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行政合理性原则

更新时间:2024-12-27 03:19:11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4日发(作者:你懂吗英文)

试论行政合理性原则

公平合理被公认为民法学的"精神内核",同时又长期

被视作与行政法无涉的"天国"。然而到了20世纪初,认为行政法只

约束政府的羁束行为,而不约束其自由裁量行为,行政法只解决政府

行为的合法性,而不解决其行为的合理性,这一时代有幸被全面宣告

结束。从此,"合理性"作为一项法定要求渗透到国家行政权的各个领

域,并作为现代行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得到尊重。本文试就行政合理

性原则确立的历史与法理背景、行政合理性原则的适用范围、行政合

理性原则的基本内容以及该原则与行政合法性原则的关系,作一探讨,

以求教同仁们。

行政合理性原则(thePrincipleofReasonableness)是与行政合法性原则

相并列的一项基本原则,而且又是对行政合法性原则的补充。它要求

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不仅要合法,而且同时要合理。违反合法性原则

将导致行政违法,违反合理性原则便将导致行政不当。

行政法只要求政府的行政行为做到合法,到同时要求政府的行政行为

做到合理,换句话说,从单纯的行政合法性原则,过渡到确立双重原

则,即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此乃是人类行政法制进化

的一个标志,是世界各国行政法发展史上的一个飞跃。

行政法上合理性原则的确立,与政府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和发展,

以及人们对行政自由裁量权认识的深化,特别是对其控制意识的加强

有关。政府的行政行为在客观上有羁束行为与自由裁量行为之分。

行政法治发展的初期,人们的目标只限于规范羁束行政行为,行政法

的任务亦停留在以制定法去衡量羁束行为的合法性。此时的行政自由

裁量权处于绝对的"自由"状态。随着社会的发展,政府行政职能的强

化,特别是19世纪以来,政府行政自由裁量权不断扩张,人们日益

感受到来自于它的威胁。人类逐渐认识到,行政法不仅应控制政府的

羁束行为,同时更应控制政府的自由裁量行为。正如美国行政法学者

施瓦茨所说:"自由裁量权是行政权的核心。行政法如果不是控制

自由裁量权的法,那它是什么呢?"①英国行政法学专家韦德认为:

"所有的自由裁量权都可能被滥用,这仍是个至理名言。"②"在公法

中没有不受约束的自由裁量权。……绝对的和无约束的自由裁量权的

观点受到否定。为公共目的所授予的法定权力类似于信托,而不是无

条件地授予。"③因此,只以一个原则,即行政合法性原则,约束政

府的行政行为是不够的,行政合理性原则理应成为行政法的一项基本

原则。列宁早在20年代就有这样的思想:在国家管理中不仅有合法

性问题,而且还有合理性问题;因为在管理方面,不仅有法律规范在

起作用。而且还有技术的、经济的、道德的和其它的规范在起作用,

其中一些具有法律形式,另一些则不具有: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

遵循的就是合理性原则。世界各国行政法上的合理性原则正是在

这种历史背景下和理论基础上成立的。

普通法上行政合理性原则的起源可追溯到16世纪末。当时英国一个

著名的案例即鲁克案件包含了一个1598年作出的著名判词。该判词

在近400年一直未失去其准确性。英国下水道管理委员会的委员们为

修正河岸征收费用。但他们把所有所需费用都摊派给邻近土地的所有

人,而不是摊派给所有的受益者。法律赋予委员们有征收费用的自由

裁量权,没有规定向谁征收。科克在判词中写道:"尽管委员会授权

委员们自由裁量,但他们的活动应受限制并应遵守合理规则和法律规

则。因为自由裁量权是一门识别真假、是非、虚实、公平与虚伪的科

学,而不应按照他们自己的意愿和私人感情行事。1609年的一个判

例又重复了这一原则。现在,英国的合理性原则已成为审查行政

行为效力的一个独立并且是重要的理由。在美国确立行政合理性原则

虽在时间上稍晚于英国,但合理性原则的精神是相同的。关于政府必

"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规定源于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

经正当的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的规定。

许多授权行政官员或机关裁量的法律皆明文规定,裁量权的行使必须

"合理"。其它的法律使用相似的字眼如:"适当的""必要的""可实

行的""可行的""适合的"等等。当法律规定"公共利益",使用"

"一词时,意思都是使行政行为能有最起码的推理及常识。

(thePrincioleofVerhāItnismāβigkeit)在德国虽没有普通法这样的历史,

19

(theJudicialPronouncement)之中。在这些司法宣告中,普鲁士最高行

政法院(thePrussianSupremeAdministrativeCourt)援引这些原则来审查

(thediscretionarypowersofthepoliceauthorities)象普鲁士法院一样,

德国法院没有使法院制定的这种原则建立在禁止不合理地行使权力

的储蓄的立法禁止令基础之上,而是建立在一种更重要的、更科学的

关于行使自由裁量权之目的、方法、理由及效力关系的基础之上

""(PrincipleofSuitability)"

