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户籍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更新时间:2024-11-07 02:29:11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4日发(作者:my job)

厦门市户籍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厦门市户籍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根据《厦门市户籍管理规定》制定了厦门市户籍管理规定实施细则,下⾯就由⼩编带⼤家⾛⼀遍了

解厦门市户籍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希望对⼤家有帮助!

厦门市户籍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条 根据《厦门市户籍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条 依照《规定》第五条规定,本市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从外地调动、录⽤、招收、

聘⽤的⼈员,应当符合市⼈民政府以及市组织、⼈事、劳动保障、教育、体育等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调

⼊或⼈才引进的条件。

市有关主管部门对有关调⼊或⼈才引进的条件作出新规定的,应当报市⼈民政府批准。

第三条 国家各部门及各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办事处办理户⼝迁⼊⼈数不超过10;省内

外各地、市级⼈民政府办事处办理户⼝迁⼊⼈数不超过 7⼈。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国内⼤中型企业和

相当于厅级以上事业单位在本市设⽴的办事机构办理户⼝迁⼊⼈数不超过7⼈。

前款规定的办事处设⽴超过10年且正常运作的,迁⼊户⼝⼈数予以适当增加,但增加的⼈数不得

超过前款规定的相应户⼝迁⼊⼈数。

申请⼊户的⼈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并由市经济发展部门确认后,可到公安机关办理落户⼿续:

㈠具有⾼级职称(含⾼级技师),年龄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具有中级职称(含技师)或⽂化程度为

⼤学(⼤专),年龄距法定退休年龄15年以上;

㈡拥有合法固定住所。

第四条 《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符合接收条件的毕业⽣,是指按照国家招⽣计划和研究⽣招⽣计划

招收的具有学籍、取得普通中等以上院校毕业资格且符合本市当年度接收政策的毕业⽣。

第五条 依照《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调⼊、录⽤、聘⽤或接收的⼈员及随迁家属,由⽤

⼈单位(市属事业单位由主管部门,区属单位由区⼈事劳动保障或教育等部门,⼈事关系由⼈才服务机

构代理的单位由所属⼈才服务机构)报市组织、⼈事、劳动保障、教育等部门核准,到公安机关办理落

户⼿续。

第六条 依照《规定》第七条的规定,留学⼈员、海外引进⼈才及其配偶和未成年⼦⼥的户⼝迁

⼊,凭市⼈事部门的证明到公安机关办理户⼝落户⼿续。

第七条 依照《规定》第⼋条的规定,就读于本市普通⾼中的外来学⽣户⼝迁移办法由市教育部门

组织制定,报市⼈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条 依照《规定》第⼗条的规定,外来⼈员户⼝迁⼊集美区、海沧区、同安区、翔安区的,应

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㈠持有本市《暂住证》或《居住证》连续满5;

㈡参加本市社会养⽼保险连续满5;

㈢有固定职业并签订经劳动保障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

㈣拥有房屋所有权证的住所;

㈤⽆违法犯罪记录和违反计划⽣育政策规定的⾏为。

外来⼈员户⼝迁⼊思明区、湖⾥区的,应当具备持有本市《暂住证》或《居住证》连续满8年、参

加本市社会养⽼保险连续满8年以及前款第三、四、五项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依照《规定》第⼗⼆条的规定,在思明区、湖⾥区投资兴办企业,从2003年度起年实际

纳税额在30万元以上(扣除地⽅各项附加费和减、免、退税款,下同),兴办⾼科技型企业、科学研究单

位的年实际纳税额在20万元以上的,可⼀次性迁⼊3⼈户⼝(投资者及其直系亲属或企业⾻⼲均可,由企

业⾃定)。年实际纳税额每增加20万元以上的,迁⼊名额增加1⼈。

在集美区、海沧区、同安区、翔安区投资兴办企业,从2003年度起年实际纳税额在15万元以上,

兴办⾼科技型企业、科学研究单位的年实际纳税额在10万元以上的,可⼀次性迁⼊3⼈户⼝(投资者及其

直系亲属或企业⾻⼲均可,由企业⾃定)。年实际纳税额每增加10万元以上的,迁⼊名额增加1⼈。

按照第⼀款、第⼆款规定,企业⾻⼲员⼯落户本市的,还应当拥有本市合法固定住所,在该企业服

务满3年并已缴交社会养⽼保险费⽤,继续与该企业签订经劳动保障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

