授权发布:刑事赔偿司法解释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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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根据国家赔偿法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刑事赔偿工作实际,对办理刑
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赔偿请求人因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
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而申请国家赔偿,具
备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属于本解释规定的刑事赔偿范围。
第二条解除、撤销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后虽尚未撤销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
或者判决宣告无罪,但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
第二项规定的终止追究刑事责任:
(一)办案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的;
(二)解除、撤销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措施后,办案机关超过
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
(三)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法定期限届满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
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
(四)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五)人民法院决定按撤诉处理后超过三十日,人民检察院未作出不起诉决
定的;
(六)人民法院准许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撤诉的,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对刑事
自诉案件按撤诉处理的。
赔偿义务机关有证据证明尚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且经人民法院赔偿委员
会审查属实的,应当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
第三条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
且办案机关未依法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或者返还财产的,属于国家赔偿法
第十八条规定的侵犯财产权:
(一)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财产与尚未终结的刑事案件无关,经审查属实
的;
(二)终止侦查、撤销案件、不起诉、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在解除、撤销强制措
施或者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
件的;
(四)未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立案后超过两年未
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
(五)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六)人民法院决定按撤诉处理后超过三十日,人民检察院未作出不起诉决
定的;
(七)对生效裁决没有处理的财产或者对该财产违法进行其他处理的。
有前款第三项至六项规定情形之一,赔偿义务机关有证据证明尚未终止追
究刑事责任,且经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查属实的,应当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的赔
偿申请。
第四条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依法告知赔偿请求人有权在三十
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赔偿义务机关未依法告知,赔偿请求
人收到赔偿决定之日起两年内提出复议申请的,复议机关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申请,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条对公民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违法刑事拘留: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采取拘留措施的;
(二)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采取拘留措施的;
(三)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
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
违法刑事拘留的人身自由赔偿金自拘留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数罪并罚的案件经再审改判部分罪名不成立,监禁期限超出再审判
决确定的刑期,公民对超期监禁申请国家赔偿的,应当决定予以赔偿。
第七条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依照刑法第十七
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和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二款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起诉后经
人民法院错判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已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判决确
定后继续监禁期间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情形予以赔偿。
第八条赔偿义务机关主张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
情形免除赔偿责任的,应当就该免责事由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第九条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申请国家
赔偿。
依法享有继承权的同一顺序继承人有数人时,其中一人或者部分人作为赔
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的,申请效力及于全体。
赔偿请求人为数人时,其中一人或者部分赔偿请求人非经全体同意,申请
撤回或者放弃赔偿请求,效力不及于未明确表示撤回申请或者放弃赔偿请求的其他
赔偿请求人。
第十条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看守所的主管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十一条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后又采取逮捕措施,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
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十二条一审判决有罪,二审发回重审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
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重审无罪赔偿,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
偿义务机关:
(一)原审人民法院改判无罪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
本文发布于:2023-05-24 10:03:0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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