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有关问题分析
About third party risk safe related problem analysis
金融学院 08保险二班姜宏 200826002
【摘要】第三者责任保险既是责任保险又是机动车辆保险,一般责任保险都是
采用“过失责
任”原则,保险人的承保责任仅限于被保险人存在过失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汽车第三者责
任保险是责任保险中较为特殊的一个险种。我国三责险处于起步阶段,对于在
执法力度、保
障范围、赔偿责任、经营模式、保护受害人利益等方面的问题,可以通过微利
原则、强化执
法力度等措施进行改善。
【关键字】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微利原则经营模式执法力度
【Abstract】The third party risk insurance is not only the
liability insurance is
also the motor vehicle is safe, the liability of compensation which
generally the
liability insurance is uses “the neglect duty” the principle,
insurer's insurance
responsibility is only restricted in the insured to have when error
should undertake.
The automobile third party risk insurance is in the liability
insurance a more
special danger plants. Our country three responsibility dangers are
at the start
stage, regarding in the law enforcement dynamics, the safeguard
scope, the liability
of compensation, the business model, protects aspect and so on
victim benefit
questions, may through measures and so on meager profit principle,
strengthened law
enforcement dynamics carry on the improvement
【Keywords】Third party risk insurance Liability of compensation
Meager profit principle Business model Law enforcement dynamics
第三者责任险(简称三责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
辆过程中
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
人承担的经济
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同时,若经保险公司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因此发生仲
裁或诉讼费
用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以外赔偿,但最高不超过责任限额的30%。三责险
属于机动车
辆保险的基本险。由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主要目的在于维护公众的安全与利
益,因此,在实
践中通常作为法定保险并强制实施。
我国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正处于起步阶段,和拥有数十年强制保险经
验的发达
国家和地区相比,存在较大差距。为了既能够发挥社会保障的作用,又能够兼
顾到全社会的
接受程度,建议重点解决以下问题:
(一)既是责任险就应依法负赔偿责任
第三者强制保险是责任保险,既然是责任险,就应当是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
另外,对
第三者强制保险的性质也要界定清楚,如果强制三者险是非赢利的,应属政策
性保险,保险
公司不能盈利甚至亏损,那么,涉及人伤救治的大量医疗费用,医院能不能从此
盈利也值得
考虑。法规没有明确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
的人身伤亡、财
产损失进行赔偿的赔偿依据。建议改为:“机动车辆第三者强制保险是保险公
司对被保险机
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进行赔
偿的责任保险。
强调责任险的概念,不能将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侵权责任和责任保险中合同责任
等同起来。
(二)确立保险公司责任限额内的无过失责任;
根据我国法律①规定,我国机动车强制三责险实行机动车一方的过错推定责任
和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无过失责任。机动车一方的过错推定责任即在发生
道路交通事故时,首先推定机动车一方有过错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所谓的“机动
车负全责”。
按照该原则,机动车一方的免责条件过于严格,举证过于艰难,这将使机动车的
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过大的风险。我国现行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已经比原来的道路
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提高了很多,《道交法》确定的赔偿原则如果完全倾向于行人,则
必然加大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赔偿责任。如何进一步明确该法规的内涵,更多
地考虑我国当前的经济发展水平,更加公正、合理地确定强势体与弱势体的利
益关系,制订科学的保险赔偿规则是当前争议比较大的一个问题。
实例:2009年2月28日,原告王常新用自有的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太平洋保
险公司宾阳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万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
3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28日24时止,保险费300元,特别约定注明:“机动
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人民币叁佰元整。”2010年1月4日,原告
