诉人密不可分。虽然龙飞公司并未书面授权牛建拴负责此工程,但

被上诉人杨自豪以为牛建拴有安装资质,且能够完成该工程,且牛建拴正是因为是该公

司的监事和实际经营人的身份才承包了此工程,因此牛建拴接了该工程。龙飞公司是自

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牛建拴作为龙飞公司的监事,有对公

司负责经营,他从事的工作就是代表龙飞公司的行为,所以龙飞公司应该对牛建拴的行

为承担责任。宋静作为该公司的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

定,对公司的行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2、死亡赔偿金应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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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入计算。死者刘涛英虽然是晋州市刘庄村人,但刘庄村根本没有多少耕地,在国家统

计局上查明,刘家庄城乡代码确为13xxx0210112,根据国家统计局领第14号规定,

1315位数字表示城乡分类代码,第13位为1表示为城镇,第13位为2表示乡村,刘

庄村第131,属于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城镇。且本人以在工厂上班为主要收入来源,因

此应该按城市户口待遇,且有相关判例为证。3、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适当,

不应减少。被扶养人刘光义生于194442日,已经年满75周岁,早已经失去了劳

动能力,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给付点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应该的,对于现在飞涨的物价来

说,根本不多。精神抚慰金五万元更是不多,对于其家属来说痛失亲人无论拿多少钱也

不能弥补其受到的精神损失,五万元只是法律规定的给予其家属的一个心理上的抚慰。

二、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杨朔答辩称,不表态。

杨自豪辩称,同意上诉人的第二、第三条意见。不同意上诉人第一意见。

宋静辩称,刘涛英是农村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医药费都是我出的。同意上诉人

的上诉理由。

原告诉称 张玉红、刘聪天、刘聪博、刘光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晋州市龙

飞钢结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

抚慰金、误工费及交通费等共计70万元;2、宋静、杨胡、杨自豪、孙同进对上述赔偿

款项负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龙飞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

资),法定代表人宋静,执行董事;牛建拴系监事。经营范围:钢结构加工、安装、销

售,牌属制作、广告制作发布。

被告杨朔租赁被告孙同进的仓库做为库房。因漏雨,杨朔到孙同进协商修缮事

宜。因仓库房顶需加装彩钢板,经被告杨自豪预算,孙同进同意,杨自豪到梁会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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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由梁会显介绍牛建拴负责施工,杨自豪负责提供彩钢板。

201989日,杨自豪将彩钢板运到仓库,牛建拴雇佣刘涛英、刘永辉、秘振

怀三人负责加装彩钢板。牛建拴指挥作业时,彩钢板下滑将在库房顶上施工的刘涛英撞

下房顶摔到地面,致使刘涛英经抢救无效死亡。

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9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建拴犯重大劳动安

全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作出(2019)冀0183刑初550号刑事判决书。

该判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2014715日,被告人牛建拴与其妻子宋静注

册成立晋州市龙飞钢构有限公司,被告人牛建拴系该公司监事。201989日,被告

人牛建拴雇佣刘涛英、刘永辉、秘振怀三人在晋州市红星机械厂南邻的库房修房顶,牛

建拴指挥作业时,因未按规定采取相关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彩钢板下清下滑将在库房顶

上施工的刘涛英撞下房顶摔到地面,致使刘涛英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刘涛英符合

高坠致颅脑损伤死亡。事发后,被告人牛建拴的家属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8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建拴在指挥建筑施工作业过程中,违反《建筑施工高处作业

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

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牛建拴的家属积极赔偿

死者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庭审中被告人牛建拴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建拴犯重大安全

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根据该案公安卷宗材料记载:

被告人牛建拴在公安局多次讯问中,供述:我是公司监事,负责公司经营;宋静

只是按照公司注册出个名,不负责公司经营。201989日上午7时许,我带领临时

雇佣的工人刘永辉、秘振怀、刘涛英到仓库房顶上彩钢板。在施工过程中,彩钢板下

滑,刘涛英从上面摔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安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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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自豪在公安局询问中,陈述:仓库是杨朔租赁的,因房顶漏雨,杨朔我到现

场看看如何处理。当时在场的有我、杨胡、孙同进等人。因我是干彩钢的,杨朔让我报

预算,我预算大约3万元左右。后来孙同进打电话说照我说的做。我梁会显问能不能

干,后来梁会显的牛建拴。牛建拴与我谈好价钱后,我让牛建拴立个安全合同,牛建

拴说不用,出了事不我们。201989日早上我叫人把彩钢板运到仓库,牛建拴和

三个工人开始干活。后来我就离开了。上午940左右,牛建拴给我打电话说有个工人

从房顶上摔下来。我到现场后他们已经去了医院。我没有问牛建拴有无施工资质,牛建

控也没有说。我和牛建拴的手工费及料钱由孙同进结算。

秘振怀、刘永辉在公安局询问中,证实牛建拴和秘振怀、刘永辉、刘涛英到仓库

上彩钢板。施工期间刘涛英从房顶摔下来,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施工中没有采取

防护措施。

杨朔在公安局询问中,陈述,20192月份租赁孙同进库房,因漏雨我叫杨自豪

和孙同进处理漏雨一事,杨自豪是干钢结构的,让杨自豪估一预算,大约3万元左右。

后来孙同进和杨自豪说按预算做。后面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孙同进在公安局询问中陈述,杨胡因漏雨打电话让我去看看,我去后,杨朔让杨