"(Principleofecessity)"比例原则"(PrincipleofProportionality)这三项

中心内容。德国的这一合理性原则尔后还波及和影响了日本的行

政法。意大利在1955521日推出的《行政程序法(草案)》还要

求政府行政行为不得违反行政上之妥当性或平衡性,并且规定不得以

任何方式违背"良好行政"之法则,否则该行为视为具有欠缺正当之瑕

疵。10

在中国,自建国以来大量的行政性法律、法规和规章均在一定程度上

体现了合理性精神。然在学术界公认行政合理性原则为行政法的基本

原则之一,那是80年代以后的事。中国行政法上合理性原则的确立,

不仅是中国法学工作者长期研究的结果,是司法部门长期司法实践的

经验总结,更是中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发展的必然。这一原则的确

立,表明中国行政法对政府工作有了更高的要求,它要求政府的行政

行为既符合合法性标准,又符合合理性标准。

行政合理性原则与行政合法性原则同属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但适用范

围上略有区别。行政合理性原则在适用范围上的特殊性来自于以下两

个方面:

第一,行政合理性原则只适用行政自由裁量权范围以内的行为,不适

用羁束行为。前面说过,行政合理性原则主要基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

存在以及对它的控制而确立。行政合理性原则确立以后,也主要在行

政自由裁量权限范围内发生作用,在自由裁量权限以外以及对于羁束

行为,不再是合理性问题,而是合法性问题。合理是指合法范围内的

合理,而不是指合法范围以外的合理性。这一点我们将在后面讲到。

第二,行政合理性原则是行政法的原则,而不是行政诉讼法的原则。

因而它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是适用的,但不适用司法机关所主持的

行政诉讼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15条规定:"

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而《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21条所规定的任务,不仅在于纠正"

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且同时要纠正"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这

说明: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既适用合法性原则,又适用合理性原则;

而司法机关的行政审理行为则仅适用合法性原则。13

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基本内容是什么?或者说,合理性的标准是什么?

国外行政法已有种种观点。英国大法官黑尔什姆认说,两个合理的人

可以对同一事件得出完全相反的结论,且不能指责这两个相反的结论

有任何不合理。14这是说,"合理性"与其说是个客观标准,不如说是

个主观标准。但排除众人所公认的"不合理",也许正确立了"合理性"

标准。为此,英国一些法官确立了一些"不合理"的标准:"如此荒谬

以致任何有一般理智的人不

能想象行政机关在正当地行使权力时能有这种标准(格林法官语)""

如此错误以致有理性的人会明智地不赞同那个观点(丹宁法官语)""

如此无逻辑或所认可的道德标准,令人不能容忍,以致任何认真考虑

此问题的正常人都不会同意它(迪普洛克大法官语)"15在美国,关

"不合理"的标准比英国更为具体。美国法院将"不合理"一词用在各

种不当行为上,诸如:为不当的目的;行使权限时基于偏见;歧视而

采取行动;不附理由而作成与前决定不一致的决定;程序不公平;不

当的怠于行为或迟延等等。16

德国对行政合理性原则的规范比普通法国家更为系统,更具成文化标

准。德国行政法把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基本内容归纳为三项具体原则

17,即:

1.适当性原则(PrincipleofSuitability)。该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在执行一项

法律的时候,只能够使用那些适合于实现该法目的的方法,而且必须

根据客观标准,不是按照行政主体的主观判断来决定某种措施的适当

性;

2.必要性原则(Principleofecessity)。必要性原则又称为最温和方式的

原则(theprincipleofmildestmeans)这个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在若干个

适合用于实现法律的目的的方法中,只能够选择使用那些对个人和社

会造成最小损害的措施18

3.比例原则(PrincipleofProportionality)。比例原则即禁止越权的原则

(prohibitionagainstexcessiveness)

(thePrincipleofVerhǜltnismǜβigkeit)该原则要求适当地平衡一种行政措

施对个人造成的损害与对社会获得的利益之间的关系,也禁止那些对

个人的损害超过了对社会的利益的措施。日本司法界和学术界在评价

1953"蜂巢城案"中对"合理性"所作的解释是:就是非法律规范的条

理和道理,即按社会上一般人的理解,所尊重的合乎事情性质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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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们国内,自1980年以来,已有许多学者对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基