张天武驾驶王常新的多功能拖拉机在倒车时,不慎碰撞横穿公路的村民黄凤娇,造成
黄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1月9日,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为驾驶员张
天武与死者黄凤娇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当天经交警部门调解,驾驶员张天武赔偿
黄凤娇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等其他一切费用22703元给黄凤娇家属。交通事故发
生后,原告王常新向被告索赔,被告审查后以保险金额(2万元)的50%予以赔偿,同时
扣减《保险条款》中规定绝对免赔率10%,即1000元以及保险凭证特别约定的绝对
免赔额300元,实际已赔付8700元。原告认为被告不依法赔偿以及扣减的绝对免赔
率和绝对免赔额无法律根据,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补赔113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应该返还人民币1000元给原告王常新。二、驳回原
告王常新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天武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针
对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认定以及绝对免赔率10%是否合法有效有两种不同意见。第
一种意见认为,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强制保险,绝对免赔率10%在相关条款中也有规定,
可以视为合法有效。第二种意见认为,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至于绝对免赔率
10%的问题,保险公司并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应视为无效。主办法官最终判决采纳了
第二种意见
分析:1、双方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王常新用自有的多功能拖拉机向被告太保
公司宾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交纳保险费,被告向原告出具机动车
辆保险凭证(背后有机动车辆保险简介),原告王常新与被告太保公司宾阳支公司形
成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关系。机动车辆保险凭证就是双方的保险合同,该
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有关禁止性规定,合同应为有效
合同,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负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2、原告
王常新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性质属于商业保险,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在保
险事故中,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必须有过错,保险人才对依法由被保险人
承担赔偿责任予以赔偿,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是根据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合格驾驶
员在保险事故的责任大小来确定,一般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是同等的。本案中的保
险事故,驾驶员张天武与死者黄凤娇负同等责任。在机动车辆保险凭证双方也约定
的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投保第三者机动车过程中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人身伤亡或第三者财产直接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
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负责赔偿。”所以,被告以保险金50%赔付给原告王常
新符合法律法规定和合同约定的。3、被告所主张的绝对免赔率条款,应视为未尽到
告知义务,不产生法律效力。机动车辆保险凭证是原告王常新保存及持有,被告太保
公司宾阳支公司交付保险凭证给原告王常新时没有附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其《特别修订》。机动车辆保险凭证中
的保险简介中写有赔偿是实行一定的绝对免赔率,免赔
率是按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
款》规定为准,在机动车辆保险凭证没有附该保险条款,对合同中绝对免赔率免除条
款应视被告未向原告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从赔付款中扣减绝对免赔率
10%(1000元)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退还给原告。在保单特别约定中注明:“机动车第
三者责任保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叁佰元整”。保单原告一直持有,且从
来对该条款也未提出异议,也没有足够证据说明被告未尽到告知义务,该免除条款应
为有效,被告扣减绝对免赔额300元时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
(三)确立商业保险公司经营模式下的“微利”原则。
机动车强制三责险的经营原则实际上主要指的是该险种的费率制定原则,机动
车强制三责险是以社会利益为中心的准社会保险,对于机动车强制三责险的运营原
则的设立采取了“不盈利不亏损”,即保监会按照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
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该原则符合该险种的性质和基本特点,体现了其社会
性的内在本质。但经营原则与经营模式并不配套,在采取“不盈利不亏损”的前提
下,却要各商业保险公司制定条款和独立运作。虽然规定保险公司经营强制保险业
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经营,单独核算。但是考虑到该险种的经营必然会与其
他险种共同占用公司资源、渠道、人力等,因而完全独立核算在目前商业保险公司