自豪报预算。后来我告诉杨自豪按预算做。后面如何施工我不知道。

2020113日,原告刘光义、张玉红、刘聪天、刘聪博以生命权、健康权、

身体权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龙飞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0000元,要求被告

宋静、孙同进、杨朔、杨自豪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责任。

审理中,原告提交晋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用单据8张,计款1450.19元;运尸费

收据一张,计款520元。证实刘涛英在事发后被送往晋州市人民医院抢救等费用。

审理中,被告宋静提交201989日转款交易明细一张,载明:晋州市人民

医院952元。证实刘涛英事发后被送往晋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期间所交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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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中,被告杨朔提交孙松向杨自豪转账凭证一张,时间:201984日,转

款金额:10000元。证实事发前,被告孙同进的儿子孙松向被告杨自豪转款用于购买彩钢

板。

审理中,原告刘光义陈述,其有五个子女。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本院作出的(2019)冀0183刑初550号刑事判决

书、公安卷宗材料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

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

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据此,虽然牛建拴在刑事案件中已赔偿死

者刘涛英部分损失,但原告作为死者刘涛英的家属,因刑事案件被告人牛建拴的犯罪行

为所造成的损失并未得到全部弥补,原告有权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刘涛英因生命权遭

受侵害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应予赔偿。

庭审中,被告龙飞公司、宋静代理人认为医疗费用均是牛建拴亲属支付;停尸费

用不清楚;误工费无证据证实;丧葬费,牛建拴亲属已支付8万元,包含了丧葬费;被

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交抚养人数相关证明;精神抚慰金,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不应

支持;死亡赔偿金,不属于赔偿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

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

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

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

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

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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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据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牛建拴

亲属因此次事故所给付的相关费用,应自原告的各项损失中扣除。但被告对于原告因刘

涛英死亡所造成的其他损失,被告亦应赔偿。

被告龙飞公司、宋静代理人提交转款凭证金额952元,证实刘涛英的医疗费用由

牛建拴的家属支付。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该转款凭证中仅注明“晋州市人民医院"

并未载明系因抢救刘涛英所支出款项。对此,不予采信。

本案审理中,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各被告均未对原告的计算方

式及计算依据提出质疑。据此,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

一、医疗费用1450.19元、运尸费52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

二、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10人、10天计算,每天150元,共计15000元。但

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三、丧葬费,2019年度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1633元,故丧葬费为71633

÷2=35816.5元。

四、死亡赔偿金,按照2019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997元,

故刘涛英死亡赔偿金为32997元×20=659940元。

五、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9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

22127元,被扶养人刘光义出生于194442日,已年满75周岁,其有五个子

女,故刘光义的生活费为22127×5/5=22127元。

六、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应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用1450.19元、运尸费520元、丧葬费35816.5

元、死亡赔偿金6599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12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

769853.69元。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被告龙飞公司、宋静主体是否适格;二、各被告之间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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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关系;死者刘涛英与牛建拴、龙飞公司是何关系;各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应如何承

担责任;三、刘涛英对于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

被告辩称 对于第一个焦点,庭审中,被告龙飞公司辩称主体不适格,龙飞公司并

未授权牛建拴为被告孙同进修缮房屋,牛建拴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龙飞公司经营范围

为钢结构加工、安装、销售等。被告宋静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牛建拴系被告龙飞

公司监事。根据牛建拴在公安卷宗的供述,其实际负责公司的经营,系被告杨自豪到

牛建拴由其负责施工。虽然龙飞公司并未书面授权牛建拴负责接受此工程,但被告杨自

豪系因被告龙飞公司有安装资质,才到牛建拴负责安装。因此,被告龙飞公司代理人

辩称龙飞公司主体不适格,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审理中,被告宋静代理人辩称其主体不适格,认为宋静虽然出名注册公司,但并

未实际经营。被告宋静是龙飞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龙飞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

人独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

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被告宋

静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

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被告宋静辩称其主体不适格,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对于第二个焦点,根据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人牛建拴重大安全事故罪

