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兰英、刘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4-11-05 13:41:21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4日发(作者:即时通信)

辛兰英、刘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6

【案件字号】(2020)09民终2003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安广李健刘增凯

【审理法官】王安广李健刘增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辛兰英;刘辉;翟成生

【当事人】辛兰英刘辉翟成生

【当事人-个人】辛兰英刘辉翟成生

【代理律师/律所】张卓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卓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卓

【代理律所】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辛兰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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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刘辉;翟成生

【本院观点】本案中,被上诉人刘辉与一审被告翟成生于2006420日签订了营业房买

卖协议书,刘辉向翟成生支付了房款,翟成生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向刘辉交付了涉案房屋所

有权证。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撤销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

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刘辉与一审被告翟成生于2006420日签订

了营业房买卖协议书,刘辉向翟成生支付了房款,翟成生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向刘辉交付了

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涉案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本院

予以确认。自签订协议书后,涉案房屋一直由刘辉占用使用,十余年间辛兰英没有提出异

议,刘辉完全有理由相信涉案房屋买卖行为是翟成生、辛兰英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刘辉支付

了涉案房屋对价,并一直占有使用,刘辉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辛兰英

主张其对丈夫翟成生出卖涉案房屋不知情,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房屋买卖协议应

为无效,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

未准予其继续鉴定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技术室退鉴函载明:“因检材与样本纸张差别较大,

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由此可以看出没有完成鉴定的原因是上诉人提供的检材不合规定,一审

法院对其再次申请鉴定不予准许正当合法,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辛兰英的上诉请求

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辛兰英负担。 本判决为

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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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9-24 07:28:1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翟成生与第三人辛兰英系夫妻关系,两人于

198733日登记结婚。翟成生名下有位于泰安市泰山区房屋一套(即涉案房屋),建筑

面积46.09平方米,房产证号为泰房权证泰字第××号。翟成生于2004年、2005年左右将

涉案房屋出租给原告经营使用。 翟成生与原告于2006420日签订营业房买卖协议书

一份,主要内容为:卖方翟成生(以下简称甲方),买方刘辉(以下简称乙方):今有甲方

现将向阳小区B段营业房南数第13间房产一套,上下二层结构,建筑面积46.09平方米,房

产证号泰字第××号,出卖给买方刘辉,双方协议如下:一、房屋价格:经甲乙双方协商定

价为123000元整;二、付款方式:协议签字生效后,乙方向甲方支付房款100000元,余款

2007年春节前一次性付清;三、其他事宜:1.乙方支付100000元房款后,甲方把房产证

转给乙方;2.甲方配合乙方办理房产证过户相关手续(如出示身份证、现场到位);3.乙方

未支付清全部房产价,不得办理过户手续;4.乙方承担办理房产过户时产生的一切费用;5.

乙方余款未付清前由乙方自家的房产证作抵押;6.原甲乙双方的该房产租赁协议同时作废。

原告所提交合同为本为复印件,原告与翟成生分别在该合同复印件上签名并捺手印,落款时

间为2006420日,其中“3.乙方未支付清全部房产价,不得办理过户手续"的内容被划

去。原告述称该合同系由被告制作后交原告签字的。翟成生另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

为:“今收到刘辉营业房购买款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收到人:翟成生。20064

20" 2018126日,原告到被告及第三人家中协商办理涉案房屋过户事宜未

果。协商过程中,翟成生认可已收到购房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十

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关于适用

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

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

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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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

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

人。本案刘辉与翟成生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

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刘辉先以租赁形式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其购买并支付购房款之后未再

向翟成生支付租金,至今已十余年之久。在此期间辛兰英从未提出异议,故刘辉有理由相信

买卖行为是翟成生与辛兰英共同的意思表示,辛兰英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其主

张不得对抗刘辉。故此,刘辉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

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原告刘辉与

被告翟成生于2006420日签订的营业房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翟成生于本判决生效

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刘辉办理位于泰安市泰山区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三、驳回第

三人辛兰英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翟成生负担。第三人参加诉讼案件

受理费1000元,由第三人辛兰英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辛兰英上诉请求:1.撤销泰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902民初895号民

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

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推定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买卖行为是一审被告翟成生与上诉人

辛兰英共同意思表示",从而判定上诉人抗辩意见不得对抗被上诉人,认定一审被告与被上诉

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基于错误事实认定判决一审被告协

助被上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上诉人利益。

被上诉人不是善意购买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合理对价,涉案房产未办理过户手续。

三、一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申请继续鉴定,系程序违法。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请求

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或发回重审。另,上诉人

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有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事实,对此有证据证明。一审开庭

时,审判长询问被上诉人这些年来给被告家属打过电话吗?沟通过吗?见过面吗?被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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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辉回答没有。审判长问刘辉钱是如何交付的,刘辉回答说在自己房子里直接交付给一审被

告的,没有让被告家属知道。这个回答与翟成生陈述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52条,合同无效。 综上所述,辛兰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