本市重点⼯业企业及经市发展改⾰部门认定的企业总部(营运中⼼)的⾻⼲员⼯落户本市的,可以分

期分批办理且不受拥有本市合法固定住所条件的限制。

第⼗条 本市个⼈投资的企业可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迁⼊投资⼈直系亲属及企业⾻⼲员⼯的

户⼝。

第⼗⼀条 依照《规定》第⼗⼆条的规定,申请⼈凭⼯商登记注册的营业执照、企业基本信息和税

务部门的纳税额确认证明到公安部门办理落户⼿续。其落户地为企业注册所在地或申请⼈合法固定住所

所在地。

第⼗⼆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外籍华⼈以及其他外国⼈在本市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的,捐赠额每达

100万元⼈民币,分别凭市侨务部门、市台湾事务部门出具的捐赠认定书,可为其在本市具有合法固

定住所的国内亲属办理1⼈的落户⼿续。

境内个⼈在本市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的,可参照上述条件,凭受赠单位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定书,可办

理本⼈或其国内亲属的落户⼿续。

第⼗三条 依照《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凡在思明区、湖⾥区内购买2003425⽇之后(不含

当⽇)取得建筑主体⼯程施⼯许可证的成套商品住房,其成套商品住房建筑⾯积在150平⽅⽶以上的购房

者,可⼀次性办理房屋所有权⼈或其共同居住的配偶、⽗母或⼦⼥不超过3⼈的常住户⼝(有多名成年⼦

⼥的,只能办理1名成年⼦⼥的常住户⼝)

凡在集美区、海沧区、同安区、翔安区内购买2003425⽇之后(不含当⽇)取得建筑主体⼯程施

⼯许可证的成套商品住房,其成套商品住房建筑⾯积在80平⽅⽶以上的购房者,可⼀次性办理房屋所

有权⼈或其共同居住的配偶、⽗母或⼦⼥不超过3⼈的常住户⼝(有多名成年⼦⼥的,只能办理1名成年

⼦⼥的常住户⼝)

《关于调整我市购房⼊户政策的意见》(厦府办〔200928)对前两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购买2003425⽇之前(含当⽇)取得建筑主体⼯程施⼯许可证的商品住房,按下列规

定办理落户⼿续:

㈠购买成套商品住房建筑⾯积在45平⽅⽶以上不⾜70平⽅⽶的,可⼀次性办理房屋所有权⼈或其

共同居住的配偶、⽗母或⼦⼥不超过2⼈的常住户⼝(有多名成年⼦⼥的,只能办理1名成年⼦⼥的常住

户⼝);

㈡购买成套商品住房建筑⾯积在70平⽅⽶以上的,可⼀次性办理房屋所有权⼈或其共同居住的配

偶、⽗母或⼦⼥不超过3⼈的常住户⼝(有多名成年⼦⼥的,只能办理1名成年⼦⼥的常住户⼝)

第⼗五条 购买的商品住房,属两⼈以上共有且共有⼈之间不具有直系亲属关系的,只能给⼀名按

份共有⽐例不低于30%的所有权⼈按规定办理购房落户,其他所有权⼈应当经过公证机构公证同意放弃

办理本次购房落户。

本市以外⼈员和本市常住户⼝⼈员共同购买住房,共有⼈属直系亲属关系的,允许其中⾮本市常住

⼈⼝的业主以及直系亲属办理落户⼿续;不具备直系亲属关系的,⾮本市常住户⼝的业主及其直系亲属

不能办理落户⼿续。

第⼗六条 在本市购买⼆⼿住房,不能办理购房落户。

第⼗七条 依照《规定》第⼗四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的亲属,可将户⼝投靠迁⼊思明区、