公安卷宗材料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孙同进系涉案库房的所有人,被告杨朔系涉

案库房的租赁人;被告杨朔因所租赁库房漏雨,与孙同进、杨自豪协商修缮事宜,杨自

豪在进行工程预算并得到孙同进同意后,经梁会显介绍到龙飞公司的牛建拴负责彩钢

板的加装,杨自豪提供彩钢板,并由孙同进结算所需费用;牛建拴雇佣刘涛英等人施

工。

因此,被告孙同进与被告杨朔之间形成租赁关系;被告孙同进将库房的维修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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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给被告杨自豪联系施工人员,与被告杨自豪之间形成代理关系;被告杨自豪受被告孙

同进委托,在他人介绍下到牛建拴负责施工,牛建系被告龙飞公司的监事,其代表被

告龙飞公司接受施工工程,被告龙飞公司与被告孙同进之间形成施工合同关系;牛建拴

雇佣刘涛英等人施工,被告龙飞公司与刘涛英等人形成雇佣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

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

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

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

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

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此,被告龙飞公司对刘涛英的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同进作为发包

人,未审查被告龙飞公司的施工资质,未在施工现场进行安全防护措施监督,应当与被

告龙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

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六

条规定,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杨自豪作为代理人,受托选任施工单位,未尽到代理职责,给被告孙同进所

造成的损失,亦应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

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

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告孙同进及被告杨朔之间形成租赁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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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虽然被告杨朔在所租赁库房漏雨后到被告孙同进、杨自豪协商维修事宜,但现有

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杨朔对施工过程中造成刘涛英的死亡存在过错。因此,被告杨朔不承

担责任。

宋静系被告龙飞公司执行董事,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告宋静对被告龙飞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第三个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

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刘涛英不具备施工资质,在施

工过程中,疏于自我保护,其自身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综上所述,死者刘涛英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根据过错情况,刘涛英应承担20%

的责任;被告龙飞公司承担80%的责任;被告孙同进对被告龙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杨自豪对被告孙同进所应负责任中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69853.69元,因此,被告龙飞公司应承担769853.69

×80%=615882.95元。

因被告人牛建拴已赔偿死者家属80000元,应自被告龙飞公司应承担的

615882.95元中予以扣除。

据此,被告龙飞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15882.95-80000=535882.95

元;被告宋静、孙同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自豪在被告孙同进不能负担部分承担

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

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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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州市龙飞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

告张玉红、刘聪天、刘聪博、刘光义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

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35882.95元。二、被告宋静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孙同进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杨自豪对被告孙同进所承担

的赔偿款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张玉红、刘聪天、刘聪博、刘光义的其他

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晋州市龙飞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9158元,由原

告张玉红、刘聪天、刘聪博、刘光义负担364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

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刘涛英的户籍注销证明,显示户主刘涛英,职业是农业劳动者,地址

是河北省晋州市香胡同某某。证明刘涛英系农村户口,不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

金。被上诉人张玉红、刘光义、刘聪博、刘聪天质证意见为:对户籍真实性无异议,享

有个人收入证明,他主要是在工厂工作,他们家根本没有多少地。现在这个村里面是城

乡,国家已经规划为城镇了。被上诉人宋静质证意见为:不表态。被上诉人杨朔质证意

见为:不表态。被上诉人杨自豪质证意见为:应该按农村标准算。

被上诉人张玉红、刘光义、刘聪博、刘聪天提交国家统计局规划为,刘庄村委会

的代码为132,《统计城乡规划代码》由统计区化代码和城乡分类代码两部

分组成,共15位数,左起第1315表示城乡分类代码,城乡分类代码第13位为1

示城镇,所以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上诉人宋静质证意见为:他就是打零

工的,不认可。被上诉人杨朔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被上诉人杨自豪质证意见为:不认

可。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有异议,他这是从网上弄的复印件,我方对真实性不

认可。第二,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刘家庄村是村委会,现在不是居委会,即使是国家统

计局划为城乡,也应当按农村户口计算。对个人收入证明真实性,我方不予认可,因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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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涛英本身就是打零工的。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国家统计局上查询的相关依

据,认定死者刘涛英生前所在的刘家庄村属于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城镇范围。本案应当按

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牛建拴在公安卷宗的供述,其实际负责公司的经营,系

被上诉人杨自豪到牛建拴由其负责施工的事实;上诉人经营范围为钢结构加工、安

装、销售等;被上诉人杨自豪因上诉人有安装资质,才到牛建拴负责安装的情况。一

审法院认定牛建拴属于职务行为,对上诉人主张主体不适格的辩称不予采信,并无不

当。根据国家统计局上查询的相关依据,认定死者刘涛英生前所在的刘家庄村属于

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城镇范围。本案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上诉人主张应按照

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

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上诉人公司的实际经营人牛建拴在此

次事故中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均不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此次事故致刘涛英死亡,给

死者家属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一审法院确认精神抚慰金5万元,并无不当;并且在

实际赔付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也有死者刘涛英承担了一定的责任,并无不妥;上

诉人主张精神抚慰金太高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计赔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

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过高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

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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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晋州市龙飞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宋广道

审判员 陈爱民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童童

——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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