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辛兰英、刘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09民终2003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辛兰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卓,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光洋,泰安泰山徐家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翟成生。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辛兰英因与被上诉人刘辉、原审被告翟成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

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9)0902民初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6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辛兰英及其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卓,被上诉人刘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光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

告翟成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辛兰英上诉请求:1.撤销泰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902民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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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

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推定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买卖行为是一审被告翟

成生与上诉人辛兰英共同意思表示",从而判定上诉人抗辩意见不得对抗被上诉人,认定

一审被告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基于错误事

实认定判决一审被告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

错误,侵害了上诉人利益。被上诉人不是善意购买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合理对

价,涉案房产未办理过户手续。三、一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申请继续鉴定,系程序违

法。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

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或发回重审。另,上诉人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有恶意串通损

害上诉人的事实,对此有证据证明。一审开庭时,审判长询问被上诉人这些年来给被告

家属打过电话吗?沟通过吗?见过面吗?被上诉人刘辉回答没有。审判长问刘辉钱是如

何交付的,刘辉回答说在自己房子里直接交付给一审被告的,没有让被告家属知道。这

个回答与翟成生陈述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合同无效。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刘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

确,上诉人应当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和事实支持其上诉请求,请

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翟成生未答辩。

原告诉称 刘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6420

签订的营业房某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不动产(房产证号:

泰房权证泰字第××号)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辛兰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刘辉与被告翟成生于2006420

签订的营业房买卖合同无效;2.请求原告刘辉返还位于泰安市间;3.原告应当支付使用

期间的房屋使用费;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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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翟成生与第三人辛兰英系夫妻关系,两

人于198733日登记结婚。翟成生名下有位于泰安市泰山区房屋一套(即涉案房

屋),建筑面积46.09平方米,房产证号为泰房权证泰字第××号。翟成生于2004年、

2005年左右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原告经营使用。

翟成生与原告于2006420日签订营业房买卖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卖

方翟成生(以下简称甲方),买方刘辉(以下简称乙方):今有甲方现将向阳小区B

营业房南数第13间房产一套,上下二层结构,建筑面积46.09平方米,房产证号泰字第

××号,出卖给买方刘辉,双方协议如下:一、房屋价格:经甲乙双方协商定价为

123000元整;二、付款方式:协议签字生效后,乙方向甲方支付房款100000元,余款在

2007年春节前一次性付清;三、其他事宜:1.乙方支付100000元房款后,甲方把房产证

转给乙方;2.甲方配合乙方办理房产证过户相关手续(如出示身份证、现场到位);3.

乙方未支付清全部房产价,不得办理过户手续;4.乙方承担办理房产过户时产生的一切

费用;5.乙方余款未付清前由乙方自家的房产证作抵押;6.原甲乙双方的该房产租赁协

议同时作废。原告所提交合同为本为复印件,原告与翟成生分别在该合同复印件上签名

并捺手印,落款时间为2006420日,其中“3.乙方未支付清全部房产价,不得办

理过户手续"的内容被划去。原告述称该合同系由被告制作后交原告签字的。翟成生另向

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刘辉营业房购买款壹拾万元整(100000.00

元)。收到人:翟成生。2006420"

2018126日,原告到被告及第三人家中协商办理涉案房屋过户事宜未果。

协商过程中,翟成生认可已收到购房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

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妻对

7 / 9

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

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

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

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

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刘辉与翟成生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房

屋买卖合同,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刘辉先以租赁形式占有使

用涉案房屋,其购买并支付购房款之后未再向翟成生支付租金,至今已十余年之久。在

此期间辛兰英从未提出异议,故刘辉有理由相信买卖行为是翟成生与辛兰英共同的意思

表示,辛兰英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其主张不得对抗刘辉。故此,刘辉的诉

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原告刘辉与被告翟成生于2006420

签订的营业房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翟成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刘辉

办理位于泰安市泰山区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三、驳回第三人辛兰英的诉讼请

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翟成生负担。第三人参加诉讼案件受理费1000

元,由第三人辛兰英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

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刘辉与一审被告翟成生于2006420

日签订了营业房买卖协议书,刘辉向翟成生支付了房款,翟成生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向

刘辉交付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涉案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

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自签订协议书后,涉案房屋一直由刘辉占用使用,十余年间

8 / 9

辛兰英没有提出异议,刘辉完全有理由相信涉案房屋买卖行为是翟成生、辛兰英夫妻共

同意思表示。刘辉支付了涉案房屋对价,并一直占有使用,刘辉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本

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辛兰英主张其对丈夫翟成生出卖涉案房屋不知情,涉案房屋系夫妻

共同财产,涉案房屋买卖协议应为无效,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诉人该主张,

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未准予其继续鉴定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技术室退鉴

函载明:“因检材与样本纸张差别较大,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由此可以看出没有完成鉴

定的原因是上诉人提供的检材不合规定,一审法院对其再次申请鉴定不予准许正当合

法,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辛兰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

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辛兰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王安广

审判员

审判员 刘增凯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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