湖⾥区:

㈠夫妻投靠的;

㈡未成年⼦⼥投靠⽗母的;

㈢男年满60周岁、⼥年满55周岁的⽗母投靠成年⼦⼥的;

㈣⽗母⾝边⽆⼦⼥且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允许办理1名成年⼦⼥及其配偶、未成年⼦⼥⼀并随⽗

母落户。

亲属投靠户⼝迁⼊集美区、海沧区、同安区、翔安区的,依照省公安机关有关规定执⾏。

第⼗⼋条 依照《规定》第⼆⼗六条第⼆款规定,原常住户⼝属思明区、湖⾥区迁移⾄集美区、海

沧区、同安区、翔安区的',在思明区、湖⾥区拥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可以将户⼝迁回思明区、湖⾥

区。

第⼗九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退出社会保障性住房时,应当将本户家庭成员户⼝全部迁出社会保

障性住房。退出保障性住房后超过2个⽉不迁出户⼝的,户籍管理部门按照市公房管理机构的意见将其

户⼝迁出。

集美区、海沧区、同安区、翔安区的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退出社会保障性住房时,原属思明区、湖

⾥区的家庭成员户⼝可迁回思明区、湖⾥区。

第⼆⼗条 符合《规定》条件迁移常住户⼝的⼈员(未婚应届毕业⽣、亲属投靠落户除外),在办理

户⼝迁移⼿续时,应当由拟落户地镇(街道)计划⽣育部门查验婚育证明并出具计划⽣育审核意见,公安

机关依照镇(街道)计划⽣育部门出具的意见办理落户⼿续。

第⼆⼗⼀条 将户⼝从本省其他市县迁⼊本市,或将本市户⼝迁移到本省其他市县,不再具有户⼝

性质的差别,不再要求提供户⼝性质证明,也不在户⼝迁移证件中加注户⼝性质。

其他省、直辖市、⾃治区、地级市迁⼊本市的⼈⼝,在落户时取消其农业、⾮农业或其他类型的户

⼝性质。属本市迁往其他省、直辖市、⾃治区、地级市的⼈⼝,在迁出时根据其⽬前所从事的职业,可

按本⼈意愿,在迁移证件中加注农业或⾮农业户⼝性质。

第⼆⼗⼆条 公民应当在居住地申报登记常住户⼝,⼀个公民只能登记⼀个常住户⼝。公民有两处

以上合法固定住所的,应当在⼀处实际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实际居住地发⽣变化的,应当依照有关规

定办理户⼝迁移或者变动登记。公民不得违反规定空挂户⼝。

户⼝迁移应当落户在其合法固定住所、单位集体户、亲友家庭户或社区集体户的集体户内。

本市公民有两处以上合法⾃有住房,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不再强制迁移户⼝。

第⼆⼗三条 《规定》和本实施细则中的下列⽤语的含义是:

㈠直系亲属是指本⼈的⽗母、配偶和⼦⼥。

㈡合法固定住所,是指居民依法拥有所有权的房屋,或居民按规定以租赁或其他⽅式取得使⽤权的

直管公房、⾃管公房,或居民使⽤的所在单位⾃建住房或所在单位拥有产权的住房。??

㈢职业和经济来源是指被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聘⽤,或者兴办企业、务⼯经商,且具有稳定的

经济收⼊。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第⼆⼗五条 本实施细则⾃201081⽇起施⾏。市⼈民政府2003611⽇颁布的《厦门市户

籍管理若⼲规定实施细则》(厦府〔2003142)和市⼈民政府办公厅20091215⽇印发的《厦门

市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户⼝管理办法》(厦府办〔2009314)同时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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