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作业 gps 判决书
被告人***,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
××××××××××××51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广
东省惠东县×××××××××××××。曾因犯行贿罪于2017年
12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8年1月18日刑满释
放。因涉嫌犯危险作业罪于2020年8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
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辩护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21]807号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犯危险作业罪,于202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3月11日公开开
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泰成出庭支
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于2020年1月
14日开始经营东莞市正雄能源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是销售重油、燃
料油、罐装机油、罐装润滑油、轻质循环油、建筑材料、水泥、土石、
其它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未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向海南东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购买该公司以轻质循环油和航空煤油勾兑的调和油,指派油罐车到该
公司位于东莞市望牛墩东伟油库提货,转卖运输至汕头市海门裕沅加
油站等地。2020年8月6日,***指派押运员饶嘉威、司机韦家杰驾
驶赣D×××××油罐车到东伟油库内装载33.34吨勾兑油品,指派
司机吴石强驾驶赣F6506油罐车到东伟油库内装载33.39吨勾兑油品,
分别运输至汕头市海门裕沅加油站。赣D×××××油罐车途经东莞
市××××××××××出口附近被公安机关查获,赣F6506油罐车
准备离开东伟油库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上述车辆油罐内的油
品均不符合《车用柴油》(GB19147-2016)中车用柴油(VI)0号柴
油的指标要求,均属于危险化学品。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
现场照片,检测报告3份、关于海南东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及其相关
公司油品出库情况专项审计报告,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
决书、释放证明书,赣F×××××、赣D×××××货车及挂车的
租赁合同书、融资租赁车辆合同、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吴石
强、韦家杰的驾驶证、危货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饶嘉威危货押运员从
业资格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饶嘉威被扣押的油品出
库签收单两张,提取笔录,汽车衡称重单、广东力源石油有限公司油
品进仓单,吴石强被扣押的东文提货单,陈凤琴和***聊天记录、
元亨能源提货通知单、车辆预约登记表,东莞市应急管理局说明,东
莞市交通运输局说明,东莞市市×监督管理局资料,东莞市正雄能源
有限公司,饶海英、李赛霞、李岁芬、饶伟彬银行账户流水及统计说
明,证人李桂花、饶嘉威、韦家杰、吴石强、陈凤琴、马华丽、观德
辉、吕云强、饶小龙、覃应龙、李啟成、高庆武、徐荣军、梁聪、饶
海英、李岁芬、饶伟彬、李赛霞、邓彩宜、黄炎文、羊林、羊老伍、
羊海林、陈银州、邓炳基、何泽明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作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
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主观恶性不大;2、
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3、主动坦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
悔罪;4、被告人家庭情况困难。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危险作业的行为,事实清
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
性相对较小、主动坦白、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
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家庭情况困难,并非法定从轻情节,
本院量刑时不予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无视国法,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
规定,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许可,擅自从事危险物品经营,
具有发生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其行为已构成危险作业罪,依法应予
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作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犯行贿罪被判处有
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
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
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的量刑建
议,经查,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该量刑建议并无明显不当,
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
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犯危险作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
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6日起至2021年5月5日止。)
二、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高埗分局的油品共66.73吨,依法予以
没收,由暂扣机关直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
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
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文发布于:2023-05-24 14:47:4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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