的体制和机制下是无法进行的。
要求商业保险公司在“不盈利不亏损”的条件下独立进行该险种的运作,实际
上等于让商业保险公司背上了立法赋予的“政策性负担”,转嫁了本应由政府承担
的社会性责任,这对于目前国内已处于全行业亏损的车险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商业
保险公司既无力承担如此巨大的社会责任,同时这样的规定对于商业保险公司明显
有失公平。
(四)明确保险人对受害人利益保护的注意义务;
责任保险也是一种合同关系,要维护合同关系的权威,从各国立法来看,除少数
法定强制责任保险外,受害人因被保险人的行为而受损害的第三人,对保险人没有直
接请求权。但为了更好地维护第三人利益,法律要求保险人承担保护第三人利益的
注意义务,督促被保险人尽快履行对第三人的赔偿义务。
从现代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趋势来看,责任保险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给予了特
别的尊重。我国法律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
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但并没有对强制
三责险中受害人的利益保护给出明确的规定,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地方法院在对该
类案件进行审判时往往出现不同的结果。因此,及早出台统一的规定,对受害人的直
接请求权做出规定也是当前争议的一个焦点。
实例:2008年9月21日9时,李芳域驾驶小客车由泰和县上圯乡开往县城,途
经一交叉路口时与黄三元驾驶搭载谢子亮的摩托车相撞,致谢子亮当场死亡。事发
后,经泰和县交警大队认定,李芳域负事故主要责任,黄三元负事故次要责任,谢子亮
不负事故责任。客车和摩托车均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分别为20万元和5
万元。2008年11月21日,死者谢子亮的亲属将李芳域、黄三元客车车主泰和县路
路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四
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4.5万元。庭审中,当事人对死者谢子亮相对摩托车是否属于
“第三者”的问题提出了不同的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谢子亮搭乘由被告黄三
元骑的投保摩托车发生事故而死亡,相对摩托车来说,谢子亮在车上而不在车外,不
属于“第三者”;而原告即认为,被保险人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负有相应的赔偿
责任,同时死者谢子亮既不是摩托车的车主,也与车主没有亲属关系,因此根据保险
法第50条的规定,谢子亮应当属于“第三者”。
该案反映的问题是在保险实践中时常会遇到的。那么对第三者能否向保险公
司行使直接求偿权等问题需要进行全面分析1、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是相对于第一
者和第二者而言的。
责任保险的第一者、第二者所指的是保险人、被保险人,其中被保险人包括保
险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员。除却这些人以外的其他人,都应被视为责任险的第三者。
所以,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谢子亮搭乘由被告黄三元骑的投保摩托车发生事故而死亡,
只因谢子亮在车上而不在车外,不属于“第三者”的说法不正确。2、谢子亮属于责
任保险的第三者。根据《保险法》,具体到该案,保险的法律关系主体包括投保人,
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
保险费义务的人,如该案的客车车主泰和县路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和摩托车司机黄三
元。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
司,如该案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被保险人,指受到保险合
同保障,当保险事故发生时,遭受损害即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被保险人可以是投
保人,也可以是投保人以外的第三人。但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中,被保险人专指该险
种中的“第三者”,在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时,它是没有特定的对象,但是在发生交通
事故后,这里的"第三者"就是特指车祸中被撞的一方,即受害者——该案的谢子亮。
此时的这个特定的第三者与保险公司之间就有了利害关系。受害人作为被保险人,
与一般的财产保险里的被保险人不一样:在一般的财产保险中的被保险人一般都是
财产所有人,但是这个第三者却不是保险标的的所有人,而是与保险标的有利害关系
的人。因此,它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前,即交通事故发生以前,是一个不确定的主体。
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这个第三者就有了一个确定的主体,那就是本文中所指的交通事
故中的受害人谢字亮。 3、原告可以直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
和支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第三者责任险中的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求偿是有法律
依据的。法规③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
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保险法》第
50条④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
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所以,该案中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应该在机动车
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据投保人应当承
担的责任限额对第三者予以直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人客车车
主泰和县路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和黄三元按责任比例赔偿。
