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答辩状(余淑芳)

更新时间:2024-11-06 05:09:47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4日发(作者:抒情文章)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余永生,男,生于197633日,汉族,湖

北咸丰人,高乐山镇晨光村一组村民。

答辩人:余淑芳,女,生于197934日,汉族,湖

北咸丰人,高乐山镇晨光村一组村民。

委托代理人:朱昌前,湖北闳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官昌明,湖北闳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答辩人因原告余学云等七人提起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

纷诉讼一案,现答辩如下:

原告起诉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于法无据,完全是荒唐

可笑的无理要求。

第一、原告所指土地补偿费、土地安置补助费不属于原告

父母的遗产,原告要求按遗产进行继承于法无据。原告所指土

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咸丰县绕城北线工程建设指挥部已明

确说明是征用了答辩人母亲的承包地后,按国家政策规定发给

答辩人母亲的征地补偿费,由于答辩人母亲已丧失民事行为能

力,该款由承包地的共有人即答辩人领取,这笔补偿款根本就

不属于原告父母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

条关于遗产范围的规定,很显然,土地补偿费、土地安置补助

费并未包含在遗产范围之内。因此,原告不能对该笔款项作为

其父母的遗产要求进行分割。

第二、答辩人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在本案被确定

为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的情况下,答辩人按政策规定领

取其应得的补偿款,是合法行使权利的行为,并未侵犯他人利

益。如果原告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分配有异议,应该

向政策的制定及执行者咸丰县绕城北线工程建设指挥部提出,

答辩人不应负任何法律责任。

第三、原告不拥有诉状中所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享有

该宗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权。原告的父亲死亡之时,各原告

早已出嫁,分门立户,已不再是这个承包家庭户的一员,留下

的承包地已由另外两个家庭成员即答辩人父母继续承包,并获

取承包土地的收益,原告没有获得该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而

答辩人与其父母一直居住在该地,对本家庭户的承包土地存在

实际使用、收益,并在2005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取得了本家

庭户全部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该块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

人。这一点晨光村委会及一组村民均予以证明。因此,只有答

辩人及其母亲才完全享有本案中所指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和土地

征用补偿费的分配权,而原告则没有相应的权利。

第四、原告不是晨光村一组村民,不具备诉状中所指土地

的承包经营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

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

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

30年。发包方和承包方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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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

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这就是说,只

有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才可以承包集体所有的土

地。本案中,各原告年长的已78岁,年轻的也已56岁,早已

出嫁离开晨光村一组,有的已经取得其他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有的已是非农业户口,被纳入了国家社会保障体系,都没有晨

光村一组的户籍,已失去该组村民资格,因此,不能享有该组

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权。

综上所述,答辩人的所有行为均为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

没有对他人任何权利的侵害。原告诉状中所指土地补偿款不是

原告父母的遗产,原告既不拥有该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也没

有对该宗土地进行实际使用和收益,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纯

属无理要求。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秉公处理,以维护答辩

人的合法权益。

咸丰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余永生 余淑芳

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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