本内容和"合理性"的标准作了探讨。有学者认为,"合理就是按照法

令政策办事。"20这种"合理性"标准其实同"合法性"标准无多大区别,

故不可取。有学者则认为,"合理性"系指符合五项标准:"1.符合客观

规律性;2.符合法律的目的;3.决定的依据充分、客观;4.符合国家

和人民的根本利益;5.符合正义。"21***年的司法部法学教材编辑部

编审的高等学校法学教材《行政法学》认为:"合理性原则是行政法

治原则的另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指行政决定内容要客观、适度、符合

理性。"合理性原则的具体要求是:"(1)行政行为的动因应符合行政目

的;(2)行政行为应建立在正当考虑的基础上;(3)行政行为的内容应

合乎情理。"22另有学者认为,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内容有以下四项组

成:"()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律的目的;()行政行为必须具有合理

的动机;()行政行为必须考虑相关的因素;()行政行为必须符合

公正法则。"23

以上这些论述都较为深刻和全面地阐述了我国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基

本内容,问题仅在于如何归纳内容。作者以为,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基

本内容主要有下列三项:

第一,正当性。即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在主观上必须出于正当的

动机,在客观上必须符合正当的目的。

第二,平衡性。即行政主体在选择作出某种行政行为时,必须注意权

利与义务、个人所受损害与社会所获利益、个人利益与国家集体利益

之间的平衡。

第三,情理性。即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必须符合客观规律,合乎

情理。不能要求行政相对人承担其无法履行或违背情理的义务。

中国行政法的两大基本原则,即行政合法性原则与行政合理性原则之

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掌握它们之间的关系,对于我们具体适用和

贯彻这两项原则是极为重要的。要准确地把握它们之间的关系,必须

注意理解以下几点:

第一,行政合法性原则与行政合理性原则是行政法的两项基本原则,

两者不可偏废。政府的行政行为必须既合法又合理,任何合法不合理

或合理不合法的行为均是不许可的。

第二,行政合法性原则是主要原则,行政合理性原则是补充原则。行

政合理性原则必须以合法性原则为前提。合理是合法范围内的合理,

任何违法的所谓"合理性"概不允许。

第三,行政合法性原则既适用羁束行政行为,又适用自由裁量行政行

为,而行政合理性原则仅适用自由裁量行为。行政合理性原则只适用

自由裁量权限范围内的行为,但自由裁量权并不全是合理性问题。

第四,行政合法性原则既适用行政管理,又适用行政诉讼,而行政合

理性原则不适用行政诉讼。

第五,违反行政合法性原则构成行政违法,违反行政合理性原则构成

行政不当。行政违法和行政不当合称为行政瑕疵。行政瑕疵是行政法

旨在防止和排斥的行政行为。控制和纠正行政瑕疵是我国行政法的重

要任务。

注释:

①()伯纳德·施瓦茨:《行政法》,徐炳译,众出版社,198610

月第1版,第566页。

参见():ADMIISTRATIVELAW1982

参见()威廉·韦德:《合理原则》李湘如译,《法学译丛》()

1991年第6期。

参见《列宁选集》,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四卷,第688页,

()B·M·马诺辛等著:《苏维埃行政法》黄道秀译,众出版社,1983

7月第1版,第222页。

参见():ADMIISTRATIVELAW1982

参见《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载《中国法学》()1990年第1

期。

Decisionsof14June1882,9PrOVG353andof10April1886,13PrOVG424,426

参见:HirschbergL:DerGrundsatzderVerhǜβigkeit43-441981

参见()M·P·赛夫:《德国行政法-普通法的分析》周伟译,台湾五

云图书出版公司,19912月第1版,第212-222页。

10见意大利1955年《行政程序法(草案)》第44条。

11***4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0

101日起施行。

121999429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

议通过,1999101日起施行。

13有人不同意这样的观点,认为行政诉讼以适用合法性原则为原则,

适用合理性原则为例外,理由是行政诉讼法第54条对"行政处罚显失

公平"的规定属于合理性问题。而笔者认为,"行政处罚显失公正"

身属于"违法"而不是"不当""不合理"问题。

14()威廉·韦德:《合理原则》李湘如译,《法学译丛》()1991

年第1期。

15引自():ADMIISTRATIVELAW1982

16参见台湾《宪政时代》***年第3期,《比例原则》一文。

17参见()M·P·赛夫:《德国行政法--普通法的分析》,周伟译,台湾

五云图书出版公司,19912月第1版,第212-222页。

18Wolff,Bachof:VerwaltungsrechtⅢ,202(4thed,1978)suggestthatoutofpub

licresourcesonlythatmuchbegrantedtoanindividualasisnecessary.

19参见皮纯协、胡建淼主编:《中外行政诉讼词典》,东方出版社,

***11月第1版,第758-760页。

20见龚祥瑞:《比较宪法与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853月第1

版,第482页。

21见罗豪才、孙晓民:《行政法的基本原则》1986年中国行政法学

研究会议论文。

22见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7月第

1版,第41-43页。

23见王连昌主编:《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3

1版,第54-5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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