(五)强化强制承保制度的执法力度;
国立法采取的是绝对强制保险的立法模式,实行强制缔约制度,对投保人和承
保人的合同自由加以限制。问题的关键在于强制保险的实施效果如何。据统计,我
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面很低,这表明,强制缔约制度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贯
彻执行,没有完全达到地方性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因此,统一规范的机动车强制保
险制度实施后,国家如何保证该制度的贯彻实施,以保证该制度设计所要达到的功能
得以完全发挥,也是一个值得探究的问题。
(六) 确定机动车强制三责险的基本保障范围;
赔偿范围的确定也就是对机动车三责险保障范围的确定。在我国经济发展水
平不高、保险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如何更好的发挥强制三责险制度的功能,实现经济
社会的和谐发展,就不得不在制定强制险保障范围时结合本国实际,坚持实事求是的
原则,防止立法的跃进。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我国的三责险制度建设:1.在强制
三责险经营原则中贯彻“经营原则与经营模式相匹配”的原则。如果坚持“不盈利
不亏损”的经营原则,就应该由国家设立专营公司独家经营强制险,或交由适合的商
业保险公司代办。同时,支付代理费用,并允许该险种“盈利”;但是,鉴于我国保险
业的发展实际,应该采取由商业保险公司独立运作的模式,这样可以充分发挥商业保
险营业网点多、经验丰富等优势,有利于减少财政、人力资源方面的不足。原因在
于普通的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均系“以盈利为目的”的法人,以国家法律的形式把一
个非盈利准社会保险安排给商业保险公司进行运作与公
③《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
司法人的性质相违背,特别是在当前国内最大的财产保险公司已经海外上市的
情况下更是如此。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来看,商业保险公司进行独立运作该险
种的国家一般均采取“微利”的经营原则,或者说,如果采用由商业保险公司进行独
立运作的话,那么就必须允许该险种盈利。由保险监管机构通过保险费率的调节限
定盈利的幅度。实行“微利”原则有助于商业保险经营资源的充分利用,节约国家
资源,也有助于商业保险公司的进一步发展。在国际上如美国、德国、日本机动车
强制险由商业保险公司经营。2.在强制三者险制度中实行责任限额内的无过失责
任。这一归责原则符合公平和正义的理念,体现了国家对人权的重视和保护。这也
是基于“生命权高于路权”的立法理念,对交通事故受害者给予特殊保护,使受害者
及时获得基本保障。强化了机动车所有者和驾驶人员的管理责任和注意义务,促使
机动车方严守规则谨慎驾驶,有利于改善交通安全状况。同时,必须充分考虑我国经
济发展背景、社会文明程度、百姓安全意识等条件,制订出适合我国国情的限额赔
偿标准。3、在我国强制三责险制度设立之初,其赔偿范围不能过宽,责任限额不能
过高。应当遵循强制保险提供基本保障的原则,将强制三责险的保障范围限定在人
身伤害方面,使有限的道路事故救助基金全部用于人身伤害的救助和赔偿。为受害
人提供人身伤亡的基本保障。对于超出人身伤害以外的损失应通过自愿保险来解
决。随着经济水平的提高,和人们法律意识、道德观念的提升,可以逐渐拓宽强制三
责险得赔偿范围。这样,可以在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基础上,为我国现在还很稚嫩的商
业保险提供一定的发展空间;同时,也有助于扩大强制三责险的投保面,在保险资源
有限的情况下为广大受害者提供必要的保障。4、长远来看,我国机动车强制保险制
度应当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但必须要求,在保护受害人利益的机制上实施保险
人承担保护第三者利益的注意义务。国家应当加大干预力度,进一步规定保险金的
归属问题,从保障受害第三人及时获得合理补偿角度出发,要求被保险人从保险公司
取得保险金后,及时全部支付给第三者。更要明确规定保险人承担保护第三人利益
的注意义务,要求保险公司根据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目
前未实施的这种方法主要是因为我国强制保险制度刚刚确立,保险公司还需要相当
一段时间积累经营强制保险的经验;同时,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护受害人的注意义务,
也可以有效地维护受害人的利益。5、贯彻落实强制三责险的强制承保制度,加大执
法力度,确保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投保强制保险。机动车强制三责险制
度要真正发挥效果就必须有强制承保制度来做保障,国家应当不断加大执法力度,尤
其要通过建立不同部门之间的协调机制,进一步规范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的实施。
同时,强制保险合同订立后,除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或丢失等少数情形外,
投保人不得解除强制保险合同;除投保人对重大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重大
危险增加未履行通知义务等少数情形外,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强制保险合同。6、明确
强制三责险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和管理。强制三责险保险费在交通事故社会救
助基金中应该有一定的比例或限额,剩余部分由财政进行补贴。同时明确基金亏损
时应由财政进行补偿。这样做符合强制三责险制度准社会保险的性质,也有利于明
确商业保险公司在基金中的责任。可以鼓励商业保险公司发挥自身潜力做大作强强
制三责险这块蛋糕,从而为交通事故受害者提供更加充分的保障。
参考文献:
[1]张俊岩:《机动车第三者赔付责任问题分析》
[2]张洪涛,王和:《责任保险理论实务与案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3]陈吉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若干法律问题探析》
[4]杨前明:《需建立三者强制险制度法》,载《人民法院报》
[5]李祝用、徐首良:《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价值及特性》,载
《保险职业学院学报》
本文发布于:2023-05-24 10:02:1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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